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30號上 訴 人 乙○○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因99年度訴字第430 號撤銷不動產信託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決議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捌仟柒佰叁拾伍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陸拾玖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