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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52號原 告 何仰山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複 代理人 謝啟明律師被 告 蔡月美訴訴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被 告 郭俊哲

郭玫欣郭玫蘭劉銘源兼 上四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郭俊良前曾聲請審理本事件之法官迴避(見本院卷㈠第201頁反面),經本院法股於100年7月29日,以100聲字第135號裁定駁回聲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9月14日,以100年度抗字第1254號裁定抗告駁回,又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2月21日,以100年度台抗字第954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㈠第213頁至第217頁)。本件被告郭俊良復於101年2月22日、3月21日、3月26日聲請審理本事件之法官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無須停止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98上易字第19號、100上字第950號判決意旨參攷)。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緣於民國76年12月25日訴外人郭燈燦(已歿)、郭文政、

郭文華、郭招賢(已歿)4 兄弟以提供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長泰小段232之1、233之1地號2 筆土地(後變更○○○區○○段382、383地號)與原告何仰山以及訴外人李乾龍、宋隆獻3 人合作興建房屋,有76年12月25日合建房屋契約書乙份。然上揭地號土地相鄰之保甲路1/2(即明志段331、381 地號)及鄰力行路之修德校地(即明志段387地號),因屬國有土地,乃於上揭契約書第9條約定「與本約土地相鄰之保甲路1/2(即明志段331、381地號)及鄰力行路之修德校地(即明志段387地號)由甲方(即郭燈燦等4人)購買後,若三重埔段長泰小段231之

1 地號等土地無法協調時,則雙方另行再議之」等語。原告為促使上揭合約之進行,經取得郭燈燦等4 人之同意,於87年7月間出資新臺幣(下同)6,447,000元以郭燈燦、郭文華、郭文政、郭招賢、江秀貞(即原告配偶)、周黃金環(即原告岳母)之名義,向國有財產局購買新北市○○區○○段○○○○號(原○○○區○○○段長泰小段233之5號)以及381地號(原○○○區○○○段長泰小段233之7號)土地2分之1所有權;復於93年9月間出資741,800元,以郭燈燦、郭文華、郭文政、郭招賢、江秀貞之名義,向臺北縣政府(現為新北市政府)購買新北市○○區○○段○○○○號土地2分之1所有權。以上3筆土地,均由原告1 人出資購買,並分將所有權8分之1各自借名登記於郭燈燦等

4 人名下,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均由原告收執,以揭示郭燈燦等4 人僅是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實際上均為原告所有,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可參。

⒉原告因上揭331、381、387地號土地所有權8分之1 信託登

記(或借名登記)於郭招賢名下,嗣郭招賢死亡後,由被告郭俊哲、郭俊良、郭玫蘭以及郭玫欣繼承上揭3 筆地號土地,各自持有土地所有權32分之1 ,另被告郭玫蘭又將381地號64分之1所有權移轉於其配偶即被告劉銘源名下。

後因331、381、382、383等4筆地號土地合併為331地號,故被告郭俊哲、郭俊良、郭玫欣原就331、381地號土地之持分,於合併後331地號土地持分則變為0000000之2080,而被告郭玫蘭、劉銘源之持分則分別變為0000000 之1451、0000000之629。然原告與郭招賢間之土地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關係,已因郭招賢死亡而終了,被告郭俊哲等4人自無從因繼承關係而取得上揭331、381、38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原告乃於96年9月4日發函被告郭俊哲等4 人,要求渠等辦理上揭土地持分之變更登記事宜,惟均未獲置理。嗣於99年1月7日本院刑事庭審理98年度易字第2607號詐欺案件期間,無意間得知被告等人正在洽談土地買賣事宜,遂於99年1月8日發函被告等人,告知前揭土地持分均係原告信託登記於被告郭俊哲等人之父郭招賢名下,禁止其等進行土地買賣等語。詎被告等人無視上開通知,反而加速進行土地買賣,由被告等人無權處分系爭土地持分,並偽填土地買賣契約日期,火速將系爭土地持分出售於被告蔡月美,並於99年1 月間辦妥移轉登記。

