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58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55587 號),被告已合法提起異議,依法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1 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