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0號原 告 乙○○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被 告 丙○○
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峻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福德祠會員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
㈠判決確認原告乙○○、甲○○就神明會福德祠之會員(信徒)權存在。㈡確認被告己○○就神明會福德祠之會員(信徒)權不存在等語。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之民國100 年1 月
27 日 變更聲明為:㈠判決確認新北市政府於98年9 月9 日以北府民宗字第09803937131 號公告之神明會「福德祠」,即現名為「福德祠(永興宮)」,原告乙○○、甲○○之會員(信徒)權存在。㈡判決確認被告己○○就前揭神明會「福德祠」即現名為「福德祠(永興宮)」之會員(信徒)權不存在等語。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本件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程序部分
1、按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著有明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例意旨謂「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2、本件神明會「福德祠」自原管理人李加兔於大正15年(即民國15年)8 月31日去世後,即由原告之先祖何明及何金火擔任管理人,主管福德爺之祭祀及向使用福德祠所有土地之人收取租金收益。地籍清理條例於97年7 月1 日施行前,曾有李清義等三人以神明會福德祠創立人之後身分,向中和區公所以申報人申請公告徵求異議,經公所准予公告後,因原告等人異議,故由新北市政府地政局97年10月
3 日駁回。詎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後之98年6 月15日李清義之堂侄即被告丙○○,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申報,新北市政府於98年9 月9 日以北府民宗字第09803937 131號函徵求異議公告,且所列福德祠會員(信徒)名冊竟僅被告二人。因原告乃管理人李加兔去世後,繼為管理人之何明及何金火之後,乃屬福德祠之現會員(信徒)之一,竟被排除於公告之會員或信徒名冊之中,原告向新北市政府聲明異議,新北市政府於98年12月23日以北府民宗字第0980871180號函覆原告之異議應向法院提起訴訟。
3、原告除訴請確認福德祠之會員(信徒)權存在外,依福德祠永興宮管理委員會現存之資料,被告己○○與福德祠毫無淵源;而被告丙○○乃屬原告甲○○曾祖父何石堂、曾祖母何黃氏抱婚生之第二子(長子何查某生於元治元年8月15日、次子何金虎生於明治3 年8 月15日)即何金虎之後。詳言之,何石堂於明治5 年8 月5 日去世後,明治6年10月16日招夫李加兔入戶,大正3 年10月18日李加兔辦收養何金虎為螟蛉子,改名為李金虎之後代,此時丙○○列為會員(信徒)可不爭執,但其有漏列原告等為會員或信徒之舉,故以該二人為被告起訴。
(二)實體部分
1、現坐落新北市○○區○○路○○○ 巷內屬中原里之福德祠,依本地住民傳說,廟地乃清朝嘉慶2 年至10年(西元1797年至1805年)間,由蔡公子即「蔡章」獻地讓在地開墾戶,即何家、楊家等雕塑土地神祇祭拜開始。蔡公子所捐贈之廟地為台北廳擺接堡永和庄土名芎蕉腳80番。福德祠依慣習是逐年選任爐主、收取丁口錢,進行祭祀事宜。當主事者於資金收入充裕時,就以福德爺名義購買土地,而台北廳擺接堡永和庄土名芎蕉腳71、79、95、95之1 及二八張281 番等5 筆土地,即為李加兔值年爐主時,陸續於清朝同治、光緒年間購得,時至明治41年10月1 日由當時之爐主即李加兔向政府申報福德祠擁有土地地號計有,①擺接堡永和庄土名芎蕉腳80番(祠廟敷地),②擺接堡永和庄土名芎蕉腳71番(田地),③擺接堡永和庄土名芎蕉腳79番(田地),㈣擺接堡永和庄土名芎蕉腳95番(建物敷地)四筆,管理人是住擺接堡永和庄土名芎蕉腳22番地之李加兔。
2、依日治戶籍謄本即臺北廳擺接堡永和庄土名芎蕉腳22番地記載:何石堂(原告甲○○之太祖父)於日本文久元年12月30日娶何黃氏抱(原告甲○○之太祖母),世居於台北廳擺接堡永和庄土名芎蕉腳22番地。生有長男何查某(生於明治元年8 月15日,昭和2 年4 月29日死亡)、次子何金虎(生於明治3 年8 月15日,民國67年4 月24日死亡)。何石堂於明治5 年8 月5 日去世,後由何查某繼任為戶主,何查某雖於昭和2 年4 月29日去世,但其生前生子何金火(長男)、何新旺(次男)及何福來。何金火生子何粉吉(長男)及何粉義(次男),何粉吉之長男何元榮生於昭和13年11月13日,隨即於昭和14年1 月31日死亡絕嗣,故次子即原告甲○○(生於民國00年0 月00日)即成長男。
⑴原告何萬德之祖父何明,世居於台北廳擺接堡永和庄土名
芎蕉腳20番地。生子何德金(長男)、何德勝(次男)及何不吉,福德祠(永興宮)於民國60年建廟時,何德勝捐款3000元,何德勝又於民國63年農曆8 月份擲筊聖杯次數最多,擔任福德祠爐主,民國75年4 月9 日去世,何德勝生前生子何樹乳(長男)、何正治郎(次男)、何永華、何永富、乙○○及何文吉。乙○○於民國90年農曆8 月份擲筊聖杯次數最多,擔任福德祠爐主。
⑵神明會原管理人李加兔,生於弘化3 年11月11日(即西元
1846年),何黃氏抱因夫何石堂於明治5 年8 月5 日去世(西元1872年)乃於明治6 年10月16日(西元1873年)以招夫方式與李加兔結婚,故李加兔設籍於何石堂生前所有前揭臺北廳擺接堡永和庄土名芎蕉腳22番地住宅。又因李加兔與何黃氏抱未生育,故於大正3 年10月18日(西元1914 年 )收養何石堂及何黃氏抱之次子何金虎(後改為李金虎)為螟蛉子,李加兔於大正15年(西元1926年)8月31日去世。
⑶被告丙○○之曾祖父李金虎生於明治3 年8 月23日(西元1870年),婚後生子李欽旺(長男)、李糞揚(次男)。
福德祠(永興宮)於民國57年建基、60年建廟時,李欽旺共捐款1200元、李糞揚捐款共500 元。李欽旺生子李粉德(長男)、李見松(次男),李見松於民國75年農曆8 月份擲筊聖杯次數最多,擔任福德祠爐主,李見松於民國92年1 月6 日去世,被告丙○○是李見松之次子。
⑷被告己○○之祖父陳金寶,生於明治6 年9 月16日(西元
1873年),住於臺北廳擺接堡南勢角庄221 番地,乃陳蔡元之長男。明治33年2 月14日被游氏蘭招婿入戶於台北州海山郡中和庄南勢角字外南勢角264 番地戶籍內,歿於昭和8 年6 月6 日。生子游地養(長男)、游潤(次男)即三男陳禎興。陳禎興生於民國00 年0 月00日,歿於民國41年12月20日,被告己○○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為陳禎興之五男。
3、明治28年(西元1895年即清光緒20年)因馬關條約清廷割讓台灣,於是台灣開始歸日本統治。日本為釐整土地制度,確定產權,以利土地利用,並增稅收,遂舉辦土地調查:
⑴明治35年(西元1902年)6 月,以台灣總督府訓令第29號
公布土地調查規程,明治43年又著手林野調查。其未經申告查定為民有之土地,全部劃歸「官有」。在神明會田產,為促進土地調查及程序上之需要,凡神明會之土地,要求選任管理人,責由管理人申報。由於神明會除少數採經理制者外,大部分係採值年制,由各會員輪流擔任爐主以司祭祀及管理財產事務,乃經此措施後,馴致神明會管理人有管理財產之權限,並使財產管理及祭祀事務從此分開。
⑵本件福德爺所有前述土地,當年乃因李加兔以管理人身分
申報,並於明治41年10月1 日登記屬公業福德祠所有,不是李加兔於明治31年與被告己○○之先祖陳金寶,創立福德祠會,並出資購買系爭四筆土地。特先陳明!⑶此外,李加兔於大正15年8 月31日去世後,屬福德祠之土
地,乃由原告之先祖何明及何金火擔任管理人,對使用福德祠土地之人收取租金收益,作為祭祀花費之用。台灣光復後,先祖何明與何金火於民國35年7 月1 日製作「福德祠」解散決議書後,向地政機關申請總登記,並載有收件北本字第9347號可證。至於中和鄉永和字芎蕉腳80號、95號及95之1 號則僅依日治謄本轉載。查該決議書內載重點事實為:
①以福德爺名義購買土地,時間是清同治壹年十一月及光緒元年十一月間,並非日治時期。
②李加兔在值年管理福德爺(祠)祭祀時,用「福德爺(祠
)」名義購買之土地。(別紙記載即海山郡漳和字二八張二八一號、中和庄永和字芎蕉腳95號之1 、71號、79號、95號)。
③「福德爺(祠)」原管理人李加兔於民國15年(即大正15
年)8 月31日死亡後,繼任為事實上管理人有何金火及何明二人。至35年7 月時,由二人收租管理「福德爺(祠)」所有土地20餘年。
④因本島光復乃申報土地關係人,並決議解散。以「福德爺
(祠)」名義之土地是由團體員何金火及何明各有二分之一,共同決議解散之信徒會員依所載併有何劉氏娥、何新旺、鄭海和、林孫源、林子桃、鄧樟煌及陳煥銓等7 人。
⑤詳言之,根本沒有己○○之先祖所謂陳金寶此人存在。故
被告己○○之會員權不存在甚明!⑷再參照原證五照片,即現今福德祠改建時將民國59年舊碑
改新碑之碑文,即表明廟地是蔡公子先生捐贈,查廟地為中和庄永和字芎蕉腳80號(原證六日治謄本請參照),根本不是由李加兔及陳金寶於明治31年各自出資200 大圓去購入祠地等,顯然被告等於98年6 月15日申報之文件涉有虛偽不實。
4、繼李加兔後擔任管理人之一之何明,生有長子何德金,次子何德勝,三子何不吉。58年8 月8 日何明去世後,即由何德勝接任為管理人進行收租,至75年4 月9 日去世,原告乙○○為何德勝之子。至於繼李加兔後擔任管理人之一之何金火,育有長子何粉吉,次子為何粉義,而何粉吉於83年8 月5 日去世,由原告甲○○承命擔任管理工作。由於福德正神乃地方共同信仰,後來由村里長擔任召集人,組成管理委員會,自81年9 月9 日設簿,詳細查明自61年度起至98年度爐主即會員名單,及各年度收支表冊。根本沒有被告己○○名字。至於被告丙○○之父李見松於81年度尚屬會員,故有會員權。
5、被告向新北市政府申報所謂「福德祠創立序文規約」,記載係由李加兔與陳金寶於明治31年各出銀二百大圓購入田地起設立,並非真實,理由如下:
⑴李加兔是明治6 年10月16日被何黃抱招夫入戶,至死都是
在何家戶籍內,連戶主權都沒有,會被招夫者,都是窮人子弟,甚至因同鄉引進之新移民,根本沒有李加兔之先人戶籍存在。明治31年時,李加兔已52歲(西元1846至1901),何石堂長子何查某亦已37歲(西元1846至1901),李加兔只有出勞力的份,不可能有二百大圓可出資。李金寶明治6 年(西元1873)0 月00日出生,原屬臺北廳擺接堡南勢角庄221 番地陳蔡元長男,明治31年時伊年僅25歲,一個52歲的老人(李加兔)與年僅25歲之年輕人,住所無關聯、人際無干係,豈會各出二百大圓去買四筆土地,共同設立福德祠讓芎蕉腳人士祭祀?況陳金寶於二年後之明治33年2 月14日婚姻入戶成為游氏蘭招婿。序文規約顯是偽造之作。
⑵又代筆人將規約字首載立合約字人寫李加兔,但文中及文
末署名竟寫李家兔,已屬荒謬。更者,土地公乃村落信仰,隔壁或隔幾村之人家,不會去外村設祠祭祀。所謂代筆人游平和,在場見之游建英都是中和區南勢角祭祀公業游光彩派下,不住芎蕉腳,而陳金寶更是本村未曾見過或設籍之人,根本不可能合議在芎蕉腳設立福德祠。
⑶舊廟擴建,祠地碑文詳載是蔡公子捐獻,乃本村盡人皆知
之事,即設立於清嘉慶年間,且在清光緒14年9 月間即有丈單證明其擁有擺接堡土地所有權,當時是西元1889年,換算成日本年為明治22年間。該序文規約竟載是李加兔及陳金寶二人於明治31年倡議後才捐銀購買,與事實不合。
⑷日治時期前揭土名二八張281 番地之土地台帳已登記「下
田、官大租」,業主福德爺之土地,與原證四清朝光緒14年9 月丈單記載「契帶抄封租,庄下田」相符,乃同筆土地。但被告所提序文規約所述明治32年決議以福德祠名義申告登記業主權僅4 筆地號土地,遺漏二八張281 號番地,顯然該序文規約不是李加兔親自參與所為,乃屬不實文書。又本院卷一第113 頁至117 頁明治39年間之舊台帳紀錄,土名芎蕉腳95、95之1 番地,及土名二八張281 番地土地,都沒有用" 字" 這種稱謂,是光復後登記謄本坐落欄才有,且日本政府調查登錄業主是「福德祠、管理李佳兔」,直到41年9 月25日才將管理者更正為「李加兔」。
詳言之,如果是明治35年11月間適遇日本政府調查時,李、陳二人申告登記業主權,管理人絕不會登記錯誤,因為如果李加兔自行申報,申報書就會自書姓名或蓋章,台帳登記之名字就不會寫錯,因此,所謂「序文規約」必是光復後所造假之作。
6、如前所述,清朝嘉慶年間,原告祖先來此開墾,鄰居合立福德祠祭祀祈求平安、順利,根本沒有規約。至於信徒會員之入會資格,因屬移民社會,故新移入住民如果願意出福金(按家丁口計錢)共同參與翻修祠廟及祭祀土地公者,都可以為會員(信徒);退會者,只要遷出本村,不再付福金即屬之;又福德祠會員死亡後,會員權之行使,本地習慣均係以家戶之長子或繼承人推定之代表一人行使。此一習慣為內政部63年7 月18日台內民字第592742號函,及臺灣省政府民政廳63年7 月25日民甲字第16304 號函所肯認。再:
⑴後來移入之一般信徒,僅有出資翻修祠廟及祭祀土地公之
權利義務,對於清朝時期已歸福德祠所有之土地,出佃耕作者,收租都是由設立人後代長房或繼承人推一人收取分受,並用以祭祀之花費。
⑵設立人或其後代對福德爺所有土地之會份權,依原證18之賣斷書記載,福德祠設立會員之會份權是可以轉讓的。
⑶原始設立人五份會份權,至楊淡成將其五分之一出售予李
加兔所代表之何石堂家後,另一半會份即歸住20番地之何水海、何明一家。
⑷原告甲○○乃何石堂家長子一脈相承;至原告乙○○,乃
因該房何家亦為原始創立人,傳至李加兔代表何石堂家時,該房傳至何水海(生於道光寅子年12月11日,歿於民國
3 年8 月24日,乃長房子孫)並由何水海擔任廟公,晨昏燒香祭拜,早期拜完牲禮還由何水海拿回家自用。明治41年10月楊淡成轉讓會份予李加兔之契約,李加兔還將書面讓何水海保存,何水海至死沒有子嗣,何明生於明治18年12月13日,三歲喪父,何水海照顧有加,後將何明之次子何德勝收為養孫。大正3 年何水海去世,故由何明擔任廟公,繼承會份,大正15年8 月31日李加兔去世,故由何金火承繼李加兔,何明則繼承何水海收佃租。何明去世後,其會份由何德勝繼承。
7、神明會除少數採經理制者外,大部分係採值年制,由各會員輪流擔任爐主以司祭祀及管理財產事務,日本土地調查後,程序上要求有管理人申報,馴致神明會管理人有管理財產之權限,並使財產管理及祭祀事務從此分開,詳言之:
⑴本件福德祠之管理人亦同,即從嘉慶2 至10年間起,至明
治5 年8 月5 日何石堂去世止,應該都是由各設立人或後代長房、繼承人推一人輪流(以擲筊聖杯最多次之人)擔任爐主,以司祭祀及管理財產事務。但早年因屬移民不識字,沒有文字留存,已不知各年爐主為何人,且任期應都是一年。
⑵明治39年土地調查登記台帳時,由當年輪值之李加兔為管
理人,並登錄。但實際運作亦是由各設立人或後代長房輪流擔任爐主以司祭祀。不過收租部分變成都是李加兔在收。至於明治40年起至大正15年8 月31日李加兔去世止,期間爐主名稱無文件留存,亦不知各年爐主為何人,且任期亦都是一人,但管理人乃法律用語,沒有去變動,地政單位一直都以李加兔名義為之。
⑶大正15年8 月31日李加兔去世, 則由何金火與何明向佃農
收租,至民國35年7 月1 日解散決議止,共20年左右,均由該二人輪流擔任爐主及統籌祭祀事宜。
⑷何金火於民國36年8 月30日去世後,前揭福德祠之廟產及
祭祀事宜,則由尚存之何明擔任管理人並兼任爐主及統籌祭祀。有關福德祠之舊資料亦由何明保管。擺接堡永和庄土名二八張281 番地被徵收放領時,由何明領回股票,58年8 月8 日何明去世,推由次子何德勝擔任管理人,並將資料交予何德勝保管。何金火、何李金虎後代在該22年間都沒有參與輪值管理。
⑸民國58年間,何德勝不再向佃農收租,並邀集村長及村民
,共同成立管理委員會,由現任之村長(後改制為里長)擔任主任委員,將原不到一平方公尺之舊廟,重新擴建呈現今之永興宮福德祠,並立碑紀念。爐主則是由村民信徒於每年農曆8 月15日前假日或當日,食會時,以向土地公擲筊聖杯最多次之繳會費之信徒為當年輪值之爐主。至於捐贈之香火款及會員繳納福(會)金,則交由每任村長或里長領導之管理委員會以多數決運用、處理。
8、明治41年10月1 日保存登記名義之「福德祠」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目前只有該現存之福德祠【永興宮】存在,並無其他土地公廟存在,乃被告自認,同時99年12月15日證人戊○○、丁○○同日證實。證人證述係將原土地上小土地公廟改建而成現存之福德祠【永興宮】。證人戊○○里長更證實,原證十二之設簿紀錄是前任里長交接下來,不是原告單方製作,而廟改建時被告丙○○之祖父李欽旺、叔公李糞揚,於民國57年建基、60年建廟時,李欽旺共捐款1200元、李糞揚捐款共500 元。李欽旺生子李粉德(長男)、李見松(次男),李見松於民國75年農曆8 月份擲筊聖杯次數最多,擔任福德祠爐主,李見松於民國92 年1月
6 日去世,被告丙○○是李見松之次子,如非同一權利主體焉能致此。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9、依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29頁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明治41年10月1 日保存登記名義人「公業福德祠,管理人李加兔」,則李加兔怎是創設人?又本院卷一第113 頁至117 頁明治39年間舊台帳紀錄日本政府調查登錄業主是「福德祠,管理人李佳兔」,直至41年9 月25日才將管理者更正為「李加兔」。詳言之,調查當年李加兔因是一名爐主,且廟也算在地祭祀己久,日本政府調查人員調查時,村民才會報廟產,村民也不懂什麼是管理人才會報爐主李加兔,所以台帳才會錯寫李加兔之名字。因為如果李加兔出資向某地主購買,必然自行申報,申報書會蓋章,名字不會寫錯!更者,本院卷一第118 頁至120 頁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當年福德祠尚擁有二八張第281 番土地,後來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而由政府徵收放領予林孫源,如果李加兔真是創設者,為何身為後代子孫之被告都沒有輾轉延續取得紀錄、資料?卻對二八張第281 番地毫無所悉,被告所辦、主張荒謬。
10、「神明會」是日本政府據台後,依法律屬性創設之名詞。被告辯稱適用地籍清理條例或監督寺廟條例不同云云,根本毫無意義。福德祠祭祀土地公,而土地公就是在地小神,與人民最密切。芎蕉腳移民已數百年,在地土地公當然存在年代以久,更是村民共同信仰中心。證人丁○○證述,已存在二百多年,應屬可信,因與本村移民墾荒至今年代相符。被告提出之明治35年1 月立之「福德祠創立序文規約」,造成村民膜拜之土地公,竟是從明治31年起該二人創設才開始存在,乃屬荒謬,故屬偽造之作。
11、日本據台時,大正10年3 月15日公佈法律第3 號:「施行於臺灣法令之法律」,規定自大正11年1 月1 日起,在臺灣施行之法律以敕令定之。又於大正11年公佈敕令第406號,命令自大正12年1 月1 日起將民法、商法、民事訴訟法及其他附屬法律施行於臺灣。同年公佈第407 號敕令,規定在敕令第406 號公佈施行之法律中,另設特例。從此,前經認為習慣之公同共有或法人之神明會,其財產竟被認為會員之分別共有。此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一書第614頁由前大法官孫森焱早年主筆所撰可憑。再:
⑴大正11年公佈第407 號敕令之第15條規定:「本令施行之
際現存的祭祀公業,依習慣存續。但準用民法施行法第19條的規定得為法人。」同令第16條規定:「本令施行之際,擁有獨立財產,但不具民法第34條所揭目的之團體的財產,成為團體員共有。」又當年日本民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民法施行前擁有獨立財產的社團或財團,既然擁有民法第34條的目的,則可視為法人。」而民法第34條則規定:「屬祭祀、宗教、慈善、學術、技藝及其他公益的社團或財團,而非以營利為目的者,可獲主務官廳的許可而稱為法人。」故相當於民法施行法第19條的公業,只限於以公益為目的者,神明會有時為有限數人,或為不定多數人的利益存在,因非公益團體,故被認定為非法人,明治時期查定之神明會財產,自大正12年1 月1 日起視為團體員共有。此有日據時期臺灣高等法院法官「齒松平」君在「台法月報」發表,刊於昭和6 年(1931年)3 月號之「再論大正11年(1922年)敕令第407 號第16條的問題」一文可參。
⑵原告承繼先人所持文件,有大正12年10月19日由臺北地方