⒊被告郭俊哲、郭俊良、郭玫蘭、郭玫欣及劉銘源於出賣前

已知系爭土地持分非郭招賢所有,其等所為乃無權處分之行為無疑,且買受人即被告蔡月美於訂立買賣契約時(至遲於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亦已明知系爭土地持分之物權登記不實,本件出賣人乃無權處分,非善意第三人甚明,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以及同法第759條之1規定之反面解釋,非經權利人之承認,不生效力。因此,系爭土地權利人即原告既不承認上揭土地部分之買賣契約效力,則本件被告等人間有關系爭土地部分之買賣契約,自屬無效,系爭土地持分仍屬被告郭俊哲、郭俊良、郭玫欄、郭玫欣、劉銘源等人所有,被告蔡月美自應塗銷系爭土地持分之移轉登記。又原告與郭俊賢間之信託關係(或借名登記)既因郭招賢死亡而終了,被告郭俊哲、郭俊良、郭玫欄、郭玫欣、劉銘源即無由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181條之規定,應將系爭土地辦理變更登記於原告名下。

⒋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證人郭文政於偵查中供稱:我記得系爭土地是告訴人(即原告)先出錢買的,再參以訴外人郭承宗於本院刑事準備程序亦不爭執上揭3 筆土地確為原告所出資購買,且被告郭俊良於刑事庭作證時亦稱:(問:合約第9 條有約定你們要購買土地,為何要做這個約定?)不是我們購買,…購地是建商的責任等語,復以當時實際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北縣政府(現為新北市政府)接洽送件、繳款之代理人張珠鳳、王雅麗,均為原告所經營公司之職員等情觀之,益徵系爭土地確係由原告出資,並指示其公司之職員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北縣政府洽承購無誤。

⒌上開刑事案件之承買人林忠平為被告蔡月美之子、謝碧池

與被告蔡月美則為股東關係,且被告蔡月美又為上揭土地買賣之買方代理人,其於訴外人郭承宗、郭文華以及郭文政出售土地時,對於系爭土地之糾紛甚為明瞭,至少已明知系爭土地係由原告所出資購買,故於契約中承諾雙方談不攏時,願意幫郭承宗等人與原告協商。再者被告蔡月美於99年1月7日至本院刑事庭作證時供稱:當初我們跟郭招賢談不攏價錢,現在還在找他的繼承人郭俊良、郭俊哲協商,差不多要簽約了等語,足認其於99年1月7日到庭作證時,猶未與郭俊哲等人簽約至明,原告遂於99年1月8日發函告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等情,並禁止被告郭俊哲等人進行買賣,並知會被告蔡月美。詎被告蔡月美竟於本院提出其與被告郭俊哲等人於98年12月23日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足見該土地買賣契約所載日期乃倒填日期所致。且開立票據之原因多端,非獨立支付系爭土地價款一事爾;再者,依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外觀觀之,係由賣方中之郭俊哲、郭俊良所簽立,賣方中之郭玫欣、郭玫蘭以及劉銘源3人係由代理人為之,而該代理人為何人?復無其3人之授權書,該土地買賣是否為有權代理?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於98年12月23日即已成立生效?均殊堪質疑。而系爭土地變動發生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1月7日(登記原因:買賣),與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之日期不符,且系爭土地遲至99年1 月18年始辦妥移轉登記,亦徵被告等人所辯於98年12月23日已簽約云云,並不實在。縱令被告等所辯已於98年12月23日簽約屬實,則原告於99年1月8日已寄發存證信函,被告蔡月美復於同年月11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自足認被告蔡月美至遲於99年1 月11日已知悉系爭土地實際上為原告所有之事實,然斯時尚未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與民法第759條之1「已依法律行為變動之登記者」之要件未符,當無「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之適用。

㈡備位之訴部分:

