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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9號原 告 邱建仁訴訟代理人 陳玉嚥被 告 徐瑛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員林小段28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30之1 號9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係原告之母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玉嚥於民國82年12月13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428 萬元購買,自備款128 萬元由陳玉嚥出資,另向銀行貸款300 萬元,並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由原告繳交房貸本金及利息,嗣91年間,被告向陳玉嚥詐稱願意以420 萬元之價額購買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經向原告商議後,原告同意由母親全權處理,陳玉嚥即與被告合意以420 萬元之價金出售系爭房地,惟被告要求先辦理過戶,另設定450 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其中420 萬元為買賣價金,其餘30萬元為違約金,然被告始終未付任何買賣價金,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爰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區○○街○○○○號9 樓、建號9988號之房屋,及坐落於○○區○○段員林小段28地號之土地所有權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院,並提出書狀答辯以:原告稱系爭房屋由為陳玉嚥於83年間所購買,登記於原告名下,與事實不符。系爭房屋確實由被告購買,當時被告共購買兩間房屋,一間為30-1號8 樓,登記於養女徐慧琳名下,一間為30-1號9 樓,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僅係以徐慧琳及原告之名義購買,為被告購買房屋之人頭戶,房屋貸款皆由被告繳納,原告從未繳納房屋貸款。後因友人委託找房,被告則出售30-1號8 樓之房屋,僅剩之30-1號9 樓房屋,經被告清償該房屋剩餘貸款後,即將房屋辦理過戶於被告名下。由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479 號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合作金庫土城分行函查原告帳戶相關明細,即可證明系爭房屋之貸款均為被告清償,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返還,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房地所有權於83年6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訴外人名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所有,再於91年

4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原告名義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所有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以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見本院卷〈一〉第26、27頁)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實在。原告主張上開系爭房地係母親即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玉嚥出資購買,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嗣91年間,被告向陳玉嚥詐稱願意以420 萬元之價額購買系爭房地,即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惟被告迄未給付任何價款等語。被告則否認系爭房地為陳玉嚥出資購買,辯稱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經被告清償該房屋剩餘貸款後,即將房屋辦理過戶於被告名下等語。則本件兩造所爭執而應審究者乃:㈠系爭房地於83年6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究竟係陳玉嚥出資購買或係被告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㈡系爭房地於91年4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是否基於被告與原告或其母陳玉嚥之間之買賣契約而移轉登記?或係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茲論述如下。

四、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

7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足供為憑。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實為原告之母陳玉嚥出資所購買,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再於91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此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先就其所主張系爭房地係為原告之母陳玉嚥出資所購,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以及91年間兩造間有成立買賣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任。於原告證明上開主張係真實後,被告就所抗辯之事實,始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83年6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係陳玉嚥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一)原告提出其母陳玉嚥中信銀行板橋分行存摺明細影本1件,其上固有82年12月13日、83年6 月1 日、83年7 月5日分別提領80萬元、40萬元、10萬元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惟該等內容僅能證明陳玉嚥於斯時有提領上開現金之事實,尚無從得知陳玉嚥提領上開現金之用途為何,因此僅憑上開存摺明細,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即為陳玉嚥出資購買。至於原告另提出陳玉嚥名下曾有相關房地資料,此亦僅能證明陳玉嚥當時之資力狀況或持有不動產之狀況,尚不能以此即認系爭房地為陳玉嚥所出資購買。

