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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張弘明律師被 告 丙○○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孟璇律師

莊喬汝律師潘天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其與被告丙○○間,就建物門牌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1樓及2樓房屋連其持分基地(以下稱系爭1樓房地及2樓房地)確實於民國88年間有成立互易契約,證據及理由如下:

①其與被告丙○○為親姊妹關係,為原告照料母親許江圭

往來彰化祖居及新莊市居所之便利,兩造前於88年間,相約將甫由許江圭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所有之系爭1樓房地與原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地互換,此從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情節(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第3至11行及第24至26行),即可證明兩造確實於88年間就系爭1樓房地及2樓房地有成立互易契約。

②另證人丁○○於本院亦證稱「我記得沒有買賣契約書,

直接拿來就讓我辦過戶了。這是公契,這是每件都需要,本件沒有私契」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第5至8行),衡情兩造若確實係因買賣,而就系爭2樓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則理應會有買賣私契及買賣價額存在,然實際上,兩造間就系爭2樓房地並沒有買賣私契,亦無買賣價額。由此顯見,原告於88年10月12日前提供相關過戶文件予承辦代書即證人丁○○提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2樓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丙○○,並非基於買賣關係,而係依據互易契約所為。

③系爭1樓、2樓房地之價值固不相同,惟被告丙○○與原

告之所以同意互換,係因兩造母親許江圭之2個兒子皆為精神障礙者,許江圭期望將來能有子嗣延續許家香火,徵得原告同意將原告之子改為母姓即許姓,以延續許家香火。而許江圭考量原告及其許姓兒子為照料伊,且認為原告之子已改為許姓,並負有延續許家香火及奉祀許家祖先之責任,為便利渠等往來彰化祖居及新莊市居所間,遂認為先前登記於被告丙○○名義下價值較高之系爭1樓房地應給予原告,而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2樓房地則給予被告丙○○。故乃於88年間,協調原告與被告丙○○2人,就系爭1樓房地及2樓房地成立互易契約。

(二)被告丙○○與被告戊○○間,確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證據及理由如下:

①原告雖依兩造上開互易契約提供相關過戶文件予代書,

向地政機關辦妥系爭2樓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丙○○名義,惟被告丙○○竟遲未依約相應提出辦理系爭1樓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原告幾經催請無效後,礙於姊妹情誼及社會觀感,一直不願訴諸法院。至前不久母親許江圭因病北上就醫,原告為方便出入生活照料,催請被告丙○○移轉點交系爭1樓房地予原告,惟被告丙○○非但不配合辦理,反而隨即於98年11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樓房地登記為其子即被告戊○○之名義。

②依據被證3所示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許江圭自彰

化北上就醫之相關日期(按97年11月11日急診,97年11月13日住院,98年1月3日出院,98年1月7日、1月21日、3月16日、3月25日門診治療),對照原證3土地建物謄本所載被告丙○○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1樓房地所有權予被告戊○○之日期為98年11月10日,足徵被告丙○○確實因原告為方便出入生活照料不久前因病北上就醫之母親許江圭,經原告催請移轉系爭1樓房地後,為規避義務之履行,隨即與被告戊○○共謀將系爭1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

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明知有依約將系爭1樓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卻於原告催請伊履行後,隨即與其子即被告戊○○共謀,將系爭1樓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戊○○名義,意圖規避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義務之履行。被告2人所為,當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而應對原告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④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既然應對原告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訴請被告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系爭1樓房地)於98年11月10日向台北縣新莊市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再依原告與被告丙○○間之上開互易契約,援引民法第398條及第348條第1項規定(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請求被告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並將之點交原告占有,洵屬合法有據等語。

(三)聲明:①被告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8年11月10

日向台北縣新莊市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②被告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並點交由原告占有。

二、被告2人共同以:

(一)兩造家族素有遺傳性疾病,而兩造兄弟許金鎗、許安全,分屬重度及極重度多重障礙,渠等日常生活護理照顧造成家中親友極重負擔。88年兩造之母許江圭考量自己年歲已大,遂將系爭1樓房地過戶與被告丙○○,囑託丙○○與2樓房地所有權人原告乙○○,往後應一同照顧兩名多重障礙兄長許金鎗、許安全。而原告因家中亦有1多重障礙子女,考量2樓房地價值不高、照顧弱智兄長工作繁重等情,乃於同年將其名下2樓房地一併過戶予被告丙○○,表明往後照顧兄長責任全由被告丙○○承擔。當時許金鎗、許安全尚與許江圭同住彰化,故被告丙○○取得系爭房地2樓所有權後,均將租金收益直接交由許江圭支應兩名兄長生活開銷。直至97年許江圭發生車禍,為治療傷勢而與許金鎗、許安全一同北上。許江圭傷勢嚴重不能行走、上下樓梯均需他人抱扶、有老人失智併憂鬱症狀;許金槍不會言語、日夜嚎叫、四處大小便;許安全行為偏執、容易走失、有前列腺疾病排尿困難等問題。照護此等或行動不便、或不受控制的許江圭母子3人,並為之安排就醫、督促吃藥、避免發生危難…等事宜極端繁重辛苦。然原告乙○○連母親許江圭的部分都不願幫忙照顧,僅直接向被告表明「妳們拿房子就妳們顧」。而被告丙○○及其子戊○○自知照顧許金鎗、許安全乃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代價,另基於孝道亦應併同照顧許江圭。故被告丙○○、戊○○自許江圭等3人北上時起,幾乎是日夜不能闔眼,母子兩人分工為許江圭安排手術與住院手續、照顧清理傷勢、出入抱上抱下、多次往返彰化與肇事者處理車禍和解事宜,並在日夜操煩許金鎗、許安全2人就食、如廁、情緒等多重問題的情形下,積極為許安全安排前列腺、器質性精神病、智能遲緩等疾病就診、住院事宜,另依許金鎗需求為許金鎗求診精神科、胸腔內科並為之安排機構護理治療。嗣許金鎗於98年6月28日不幸因心肺衰竭過世,被告2人更為許金鎗喪葬事宜奔波操勞、日夜無眠,豈料原告乙○○見母親許江圭在被告辛勤照顧下腳傷已好、行走無礙;許安全前列腺疾病經治療妥適;許金鎗更已往生無庸照料,照顧許江圭等人之責任遠較過去為輕,心有不甘,竟謊稱10年前過戶2樓房地予被告丙○○是因與其名下1樓房地互易云云,其所言均非事實。

(二)原告應就其互易契約之存在及內容負舉證責任,證明兩造係於何時、何地成立何等內容之互易之契約。原告虛構互易契約之存在,其所稱顯有諸多疑點與社會常情有違,簡述如下:

①若屬互易,則依社會常情本應同時履行,豈有事隔逾10年方主張之理。

②此10年間(即88年10月至99年1月)原告明知被告將1樓

房地出租,卻未有任何主張,任憑被告自行使用收益系爭房地,顯與常理不合。

③又於97年間許江圭等人北上之際,原告不主張對房地之

權利,更擺明照顧許江圭3人均是被告責任,直至照顧責任頓輕後,原告方哄騙許江圭、許安全離開被告居所,並提起訴訟,居心可議。

④另88年原告將其名下2樓房地過戶予被告丙○○時,係

委任代書辦理,雙方並簽妥多項登記必備文件,若真係互易,豈有不一起委請代書辦理1樓房地過戶之理,顯見當時雙方並未約定所謂「互易」之事。

⑤依常情可知,基於使用便利之差異,1樓房地與2樓房地

本有價差,原告主張互易,卻不能解釋何以被告丙○○願以較高價之1樓房地換取低價之2樓房地。

綜上可知原告所稱1、2房地於88年互易之說破綻處處,其言顯不可信。

(三)原告應負舉證證明被告丙○○與被告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責。原告另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戊○○與被告丙○○「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自丙○○處受贈系爭1樓房地,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請求塗消所有權移轉登記。惟:

①「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含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共同侵害伊之債權,自有先就此項事實舉證之義務。上訴人所提證據,僅能證明其債權之存在及系爭房屋移轉之情形,對於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故意過失事實則未能證明。」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3506號判決意旨分別詳為闡釋。是原告既主張被告2人「故意」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侵害原告權利,自應就被告贈與屬「虛偽」,且係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能僅因被告為母子關係,便推論被告間贈與屬「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含意」,又縱使原告得證實其債權確實存在,亦不能免此舉證責任。

②被告丙○○為系爭1樓房地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

人地位,為使用、收益、處分,難謂其處分財產即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更不能遽爾推論其贈與子女房地之行為屬「虛偽」。

