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0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丙○○相 對 人即 被 告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30日所為之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99年度訴字第304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鈞院判決主文第1 項僅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漏載連帶2 字(「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為此,聲請裁定更正判決主文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云云。
三、經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304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於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賠償狀(即起訴狀)上記載訴之聲明第1 項為:「請判令被告『共同』給付原告…」等語,嗣於本院民國99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訴之聲明如起訴狀所載。事實及理由請求引用先前所提出之起訴狀所載並引用民事準備一狀。」等語,另遍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起訴狀及99年3 月8 日民事準備㈠狀內容,暨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471 號、99年度訴字第304 號全卷資料,均無聲請人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或陳述,故本院依聲請人所為訴之聲明而為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事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