法院出具「登記濟」之申請書收狀條乙紙,因當時管理人李加兔尚生存,應是要向法院聲請許可為財團或社團法人登記。起訴前,原告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抄錄,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登記處於99年2 月8 日函覆,內謂「本院日據時期法人登記簿並無福德爺(祠)之法人登記資料」,換言之,本件公業「福德祠」(神明會)之土地權利登記主體,沒有變更為法人,則自大正12年1 月1 日起,已非習慣法上之法人,其財產屬團體員共有。
⑶臺灣光復後,何金火與何明二人於民國35年7 月1 日,以
福德爺之團體員名義,書就「解散決議書」乙份,並有關係立會人何劉氏娥(何查某之妻,即何金火之母、李金虎之大嫂)、何新旺(即何金火之二弟)用印見證,乃載「同治壹年十一月不詳日、及光緒元年十一月不詳日,吾等先人李加兔(加兔)個人、與福德爺祭祀值年所購入之記載於附件目錄的不動產,係以福德爺(福德祀)名義取得,因而屬於團體名義,且依日本統治時代大正十一年敕令第四百零七、第十六條之規定,於大正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民法時,已歸於團體人員所屬。先人李加兔已辦理該手續,但自民國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死亡以來,仍以團體名義放置至今。事實上李加兔死後,由何金火、何明二房均分收管該土地的二十餘年內,公然且平穩收租。於是,本次光復後,於辦理本島土地關係人繳驗申報時,在關係人一同見證下製作解散決議書,以作日後之證。中華民國三十五年七月壹日」,並於35年7 月31日送件申報登記,收件受理號碼為本北字第9347號,地政機關僅收件,但仍登記所有權人為福德祠、管理人李加兔,雖非登記為何金火與何明分別共有,但足證何金火與何明以本件神明會「福德祠」之團體員自居,且持分各二分之一。
⑷如上述35年7 月1 日解散決議書內載:「依日本統治時代
大正十一年敕令第四百零七號、第十六條之規定,於大正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民法時,已歸於團體人員所屬。先人李加兔已辦理該手續,但自從民國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死亡以來,仍以團體名義放置至今」,則大正12年10月19日由臺北地方法院出具登記濟之申請登記書收狀乙紙應是李加兔所為。
⑸何金火於民國36年8 月30日去世後,神明會「福德祠」之
廟產及祭祀事宜,則由尚存之何明擔任管理人並兼任爐主及統籌祭祀。有關福德祠之舊資料亦由何明保管。擺接堡永和庄土名二八張281 番地被徵收放領時,由何明領回股票,有42年9 月間地價結計清單及股票計算清單為憑。何明於民國58年8 月8 日去世,推由次子何德勝擔任管理人,並將資料交予何德勝保管。期間長達45年以上,當年李金虎及其後代李欽旺、李見松(即被告丙○○之父)都沒有意見,足證何金火及何明是神明會「福德祠」之會腳身分屬實。反之,被告己○○之祖父陳金寶生於明治6 年6月16日,歿於民國22年6 月6 日,倘該福德祠係伊與李加兔於明治31年出資購地後創設,為何李加兔於民國15年8月31日死亡時,陳金寶沒有出面主張或主持?顯然被告己○○之祖父陳金寶不是神明會「福德祠」之團體員,被告己○○即不是會員。
12、由原證十八會員信徒楊淡成於明治41年(西元1898)10月讓渡伊承福德爺祭祀五分之一予李加兔以觀,日治初期,本村有五戶人家,會份有五份,當時讓渡會份後,有還有四份,至民國35年(西元1945)7 月1 日該解散決議書簽定時,已隔47年後,姑不論新加入會員有多少,至少有4個會員以上,詳言之,臺灣光復次年7 月僅由何明及何金火二會員(信徒)決議解散,自非由全部會員為決議,該解散決議自屬無效,此所以原證十一、原證十六之舊謄本地政機關有受理申報,但未予准依分別共有方式登記,仍登記福德祠所有,管理人李加兔,其理在此。況地籍清理條例第2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清理之神明會土地,於本條例施行後仍以神明會名義登記者,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屆時未辦理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而所謂前條即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申報人於收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驗印之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後,應於三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一 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法成立法人者,申請神明會土地更名登記為該法人所有。二 依規約或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申請神明會土地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另所謂「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清理之神明會土地」,不外指依監督寺廟條例、民法社團或財團法人規定,或解散決議清理。而條例施行前,如以「監督寺廟條例」、「民法社團或財團法人」規定清理登記者,如登記名義與實質不符,其清理方式本條例規定於第35、36條,與第25條規定程序不同。詳言之,縱使認定民國35年7 月1 日之「解散決議書」有效,因附表土地現仍登記為神明會「福德祠」所有,即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2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清理之神明會土地,於本條例施行後仍以神明會名義登記者」,故:
⑴因第24條第1 項規定要有「申報人於收到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驗印之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之事實。故仍應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至第21條由神明會管理人或三分之一以上會員或信徒推舉之代表一人完成申報程序。
⑵申報程序中發生土地權利爭執,如本件原告二人起訴主張
自己才是神明會福德祠之會員,而申報人之一己○○根本不是神明會福德祠之會員等,自應由法院判決確認,才能讓主管機關有所遵循。詳言之,縱認系爭神明會已於民國35年7 月間合法決議解散,但因系爭土地仍登記為神明會名義,土地真正權利人仍應以神明會會員或信徒身分,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5條規定,循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至第21條規定程序完成申報,且如申報人之身分有爭執,或申報人將會員或信徒遺漏,權利關係人有權利提出異議,地籍清理條例第20條規定公告及異議程序可證,且真正土地權利人(會員或信徒)更可提起確認會員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俾讓合法之申報人取得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驗印之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後,於三年內以法人或分別共有等方式辦理土地清理,以終局解決神明會法律性質之問題。換言之,35年7 月1 日解散決議書有效與否,與本件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清理神明會所有土地程序時,申報人所為申報程序,引發身分等爭議之訴訟,並無矛盾。何況當時決議無效。
13、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以地籍清理條例申報清理,竟以不實會員及故意漏列會員(信徒)人數為之,乃要利用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規定,由伊兩人將四筆土地改為分別共有,進行占有廟產之意圖。為此,聲明:㈠判決確認新北市政府於98年9 月9 日以北府民宗字第09803937131 號公告之神明會「福德祠」,即現名為「福德祠(永興宮)」,原告乙○○、甲○○之會員(信徒)權存在。㈡判決確認被告己○○就前揭神明會「福德祠」即現名為「福德祠(永興宮)」之會員(信徒)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關於確認原告會份(員)權存在部分:
1、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渠等會員權存在,主張伊先祖何金火、何明等二人亦為系爭神明會福德祠之原始會員,伊因繼承取得會員身分云云,自應先就自己主張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系爭神明會福德祠名下之土地,係由蔡公子捐獻,並以光緒14年9 月即有丈單為據,殆至明治41年10月1日,由當時之爐主即李加兔向政府申請登記為福德祠云云,惟:原告所提丈單所載土地坐落擺接堡張庄,與本件系爭神明會土地坐落在永和庄土名芎蕉腳不同,業主載為福德爺與土地台帳謄本所載福德祠亦有異,此雖是一字之差,但攸關所有權主體之官方登記,自不能任意附會,按臺灣民間祭拜土地公之神明會之命名,每有福德爺、福德神、福德祠、福德爺會等不一而足,但均僅一字之差,卻代表不同之主體,故而上述丈單所載福德爺,原告將之混為福德祠之土地,被告不能茍同。又丈單至不明,復乏地番,且福德祠之土地自始即有四筆,丈單則僅有乙筆面積亦復不相符,故無法證明丈單所載土地與本件神明會福德祠所有土地為同一。
3、關於原告所提解散決議書證明其會份權存在部分:⑴原告所提解散決議書係私文書,既經被告否認其真正,原
