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23號原 告 丙○○以上原告與被告甲○○、乙○○○間請求交付車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查報被告之住居所。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裁判案由:交付車位
裁判日期:2010-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