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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1號原 告 丁○○被 告 臺北縣派報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代表當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工會組織法)已於民國90年12月19日發布廢止,取而代

之為人民團體法所規範,依人民團體法第26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應於15日前通知各會員並報主管機關備查(臺北縣政府)。

㈡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選舉應依人民團體法第28條之規定,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超過300人以上者,得劃分地區,依會員(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行召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前項地區之劃分及應選代表名額之分配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㈢經查臺北縣派報職業工會於98年11月12日舉行第16屆會員代

表之選舉並未按劃分地區,也未按代表名額之分配,更未於15日選舉前報請主管機關審核,有臺北縣政府於98年11月24日以北勞組字第0980977586號、98年12月18日北勞組字第0981126819號函文糾正在案,而被告代表人乙○○無視臺北縣政府法令上之糾正,仍執意辦理會員代表之選舉。爰依人民團體法之規定請求確認臺北縣派報職業工會於98年11月12日舉行第16屆會員代表之選舉當選無效。

㈣訴之聲明:確認臺北縣派報職業工會於98年11月12日舉行第16屆會員代表之選舉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㈠被告係依據工會法規定組織並登記,有關工會會員代表、大

代表等選舉,係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12月19日訂頒「各級工會會員代表選舉作業參考手冊」壹:「背景說明」欄開宗明義所載「為符合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並配合工會法朝『工會自主化』、『法令鬆綁』之方向發展,原『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業於90年12月19日廢止,為輔導各級工會會務正常發展,免於無所適從之境地,特研擬參考作法,供各級工會選舉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參考。惟各級工會在援引相關作法時,仍應得內部民主程序,提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通過,始得為之」及貳:「各級工會選舉會員代表所涉相關法令及參考作法」等辦理。被告係本於私法自主原則,以工會自訂規定之辦法處理,並依第15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授權理事會研訂辦法,在98年11月12、13日辦理分區選舉第16屆會員代表,改選過程如下:98年9月17日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開會,並送會議紀錄備查。再將參選代表之相關登記事項,公告刊登於聯合報等大報紙。98年11月10日將會員代表名冊、投票日及地點等,刊載於同上開報紙。更於98年11月20日將當選會員代表名單公告周知。最後再辦理會籍清查。

㈡台北縣政府98年12月18日第0000000000號函令,旨在促請被

告依「人民團體法」第28條規定補送會員代表劃分單元名冊及區域名冊報局核備,嗣被告亦於98年12月29日以縣派國字第98077號函送核備。台北縣政府98年11月24日所發之北勞組字第0980977586號函文,乃係原告於98年10月26日報名參選被告第16屆會員代表,在獲當選為會員代表之次日,旋經向台北縣政府提出陳情者而發,該函令本旨係要被告於文到後10日內依說明項辦理,該函文更於說明第4項載明「原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已於90年12月19日發布廢止,貴會若章程未訂定會員代表選舉辦法,請貴會速依上項訂定會員代表選舉辦法,依法遵循辦理會員代表選舉事宜」,因此函文並未指摘被告係不法。而被告也遵上開第2項第4款所載訂定會員代表選舉辦法,並依此辦法於98年11月12、13日分區舉辦會員代表選舉,則該次選舉自有其適法性,何足違法之有?再依勞工委員會頒訂之參考手冊第6頁第8項「代表改選前應公告」欄中所載:「為維護所有會員參與工會運作之權利,會員代表改選前應予公告,至於公告天數如何?方式如何?法無明文,可由工會自行規定」,亦可證明被告縱未於選前15日公告,亦可依工會自行規定辦理公告,況原告所指工會法第26條之規定,乃指「會員大會」召開前應於15日前公告,非指「會員代表選舉」公告應於15日前公告。