告應就其真正負舉證之責,且該解散決議書記載買地時間為同治元年(西元1863年)及光緒元年(西元1875年)相距12年,究竟何時買地,無從確定。如為同治元年,則李加兔年僅16歲(西元0000年生),尚未成年,不可能買地捐地,如為光緒元年(明治8 年)則李加兔雖已29歲,但李加兔甫於明治6 年被黃氏招贅為夫,依日據時代財產制度,招贅入於女家,對招家及本生家均無財產權,則斯時李加兔亦顯無資力買地捐地,是上開解散決議書所載,顯然不實在,況既與官方登記文書土地台帳及日據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不符,尤難採信。
⑵神明會會員權之取得分為原始取得及繼承取得二種,設立
人當然取得會員權屬原始取得,因繼承而取得會員權者,為繼承取得。本件神明會福德祠由李加兔及陳金寶創設,當然取得原始會員權,現在之會員則係因繼承而來(依照本案原始創立規約規定會員生前指定之人優先繼承,其次為大房長子或由全體男性協議推舉之人繼承),外人除受讓股份外,無從取得會員身分。本件李加兔死亡,既未於生前將其會份轉讓與外姓何金火及何明,李加兔死亡後,何金火、何明自書解散決議書,記載李加兔死後由何金火、何明二房均分收管云云,對李加兔之合法繼承人不生任何效力,事理至明,何金火僅為李加兔之贅妻與前夫何石堂之孫,與李加兔無任何血緣關係,法律上無繼承權,另何明與李加兔非親非故,均無權利分收管神明會之財產。⑶神明會之解散,須經會員大會之決議為之,何金火、何明
非本神明會之會員,根本毫無決議解散之資格,是其所謂解散決議書,顯無所據。
⑷原告主張何金火於李加兔死亡後繼為管理人,但神明會之
管理人例由爐主(會員)擔任,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何金火、何明如何取得會員資格,自亦無從被選任為管理人,抑且如何何金火、何明具有管理人資格,原告既稱何金火等於民國35年7 月1 日製作解散決議書持向地政機關申辦土地總登記,如果屬實,何以土地總登記變更,仍登記福德祠之管理人為李加兔,至今未曾變更?⑸臺灣於民國34年光復,35年臺灣早已由中華民國政府統治
,政府機關已改用中文辦公,原告所提之解散決議書竟仍以日文書寫,於文內明載「本島光復後於土地關係人在進行繳驗申報登記時,得以與關係人一同列席而訂下此解散理由書,以作為日後之說明」,如此使用日文與使用中文之我政府機關行文說明,矛盾難信,益見該解散決議書,不可採信。
⑹再者,倘若解散理由書,係針對系爭神明會而為,且已持
向主管機關繳驗申報,則系爭神明會豈不是已因決議解散而不復存在,何以仍然存續?如已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會員(份)權存在,要無確認之利益可言,在在足見原告所提之上開解散決議書,矛盾百出,根本無從證明其就系爭神明會有任何會份權存在。
⑺復次,原告主張繼何金火、何明之後,由甲○○、何德勝
擔任管理,後來組織管理委員會,但均不能證明如何具有系爭神明會之會員資格。
4、原告提證系爭福德祠於民國59年改建為永興宮,舊碑改新碑,載明廟地是蔡公子捐贈部分:
⑴永興宮乃有心人士於民國59年間(與土地購置時間相距70
多年),利用系爭神明會乏人管理之機會,竊佔建造,與系爭神明會無涉,當時由佔用者,自立石碑記載捐地人蔡公子,但其佔用之廟地,自日據時代起即一直登記為福德祠所有管理人李加兔,何來蔡公子捐獻?若是蔡公子捐獻是問蔡公子何名?土地如何取得?如何捐獻?登記資料何在?充其量不過是侵占者自立石碑,任意刻造而已,無足憑信。
⑵原告一則主張系爭神明會係李加兔買入,登記為福德祠名
義,李加兔死亡,由其先祖何金火、何明均分收管,字裡行間已顯示其欲私自接管之情,旋又主張土地係蔡公子捐獻,前後矛盾,殊不足採。
5、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微論不能舉證,且均不能證明其合法,取得系爭神明會之會員身分,此外復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其主張,揆之前開說明,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疵累,亦應駁回原告此部分確認之請求。
(二)關於確認被告己○○會份(員)權不存在部分:
1、按消極確認之訴,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必其已有合法之法律關係存在,始有請求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基礎,茲原告對系爭神明會,既未能舉證其會份權存在,已如前述,自屬欠缺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神明會會份權不存在之基礎(欠缺訴權存在要件),易言之,原告既非系爭神明會之會員,則何人為會員均與原告之權利無涉,原告顯無置喙之餘地,且何人為會員,既不影響原告之權利,則原告尤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是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己○○之會份權不存在,洵無所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參照。
2、復按神明會係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祭祀團體,並由特定多數人所組織,神明會之設立,通常由設立人鳩資結成,並買地供作祭產,以其收益作為祭祀之資。
3、本件被告之先人李加兔、陳金寶二人於日據明治31年(民國前14年)結成福德祠會,並各捐銀二百大圓承買中和庄土名芎蕉腳祠地及田埔,招租收益作為祭祀福德正神之費,於明治32年日政府實施土地調查期間,以福德祠名義申報登記業主權,並以申報當時之爐主李加兔為管理者登記,迄今未曾變動,凡此有福德祠創立序文規約日據土地台帳可證。按日據明治31年7 月17日日本臺灣總督府以律令第14號頒布臺灣土地規則,該規則係以製作土地謄本(台帳)及地圖,而由所有者申告各自之所有權,再丈量其地盤,查定土地業主及境界,種目(地目)為目的之規則,觀之該規則第一條即明定為製作土地謄本及地圖,讓業主申告各自之土地,以丈量其地盤至明,準是至明治32年系爭神明會福德祠所屬擺接堡地區之土地多已完成調查登簿,足以推翻原告所指,明治35年以後,始有申告土地法令之頒布事實。至於土地保存登記,則係明治38年7 月1 日律令第三號臺灣土地登記規則公佈以後之事,觀之規則第一條明定:「有關登錄於土地謄本之土地,對左列權利之設定轉移、變更、處分之限制或消滅、除因繼承或遺囑之情形外,若未依此規則進行登記,不生其效力... 。」而所謂登錄於土地謄本之土地,是依明治31年7 月17日以律令第14號發布之臺灣土地調查規則中,受查定之主要土地,且由被證一之土地台帳,亦可佐證土地申告登記在先,保存登記在後。從而被告主張其先祖李加兔、陳金寶於明治31年購地創立神明會福德祠、明治32年申告登簿、明治35年補立規約之事實,符合上述法令之施行程序,且與原始創立序文規約、土地臺帳、謄本所載相符,參以原告既不否認被告丙○○之祖先李加兔是購地登記福德祠之創設人,則同列創設人之被告己○○之先祖陳金寶,亦應推定為創設人,是被告己○○既依規約規定繼承取得系爭神明會福德祠之會份(員)身分,原告無權否定。其請求確認被告己○○之會員權不存在,亦非有理。
(三)現坐○○○區○○段○○段○○○號上之廟宇為永興宮,係民國59年建造,屬無權占有之建物,與系爭神明會福德祠名稱不同,創立時間亦異,為兩不相干之主體,故永興宮建造後,有關該宮之人事安排與本件訟爭神明會無干。易言之,永興宮為新建寺廟,福德祠則為古時神明會,邏輯上無法以新建寺廟之人事,當然承繼日據時代不同主體之神明會會員身分。
(四)原告指摘被告提證之福德祠創立序文規約,其中於文中曾將創立人李加兔載為李家兔,足見不實在云云,惟本件被告所提福德祠創立序文規約於首行即明載合約字人為李加兔、陳金寶,迨至中斷敘述文時,將李加兔誤載為同音異字之李加兔,末行署明亦同,所以有此誤寫,顯係代筆人疏忽大異所致,加以當事人李加兔不識字,致未發覺。今由下列文件,亦可推定誤寫為真:
1、依日據土地台帳記載亦曾將李加兔誤載為同音之李佳兔。
2、日據土地謄本明載擺接堡永和庄土名芎蕉腳71番第4 筆田地管理人李加兔擺接堡永和庄土名芎蕉腳22番地(門牌號),核與李加兔之日據戶籍謄本所載門牌號相同,而上開土地地號與福德祠創立序文規約所列之地號亦相符合,足見上述規約中將李加兔誤載為李家兔係誤寫,在當時應不足為奇。況一紙契約,僅因一字之誤寫,即指為全篇皆偽,顯不符經驗法則。
(五)福德祠創立序文規約未將擺接堡二八張281 番地列入規約說明,乃因該土地並非李加兔所創立之神明會福德祠之祭產,故未將列入創立規約,並無不合。
1、原告主張該筆281 番土地,早於光緒14年,即由蔡公子捐與福德爺,有丈單為證,微論欠缺實證,所提丈單即便為真,但因其坐落、面積、業主氏名,均與系爭福德祠所有之日據土地台帳不符,顯不能證明與系爭神明會福德祠為同一權利主體。
2、原告另提證楊炎成歸就盡根字以證明李加兔向楊炎成買斷福德爺會份,微論被告否認其真正,縱果為真,依該約載明:「福德爺祀業,址在擺接堡漳和庄土名二八張田二分六厘參毫壹勺,同譜族人共五分,成(指賣斷人楊炎成)應得壹分... 愿將會份水田應得壹分栗祀業... 託中引向李加兔出首承買... 云云」由該約字內容觀之,該二八張
281 番土地所有人為福德爺,與本件訟爭福德祠神明會無涉。且上列丈單所載土地與同上歸就盡根字所載土地,不論其坐落、面積並不相同,亦難認為同一。
3、原告提證之二八張281 番地日據土地台帳記載業主氏名為福德爺,與系爭神明會福德祠之土地台帳所載業主氏名均為福德祠不同,且其管理人,其中二八張281 番地台帳,原載李佳土,之後改為李加兔,與系爭福德祠所屬土地(擺接堡土名穹蕉腳71、79、80、95番日據台帳)所載管理人,均先載為李佳兔,後更正為李加兔之情形有別,顯見分屬於個別申報之不同主體。倘係同時申報之同一主體之土地,應不致獨有一筆為不同內容之記載,益證兩者權利主體不同。按土地公之命名,每有福德爺、福德祠、福德神、福德爺會不一而足,雖僅一字之差,但卻代表不同之神明會,準是而論,被告所提福德祠創立序文規約,未將二八張281 番土地列載,洵非無據。
4、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丈單及歸就盡根字所載土地,既均不能證明為系爭福德祠神明會所有,則原告以之指摘系爭福德祠之土地應為光緒14年(明治21年)購入,而非福德祠創立序文規約所載明治31年,並無所據。至前述規約代筆人游平和、見證人游建英與李加兔、李金寶,既均世居中和庄,經李加兔邀為代筆或見證,難認有悖情理,況代筆人與見證人慣法上未嘗限制其住居範圍,原告以此作為攻擊方法,依法無據。
