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2號原 告 乙○○被 告 得意人生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原為被告得意人生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12屆之財務委員,因伊認被告將其財務委員解任,並轉任副主任委員職務未經合法決議而不合法,而未進行移交,惟嗣經其向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陳情而介入協商後,原告已同意辦理移交,詎被告明知原告於卸任財務委員後,已於民國97年11月4日,將原職務上所保管之95年至97年管理費收繳明細表(含汽機車收費明細)、A棟電話機公共鎖匙4副、B1地下室1樓收費登記表及財務內容隨身碟等物品,交付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承辦公務員黃裕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並已通知被告可逕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領取,惟被告在其前任主任委員王保重召集之管理委員會議決議下,竟自98年4月1日至14日間,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得意人生二期公寓」社區公告欄及電梯內等處,接續刊登「管委會第12屆財委A棟住戶秦XX於97年5月轉任副主委,卸任財委職務,卻一直不交出管委會帳冊等資料。…強力要求秦XX務必於本月6日交還管委會。如果秦XX仍然置之不理,管委會將秦員移送法辦,絕不寬貸…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之公告,供社區住戶觀覽而以不實事項指摘原告遲至98年4月1日仍未交出帳冊等資料云云,並將原告之姓名寫成「秦XX」而加侮辱。
事後並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告提出侵占告訴(嗣業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97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致侵害貶損原告之名譽,而使原告遭受社區住戶之誤會而身心嚴重受創。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在本社區之公告欄及發通知予本社區之每一戶住戶為道歉聲明,其內容為:原告並無侵占移交資料,並確實有將移交資料轉交主管機關處理,事後並已在市民代表見證下已將移交資料交付予被告,並向原告道歉。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之訴,並辯稱:原告並未依法辦理移交,伊所為並未侵害原告名譽,且被告已於98年7月14日張貼公告,載明表示原告已經交付資料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伊於遭解任財務委員後,於97年11月4日將原職務上所保管之95年至97年管理費收繳明細表(含汽機車收費明細)、A棟電話機公共鎖匙4副、B1地下室1樓收費登記表及財務內容隨身碟等物品,交付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承辦公務員黃裕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並已通知被告可逕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領取,惟被告在其前任主任委員王保重召集之管理委員會議決議下,自98年4月1日至14日間,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得意人生二期公寓」社區公告欄及電梯內等處,接續刊登「管委會第12屆財委A棟住戶秦XX於97年5月轉任副主委,卸任財委職務,卻一直不交出管委會帳冊等資料。…強力要求秦XX務必於本月6日交還管委會。如果秦XX 仍然置之不理,管委會將秦員移送法辦,絕不寬貸…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之公告,嗣並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告提出侵占告訴之事實,已據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98年4月1日得字第980401號公告、被告98年7月13日第13屆第11次會議紀錄、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會勘紀錄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979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堪認真實。
四、原告主張伊已將移交資料交付予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承辦公務員,被告仍指摘其未交出移交資料乃屬不實並行公告周知,而侵害其名譽,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完成移交,所為並未侵害其名譽等語置辯,則本件首應究明者乃原告將移交資料交付予第三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承辦公務員,是否已生提出履行其移交之給付行為效力?
五、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嗣經被告會議決議,其職務由財務委員調整為副主任委員而解職時,依法即應將其職務上掌管之財務資料文件交付予被告,以完成移交程序。原告雖曾爭執被告解職決議不合法而不願移交,惟被告嗣已另行召開會議補正決議瑕疵,原告並已同意移交之事實,已據原告所自認(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則原告自不得再行爭執而拒絕移交。復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之履行應向債權人為之,其向第三人而為給付者,應以債權人承認者為限,始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65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97年11月4日已將上開移交資料交付予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承辦公務員黃裕智云云,惟第三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僅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主管機關,既非被告之代理人,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其受領移交之債權人主體乃係被告,主管機關並非依法有受領上開移交資料之受領權人,原告竟因細故拒不向被告交付移交資料,而另向主管機關移交,而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嗣雖通知被告前往領取,但被告並未前往具領,已據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會勘紀錄表所載明,則原告拒絕前往具領,顯然並未承認其向第三人清償之效力,是揆之前開說明,原告向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所為之移交,依法對被告自不生移交之清償給付效力,原告依法仍有向被告為移交之清償給付義務甚明。則被告於原告並未向被告完成其履行移交給付義務前,決議並於98年4月1日至同年月14日公告指稱原告於卸任後迄未交出財務資料,並要求原告於6日內交還財務資料予被告等情,即與事實並無不符,自難謂被告有何明知其已完成移交而仍妄指其並未交出,更難謂被告此舉有何以不實事項指摘原告而侵害其名譽可言。至被告於原告尚未完成移交,即向檢察官提出侵占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此乃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乃因管理委員間之解任糾紛,且原告已交付予主管機關,而認原告主觀上並無侵占據為己有之犯罪故意,尚與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故為不起訴之處分,此乃檢察官依該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原告既有未向被告完成移交之事實,已如前述,縱不構成刑法侵占罪名要件,亦無從認被告提出告訴,有何故意或過失以不實事項指摘或虛構犯罪事實之情事,是依其情節,自難認對原告於社會上所受評價有遭貶抑致名譽受損情形可言。另原告指稱被告於公告中以「泰XX」指稱其名,而認有侮辱其意云云,惟依社會上一般以「某XX」或「某OO」表示者,乃係為慮及其影響而姑隱其名之舉,其性質上並無特意貶損該人之意可言,原告主張係侮辱而侵害其名譽云云,自不足取。復查原告雖另抗辯因其與被告前任主任委員王保重於會議中發生糾紛,造成其身心恐懼而無法當面移交予被告云云,惟縱認原告主張屬實,原告亦應向被告為移交之提出給付行為,以履行其義務,被告如有拒不受領、遲延受領或有其他難於給付情形,原告亦得逕為提存後,始得免責,自不得任意向第三人為給付,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卸任後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交付財務資料之行為,依法對被告並不生移交之清償效力,原告仍有向被告為移交之清償給付義務,則被告於原告尚未向被告完成其履行移交給付義務前,決議並於98年4月1日至同年月14日公告指稱原告於卸任後迄未交出財務資料,並要求原告於6日內交還財務資料予被告等情,即與事實相符,自無從認原告於社會上所受評價有何遭貶損而名譽受損可言,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在本社區之公告欄及發通知予本社區之每一戶住戶為道歉聲明,其內容為:原告並無侵占移交資料,並確實有將移交資料轉交主管機關處理,事後並已在市民代表見證下已將移交資料交付予被告,並向原告道歉,尚非正當,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併原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黃裕智、李偉善等證據方法,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或加以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