㈢依據原告訴之聲明所載,亦可知本件訴訟請求乃確認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原告對訴訟標的無受確認判決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訴訟。原告既係本第16屆會員代表選舉當選會員代表,復於99年1月27日親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3樓銀鳳樓餐廳參與第16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及選舉理監事等議程,且當選候補理事,全部議程原告均全程參與開會選舉事項,因原告及同夥人等代表,選舉失利懷恨,挾怨報復檢舉並參加本次代表大會,從頭到尾發言十多次盡其所能杯葛,都被大會主席一一解釋排除,並在會中提案,理監事選舉採用限制連記法,因被告章程規定選舉辦法是用無記名連記法,表決要3分之1出席代表通過,但只有7票贊成,杯葛不成,原告等也派出一組人馬參選,選舉結果無人當選,被告是依工會自主及人民團體法程序依法選舉產生,並無不當,並有台北縣職業總工會理事長沈滄海、總幹事胡福正從頭到尾列席整個會議過程,並有錄影存證,由此可知,原告除上開杯葛行為以外,對於98年11月12日之第16屆會員代表選舉,亦熱衷樂於參與以後之會員代表大會,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具確認判決之利益,故其對本件訴訟應屬不合法。

㈣被告本係公益社團法人,凡事均應公正不阿,依法行事,並

以公眾利益為依歸,不得存有任何私心,亦為被告自15屆以來所持之信念,且在辦理本件98年11月24日之第16屆會員代表,亦係本此原則為之,毫無私心自用,今原告卻因個人因素遭被告開除理監事資格,僅餘擔任會員代表資格,嗣又細故與被告互有訴訟爭執,兼以徵諸上開蓄意杯葛行為,故被告強烈質疑,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恐係事後挾怨報復,無端興訟之舉。被告既係與第14屆時所依據之內部自訂規章一般,辦理會員代表選舉,則為何原告一方面又認為在原告擔任常務監事之第14屆及第15屆會員代表選舉為合法,一方面則認為在改選後之第16屆為不合法,前後兩者均係本於同一自訂規章辦理,則為何昨是而今非,其中是否存有個人好惡之雙重標準?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人民團體分為下列三種:一、職業團體。二、社會團體。三、政治團體。人民團體法第1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法為解決人民團體職員之選舉罷免、工作人員之管理與財物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故有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訂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職業團體,為為兩造所不爭,惟原告以被告於98年11月12日舉行第16屆會員代表之選舉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6條、第28條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規定,依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之記載及本院99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時闡明其聲明及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後,請求確認被告於該日會員代表之選舉當選無效,因人民團體法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中,並無選舉人得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選舉、當選無效之訴之特別規定,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

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臺北縣派報職業工會於98年11月12日舉行第16屆會員代表之選舉及當選有效與否,僅屬該會員代表與工會間法律關係發生或消滅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本身,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選舉及當選無效部分,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主張撤銷決議方法行之,故原告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洵非正當。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訴求確認被告工會舉行之選舉無效,其真意縱使係請求確認當日被選出之會員代表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惟其不以當日被選出之會員代表被告,縱獲勝訴判決,該判決之效力亦無從及於當選之會員代表,其主觀上之不安狀態,即非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自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訴,難認正當。

㈢又選舉無效之訴,係以辦理選舉之主體為被告,其事由為辦

理選舉違法,且該違法作為或不作為,已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該訴訟目的係在否定整個選舉之效力;而當選無效之訴係以特定之當選人為被告,其事由則僅限於影響特定人是否當選之事由,訴訟目的則在於否定特定人當選之效力。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98年11月12日舉行第16屆會員代表之選舉當選無效,原告既以臺北縣派報職業工會為被告,並非以當選人為被告,而原告亦於當日當選被告工會之會員代表,故原告本件請求確認當選無效,洵非有據。至於原告請求確認選舉無效部分,亦與法未合,已如㈠所述。

㈣次按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經截止投票後,應即當場開票

,並由會議主席或其指定人員宣布選舉或罷免結果。但如發覺選舉或罷免有違法舞弊之嫌者,會議主席得會同監票員宣布將票匭加封,並報請主管機關核辦。對前項宣布之選舉或罷免結果有異議者,出席之選舉人、被選舉人、罷免人或被罷免人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並應於3日內(以郵戳為憑)以書面申請主管機關核辦。未出席或出席未當場表示異議或逾期提出異議者,於事後提出異議,均不予受理。選舉人對分區選舉會員代表之結果有異議者,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或主持人提出,由會議主席或主持人轉報主管機關核辦,事後提出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1條定有明文。原告若認被告舉行會員代表選舉違法,自得依上開規定「公法」上(行政)救濟方法主張權利,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人民團體法之規定請求確認臺北縣派報業職業工會於98年11月12日舉行第16屆會員代表之選舉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裁判日期:201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