(六)李加兔創立之神明會福德祠,最初出現於日據明治31年(西元1898年)日政府開始實施土地調查之後,在此之前,未曾在官方文件上出現,原告99年5 月11日陳報爐主名冊列載1797年開始即有不詳姓名者擔任爐主,1862年起則由何石堂、何水來、楊淡成等五房或李加兔、何水來、楊淡成等五房輪流云云,但1862年時李加兔僅16歲,如何參與爐主輪值?且此情無任何官方文件佐證,乏原始憑證足資證明當時已有神明會福德祠之存在,既無福德祠之存在,何來爐主?另原告指1927年至1972年間由李加兔、何金火、何明、何德勝輪值,但李加兔已於大正15年(西元1926年)死亡,如何能於1927年以後參與爐主輪值?足見原告所指爐主輪值神話,不攻自破。又原告所提附表所謂爐主,其身分資格如何取得?未據說明,已難憑信。況官方文件上除李加兔曾登記為管理人,其餘人名從未出現,倘何明、何金火、何德勝等確為系爭福德祠之爐主或管理人,何以於李加兔死亡至今之80餘年間,未曾申請變更登記?何以臺灣光復,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未曾出面申報?在在足證原告主張無以為信。
(七)證人戊○○、丁○○於99年12月15日所為之證言謂:永興宮之會員,只要有意加入者,即可隨時自由加入,足見永興宮為公廟,適用監督寺廟條例,與李加兔等創立之神明會,適用地籍清理條例,性質不同,且上開證人復稱不知系爭福德祠與永興宮之關係。是原告無法證明福德祠神明會與公廟永興宮為同一權利主體,原告意圖以59年興建之永興宮(公廟)之爐主、會員傳承民國前十多年前之福德祠神明會,顯然是移花接木之舉,不足為據。從而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渠等確為系爭神明會福德祠之創設人後裔男系子孫,自無從合法繼承取得系爭神明會福德祠之會員身分,其理甚明。準是而論,原告就其主張之權利,既不能先為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證據尚有疵累,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釋示,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八)神明會係同一信仰一個神佛之會員或信徒,集資購置財產,每年以其收益辦理該神佛祭典之組織,其名稱通常稱為「會」、「社」、「堂」,亦有稱「季」、「盟」、「閣」、「亭」、「祠」、「祭典」者,其表明神明會意義之名稱上,冠以神佛之名稱或特定公號之名。臺灣地區之神明會,淵源於明末清初,尤以日據初期為多。日據初期實施土地調查,多數神明會均以申報當時之值年爐主為管理人,經查定登錄於土地台帳成為神明會之代表人。臺灣光復後,關於神明會之土地,除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者外,其餘神明會,無權利能力,不得為權利主體。訴訟法上如其設有代表人,得認其為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現存之神明會多設於日據時期以前,成立時間久遠,雖獲有管理人之設置,實際上原管理人多已死亡,或因會員或信徒散失,無從改選。因此政府於97年7 月1 日公佈實施地籍清理條例,承認神明會組織之存在,並明定不論古今之神明會,均得依該條例之規定,重新申報清理公告,由主管機關發給會員證明後,據以登記行使所屬土地權利。條文規定公告期間,如有人異議,即循訴訟解決,以杜紛爭。足見現行法律,依然承認神明會組織會員之存在,並規範其申報清理之程序,只是未清理完成前,尚無權利能力。但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出現會員及現會員之名稱,依內政部印行之祭祀公業法令彙編說明:「所稱會員或信徒係指神明會成立時,出資之組織成員及依該神明會規約或繼承慣例繼承之會員或信徒。至於所稱現會員或信徒係指現仍生存而擁有會份(股份)權之會員或信徒。」在在足見系爭神明會福德祠,雖未完成清理,但該組織會員之存在,則為現行法律所承認。
(九)神明會之會份,得為繼承之標的,會份雖無應有部分,仍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按前清習慣,神明會之會份,究由何人繼承,於鬮分時均有約定,如於鬮分書未經約定者,一般習慣係由長子繼承,截至目前,亦襲此例。而神明會由何人創立?現會員何人之部分:
1、系爭神明會究係何人創立,依官方之登錄資料,僅可刊出李加兔於日治明治39年以前,以值年爐主之身分申告土地,登錄為業主福德祠管理人李加兔,之後迄今未再變動,完全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三章第19條至第26條所包含之神明會。另依被告提證之福德祠創立序文規約載明,系爭福德祠係由李加兔及陳金寶共同設立,該規約雖是私文書,原告亦否認其真正,但其中李加兔為原始會員身分,原告並未爭執,並多次在書狀中引用,足見李加兔為創設會員,至無疑義。至於另一創設人陳金寶,既與李加兔並列為創設人,考諸一張證書內部分為真,部分為假之例外情形,終屬少見。自應以通常情形,依事理法則推定陳金寶同為創設人。
2、至於原告質疑陳金寶與李加兔非同村人,且陳金寶當時經濟基礎不佳,應無力出資參與設立神明會云云,唯按神明會乃共同信仰特定神佛組織之團體,相關法令及習慣對於參與者並無身分之限制。另參以同現中和區另一神明會福德祠,依其申告之土地台帳記載管理人多人,設籍則有外南勢庄、內南勢庄、頂南勢角之異,如依現在之村、里區別均不相同,足徵神明會之會員設籍住所,並無限制。再觀本件李加兔原籍罷按堡永和庄、陳金寶設籍罷按堡永和庄,均屬於現今之中和地區,同時並無村里之設,原告主張陳金寶非同村者,不可能參與共同信仰之福德祠,顯然毫無所據,不足憑採。至於參與神明會之出資,並非限於出名人自身之資金,家屬、親友集資而以一人代表亦極平常,百年前之歷史,已無可考,原告徒以推測之詞,作為其攻擊方法,尚難採信。參以原告於99年12月15日提呈之綜合辯論意旨狀,曾謂:「陳金寶未曾擔任爐主,縱有捐錢創立福德祠,亦非會員」之語(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雖非自認,但已足徵原告亦不敢斷定陳金寶非毫無資金來源。且神明會爐主係由會員產生,故會員未必為爐主,原告謂捐錢創立神明會,未擔任爐主者非會員之說,並非的論。
(十)原告始終無法舉證證明其為系爭神明會福德爺會之創設會員之後裔長房子孫,僅一再編造61年以後起造之永興宮組織成員,企圖承接系爭福德祠神明會,其起訴不論是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之訴,不待被告舉證均應駁回原告之訴。為此,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神明會會員權之取得分為原始取得及繼承取得二種,設立人當然取得會員權屬原始取得,因繼承而取得會員權者,為繼承取得。日本明治35至40年間,調查土地歸屬時,申報為神明會福德祠管理人之李加兔。李加兔於民國15年即日本大正15年8 月31日死亡後,神明會即無祭祀或舉辦過爐即擲筊決定負責辦理祭祀之爐主或舉行管理人選舉之活動。亦無向政府機關陳報登記之管理人及會員大會選舉資料。
(二)明治35年(西元1902年)6 月臺灣總督府訓令第29號公布土地調查規程,進行全島土地調查,未經申告查定為民有之土地全部劃歸官有,凡神明會之土地,要求選任管理人,由管理人申報。嗣臺灣總督府於明治38年5 月25日以律令第3 號頒布臺灣土地登記規則,定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其第一條規定:「就登記於土地台帳之土地為左列權利之設定、移轉、變更、處分之限制,或消滅者,除因繼承或依遺囑而為者外,非依本登記規則登記不生效力。雖因繼承或遺囑而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一 業主權。二 典權。三 胎權。四 瞨耕權。」而「土地台帳」即類同現在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三)本件福德爺(祠)所有土地,日治時期土地台帳及登記簿謄本記載:
1、土地台帳部分⑴台北廳接堡永和庄土名芎蕉腳95番地(建物敷地,明治40
年3 月15日分割出另一地號),業主福德祠,管理人李佳兔,明治41年9 月25日管理人氏名更正為李加兔。⑵台北廳擺接堡永和庄土名芎蕉腳95之1 番地(原建物敷地
,明治39年地目變更為田,明治40年3 月15日自95番地分割出來),業主福德祠,管理人李佳兔,明治41年9 月25日管理人氏名更正為李加兔。
⑶台北廳擺接堡永和庄土名二八張281 番地(田)。摘要欄
記載「下田、官大租」,業主欄載福德爺,管理人李佳土,明治41年9 月25日管理人氏名更正為李加兔。民國42年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政府徵收,放領給佃農後業主為中和鄉積穗村林孫源。林孫源即解散決議書所載第二位之立會人。
2、土地登記簿謄本部分⑴台北廳擺接堡永和庄土名芎蕉腳80番(祠廟敷地,即祠廟
坐落基地),大正9 年(西元1920年)行政區改制後,於大正10年7 月29日變更登記為台北州海山郡中和庄永和字芎蕉腳80番地。現為新北市○○區○○段○○○號。
⑵台北廳擺接堡永和中土名芎蕉腳71番(田地),大正10年
7 月29日變更登記為台北州海山郡中和庄永和字芎蕉腳71番地。現為新北市○○區○○段○○○ ○號。
⑶台北廳擺接堡永和庄土名芎蕉腳79番(田地),大正10年
7 月29日變更登記為台北州海山郡中和庄永和字芎蕉腳79番地。現為新北市○○區○○段○○○號。
⑷台北廳擺接堡永和庄土名芎蕉腳95番(建物敷地),大正
10年7 月29日變更登記為台北州海山郡中和庄永和字芎蕉腳95番地。現為新北市○○區○○段○○○號。
⑸扣除重複的台北廳擺接堡永和庄土名芎蕉腳95番,日本明
治35至40年間,土地調查後申報為福德祠之土地共有台北廳擺接堡永和庄土名芎蕉腳71、79、80、95、95之1 番及台北廳擺接堡永和庄土名二八張281 番共6 筆土地。
(四)地籍清理條例於97年7 月1 日施行前,訴外人李清義等三人曾於97年6 月10日以神明會福德祠創立人之後代身分,向中和市公所以申報人申請公告徵求異議,經公所准予公告後,因原告等人異議,故由新北市政府地政局97年10月
