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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0號原 告 大鹿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佑鎧科技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送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捌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捌仟零捌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 月至同年5 月間連續數次委託原告運送貨品至中國大陸,原告均已依約完成運送無誤,惟被告應給付之運送費用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38,082 元遲不給付。原告雖數度催索,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送費用。併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38,0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明細、報關提貨單及律師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裁判案由:給付運送費用
裁判日期:201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