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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1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利息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本聲明請求「被告應提出所有開支及支付法定利息」,嗣減縮為請求以本金新台幣(下同)180 萬元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8 萬元,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表姊弟關係,原告父親夏荷玉於民國97年9 月4 日車禍身故,原告與兄弟姐妹共5 人即夏荷玉之全部繼承人乃共同委任被告處理原告父親夏荷玉之喪葬、保險理賠與向肇事者求償等事宜,嗣被告取得夏荷玉之車禍賠償(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共250 萬元。詎被告領取後拒不返還原告,嗣經原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後,被告始向鈞院辦理提存180 萬元,為此,爰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以本金180 萬元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8 萬元等語。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元。

三、被告則以:夏荷玉之繼承人即包括原告在內5 名子女簽訂經公證之授權書,授權委託被告辦理夏荷玉之喪葬事宜及車禍保險理賠事宜,被告與肇事司機及車行於蘇澳鎮調解委員會,以2,504,243 元成立調解,被告於98年2 月13日收訖理賠之全部款項。結餘款為便於託管,始終均暫存在被告銀行帳戶保管,被告並未供己使用,相關收支(包含已向法院提存之180 萬元)均列明收支明細表,被告從未拒絕返還結餘款,然因原告兄弟姐妹5 人間對於如何分配上開款項無法達成共識,亦非被告所能決定,故被告要求原告兄弟姐妹5 人自行協調分配簽立協議書後,被告再分別電匯。因被告須對包括原告在內的5 名委任人負責,而原告兄弟姐妹間始終未能達成分配之協議,其中被告已於98年3 月25日分配給夏悅馨及原告63,000元,現僅尚餘62,018元,係屬另3 位繼承人所有,被告為免爭議,乃將剩餘之結餘款180 萬元於99年1 月20日提存於法院。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為無理由,因保管暫存之帳戶係被告名義帳戶,除取得之理賠金額外,尚有被告自己之款項,迄今連同被告自己之存款所取得之利息不過4,

705 元,然原告卻請求應8 萬元。又被告之叔公夏荷玉精神失常,自66年離婚後獨自一人,原告等5 名子女從未支付過任何一文扶養費,棄養生病的夏荷玉,夏荷玉孤苦無依,借住在被告舅舅的老房子內,數十年來均是由被告與被告之母照顧,被告之父親拜託被告父親之結拜兄弟陳善超就近委託鄰居董鳳英阿姨一起幫忙照顧,每天給夏荷玉零用金或代購便當照應,讓夏荷玉不致於挨餓受凍,被告之母再儘量找時間去幫夏荷玉洗澡。本係由被告之母照顧夏荷玉,嗣被告自92年起接手照顧夏荷玉,每月劃撥匯款4000元予陳善超,作為夏荷玉之生活費,請陳善超代為照顧夏荷玉,倘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8 萬元為有理由,則被告依民法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之被繼承人夏荷玉於97年9 月4 日車禍身故,原告與兄弟姐妹共5 人即夏荷玉之全部繼承人乃共同委任(無償)被告處理原告父親夏荷玉之喪葬、保險理賠及向肇事者求償事宜,嗣被告與肇事者及車行於蘇澳鎮調解委員會,以2,504,

24 3元成立調解,於98年2 月13日收訖理賠之全部款項,存入被告名義帳戶。辦畢喪葬事宜後之結餘款,其中180 萬元於99年1 月20日提存於法院,另98年3 月25日分配給夏悅馨及原告63,000元,現尚餘62,018元,則屬另3 位繼承人所有。夏荷玉生前均係由被告母親及被告委託訴外人陳善超及董鳳英代為照顧,並按月劃撥每月4,000 元之夏荷玉生活費予陳善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夏荷玉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公證之授權書5 份、蘇澳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件、存摺1 頁、收支明細表1 件、本院99年度存字第0130號提存通知書1 件、被告劃撥予陳善超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68張等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

㈠原告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利息8 萬元,有無理

由?㈡如原告上開請求有理由,被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主張抵

銷,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四、按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542 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條反面解釋,受任人如非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則無庸支付利息。本件被告受包括原告在內共5 名夏荷玉繼承人之共同委任,處理夏荷玉之喪葬事宜與車禍和解(含保險理賠)事宜,取得車禍賠償金2,504,243 元。被告將取得之款項用於支付辦理夏荷玉之喪葬等相關事宜,業據被告提出收支明細表1 份、收據影本48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4頁至73頁),其中被告於98年3 月25日分配給夏悅馨及原告63,000元,現尚餘62,018元,則屬另3 位繼承人所有,而被告乃將剩餘之結餘款180 萬元於99年1 月20日提存於法院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並未為自己之利益而使用上開金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無庸支付利息予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原告利息8 萬元云云,洵非有據。

五、被告主張抵銷之抗辯,乃係以原告請求利息有理由為條件,則原告之請求非有理由,業如前述,本院即無庸就被告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基於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利息8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案由:支付利息等
裁判日期:2010-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