3 日駁回。98年6 月15日被告丙○○,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申報,經新北市政府於98年9 月9 日以北府民宗字第09803937131 號函徵求異議公告。原告向新北市政府聲明異議後,新北市政府於98年12月23日以北府民宗字第0980871180號函覆原告之異議,應向法院提起訴訟。
四、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渠等二人為神明會福德祠之會員,被告丙○○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向新北市政府申報,將原告等二人漏列為會員,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被告則予以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本件原告可否提起確認之訴?(二)被告丙○○於98 年6月15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向新北市政府申報之神明會福德祠,是否尚存在或已解散?(三)原告主張之「福德祠(永興宮)」,與被告所主張之上開神明會福德祠,是否同一?(四)原告請求確認新北市政府於98年9 月9 日以北府民宗字第09803937131 號公告之神明會「福德祠」,即現名為「福德祠(永興宮)」,原告乙○○、甲○○之會員(信徒)權存在,及確認被告己○○就前揭神明會「福德祠」即現名為「福德祠(永興宮)」之會員(信徒)權不存在,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本件原告可否提起確認之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例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8年6 月15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向新北市政府申報,新北市政府於98年9 月9 日以北府民宗字第09803937131 號函徵求異議公告,且所列福德祠會員(信徒)名冊竟僅被告二人,而將管理人李加兔去世後,繼為管理人之何明及何金火之子孫,乃屬福德祠之現會員(信徒)之一,竟被排除於公告之會員或信徒名冊之中,原告向新北市政府聲明異議,新北市政府於98年12月23日以北府民宗字第0980871180號函覆原告之異議應向法院提起訴訟等語,則本件被告未將原告列為福德祠會員,原告是否為系爭福德祠之會員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將之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於98年6 月15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向新北市政府申報之神明會福德祠,是否尚存在或已解散?本件被告丙○○、己○○主張其先人李加兔、陳金寶二人於日據明治31年(民國前14年)結成福德祠會,並各捐銀二百大圓承買中和庄土名芎蕉腳祠地及田埔,招租收益作為祭祀福德正神之費,於明治32年日政府實施土地調查期間,以福德祠名義申報登記業主權,並以申報當時之爐主李加兔為管理者登記,迄今未曾變動,凡此有福德祠創立序文規約日據土地臺帳可證。經查:
1、按神明會為宗教團體,自廣義說明,凡民眾組織之團體而以崇奉神明為目的者,均得謂為神明會。在清朝時期,凡民眾組織之團體,無論組織之目的為何,均奉祀神明,為團體團結之要素。台灣自鄭成功率軍驅逐荷蘭以後,大陸移民來居者增多,彼此或為爭墾土地、引水,或為不同習俗、習慣、語文而相互發生爭鬥,故同宗族、同鄉或同姓者,紛紛成立神明會,而為其團體之存在及發展,凡此團體多置田產為其物質之基礎。日據時期,神明會田產,為促進土地調查及程序上需要,凡神明會土地,要求選任管理人,責由管理人申報。由於神明會除少數採經理制者外,大部分係採值年制,由各會員輪流擔任爐主以司祭祀及管理財產事務,乃經此措施後,馴致神明會管理人有管理財產之權限,並使財產管理及祭祀事務從此分開。又設立神明會似無踐行一定儀式,惟鳩資結成神明會,常有設立帳簿,此帳簿分為兩部分,一為序文,二為本文。序文每述成立之緣由並列舉各會員姓名或商號、其捐款數目或認股數、權利變動情形,然後及於規約等,神明會之執行機關為何,其職權範圍,以及與意思機關之關係通常亦有所記載。本文則記載收支,依「舊管」、「新收」、「開除」、「實在」四柱記載。(法務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60 頁至661 頁)又日據時期,關於神明會不動產之登記程而神明會執行機關有包辦制及分掌制,包辦制又可分為總理制及執年制,前者總理副總理之任期通常無何限制。執年制:此乃以卜筶或拈鬮之方法定其順序,按序輪流執行會務之制。值年者稱為爐主,值東或值年等。神明會既以祭祀神明為目的,其設立期間並無限期,但間有約定由會員全體決議亦得解散者(同上開書第668 頁、66
9 頁、第675 頁)。而在日據時代,台灣總督府於明治31年律令第14號頒布「台灣土地調查規則」,其第1 條規定:「為製作土地臺帳及地圖,各業主應申報其土地,以資丈量其土地。」第七條規定:「不為申報之土地,其業主權歸屬國庫」,關於申報程序,上開規則凡例謂:「公業或團體之土地,應填記其公業名稱、團體名稱及管理人之住所姓名」,就神明會言,其多數採值年管理制,土地調查規則既規定應申報團體名稱及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多數神明會遂以申報當時之值年爐主為管理人而申報之。而於當時因為謠傳:持有土地者將被徵收苛重田賦。於是土地所有人竟有將土地申報為「福德祀」「安溪媽」或其他神明名義之業地,並自居為管理人者。另有謠傳稱:神明會之會田有被沒收之可能。於是有神明會之業主而申報為私人所有者。因此當時申報惟「福德會」、「媽祖會」等名義之土地,事實上並不一定為神明會之會田。可能為以村莊公廟之祀神或工商業公會(郊)之祀神明名義申報為土地所有人者。反之,以私人名義(尤其以管理人名義)申報者,亦可能為神明會之會田,故認定是否為神明會之會田,應就實質調查,不得僅憑土地臺帳之記載為依據。(同上開書第686 頁至687 頁)又日據時期,關於神明會不動產之登記程序準用有關祭祀公業登記之規定,即關於管理人之登記亦復相同。神明會雖係特例第16條規定之團體,但既屬非法人團體而受特別處置,其管理人與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性質應無不同,故不但承認原來已登記之管理人地位,以後改選時,亦准為變更登記。依當時之實務上處理,凡聲請為管理人之登記者,應檢具會員之管理人選任決議書及市街庄長出具證明全體會員姓名住所及人數之證明書,新管理人並得起訴請求舊管理人辦理變更登記(同上開書第70 1頁至702 頁),合先敘明。
2、本件被告丙○○、己○○所主張之神明會福德祠,依其向新北市政府申報之福德祠創立序文規約,固記載係由李加兔與陳金寶於明治31年各出銀二百大圓購入田地起設立云云,然查:
⑴李加兔係於明治6 年10月16日被何黃抱招夫入戶,且至其
死亡為止皆在何家戶籍內,亦無戶主權,其所以會被招夫,乃係窮人子弟,或為因同鄉引進之新移民,並無李加兔先人之戶籍存在。於明治31年時,李加兔已52歲(西元1846至1901),何石堂長子何查某亦已37歲(西元1846至1901),李加兔既無戶主權,不可能有二百大圓可出資。而陳金寶則係明治6 年(西元1873)0 月00日出生,原屬臺北廳擺接堡南勢角庄221 番地陳蔡元長男,明治31年時伊年僅25歲,二者住所並不相鄰,且無任何往來關係,則李加兔為52歲之人,如何與年僅25歲之陳金寶,各出二百大圓去買四筆土地,共同設立福德祠供芎蕉腳人士祭祀?況陳金寶於二年後之明治33年2 月14日婚姻入戶成為游氏蘭招婿,亦顯見非富有之人,則其焉能出二百大圓設立福德祠?再徵之上開所述明治31年台灣總督府頒布「台灣土地調查規則」後所發生之情形,客觀上應無可能由李加兔、陳金寶二人各出資二百大圓購買4 筆土地,而設立福德祠供當地人士祭祀,故序文規約此部分之記載,已有可疑。⑵又觀之該序文規約,其首載立合約字人為李加兔,但文中
及文末署名竟均寫為李「家」兔,有被告所提福德祠創立序文規約在卷可佐(參本院卷一第163 頁),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被邀請代筆或見證者,對於合約當事人之姓名,於下筆書寫前,按理均會詢問清楚,且第一次下筆所寫名字,自始至終應均會相同,乃被告所提序文規約上同一人之名字,竟出現上開不同之記載,此顯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有悖,故此序文規約難信為真實。
⑶再依被告所提為兩造所不爭執之被證3 之土地臺帳,系爭
台北廳擺接堡永和庄芎蕉腳71、79、80、95、95之1 番地,原登記業主為福德祠,李佳兔為管理人,嗣於明治41年
9 月25日改管理人為李加兔,有該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13 至117 頁),然依該序文規約記載:「適遇日政府實施土地調查,遂於明治32年公議以福德祠名義申告登記業主權,編定為擺接堡土名芎蕉腳字第
71、79、80、95等四筆,並推李「家」兔為首任值年爐主,並申報登記為管理者,:::」等語,其中以漏列95之
1 番之土地,再依原告所提之台北廳擺接堡永和庄土名二八張281 番土地臺帳,其上原登記業主為福德「爺」,管理人為李佳土,嗣於明治41年9 月25日改為登記李加兔為管理人,亦有該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16 頁),又上開6 筆土地於光復後土地總登記時亦登記為福德祠或福德爺所有,李加兔為管理人,亦有原告所提臺北縣土地登記簿附卷可按(參本院卷一第58至62頁、第118 頁),此部分,該序文規約,顯亦漏列,而日本政府所頒之土調查規則第7 條規定:「不為申報之土地,其業主權歸屬國庫」,以日本當時在台灣實施嚴刑峻罰、令出必行之統治,則果有該序文規約,李家兔等人焉有可能會漏列?足見該序文規約所述內容,與系爭神明會福德祠實際情形,南轅北轍,該序文規約應屬後人所立,應非神明會福德祠設立時之規約。從而,可知福德祠早於日據時期即已設置成立,而於日據時期登記為業主。再印證上開所述,台灣總督府於明治31年律令第14號頒布「台灣土地調查規則」,於當時所發生之謠傳:持有土地者將被徵收苛重田賦。於是土地所有人竟有將土地申報為「福德祀」「安溪媽」或其他神明名義之業地,並自居為管理人者。另有謠傳稱:神明會之會田有被沒收之可能。於是有神明會之業主而申報為私人所有者等情,及如陳金寶亦為捐資者,則李加兔於民國15年8 月31日死亡(參卷二第153 頁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事由欄)後,何以其未出任為管理人,而任令管理人出缺而導致會務停止?故應可認定系爭神明會福德祠係當地村民共同捐資所設立,為村民共同之信仰,而為其團體之存在及發展,凡此團體多置田產為其物質之基礎。日據時期,台灣總督府於明治31年律令第14號頒布「台灣土地調查規則」,就神明會言,其多數採值年管理制,土地調查規則既規定應申報團體名稱及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多數神明會遂以申報當時之值年爐主為管理人而申報之。而本件李家兔因係系爭神明會福德祠之值年,故因日本政府實施土地調查而出名登記為福德祠之管理人而已,並非如被告所稱為系爭神明會福德祠之創立捐資者。
