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3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被 告 丙○○
乙○○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丙○○係夫妻關係,因被告丙○○長期懷疑原告有外遇而多次打罵恐嚇原告,經鈞院98年4月29日於家事法庭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2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惟被告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又施暴於原告,因此原告聲請變更上開保護令,經鈞院家事法庭於98年10月5日以98年家護字第64號民事裁定,增加命「相對人(即被告丙○○)應遷出及遠離被害人甲○○之住居所(地址: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2樓),並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處分行為」。
二、詎被告丙○○收受保護令後心有未甘,明知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不可處分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120.3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分之1),及其上同段0500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2樓(當層面積74.95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1.70平方公尺,合計86.85平方公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卻仍於98年10月2日與被告乙○○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11月13日將系爭房地過戶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原告至此對被告丙○○已死心,乃於99年1月間對被告丙○○提出離婚訴訟,並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新台幣(下同)210 萬元,該案現由鈞院家事法庭以99年度司家調字第79號受理中。
三、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被告丙○○收受保護令後,仍將系爭房地出賣移轉登記於被告乙○○,因被告乙○○對於本件交易過程,皆係由其母親林麗香接洽,林麗香因居住北縣中和市○○路○○○巷○○號,為原告樓下鄰居,應有機會知悉原告與被告丙○○不合,且有保護令核發之事。
四、綜上,爰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於就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面
積120.3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分之1),及其上同段0500 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2樓(當層面積74.95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1.70平方公尺,合計86.85平方公尺)之不動產所有買賣債權既物權行為均撤銷。
㈡被告乙○○就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
(面積120.3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分之1),及其上同段0500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2樓(當層面積74. 95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1.70平方公尺,合計86. 85平方公尺)之不動產於98年11月1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貳、被告之抗辯: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理由置辯:
一、被告丙○○部分:系爭不動產是由伊於婚後個人出資購買,又因患有氣喘及糖尿病故無力賺錢繳付銀行貸款,故不得已才出售。原告並未出資,且已經2、3年沒有履行夫妻義務了,也從來不關心伊,伊我母親去世的時候,原告為了爭房子,連大兒子都沒有帶回去,該不動產子是合法買賣的。
二、被告乙○○部分:㈠原告對於被告丙○○並無債權存在。
㈡原告對於被告丙○○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訴,尚在
鈞院家事法庭審理中,並未經法院判決離婚,縱使經法院判決離婚,原告是否有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金額若干亦不明確。
㈢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謂:「債務人出
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而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故原告主張被告丙○○詐害債權,自應對照其總財產具體審認是否具備債權減損無從滿足之要件,而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被告丙○○並無債權存在已如前述,縱將來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之訴判決確定,被告丙○○是否確無資力給付之?故被告丙○○出售系爭不動產,並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
㈣被告乙○○係在正常交易下,於98年10月2日與被告丙○○
訂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當時原告與被告之間並無民事保護令存在,亦無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訴訟存在,受益人即被告乙○○並無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之主觀要件存在。
參、法院之判斷:
甲、程序方面: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且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5號判例及同院84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夫即被告丙○○,於98年10月2日與被告乙○○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11月13日將系爭房地過戶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而原告於99年1月間對被告丙○○提出離婚訴訟,並基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訴請被告丙○○給付210萬元,該案現由本院家事法庭以99年度司家調字第79號受理中,為保全該債權而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等訴訟,因原告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有理由,本院可自為判斷,且若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被告將受受延滯之不利益時,故原告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無理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故欲撤銷債務人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亦即:㈠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撤銷權之時,須有債權存在;㈡須為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法律行為;㈢該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㈣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㈤債務人為該有償法律行為,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從而,債權人須先有債權存在,且嗣因債務人之有償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且為債務人與受益人明知者為限,法院始能判決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二、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丙○○間係夫妻關係,本院家事法庭於98年4月29日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2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又於98年10月5日以98年家護字第64號民事裁定,增加命被告丙○○應遷出及遠離原告之住居所,並禁止被告丙○○就系爭不動產為處分行為。然被告丙○○卻仍於98年10月2日與被告乙○○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11月13日將系爭房地過戶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原告乃於於99年1月間對被告丙○○提出離婚訴訟,並基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訴請被告丙○○給付210萬元,由本院家事法庭以99年度司家調字第79號審理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8年10月5日以98年家護字第64號民事裁定影本、系爭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請求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起訴狀影本、本院家事法庭99年3月3日99年度司家調字第79號調解庭通知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然經本院訊問原告:「被告張(志峰)有無欠你什麼錢?」;被告自認:「我們夫妻之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本院9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既對於被告丙○○既無現存之債權存在,依前開理由一所述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法定要件,其據以訴請撤銷被告丙○○於
98 年10月2日與被告乙○○間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同年11月13日之買賣物權契約,即屬無依據,不能准許。又上開撤銷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另訴請塗銷被告乙○○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欲回復於被告丙○○名義之訴訟亦顯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原告雖主張其已於99年1月間對被告丙○○提出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210萬元之訴訟,並提出起訴書及家事法庭調解庭開庭通知書影本各1件為證,惟原告與被告丙○○之間是否存有裁判離婚事由,而能經由法院判決婚姻關係消滅?又縱經裁判離婚,原告是否具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凡此均屬未確定之事實,自不足為原告對於被告丙○○享有債權之證明;況然上開訴訟係在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後而興訟,亦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為保全現存之債權而撤銷之法定要件不符,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並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另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即被告乙○○之母親林麗香,欲證明被告乙○○應有機會知悉原告與被告丙○○不合之事,因與本件民法第244條之法律關係無涉,並無傳證必要;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