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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6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返還其60萬元及自民國9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主張被告應返還59萬元及自9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涉妨害自由案件,要求原告於民國93年1 月

6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9萬元至板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李坤源帳戶內,原告依其指示存入上開款項至該帳戶中,該筆款項現仍由板信商業銀行扣案保管中,原告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板檢慎午98執12179號字第154106號函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元,及自9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訴外人賴永鳳積欠被告債務,伊當初要求何人匯款,被告並不知悉。而被告於刑案經1審判決無罪後,即於約94年間至板信商業銀行領取該筆扣案之款項,被告與訴外人賴永鳳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清償完畢。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兩造對於被告涉犯妨害自由案件,因訴外人賴永鳳要求原告於93年1月6日匯款59萬元至板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訴外人即被告之子李坤源帳戶內,原告即依訴外人賴永鳳之指示存入上開款項至該帳戶中等語,並不爭執,然本件首應探究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之問題,茲敘述如下。

四、經查,原告對於被告與訴外人賴玉鳳間確有債務糾紛乙節,並不爭執,而被告其後固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其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1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觀諸上述刑事判決書之內容,亦認被告係因與訴外人賴玉鳳間債務糾紛而為本件犯行,並認被告所為與擄人勒贖罪之要件不合,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上訴字第3538號、98年度上更(一)字第174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訴外人賴玉鳳所書具之借據影本1件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偵字第2631號偵查卷可參,則查,原告係因訴外人賴永鳳之要求,始於93年1月6日匯款59萬元至板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訴外人即被告之子李坤源帳戶內,是原告之上開匯款行為,並非遭被告以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方式而為,而被告復稱於刑案經1審判決無罪後,即於約94年間至板信商業銀行領取該筆扣案之款項,被告與訴外人賴永鳳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按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而具有左列各款之要件者,於未受清償前,得留置之:1.債權已至清償期者、2.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者、3.其動產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者,民法第92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須有牽連關係者,其債權發生之時間,並無限制,如有牽連關係存在,縱債權發生於取得動產占有之前,仍得主張留置權,故該筆款項既經被告前往銀行領取,而原告係因訴外人賴永鳳之要求始匯款59萬元,且訴外人賴永鳳確實積欠被告債務,是被告領取上述款項,尚非無正當之權源,依上說明,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以被告因犯妨害自由案件,使其匯入系爭款項,而主張被告應給付其59萬元,及自9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