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51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被告刑事判決無罪,經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03 條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惟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35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伍萬參仟玖佰陸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原告起訴狀未依法載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之依據,併依同上法條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