(二)至於原告提出用以繳納銀行貸款之中信銀行房貸還款明細、房貸清償證明、繳息證明等(見上開卷135 頁- 第147頁),因系爭房地之貸款係自原告名義開設之中信銀行帳戶扣款,只要將現金存入或匯入上開帳戶內,即可由貸款銀行自行扣款,因此縱使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均有按時繳納並全部清償,亦未能證明於該帳戶內所有貸款之扣繳均係由原告或陳玉嚥支應。原告就系爭房地係其陳玉嚥出資所購,而借名登記原告名下一節,並未能舉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三)經本院另案98年度重訴字第479 號案件審理中向中信銀行板橋分行函查原告上開貸款帳戶之清償情形,其所回覆之結果,系爭貸款係自原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扣繳,自83年8 月25日起至92年8 月26日止,每月25日左右按月扣款2 萬3,750 元至3 萬3,558 元不等之金額,該帳戶之餘額原則上都維持在數萬元左右之金額,於扣繳貸款本息日之前數日或當日,會有3 萬元左右之款項匯入或轉入,亦即匯入之金額即作為扣繳貸款本息之用。再者,系爭貸款雖係自原告上開帳戶內扣款,惟依據中信銀行上開函覆之結果並參照被告所提出其中信銀行、合作金庫土城分行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顯示,原告上開貸款帳戶內之款項大多由被告所有設於中信銀行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土城分行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及訴外人徐慧琳所有設於合作金庫土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號),詳細情形如附表所示,此有中信銀行99年8 月17日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及被告提出合作金庫土城分行帳戶之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0頁-117頁、第134 頁- 第162 頁),而訴外人徐慧琳上開合作金庫土城分行帳戶係借予被告使用,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8154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見本院上開卷第118頁-120頁),因此由上開資料可得知,原告上開貸款帳戶內之款項大多由被告所匯入或轉入,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尚非全然無據。

(四)再查,系爭房地向中信銀行申辦之房貸餘額,於92年9 月15日由原告帳戶內匯出176 萬2,991 元清償所餘貸款,而該筆匯款係由訴外人徐慧玲所有開設於合作金庫土城分行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匯出至中信銀行板橋分行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有合作金庫土城分行99年10月5 日函及檢附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上開卷第131 頁- 第133 頁),是被告抗辯系爭房地貸款之餘款係由其清償,亦堪採信為真實。

(五)原告並未能提出陳玉嚥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證明,而依據上開資料所示,系爭房地之貸款大部分係被告支付,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83年6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係陳玉嚥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一節,並未能充分舉證證明為真實,自不能遽以採信。

六、系爭房地於91年4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是否基於被告與原告或其母陳玉嚥之間之買賣契約而移轉登記?或係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

(一)原告主張於91年4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係基於被告與原告母親陳玉嚥之間之買賣契約而移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加以證明。然原告主張該買賣事宜係母親陳玉嚥與被告洽談,陳玉嚥復稱僅與被告以口頭達成協議,並未立有任何書面,因此單憑陳玉嚥之單方陳述,並無其他證據加以佐證,自難遽認原告主張被告與陳玉嚥就系爭房地有成立買賣契約為真實可採。

