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被 告 周明青原名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斡旋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5年9 月1 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
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約定被告將其所有(登記第三人名義)坐落桃園縣○○鄉○○○段第333 、333-1 、334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360 至371 等12筆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龍潭鄉南坑13-1、13-2、13 -3 、13-4、13-5、13-6、
13 -7 、13-8、13-9、13-10 、13-1 1、13-12 號等12戶1至5 樓透天整棟樓房屋,作價新臺幣(下同)6,450 萬元,由原告承購。原告並依上開協議書第2 條約定,於協議書成立同時支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予被告作為斡旋金(下稱系爭斡旋金)。上開協議書第2 條亦約定:「若本約於14天內(95年9 月15日前)甲方(即原告)無法辦妥該屋抵押貸款,每坪78,000元之最低額度時,本約甲、乙(即被告)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本協議書,乙方同時應將已收之斡旋金,全部退還予甲方。」;又第6 條前段約定:「本案經甲、乙雙方協議由乙方代為協助甲方辦理抵押貸款,但佣金甲方應支付乙方。以核貸金額之額度計算支付1%至1.5%佣金予乙方。」嗣被告無法依約代為協助原告於95年9 月15日前完成該屋抵押貸款,被告要求原告同意就上開日期延展至95年11月15日前貸款確認,惟被告仍違約無法如期完成。兩造復於95年12月12日簽署協議書(下稱95年12月12日協議書),約定如被告代辦貸款於95年12月25日前未能辦妥者,該訂金(即系爭斡旋金)即退還予承買人甲○○絕無異議,惟被告亦違約無法如期完成。經被告最後一次向原告承諾於96年1 月26日前未能辦妥者,已收之斡旋金200 萬元即退還予承買人,被告均違約無法如期完成,並又將上開房地私下轉售予他人,顯然無意履行約定。
㈡因被告違約始終無法如期完成代辦該屋抵押貸款程序,原告
遂於96年2 月13日及98年7 月4 日兩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斡旋金,然被告始終置之不理。原告乃於99年1 月26日以內湖郵局第209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催告其於函到7 日內將已收之系爭斡旋金200萬元退還予原告。爰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95年12月12日協議書及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被告簽收之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面額各100 萬元支票影本、95年12月12日協議書、臺北卅一支郵局第93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臺北北門郵局第3332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內湖郵局第209 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及土地及建物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7頁、第28至4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及95年12月12日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