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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7號原 告 李玉梅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蔡德倫律師被 告 百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金玉瑩訴訟代理人 牛湄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審理中由葉武炎變更為金玉瑩,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之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可參。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本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墊付費用新臺幣(下同)70萬9,068 元,及自民國98年8 月5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嗣於99年4 月28日具狀變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追加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核原告上揭所為,乃係基於代墊檢查人費用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訴訟標的追加,且原告於本院第一次開庭審理99年3 月29日後,旋即於99年4 月28日具狀為上開變更,堪認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縱被告已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然依上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查原告係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被告公司股東,經依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蒙鈞院以98年度司字第186 號裁准並選派李純真會計師為檢查人,旋經該檢查人通知繳納所需報酬70萬9,068 元並備檢查帳證以供檢查。

(二)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著有明文。茲因被告於受上開通知後,拒不繳納報酬,原告為期檢查工作儘速進行,乃先行墊付上開檢查之必要費用,由檢查人李純真會計師於98年8 月5 日收受,茲檢查工作已告完成並由檢查人出具檢查報告在案,惟被告迄未將上開費用歸墊,經原告備函催告,均置不理。

(三)原告並無義務為其墊付該項必要費用,但為促使檢查工作早日進行,乃為其盡公益上之義務而墊付上開費用,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按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乃股東權中之「共益權」,即股東權行使之目的除為股東個人之利益外,並兼為公司利益,而檢查人報酬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由公司負擔。故給付檢查人報酬,應屬「公益上義務」,故本件應有民法第174 條第2 項之適用,即縱認原告確有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而為事務管理,亦得為本件之請求。至於本件系爭檢查人報酬是否過高,及其究應先付或後付,應屬被告公司與檢查人間應予釐清之問題,與原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或返還不當得利),應無關連。

(四)查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鈞院於98年6 月18日函請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所推薦之檢查人李純真會計師陳報所需報酬,李會計師於98年6 月23日提出報價,鈞院旋於98年6 月29日裁定選派其為本件之檢查人。該檢查人乃於98年8 月3日通知繳納檢查人報酬70萬9,068 元,並請被告準備核查之帳證。在此過程中,被告對檢查人關於報酬之報價,始終未持異議,鈞院亦於其報價之後,隨即選派其為檢查人,是無異同意其報價。茲檢查人既已完成其檢查報告,則何能再對其報價表示異議?!而原告在各方對報價均無異議之情況下,為促使檢查工作順利完成,乃代墊檢查人報酬,自難謂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況原告此舉係為本人(被告)盡公益上義務,有如前陳。

(五)又無因管理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86年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要旨參照)。在股東共益權之概念下,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固為自己利益,亦為公司之利益,故原告代墊檢查人報酬,自有為被告管理之意思。原告於檢查人進行檢查過程中,提供查核要點,乃協助檢查人進行查核工作,以利釐清相關疑點,且僅供參考,並非對於檢查人之指示,而檢查工作,既為全體股東及公司之利益而為,自屬為公司處理事務,則為促使該事務之順利進行所墊付之檢查人費用,自亦在為公司「管理事務」之範疇。

(六)另查,管理事務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者,雖不成立適法之無因管理,第因管理事務而本人受有利益致管理人受損害者,管理人仍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52年台上字第308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件縱認不能成立無因管理,原告雖不得依民法第176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償還所代墊之必要費用,但被告因免付此項報酬而受有利益,原告因而受同額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同額之利益。

(七)查原告於鈞院98年度司字第186 號選派檢查人事件中,雖於法官問:就選任檢查人之報酬,聲請人是否同意預納?答稱:同意。但既稱「預納」,則代表二種意義:㈠表示「先付」而非「後付」㈡表示「代墊」,而非「負擔」。而被告就此並未表示異議,則知被告所為「後付」之主張,並不可採,且既屬「代墊」性質,自應由其給付義務人歸墊,被告主張原告既已簽名同意繳納,實無事後再向被告請求負擔之理,不知其論理基礎為何?!

(八)對於檢查人之報價,被告並未持任何異議,其代理被告出庭之邱正弘且為該公司董事,如認酌定檢查人報酬應徵詢董事之意見,亦應認已踐行,該事件承辦法官於檢查人呈報費用後,亦未表示准駁之意見,則原告於檢查人通知繳費後,依上開「預納」之承諾,代墊該項費用,難謂有任何之過失。至於該項費用是否過高,原告無從判斷,且原告既非繳納義務人,亦無立場與檢查人討價還價,被告如認檢查人之報酬過高,應以義務人之立場爭取,但此應不影響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款之權利。