(二)再者,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係母親陳玉嚥於83年間出資購買,已如前述,系爭房地應以被告抗辯稱由其於83年出資購買較為可採,因此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本為被告,其並無再向陳玉嚥或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以採信為真實。因此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支付買賣價金420 萬元,爰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返還原告,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母陳玉嚥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再於91年間因買賣關係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云云,既不足採,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自於法無據。從而,原告依據解除買賣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溫婷雅附表┌──┬─────┬───┬─────┬────────┐│編號│日期 │摘要 │金額 │轉入或匯入帳戶 │├──┼─────┼───┼─────┼────────┤│1 │84.10.26 │轉帳 │24,500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 │ │ │ │銀行之存帳戶,帳││ │ │ │ │號000000000000 │├──┼─────┼───┼─────┼────────┤│2 │85.1.25 │轉帳 │12,000 │同上 │├──┼─────┼───┼─────┼────────┤│3 │85.4.25 │轉帳 │24,800 │同上 │├──┼─────┼───┼─────┼────────┤│4 │85.5.25 │轉帳 │31,750 │同上 │├──┼─────┼───┼─────┼────────┤│5 │85.6.28 │轉帳 │24,700 │同上 │├──┼─────┼───┼─────┼────────┤│6 │85.7.25 │轉帳 │23,600 │同上 │├──┼─────┼───┼─────┼────────┤│7 │85.8.26 │轉帳 │31,600 │同上 │├──┼─────┼───┼─────┼────────┤│8 │85.10.2 │匯兌 │18,000 │同上 │├──┼─────┼───┼─────┼────────┤│9 │85.10.28 │轉帳 │28,000 │同上 │├──┼─────┼───┼─────┼────────┤│10 │85.11.25 │轉帳 │27,000 │同上 │├──┼─────┼───┼─────┼────────┤│11 │85.12.28 │轉帳 │22,000 │同上 │├──┼─────┼───┼─────┼────────┤│12 │86.1.25 │轉帳 │33,500 │同上 │├──┼─────┼───┼─────┼────────┤│13 │86.2.25 │轉帳 │38,000 │同上 │├──┼─────┼───┼─────┼────────┤│14 │86.3.25 │轉帳 │35,500 │同上 │├──┼─────┼───┼─────┼────────┤│15 │86.4.25 │入本交│35,000 │同上 │├──┼─────┼───┼─────┼────────┤│16 │86.6.26 │次交 │48,000 │同上 │├──┼─────┼───┼─────┼────────┤│17 │86.7.25 │入本交│29,000 │同上 │├──┼─────┼───┼─────┼────────┤│18 │86.8.25 │轉帳 │35,000 │同上 │├──┼─────┼───┼─────┼────────┤│19 │86.9.25 │轉帳 │35,000 │同上 │├──┼─────┼───┼─────┼────────┤│20 │86.10.27 │轉帳 │32,500 │同上 │├──┼─────┼───┼─────┼────────┤│21 │86.11.25 │轉帳 │27,500 │同上 │├──┼─────┼───┼─────┼────────┤│22 │86.12.27 │轉帳 │20,500 │同上 │├──┼─────┼───┼─────┼────────┤│23 │87.1.26 │轉帳 │33,500 │同上 │├──┼─────┼───┼─────┼────────┤│24 │87.2.25 │轉帳 │32,000 │同上 │├──┼─────┼───┼─────┼────────┤│25 │87.3.27 │轉帳 │27,500 │同上 │├──┼─────┼───┼─────┼────────┤│26 │87.4.27 │轉帳 │32,500 │同上 │├──┼─────┼───┼─────┼────────┤│27 │87.5.25 │轉帳 │31,500 │同上 │├──┼─────┼───┼─────┼────────┤│28 │87.6.29 │轉帳 │32,500 │同上 │├──┼─────┼───┼─────┼────────┤│29 │87.7.27 │轉帳 │31,000 │同上 │├──┼─────┼───┼─────┼────────┤│30 │87.8.27 │轉帳 │32,000 │同上 │├──┼─────┼───┼─────┼────────┤│31 │87.9.25 │轉帳 │32,500 │同上 │├──┼─────┼───┼─────┼────────┤│32 │87.10.26 │入本交│32,500 │同上 │├──┼─────┼───┼─────┼────────┤│33 │87.11.25 │入本交│31,000 │同上 │├──┼─────┼───┼─────┼────────┤│34 │87.12.28 │轉帳 │33,000 │同上 │├──┼─────┼───┼─────┼────────┤│35 │88.1.25 │入本交│33,000 │同上 │├──┼─────┼───┼─────┼────────┤│36 │88.3.25 │轉帳 │33,000 │同上 │├──┼─────┼───┼─────┼────────┤│37 │88.7.28 │入本交│33,000 │同上 │├──┼─────┼───┼─────┼────────┤│38 │88.10.28 │匯兌 │33,000 │同上 │├──┼─────┼───┼─────┼────────┤│39 │88.11.26 │入本交│33,000 │被告合作金庫土城││ │ │ │ │分行支存帳戶,帳││ │ │ │ │號0000000000000 │├──┼─────┼───┼─────┼────────┤│40 │89.1.25 │入本交│33,000 │同上 │├──┼─────┼───┼─────┼────────┤│41 │89.3.24 │次交 │33,000 │同上 │├──┼─────┼───┼─────┼────────┤│42 │89.4.24 │次交 │33,000 │同上 │├──┼─────┼───┼─────┼────────┤│43 │89.5.25 │入本交│33,000 │同上 │├──┼─────┼───┼─────┼────────┤│44 │89.9.28 │次交 │33,000 │同上 │├──┼─────┼───┼─────┼────────┤│48 │89.10.25 │入本交│33,000 │同上 │├──┼─────┼───┼─────┼────────┤│46 │89.11.27 │入本交│30,000 │同上 │├──┼─────┼───┼─────┼────────┤│47 │89.12.27 │匯兌 │30,764 │同上 │├──┼─────┼───┼─────┼────────┤│48 │90.2.23 │代次交│30,764 │同上 │├──┼─────┼───┼─────┼────────┤│49 │90.3.23 │代次交│30,764 │同上 │├──┼─────┼───┼─────┼────────┤│50 │90.4.24 │代次交│30,764 │同上 │├──┼─────┼───┼─────┼────────┤│51 │90.5.24 │代次交│30,764 │同上 │├──┼─────┼───┼─────┼────────┤│52 │90.6.22 │代次交│30,764 │同上 │├──┼─────┼───┼─────┼────────┤│53 │90.7.24 │代次交│30,764 │同上 │├──┼─────┼───┼─────┼────────┤│54 │90.8.24 │代次交│30,764 │徐慧琳合作金庫土││ │ │ │ │城分行帳戶,帳號││ │ │ │ │0000000000000 │├──┼─────┼───┼─────┼────────┤│55 │90.9.24 │代次交│30,764 │同上 │├──┼─────┼───┼─────┼────────┤│56 │90.10.24 │代次交│30,764 │同上 │├──┼─────┼───┼─────┼────────┤│57 │90.11.23 │代次交│30,764 │同上 │├──┼─────┼───┼─────┼────────┤│58 │90.12.24 │代次交│30,764 │同上 │├──┼─────┼───┼─────┼────────┤│59 │91.1.22 │次交 │30,764 │被告上開合作金庫││ │ │ │ │帳戶 │├──┼─────┼───┼─────┼────────┤│60 │91.2.25 │跨行轉│30,000 │徐慧琳合作金庫土││ │ │ │ │城分行帳戶,帳號││ │ │ │ │0000000000000 │├──┼─────┼───┼─────┼────────┤│61 │91.3.26 │跨行轉│30,000 │同上 │├──┼─────┼───┼─────┼────────┤│62 │91.4.29 │跨行轉│30,000 │同上 │├──┼─────┼───┼─────┼────────┤│63 │91.5.28 │跨行轉│27,000 │同上 │├──┼─────┼───┼─────┼────────┤│64 │91.7.12 │跨行轉│30,000 │同上 │├──┼─────┼───┼─────┼────────┤│65 │91.7.26 │跨行轉│30,000 │同上 │├──┼─────┼───┼─────┼────────┤│66 │91.8.30 │跨行轉│28,000 │同上 │├──┼─────┼───┼─────┼────────┤│67 │91.9.24 │跨行轉│30,000 │同上 │├──┼─────┼───┼─────┼────────┤│68 │91.10.25 │跨行轉│30,000 │同上 │├──┼─────┼───┼─────┼────────┤│69 │91.11.26 │跨行轉│28,000 │同上 │├──┼─────┼───┼─────┼────────┤│70 │91.12.24 │跨行轉│28,000 │同上 │├──┼─────┼───┼─────┼────────┤│71 │92.1.24 │跨行轉│30,000 │同上 │├──┼─────┼───┼─────┼────────┤│72 │92.2.25 │跨行轉│28,000 │同上 │├──┼─────┼───┼─────┼────────┤│73 │92.4.30 │跨行轉│30,000 │同上 │├──┼─────┼───┼─────┼────────┤│74 │92.5.27 │跨行轉│30,000 │同上 │├──┼─────┼───┼─────┼────────┤│75 │92.6.25 │跨行轉│30,000 │同上 │├──┼─────┼───┼─────┼────────┤│76 │92.7.24 │跨行轉│30,000 │同上 │├──┼─────┼───┼─────┼────────┤│77 │92.8.25 │跨行轉│30,000 │同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所有權
裁判日期:201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