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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2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複 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羅尼亞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萬元出資額讓與無效。

被告應將羅尼亞國際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登記、董事登記、負責人登記及章程以原告名義登記部分,均回復登記為被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係以被告及羅尼亞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羅尼亞公司)為共同被告,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對被告羅尼亞公司全部股權不存在,並確認被告丙○○為被告羅尼亞公司之負責人;(二)被告丙○○應將被告羅尼亞公司之負責人名義,回復登記為被告丙○○,嗣於本件審理中,撤回關於被告羅尼亞公司部分之起訴,另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聲明為: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丙○○間就羅尼亞公司200萬元出資額讓與無效,並確認被告丙○○為羅尼亞公司之負責人;(二)被告丙○○應將羅尼亞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登記、董事登記、負責人登記及章程以原告名義登記部分均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8年4 月間透過訴外人蕭雅芸介紹,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價格,購買被告所有羅尼亞公司之全部股權(即出資額200萬元)。被告向原告誆稱羅尼亞公司之營運正常、無任何欠稅或不正常經營情事,並以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函、羅尼亞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損益表、綜合信用報告及被告之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復查表等資料取信於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羅尼亞公司營運良好並無積欠任何稅額。嗣原告於98年4月購入股權後,並於同月21日即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羅尼亞公司遷址至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1,並改推原告為董事及修正章程登記之事後,再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處(下稱:中和稽徵處)申請羅尼亞公司負責人及營業所變更登記時,始由稅捐稽徵處得知羅尼亞公司於97年間有違反稅捐稽徵法且已進入調查中之情事。至此,原告始知遭被告詐騙。

(二)查被告明知羅尼亞公司於伊擔任負責人期間申報97年度營業稅有違反稅捐稽徵法、正遭中和稽徵處調查中,卻利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處98年2 月12日北稅中三字第0980002611號函、97年度各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灣審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羅馬尼亞公司損益表等文件資料,營造羅尼亞公司係營運正常而未積欠任何稅賦之外觀。而上開證據資料顯示申請日分別為98年2 月10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0日,足見被告係有計畫地欲利用上開資料取信於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購買羅尼亞公司之全部股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兩造間就羅尼亞公司之全部股權買賣契約。

(三)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羅尼亞公司200 萬元出資額讓與無效,並確認被告為羅尼亞公司之負責人;2.被告應將羅尼亞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登記、董事登記、負責人登記及章程以原告名義登記部分,均回復登記為被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向被告購買羅尼亞公司股權並改推原告為董事及修正章程並登記後,始知羅馬尼亞公司於負責人變更前,即有營業稅滯(怠)報金3,000元之情。再羅尼亞公司於97年間與訴外人富凔海洋股份有限公司網路刷卡銷售貨物或勞物之刷卡交易,亦有短報或漏報稅額情事,致原告需應繳納罰鍰,否則即有遭限制出境之可能或其他不利益。又原告現為羅尼亞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有隨時遭受不特定他人向羅尼亞公司及原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之虞,使得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匯款收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處98年2 月12日北稅中三字第0980002611號函、97年度各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灣審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羅尼亞公司損益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處98年

7 月29日北稅中三字第0981024662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處98年8 月4 日北稅中三字第0981024816號函等影本各1 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羅尼亞公司200萬元出資額讓與無效,並確認被告為羅尼亞公司之負責人,及被告應將羅尼亞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登記、董事登記、負責人登記及章程以原告名義登記部分,均回復登記為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