若認被告等人間之前揭系爭土地部分之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則被告郭俊哲、郭俊良、郭玫蘭、郭玫欣、劉銘源明知系爭土地持分並非其父(或岳父)郭招賢所有,竟基於故意或過失,執意出售系爭土地土地持分,致原告受有相當於出售價金之損害,仍應負民事侵權行為之責任。同時,被告郭俊哲、郭俊良、郭玫蘭、郭玫欣、劉銘源亦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自得兩者擇一請求,惟因被告等人間之買賣價金如何,原告無由得知,此部分先以1坪土地售價1,000,000元計算請求。惟被告等人始終未將其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逕為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併為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蔡月美應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⑵被告郭俊哲、郭俊良、郭玫蘭、郭玫欣、劉銘源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辦理變更登記於原告名下。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郭俊哲、郭俊良、郭玫欣各應給付原告771,280元

、郭玫蘭應給付原告574,845元、劉銘源應給付原告196,436 元,及各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月美則以:㈠被告蔡月美乃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

⒈被告蔡月美係因想要整合含系爭土地在內的附近土地,才

尋途徑與被告郭俊哲等人接洽,雙方議定條件後,始於98年12月23日簽立買賣契約,但被告蔡月美於購買前,並不知被告郭俊哲等人與原告間有何糾紛存在。

⒉雖原告事後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禁止被告郭俊哲等人買賣

系爭土地,惟此已在買賣契約簽立後,且於出賣時被告郭俊哲等人均稱出賣之系爭土地持分為其等所有。況此存證信函僅為買賣契約成立後,原告單方之陳述主張,並未有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被告自無從相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因此被告郭俊哲等人嗣後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至被告蔡月美名下,乃依約所為,被告蔡月美取得所有權自屬合法有據。

⒊又被告蔡月美於98年12月23日與被告郭俊哲等人簽立買賣

契約時,即依契約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分別開立4 紙發票日為98年12月23日之5,000,000 元交與被告郭俊良、郭玫欣、郭俊哲、郭玫蘭,以及開立 1紙發票日為98年12月23日之50,000元之支票予被告劉銘源收受,該5 紙支票均於同年月25日兌現,足證被告確於98年12月23日即與被告郭俊哲等人簽約,且由該5 紙支票上發票日之記載與支票存款交易明細中之支出金額相互以觀,該5 紙支票定係用以支付系爭土地價款無疑。另被告蔡月美與被告郭俊哲等人所簽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就郭玫欣、郭玫蘭、及劉銘源

3 人部分係由被告郭俊良代理,此觀土地買賣契約書中出賣人之處即明。

⒋再被告蔡月美對被告郭俊哲等人與原告間有何糾紛並不清

楚,且觀原證2 起訴書之被告為郭承宗,並非被告郭俊哲等人,是以無從以郭承宗遭起訴涉嫌之犯罪事實,推論被告郭俊哲等人之情形,況原證2 僅為起訴書,並非法院之確定判決,其證據力實有不足,而原證3 律師函亦僅原告委託律師表示之單方陳述主張,亦無何實質證明力可言。㈡由系爭土地申購資料可知,系爭土地應非由原告1 人所出資

購買,故其主張因此與郭燈燦、郭招賢等4 人間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非可採:

⒈依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函調得當初申購上開387 地號土地之

繳款書,其上載明繳款人為江秀貞、郭燈燦、郭招賢、郭文華、郭文政等5人,並未載稱係由原告1人出資購買;而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所提供上開331、381地號土地之繳款書,其上繳款人為江秀貞、周黃金環、郭燈燦、郭招賢、郭文華、郭文政等6 人,仍非原告;另本院向臺灣銀行所調得用以繳納購地款項6,447,000 元之支票影本顯示,其上之發票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而另張741,800 元之繳款書則係用現金繳納,仍均無從看出購地款項係由原告1 人出資。