(四)證人甲○○、丁○○於本院證詞均不足以證明兩造有互易之事實:

①證人甲○○照本宣科,從其證詞毫無具體內容可知其根

本與原告套招,證詞洵無可信之處。從甲○○證詞明顯可悉,甲○○根本不清楚兩造在何時何處有說如何之互易內容,且詢問其有無在場,一下說不知道,後又改口沒有在場,甚至還說「只有他們二人知道」,設若只有兩造知道互易之事實,則甲○○又如何知悉。事實上,從甲○○欠缺人事時地物,毫無具體內容之證詞,可認定渠根本受原告指示作假證詞。

②證人丁○○對本件爭執事項已全無記憶,且從其證詞可

悉原告之主張實違反邏輯,洵無可採。按照原告於其起訴狀所附系爭不動產當初辦理過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丁○○當時應持有新莊市○○街○○巷○弄○○○號2樓及1樓之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必備文件,則若真如原告所言雙方有互易關係,丁○○當時即可辦理互易,而非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均移轉予被告丙○○,然事實卻係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均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由此可知原告主張均非事實。又丁○○證稱本件並無私契,僅是單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可證被告答辯之事實係真實,本件實係因當初原告不願意照顧兩造之母與兄長,故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丙○○,由被告丙○○負起照顧之責任甚明等語置辯。

(五)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協商簡化爭點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丙○○為姊妹關係;訴外人許江圭乃原告乙○○、被告丙○○之母;被告丙○○與被告戊○○為母子關係。

(二)原告於72年5月5日登記為新莊市○○街○○巷○弄○○○號系爭2樓房地所有權人。

(三)被告丙○○於88年9月2日登記為新莊市○○街○○巷○弄○號系爭1樓房地所有權人。

(四)原告於88年10月15日將系爭2樓房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丙○○。

(五)被告丙○○於98年11月10日將系爭1樓房地贈與被告戊○○。

五、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間,就系爭1樓房地及2樓房地於88年間成立互易契約,依約應將系爭1樓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惟經其催請履行互易契約後,丙○○隨即與戊○○共謀,將系爭1樓房地以移轉登記予戊○○,被告2人所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

(一)被告丙○○、戊○○間贈與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權利。

(二)原告得否主張依據互易契約請求被告丙○○移轉交付系爭1樓房地。

六、被告丙○○、戊○○間贈與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權利: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之上開贈與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侵害原告之權利。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從而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被告存在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義務,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可參。

(二)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意旨)。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於98年11月10日互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登記系爭1樓房地之情,未據原告具體陳述被告2人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互為非真意之表示,是其主張被告通謀云云,無非以催告丙○○移轉系爭1樓房地後,該不動產即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之間接事實,推論被告通謀侵害。

(三)然查,被告2人為母子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以人子身分之被告戊○○而言,其知悉被告丙○○贈與系爭1樓房地不動產之意思,並為合意受贈登記,此部分固屬真實,惟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戊○○知悉其主張之互易契約情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受贈與云云,則乏依據。

此衡諸社會上父母贈與子女財物普遍現象,通常子女僅合意受贈,且認為此係父母應盡之恩惠義務,因此多抵不知悉或不過問父母所贈與財物之來源,此與非親非故者之贈與合意情節有別。故縱然被告丙○○存在原告所指之非真意虛偽贈與表示情形,然此丙○○隱藏之真意,未必為被告戊○○所知悉,自不能遽認戊○○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受贈。是參酌上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意旨所示,本件尚不合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要件,從而被告抗辯被告丙○○為系爭1樓房地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為使用、收益、處分,難謂其處分財產即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更不能遽爾推論其贈與子女房地之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權利,從而其依據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之訴,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原告得否主張依據互易契約請求被告丙○○移轉交付系爭1樓房地:

依上所述,系爭1樓房地已登記為被告戊○○所有,無庸回復原狀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依所有權能本質,所有權人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第三人除獲得所有權人之同意授權外,當無處分權。故即便原告主張之互易契約屬實,以系爭1樓房地所有權歸屬現況,被告丙○○無此移轉登記交付原告之處分權,然原告仍為此聲明,訴請被告丙○○履行互易契約義務,此部分聲明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履行互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贈與登記,移轉並交付系爭1樓房地予原告,於法不合,均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或非兩造協議之爭點,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裁判日期:2010-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