⑷又神明會因係以祭祀神明為目的,如其設立時期已歷有年
數,設立當時之情事或已變更,從而神明會因勢利導變更其通常目的,固非不可。惟如變更其祭神之目的,將無疑變更其團體之性質,應認為其神明會之解體。日據時期關於神明會之解散,應參酌日本民法第68條規定及地方習慣,於一、因規約或慣例所定解散事由發生;二、目的事業之不能達成;三、經會員大會之決議;四、神明會之土地喪失等情事發生而解散(法務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03 頁至704 頁)。本件神明會福德祠原登記管理人李加兔於民國15年8 月31日死亡後,系爭神明會福德祠即無祭祀或舉辦過爐即擲筊決定負責辦理祭祀之爐主或舉行管理人選舉之活動。亦無向政府機關陳報登記之管理人及會員大會選舉資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參本院100 年3月31日即5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諸原告提出解散決議書1 紙(本院卷一第52至57頁),並主張系爭神明會福德祠業於民國35年7 月1 日由其先祖何明與何金火製作該解散決議書,向地政機關為總登記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姑先不論其是否為真或有無效力(容後論述),惟已足見系爭神明會福德祠自李加兔於民國15年死亡後之事務已陷於停止。再參以系爭土地上,現已無系爭神明會福德祠,僅有民國59年始設立之永興宮之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堪認系爭神明會福德祠其祭祀目的自李加兔死亡後,已不能達成,依上開日本民法第68條之規定,因其目的事業已不能達成而解散。
⑸綜上,系爭神明會福德祠既於李加兔死亡後,其祭祀目的
事業已停止而不能達成,依日本民法規定而為解散,則其團體即為解體而不存在,至於應進行清算乃為另一問題。
(三)原告主張之「福德祠(永興宮)」,與被告所主張之上開神明會福德祠,是否同一?原告主張「福德祠(永興宮)」之廟地係於清朝年間由蔡公子所捐贈,且在清光緒14年9 月間即有丈單證明其擁有擺接堡土地所有權,當時是西元1889年,換算成日本年為明治22年間。及至日據時期明治41年10月1 日由當時之爐主李加兔向日本政府申報福德祠擁有之土地,李加兔於大正15年8 月31日死亡後,即由原告之先祖何明及何金火繼任為管理人,對福德祠土地之人收取租金收益,作為祭祀花費支用,何明及何金火於民國35年7 月1 日製作「福德祠解散決議書」後,向地政機關申請總登記,並載有收件北本字第9347號可證。何金火於民國36年8 月30日去世後,神明會「福德祠」之廟產及祭祀事宜,則由尚存之何明擔任管理人並兼任爐主及統籌祭祀。有關福德祠之舊資料亦由何明保管。及至民國59年福德祠擴建為永興宮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丈單、照片、日據時期土地臺帳、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解散決議書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所提丈單土地,其坐落、面積、業主氏名,均與系爭福德祠所有之日據土地台帳不符,顯不能證明與系爭神明會福德祠為同一權利主體,則原告以之指摘系爭福德祠之土地應為光緒14年(明治21年)購入,而非福德祠創立序文規約所載明治31年,並無所據。至於何明及何金火,被告均否認其等為管理人,李加兔死亡後就無管理人,目前亦無管理人等語,經查:
1、按李加兔為福德祠管理人,係於日據時期土地臺帳上之登記而見諸官方文件上,而原告99年5 月11日陳報爐主名冊(參本院卷二第35頁至40頁)列載西元1797年開始即有不詳姓名者擔任爐主,然此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之,自不足酌採;又原告主張西元1862年起則由何石堂、何水來、楊淡成等五房或李加兔、何水來、楊淡成等五房輪流云云,依此推算,李加兔為0000年生,於1862年時年僅16歲,然李加兔於明治6 年(西元1873年)10月16日始被何黃抱招夫入戶,為兩造所不爭,則李加兔如何在西元1862年時之年僅16歲,而參與爐主輪值?此顯與客觀事實不合,且此部分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官方文件為佐,復無法提出任何規約文件足為證明當時已有神明會福德祠之存在,是原告所提爐主名冊,並無證據足證為真實。
2、原告主張系爭神明會福德祠,係由蔡公子所捐贈,固以福德祠永興宮擴建時之立碑為證,然該立碑僅係永興宮擴建時之自述來源,原告對此並無法提出具體之證據,以證其所述為真。而被告則否認原告之說詞,辯稱:神明會福德祠係由李加兔及陳金寶所捐助等語,然神明會福德祠,李加兔僅因日據時期實施土地調查,而依規定申報為神明會管理人,且該創立序文規約,係後人所杜撰,並非神明會福德祠設立時之規約,已如前述,且證人及當地里長戊○○證稱:「(法官問:對於李加兔等人所捐助之福德祠來龍去脈是否都知悉嗎?)證人答不知道。我不知道李加兔這個人。」「(法官問:永興宮是如何來的?)證人答我不知道。」「(法官問:永興宮的會員如何來?)證人答我交接里長時他們交給我會員名冊。會員大部分是當地里民,我我父親也是會員,在地人如果往生他的繼承人不願繼續加入即退會,如有意加入者也可加入。只要時常參與永興宮之祭祀者即可參與加入。」「(法官問:永興宮與李加兔的福德祠(或福德爺)是否有何關係?)證人答我不知道。」「(法官問:原告是否為永興宮之會員?)證人答原告乙○○是。原告甲○○不是。」等語,是即令當地里長亦不知系爭神明會福德祠與永興宮有何關係存在,雖證人丁○○則證稱:「(法官問:永興宮是如何來的?)證人答60年間修建,在150 年至200 年前就有一個土地公廟沒有名字,後來改建。廟從我小時候就有了,他的由來很複雜我不曉得,是李加兔等人所出資興建的,當時有一個團體出資買地蓋廟,時間已經很久了。」等語,該從前之小廟究為李加兔等人所捐建,或為某團體所捐建,未據說明清楚,且並未提出任何文獻史料以為佐證,應係道聽塗說,而無具體證據足證所述為真;況如係李加兔等人出資興建,或由團體興建,則按諸當時習慣,理當會有當時興建之記事碑文,或在牆壁或柱子載明捐助者之姓名,乃此部分均付闕如,自不足證明永興宮係由系爭神明會福德祠改建而來;再徵之原告提出其先祖何明及何金火於民國35年7 月1 日所製作之解散決議書,如其確係系爭神明會福德祠之傳承,則焉有必要解散?且原告自承:「如前所述,清朝嘉慶年間,原告祖先來此開墾,鄰居合立福德祠祭祀祈求平安、順利,根本沒有規約。至於信徒會員之入會資格,因屬移民社會,故新移入住民如果願意出福金(按家丁口計錢)共同參與翻修祠廟及祭祀土地公者,都可以為會員(信徒);退會者,只要遷出本村,不再付福金即屬之」等語(參原告綜合辯論意旨㈢狀第18頁、19頁即本院卷二第242 頁至243 頁),果如原告所言為真,則福德祠之財產乃所有會員所共有,而非一、二人所有,乃原告提出解散決議書,主張以「福德爺」名義之土地是由團體員何金火及何明各有二分之一(參原告100 年1 月27日民是準備書㈡狀第5 頁),此顯與其主張福德祠之財產係所有會員共有之情形矛盾,且不合實情。足見原告所主張其先祖何明及何金火所傳承下來之「福德爺」,並非系爭神明會福德祠。
3、由原告所提解散決議書觀之,其記載書立之日期為中華民國35年7 月1 日,斯時台灣業已光復,然其上記載之文字,夾雜中文及日文,顯與向國民政府聲報之文件體制不合,雖原告稱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北縣政府報備云云,然經本院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查結果,覆稱:本院民事庭於民國41年前分案資料均以銷毀,貴院查詢神明會福德祠有無呈報決議解散事件,無法查覆等語。有該院100年2 月24日北院木民科貞字第10000023 59 號函可參(參卷二第172 頁)向新北市政府函查結果,覆稱:經查本府至100 年3 月5 日止,業經公告核發登記備查在案之神明會,無旨揭「神明會福德祠」之檔存資料。另查本府檔案系統之檔存資料,無該神明會於民國35年間向本府報送決議解散案之相關文件等語,有新北市政府100 年3 月7 日北府民宗字第1000185624號函附卷可稽(參卷二第189 頁),是該決議解散書,估不論係未經全體會員之決議而無效,即是否有向政府機關聲報備查,亦屬有疑,蓋如有備查並生效,則依原告所稱其先祖何明與何金火製作「福德祠」解散決議書後,向地政機關申請總登記云云,此有原告之起訴狀可佐(參卷一第9 頁),而原告依其所提之解散決議書,主張福德爺土地何明與何金火各二分之一(原告100 年民事準備㈡狀第5 頁),並主張李加兔於民國15年死亡後,何金火及何明先後輪流擔任管理人,則系爭土地於民國36年7 月1 日總登記時,理應登記管理人為何明或何金火才是,乃系爭神明會福德祠之土地,仍記載管理人李加兔,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參本院卷一第174 頁),顯見該解散決議書,並無證據足證為真,自不足採信。