⒉其次,依76年12月25日之合建房屋契約書,簽約地主之ㄧ

方為原告及李乾龍、宋隆獻3人,並非原告1人,故縱認系爭土地係由地主方出資購買,亦應非由原告1 人出資而已。

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能拘束本件裁判,而就原告是

否真為一人出資部分,因涉及其所主張之事實是否屬實,以及原告單獨一人起訴之合法性併法律關係之主張是否有理由,而民、刑事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本非完全一致,故不能僅單純的依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判決之基礎。而觀被告蔡月美於另案刑事案件所涉土地買賣代理林忠平、游叁慧與郭承宗等人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除附註提及「本案土地與訴外人何仰山尚有租約及水利地承買,甲方同意協助處理之。」以外,契約其餘地方並無任何提及土地為原告出資購買之文字;且上述附註內容亦僅提及郭承宗等人與原告尚有「租約」及「水利地承買」之事,也無任何有關於土地為何人出資或實際為何人所有之文字,故實無從以此內容即推論至原告所謂被告已知該土地乃由原告出資購買;且被告蔡月美於另刑事案件中係陳述:「(辯護人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何註記系爭土地和何仰山有租約及水利地之承買,甲方同意協助處理?)因為我們想說如果有租賃契約,協商看能否解除,最壞的情形就是等到租約到期,『當時我們聽賣方說是有租約』。水利地部分賣方說何仰山有幫他們『代墊』錢,他們會跟何仰山算。」等語,是被告蔡月美自郭承宗等人處所知者,僅為該土地尚有租約,以及原告有「代墊」而已。

⒋縱認系爭土地由原告一人出資購買,亦無法證明原告與郭

招賢等4 人間就系爭土地持分即有信託或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更無法推論至被告郭俊哲等人出賣系爭土地持分係無權處分、與被告蔡月美明知此事甚明。

㈢另案刑事判決尚不足證明原告之主張屬實:

⒈原告雖引本院98年度易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主張系爭土地有1/8之持分係由原告出資並信託或借名登記於郭招賢名下云云。然本案審理時法院仍不受該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被告蔡月美亦非該刑事案件之當事人,對於該刑事案件當事人之主張並無從表示意見,故更不應逕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依據,始能維護被告權利。

⒉信託法第2 條規定:「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

約或遺囑為之」,而既郭承宗等人於另案均否認與原告間成立信託契約,原告於另案中亦無法提出任何信託契約書,故實難認渠等間有信託關係存在。此外系爭土地自始係由郭招賢等人申購並登記於渠等名下,並未曾登記在原告名下,故原告無可能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郭招賢等人,而與渠等成立信託關係。況依信託法第4 條規定,縱認郭招賢等人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關係,亦因未經信託登記而不得對抗第三人及被告。另按法律上所謂「借名登記」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則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但原告始終未提出任何系爭土地係由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證明,自難認符合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從而原告如此主張自與法有違,不足採信。

⒊其次,依該2 份判決書之記載,該案被告郭承宗係與郭文

華、郭文政一起將系爭土地共3/8持分與另明志段382、383地號土地共3/4持分一併出售,然此與郭招賢並無關係,故縱該案件中認定郭承宗對原告有背信之行為,但實無從以此即推論郭招賢與原告間亦有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之關係,進而推論郭俊哲等人出賣系爭土地持分予被告蔡月美為無權處分之事實。

⒋依合建房屋契約書之前言、第2 條「本約甲方所提供之土

地... 」、第9條「本約土地相鄰之保甲路1/2及鄰力行路之修德校地由甲方購買後... 」、第13條「乙方分得之土地,甲方應... 負責將土地移轉所需一切證件齊交與乙方辦理移轉登記... 」、第15條「為辦理土地移轉... 等需甲方提供印章及各項證件... 由乙方負責提出申請」、第

