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號原 告 辛○○○原 告 辰○○原 告 己○○原 告 寅○○原 告 卯○○○原 告 甲○○原 告 丁○○原 告 申○○○原 告 巳○○原 告 戊○○原 告 未○○○原 告 壬○○原 告 乙○○原 告 癸○○原 告 子○○原 告 午○○前列十六人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黃曼瑤律師被 告 庚○○訴訟代理人 丙○○
陳振東律師鄭馨芝律師被 告 丑○○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鄭馨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庚○○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四一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點六四平方公尺)一樓增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丑○○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四二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點0二平方公尺)五樓增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丑○○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壹拾貳元、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庚○○、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庚○○、丑○○依序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貳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庚○○前以原告在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241、242、
244號土地上(下稱241號土地、242號土地、244號土地)增建建物,違反建築法為由,起訴請求原告拆除增建物將土地返還土地共有人。經法院判決其勝訴確定,並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即於前案判決中乃認定,縱有分管約定,亦不得違背共有物原本使用之目的始為合法。是於法定空地上與建增建物,已然影響全棟建物景觀及住戶安全,而超越原同意使用範圍,自應除去之,故而判決原告敗訴,先此敘明。
㈡被告庚○○所有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1樓之1
(下稱12號1樓之1建物)增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4.64 平方公尺),與前案原告蔡榮增建物之位置相同;被告丑○○所有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5樓之2(下稱12弄5樓之2建物)增建物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02平方公尺),則與前案原告辛○○○之增建物位置相同,則依同前案判決理中,被告自應將增建建物拆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庚○○抗辯:系爭12號1樓之1建物興建完成後即出租於訴外人曹文昌,並由曹文昌與大樓住戶達成分管協議,自行斥資興建,迄今已20年。且前開房屋嗣已出售曹文昌,僅未移轉登記,故實際屋主為曹文昌。另本件既有分管協議,原告訴請被告拆屋於法即有未合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丑○○抗辯:系爭大樓之原始起造人為被告庚○○等3人,縱有違建,亦為其等所共有,與被告丑○○無涉;且大樓建構此違建時,即有明示分管協議。而歷時近20年,亦有默示分管協議。既有分管協議,原告即失起訴請求被告丑○○拆除之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另本件既有分管協議,原告訴請被告拆屋於法即有未合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係百喜公寓大廈之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為該坐落基
地(即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等情,並有土地登記謄本2份在卷可佐。
㈡系爭12號1樓之1建物現登記所有人為被告庚○○,其占有系
爭24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64平方公尺)為法定空地;系爭12弄5樓之2建物登記所有人為被告丑○○,其占有系爭242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02平方尺)亦為法定空地等情,除有建物登記謄本2份附卷可佐外,並有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
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關係,其內容如臺灣高等
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判決理由第五項所載,即「系爭土地上所存增建之時間既久,就該等土地上之增建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堪信彼此間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等情,並有判決書1份附卷可憑。
五、關於被告就系爭建物建部分是否存有處分權一節: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58條、第76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12號1樓之1建物現登記所有人既為被告庚○○,則於其將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曹文昌前,被告庚○○仍係所有權人。被告庚○○以其以將系爭12號1樓之1建物出售訴外人曹文昌為由,抗辯其非所有權人,已喪失處分權云云,按諸前開法律規定,自無可取。
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
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建物,原告主張之增建部分,係就原有建物為改建,並非於原有建物外另增獨立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照片附卷可佐。則增建部分,不問係由何人施作,於完成加工後,依上揭民法第811條規定,其所有權應歸屬於當時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丑○○既為系爭12弄5樓之2建物所有權人,增建B部分自亦歸屬於其所有而具處分權。
六、按「集合住宅之買賣,經由建商與各承購戶訂明屋頂平台由頂樓住戶使用管理者,固非不可認係共有物之分管約定,惟屋頂平台之構造設計有其原有功能,不容任意加蓋建築物,影響全棟建築物之景觀及全體住戶居住之安全」(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284號判決參照);亦即區分所有人就共有部分有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用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參照);又按物之使用,乃指依物之用法,不毀損其物體或變更其性質,以供吾人需要而言,而大樓屋頂平台之用途,一般作為火災之避難場、電梯之機械室、屋頂之出入口、避雷針、共同天線、火災時之通路,如約定專用權人使用該專用部分違反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影響全建築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已達變更屋頂之用途或性質,自非適當,共有人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之(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2、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連接者,應視為新建。」(建築法第25條、第9條參照)。建築法之所以就增建行為規定為應經許可始得建造,係因主管建築機關必須審核增建之地點是否合法,是否對大眾之安全構成危險。另,所謂法定空地,顧名思義係應保持「空地」、其上不得有任何建物之狀態,否則即不符空地之意義,其理甚明。而建築法規之所以規定建物應維持一定比例之空地,有安全及景觀上之考量。如若建物之法定空地減少,對於居住在密閉空間內之住戶,吸收陽光與空間之機會將大幅降低,有礙人體之健康。查本件被告與其他共有人間雖有分管協議,允許被告使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但承前述,被告所有增建物,係搭建於法定空地上,其使用方式除超出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之管理使用方式,並已違反建築等法令規定,且影響整棟建築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應不在議分管使用範圍。縱經其他共有人同,因違反上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亦屬無效。是被告以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為由,抗辯其屬有權占有云云,並無可採。另原告此部分權利之行使,承前述,既基於公共利益,而非單以損害被告權利為目的,則被告抗辯:原告權利行使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無可採,併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法定空地上之增建物,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