4、又系爭神明會福德祠管理人李加兔於上揭時間死亡後,兩造均未能提出任何祭祀活動、或曾舉辦過爐即擲筶決定負責辦理祭祀之爐主或舉行管理人選舉之活動,亦無法提出向政府機關陳報登記之管理人及會員大會選舉資料等情,已如前述,雖原告主張伊之先祖何明及何金火於李加兔死亡後先後由該二人輪流擔任爐主及統籌祭祀事宜,並為管理人云云,然依上開所述,日據時期,關於神明會不動產之登記程序準用有關祭祀公業登記之規定,即關於管理人之登記亦復相同。神明會雖係特例第16條規定之團體,但既屬非法人團體而受特別處置,其管理人與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性質應無不同,故不但承認原來已登記之管理人地位,以後改選時,亦准為變更登記。依當時之實務上處理,凡聲請為管理人之登記者,應檢具會員之管理人選任決議書及市街庄長出具證明全體會員姓名住所及人數之證明書,新管理人並得起訴請求舊管理人辦理變更登記(參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0 1頁至702 頁),果真如原告所稱其先祖何明及何金火先後擔任管理人係屬真實,何以未見為管理人之變更登記?且無任何文件足資證明其等先祖有擔任管理人?復無法提出歷任管理人及會員名冊?再者,如原告先祖何明及何金火為合法選出之管理人,則其等於台灣光復後,保護神明會福德祠尚且不及,焉有可能汲汲於解散系爭神明會福德祠?又一般神明會福德祠爐主係以卜筶或拈鬮而產生,則原告之先祖何明及何金火豈能輪流擔任爐主及統籌祭祀事宜?末按,原告既主張由其先祖何明及何金火輪流統籌祭祀事宜,何以始終無法提出自李加兔死亡後,系爭神明會福德祠舉辦祭祀活動、卜筶或拈鬮選出爐主之任何證明文件?從而,原告主張其先祖何明及何金火先後擔任系爭神明會福德祠爐主及管理人云云,並不足採。
5、至於原告雖提出64年間之繳納一期及二期田賦代金之單據各1 紙,其上記載福德祠管理人李加兔,至多僅能證明福德祠有繳納該二期田賦而已,並無從證明係由何人所代繳,且如原告之先祖何明及何金火確於李加兔死亡後,先後輪流擔任管理人,則應有神明會福德祠之帳簿,足資證明所有田產之收支情形,乃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之;又何明於民國58年8 月8 日死亡,何金火則於36年8 月30日死亡,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附卷可按(參卷一第47頁及第49頁),核均與此二張田賦無關聯。又原告提出台灣土地銀行債券部代理換發出售公營事業水泥紙業農林工礦四公司股票計算清單及補償徵收耕地、附帶徵收地價結計清單各1紙(參卷一第141 及142 頁),亦僅足證明戶名福德爺管理人李加兔,有一筆土地即台北廳擺接堡永和庄土名二八張281 番土地,由國民政府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放領給佃農耕作,此觀之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自明(參卷一第11
8 頁),並不能因此而反推何明及何金火即為系爭神明會福德祠之管理人。是此部分亦未能證明原告之先祖何明及何金火即為系爭神明會福德祠之管理人。至於原告又主張何德勝於何明之後於民國75年接任為系爭神明會福德祠管理人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未能提出會員名冊、帳簿及選舉管理人之任何文件,亦無向政府機關報備變更管理人之文件可供查證,所為主張亦不足信為真實。
6、綜上所述,系爭神明會福德祠於民國15年李加兔死亡後,其祭祀目的即已停止,亦無任何管理人之產生,依日本當時之民法第68條之規定,因其目的事業已不能達成而解散。原告主張其先祖何明及何金火先後繼續擔任爐主及管理人,然未能舉證以明之,且有上開所述之諸多矛盾情事,自不足採信。而原告所主張之永興宮為民國59年所建,並無證據足證係傳承自系爭神明會福德祠,應係當地民眾事後自行鳩資興建,且廣納凡有信仰者即為會員,並不限於當地之居民,而成為公廟之性質,核其與已於日據時期即已解散之系爭神明會福德祠,尚難認係同一。
(四)原告請求確認新北市政府於98年9 月9 日以北府民宗字第09803937131 號公告之神明會「福德祠」,即現名為「福德祠(永興宮)」,原告乙○○、甲○○之會員(信徒)權存在,及確認被告己○○就前揭神明會「福德祠」即現名為「福德祠(永興宮)」之會員(信徒)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原告請求確認新北市政府於98年9 月9 日以北府民宗字第09803937131 號公告之神明會福德祠,其於日據時期明治年41年9 月25日登記為管理人李加兔,而李加兔業於民國15年8 月31日死亡,其後系爭神明會福德祠即未舉辦祭祀活動,或舉辦過爐即擲筊決定負責辦理祭祀之爐主或舉行管理人選舉之活動,亦無向政府機關陳報登記之管理人及會員大會選舉資料,依日本民法第68條之規定,已因目的事業不能達成而解散。雖原告主張其先祖何明及何金火於李加兔死亡後,先後由該二人輪流擔任爐主及統籌祭祀事宜,並為管理人云云,然依上開所述,並無證據足證原告之主張為真,且有上開指明之諸多疑點,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又原告所主張之永興宮,係於民國59年由當地人是捐資所興建,並無證據證明其係傳承自系爭神明會福德祠,且系爭神明會福德祠,係當地村民共同捐資所設立,為村民共同之信仰,而為了其團體之存在及發展,凡此團體多置田產為其物質之基礎。日據時期,台灣總督府於明治31年律令第14號頒布「台灣土地調查規則」,就神明會言,其多數採值年管理制,土地調查規則既規定應申報團體名稱及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多數神明會遂以申報當時之值年爐主為管理人而申報之。而本件李家兔因係系爭神明會福德祠之值年,故因日本政府實施土地調查而出名登記為福德祠之管理人而已,並非如被告所稱為神明會福德祠之創立捐資者。且就本件而言,原告所提之序文規約,本院認係後人所杜撰,不足信為真實;而被告所提爐主名冊及解散決議書,亦有上述之諸多矛盾及疑點,不足憑信,是系爭神明會福德祠與原告主張之永興宮,並非同一,已如前述,而系爭神明會福德祠既於民國15年李加兔死亡後,即無任何祭祀活動、亦無爐主或管理人,而依日本民法第68條規定因目的事業不能達成而解散,除當時原有之會員因尚未清算而仍有會員權外,其後則應已無新會員存在之餘地。且參諸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多數神明會以原始會員為基準,並未增加新會員,光復後重新召募會員加入者,為數不多。尤其神明會之擁有財產者,更無加入新會員情事,故從未發生插爐銀多少之問題。神明會之股份雖不得自由處分,亦不得由會「承座」,但得為繼承之標的。會份大率由共同繼承人協議,歸其中一繼承,原則上係由嫡長子孫繼承;但不無例外。甚至兄份弟繼,神明會亦予承認。由於基本會份並無共同繼承之例,故不得以共同繼承之事由對抗神明會。因此,神明會之會員人數恆定。其繼承人有數人時,究應由何人繼承?按前清習慣,神明會之會份,於鬮分時均有約定,如於鬮分書未經約定者,一般習慣係由長子繼承。截至目前,亦襲此例。依目前習慣,繼承人間如無特約,且未分割遺產,繼承人兼有共同繼承之一斯時,神明會仍以長子為全體繼承人之代表。如其他繼承人有相反意見,神明會即將其應得分配額保留,以至確定繼承人為止。總之依一般觀念,神明會之股份,僅得按股單獨繼承或移轉,性質上似不容為共同繼承(參該書第717 頁至720 頁)。本件原告乙○○、甲○○分別係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及00 年0月00日生,有其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佐(參卷一第44頁、47頁),於系爭神明會福德祠解散時,均尚未出生,自無從取得會員權。且由原告所提之原證八先祖系統表、繼承系統表(參卷一第42至43頁)觀之,原告乙○○、甲○○並非李加兔之嫡長子孫,依上開說明,李加兔之會份,應由其嫡長子孫繼承,原告乙○○、甲○○既非李加兔之嫡長子孫,亦無證據足證原告乙○○、甲○○對系爭神明會福德祠有何會員權存在,且永興宮與系爭神明會福德祠,並無證據足認係一脈相承,而屬同一。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新北市政府於98年9 月9 日以北府民宗字第09803937131 號公告之神明會「福德祠」,即現名為「福德祠(永興宮)」,原告乙○○、甲○○之會員(信徒)權存在,為無理由。
2、原告另請求確認被告己○○就前揭神明會「福德祠」即現名為「福德祠(永興宮)」之會員(信徒)權不存在云云,經查:永興宮與系爭神明會福德祠,並無證據足認係一脈相承,而屬同一,且李加兔之會份,應由其嫡長子孫繼承,原告乙○○、甲○○既非李加兔之嫡長子孫,亦無證據足證原告乙○○、甲○○對系爭神明會福德祠有何會員權存在,已如前述,按消極確認之訴,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必其已有合法之法律關係存在,始有請求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基礎,原告對系爭神明會福德祠,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會員權存在,自屬欠缺請求確認被告己○○對系爭神明會福德詞會員權不存在之基礎,而欠缺訴權存在要件。又永興宮之會員,只須對永興宮祭拜之神明有信仰者即得加入,並無限制之條件等情,已據證人戊○○及丁○○證述在卷(參卷二第95頁背面、第9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如對永興宮所祭拜之神祇有信仰者,即成為該宮之會員,換言之,是否為永興宮之會員,乃在於對其祭拜之神祇有信仰者即可,則此部分係屬有關信仰與否之問題,乃存於個人之心中,且係屬事實之問題,應非屬確認之訴之範疇;再衡諸土地公乃民間普遍信仰之神祇,被告亦未否認其對土地公之信仰,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己○○就前揭神明會「福德祠」即現名為「福德祠(永興宮)」之會員(信徒)權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判決確認新北市政府於98年9 月9 日以北府民宗字第09803937131 號公告之神明會「福德祠」,即現名為「福德祠(永興宮)」,原告乙○○、甲○○之會員(信徒)權存在。㈡判決確認被告己○○就前揭神明會「福德祠」即現名為「福德祠(永興宮)」之會員(信徒)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