16 條「本合建土地確係甲方所有,甲方保證來歷清白...」等條款之文字,可知原告等3人與郭招賢等4人簽立此合建契約之真意,在於由郭招賢等4 人提供渠等所有土地,而由原告等3 人負責興建房屋,並於房屋興建完成後按照約定比例分配及辦理相關移轉手續;至於保甲路1/2 及鄰力行路之修德校地(及重測後之明志段331、381、387 地號土地)則約定由郭招賢等4 人價構,其原因無非意在擴大合建房屋之範圍。由此可知渠等立約時並無將上開2 筆土地信託或借名登記在郭招賢等4 人名下之意,而是由郭招賢等4人取得所有權,蓋合建契約書第9條已約定上開2筆土地由郭招賢等4 人「購買」,且契約書中並無任何關於原告等3人為實際所有權人或是上開2筆土地係信託或借名登記於郭招賢等4 人名下之文字。因此縱認日後系爭土地是由原告先出資購買,亦無從認定原告係以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方式將系爭土地持分分別登記在郭招賢等人名下。⒌系爭土地因屬國有及縣有畸零空地,故依當時有效施行之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等法令規定,僅有郭招賢等人能夠購買,原告並不能購買,此即為何合建契約書第9 條約定系爭土地由郭招賢等4 人「購買」之故。而郭招賢等人既知悉此情,又豈會放棄取得所有權而願由原告取得權利並信託或借名登記在渠等名下?故原告主張顯有違常情。

⒍此外,依郭承宗、郭文華、郭文政及郭俊良等人於另刑事

案件中之供述,均否認與原告間有信託或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亦可知雖系爭土地係由原告等建主辦理相關申購的程序,並由原告等建主先出錢,但郭招賢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與原告間成立一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之意,而僅係由原告先墊付購買價金,郭招賢等人事後會再返還原告,但所有權仍歸郭招賢等人所有,原告既係建主之ㄧ,為求促進合建之進行以使己身獲益,而先借貸金錢予郭招賢等

4 人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並代為辦理相關申購手續,實屬可能,亦不違民間合建之實際情形,但不能以此即認原告與郭招賢等人間有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⒎另郭招賢曾於87年間就原告所提合建契約草約第1 條「甲

方提供其所有座落於台北縣三重埔長泰小段232-1、233-1地號2 筆土地所有權全部其總面積約1035平方公尺」之文字,親筆修改及增加為「建築基地甲方提供其所有座落台北縣三重埔長泰小段232-1、233-1地號二筆土地所有權全部其總面積約1037平方公尺,『及未購買之國有地(233-5)之ㄧ半及國校地(230-6)全部之土地(即系爭土地)』」,亦足證郭招賢等人認為系爭土地申購後應屬渠等所有,而非由原告取得權利,並信託登記於渠等名下。

㈣被告蔡月美自被告郭俊哲等人處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實受法律保護:

⒈被告蔡月美向被告郭俊哲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前,並

不知道被告郭俊哲等人與原告間有何糾紛存在,且信賴被告郭俊哲等人稱系爭土地持分為其等所有之說法。而被告蔡月美係於98年12月23日即與郭俊哲等人簽立買賣契約,當時系爭土地持分係登記在被告郭俊哲等人名下,後於翌年1 月18日辦理登記完竣,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蔡月美信賴此項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持分,自不因登記原因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被追奪,此即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意旨。

⒉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原告只許在被

告蔡月美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由,對郭俊哲等人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否則當被告蔡月美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後,即不得對被告郭俊哲等人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及對被告蔡月美訴請返還系爭土地持分,而此處之請求係指以提起民事訴訟之方式請求塗銷登記。原告係於99年2月8日始提起本訴,既係在被告蔡月美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之新登記以後,則縱認原告為系爭土地持分之真正權利人,原告之訴請返還系爭不動產仍無法律上之根據。

⒊被告蔡月美所代理者係買方即訴外人林忠平與謝碧池,而

非代理賣方即郭承宗等人,又如何得知郭承宗等人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何糾紛存在?且當初被告蔡月美與郭承宗等人接洽時,渠等係稱原告就水利地(即系爭土地)部分有為渠等代墊錢,會跟原告算,且因為水利地只有鄰地所有權人即郭承宗等人才能購買,因此被告蔡月美自然相信郭承宗等人所出賣之持分雖由原告先行墊付價款購得,但確為渠等所有。

