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3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被 告 丙○○
乙○○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原告為訴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據原告99年3月11日起訴狀所載,係主張其與被告丙○○間係夫妻關係,然被告丙○○卻仍於98年10月2日與被告乙○○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11月13日將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2樓房地,過戶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原告乃於於99年1月間對被告丙○○提出離婚訴訟,並基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訴請被告丙○○給付210萬元,由本院家事法庭以99年度司家調字第79號審理中,故基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聲明:㈠被告於就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面
積120.3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分之1),及其上同段0500 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2樓(當層面積74.95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1.70平方公尺,合計86.85平方公尺)之不動產所有買賣債權既物權行為均撤銷。
㈡被告乙○○就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
(面積120.3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分之1),及其上同段0500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2樓(當層面積74. 95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1.70平方公尺,合計86. 85平方公尺)之不動產於98年11月1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於訴訟中之99年4月21日,不變更訴之聲明而追加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為訴訟標的,此業經被告乙○○具狀表示不同意,且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之規定:「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乃夫妻婚姻關係消滅後有關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一方有詐害制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所賦予之撤銷權,其前提基本事實須為原告與被告丙○○上開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有理由為前提,此顯然與原告於本院家事法庭99年度司家調字第79號之訴訟中之請求有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屬之,惟與本件民法第244條第2項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訴則無上開共同關聯性,且查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而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追加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規定為訴訟標的,將造成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及有礙被告之防禦,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