(九)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9,068 元及自98年8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檢查人報酬為後付原則,且依非訟事件法之第174 條規定,該檢查人報酬之金額亦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應已甚明。本件系爭選派檢查人事件,經鈞院98年度司字第186 號裁定選派李純真會計師為檢查人,而李純真會計師於尚未進行檢查事務前之98年8 月3 日即發函予兩造,函內對其檢查人報酬提出估算,以預估方式計算其報酬,然究其所估算之報酬是否與實際進行檢查工作是否適當,此若非已經完成工作時無法審酌適當之報酬,且法院尚需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始為酌定,因之,本件檢查人報酬並無於進行檢查前即依檢查人所預估之報酬即予付款之由。然本件原告竟於檢查人甫為通知預估報酬下即迫不及待於98 年8月5 日即為付款,其所為付款,顯非為被告公司之利益為之,與無因管理之要件已有不合。

(二)此外,本件檢查報告內容不過25頁,然檢查人竟以高價70萬,該報酬費用顯有過高,然原告果為被告利益管理事務,本應盡其注意義務而為本人利益為之,請求減少報酬,然竟未爭議之即逕為給付,該項損失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本件系爭檢查人通知兩造所預估之檢查人報酬後,該通知為收到函後7 日內繳納,而就此費用是否適當,本待其完成工作後經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而非應即為依其預估費用即為全額繳納,是原告未待通知被告,即為繳納,顯非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與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之要件已有不合。況無因管理人負有通知義務,本件又無不能通知之情事,然原告竟未待函載所定日期內,於無任何急迫情事下,即逕為繳納費用,業已違反其通知義務,而與民法第173 條第1 項所規定無因管理之要件亦有不合。

(三)原告請求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原告既因自己自由意志下同意繳納該項檢查費用,顯因自己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握之財產發生變動,則因該變動又係為其利益而繳納,因之就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況被告並未自此獲得任何利益可言,自難以不當得利向被告為請求。本件原告於選任檢查人案中,委任有律師,自屬明知並可確定其無給付檢查人報酬之債務,竟為自己利益而故意為給付,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自亦不得據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既因自己自由意志下同意繳納該項檢查費用,顯因自己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握之財產發生變動,則因該變動又係為其利益而繳納,因之就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況被告並未自此獲得任何利益可言,自難以不當得利向被告為請求。

(四)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請求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於98年3 月間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98年度司字第186 號),檢查人於98年6 月23日函覆陳報所需檢查人報酬經估算為70萬9,068 元,本院則於98年6 月29日裁定選派李純真會計師為檢查人,嗣於98年8 月5 日由原告支付70萬9,068 元予檢查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股東名簿、本院98年度司字第186 號民事裁定、李純真會計師函、收據、律師函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選派檢查人案卷核閱無誤,堪認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執點,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墊付70萬9,068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又檢查人之報酬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因此若非已經完成工作時無法審酌適當之報酬,因此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8 條委任報酬採後付主義。再者,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除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外,尚須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688號裁定參照)。依據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其檢查人報酬應由公司負擔,固無疑義。惟檢查人之報酬應採後付主義,且應由法院徵詢董事、監察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因此在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之前,檢查人是否確實已全數完成檢查工作?是否得以請求報酬?可得請求報酬金額為何?均尚無從得知。因此必須由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後,公司始有支付檢查人報酬之義務,且方能確定檢查人確能請求報酬、可請求之報酬若干。

五、經查,本院98年度司字第186 號選派檢查人案件於98年5 月11日訊問時,兩造均同意由法院依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所推薦之人選中逕行指定檢查人,且聲請人即本件原告表示就選任檢查人之報酬同意預納,此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上開司字卷第23頁),原告於該次訊問時表示同意預納檢查人之報酬,實因為了達到檢查人順利檢查之目的,是否合於民法第172 條無因管理之要件,實有疑問。退而言之,即便認原告主張為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可採,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萬9,068 元之代墊檢查人報酬費用是否有理由,尚應檢視原告之請求是否合於民法第176 條第1 項之規定。按民法第176 條第1 項明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亦即適法管理人得向本人請求所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而本件檢查人之報酬未經法院核定,原告係依檢查人估算之報酬預為繳納,在檢查人之報酬未經法院核定之前,尚無從認定檢查人確可請求報酬,亦無從認定檢查人可請求報酬若干,已如前述,因此,本件原告所墊付之70萬9,068 元,尚無法認定係屬「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其據以請求被告必須全數返還所代墊之70萬9,068 元,尚難認為有理由。

六、再者,民法第179 條明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所謂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亦即必須相對人確實受有利益,方得請求返還。而本件檢查人之報酬並未經法院核定,尚無從確認檢查人得以請求報酬,或可得請求之報酬若干,尚不能僅因原告有代墊款項之情形,即遽以認定被告受有利益,倘若該檢查人之報酬經法院核定後不得請求,則被告自無支付報酬之義務,自未因原告代墊費用之行為而受有利益。因此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本件檢查人可得請求之報酬業經法院核定為70萬9,068 元,其主張被告因此受有利益,請求被告返還70萬9,068元,殊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0萬9,068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裁判日期:2011-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