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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3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被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停車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由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買受被告甲○○所有之臺北縣蘆洲市○○街○○○ 巷○弄○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而原告拍定取得權利包含系爭房地之地下一樓34號停車位使用權(下稱系爭停車位)。而被告乙○○○則公告欲出售系爭停車位,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停車位等語。併為訴之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交付予原告。

三、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原告自承系爭停車位係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被告甲○○

所有系爭房地,包含系爭停車位使用權,縱令屬實,則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原告與被告甲○○之間,被告乙○○○與原告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債權關係請求被告乙○○○交付系爭停車位,尚乏依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自承目前系爭停車位由原告占有使用中(見本院卷第48

、59頁筆錄),原告同時自承系爭房地之管理委員會已將被告甲○○鎖卡,被告甲○○自無從再進入系爭停車位使用;又上開之管理委員會亦未再收取被告甲○○系爭停車位之清潔費,原告均有按月繳納系爭停車位之清潔費予管理委員會等事實(見本院第59頁筆錄),,則管理委員會自屬承認原告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則系爭停車位既由原告占有使用中,被告甲○○既未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自無從交付系爭停車位予原告之可能。是原告基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甲○○交付系爭停車位,自屬給付不能,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裁判案由:交付車位
裁判日期:201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