㈤系○○○區○○段○○○○號土地及同段381地號土地當初之所

有權得讓售予江秀貞等6人,係因江秀貞等6人為此2 筆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符合修正前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就同段387地號土地部分,亦因江秀貞及郭燈燦4人係鄰地之所有權人(但江秀貞自92年11月11日以後已非所有權人),符合建築法第45條之讓售規定,由臺北縣會議於第15屆第3次臨時會第3次會議大會議決同意讓售。因此,原告起訴所指上開3筆系爭土地實際上均只有鄰地所有權人得以價購,而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縱認原告曾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在郭燈燦、郭招賢等4人名下,然究其原因亦係原告因不具備價購系爭土地之資格,但又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為迴避上開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及建築法之適用,才以將土地登記在郭燈燦、郭招賢等4人名下圖謀達成相同效果,因此原告之行為核屬法律上之「脫法行為」,而原告之行為既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即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因此原告與郭燈燦、郭招賢等4人間之借名登記法律行為本為無效,則原告自亦無從以此無效的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據,而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

㈥綜上,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乃合法有據,且受土地法第43

條信賴登記之保護,則原告訴請被告蔡月美塗銷移轉登記,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併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郭俊哲、郭俊良、郭玫欣、郭玫蘭、劉銘源則以:㈠依合建房屋契約第9條、第15條,系爭土地之購買權人為郭

招賢兄弟等4人,原告等3人所代表之建商應負有向政府機關購買之責任,即原告屬於受託代購買人之角色。

㈡原告聲稱為系爭土地為其一人出資,至今均無法提出任何證

據可以佐證原告為出資人;又原告不願出示其可輕易取得(即使支票帳戶本子遺失,仍可向開戶銀行申請明細)之當時支票帳戶內扣款明細當作證據,顯見原告虛偽之意圖。

㈢原告亦無法舉證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郭俊哲等4人之父親郭招

賢有所謂「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提出之刑事案件之一、二審判決書中對於「借名登記」之論述中,均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郭俊哲等4人之父親與原告有所謂「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刑事案件之一、二審判決書對於「借名登記」的說明,亦屬於第三人的一種猜測,未有任何證據顯示其與原告聲請事項相關聯。而該刑事案件中原告從地檢署偵查期間一直到法院之審理過程中,均僅主張所謂「信託」一詞,從未出現所謂「借名登記」之名詞,「借名登記」一詞僅出現於該刑事案中之一審判決中,而後二審判決中幾未更動文字而延用之,按事關財產權之重要爭議關係至為重大,相關當事人雙方或有其各自主張,若有一方長期以同一主張要求其權利,卻於後來某時間點,對相同事件忽而改變其原先堅持之主張卻要求相同之權利者,則其自始必有虛偽意思,此為經驗法則,原告長期主張為「信託」,起訴狀所附原證3及原證5存證信函中亦僅主張「信託」,卻於本案起訴狀中改稱「信託」或「借名登記」,隨後於準備狀(一)及準備狀(二)完全改變主張為「借名登記」,原告之虛偽意圖豈非昭然若揭。另國有財產局或台北縣政府出售類似畸零土地,必須符合有相鄰土地者始得有資格購買,故系爭土地就只有郭招賢兄弟等4人有資格購買。若有所謂「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只可能郭招賢兄弟等4人將系爭土地「信託」或「借名登記」給他人,他人包括建商完全無任何可能將原本就只能登記地主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再以「信託」或「借名登記」給予地主本身。

㈣被告郭俊良於刑事案件中作證有關76年合建契約第9條之相

關「購買」問題時,完整筆錄證詞為:「不是我們購買,是要買給我們的,因為有三塊畸零地只有我們能買,但購地的責任是要由建商去買」。前三句即指合約第9條之精神在於「購買給地主」但是由「建商向政府去進行購買作業」,最後一句指的就是合約第15條,向政府購買土地程序的相關作業為建商的責任,地主則依其需要配合提供相關證件、文件。同筆錄後段當審判長問及76年合約對購買畸零地的精神為何時,被告郭俊良證述:「76年的合建契約第9條就已經寫說由建商去購買,購買後土地還是地主的,第15條寫說是建商去負責購買,地主要提供文件資料的責任」,前後呼應。

原告提示之刑事案件一、二審判決及本案原告99年12月1日準備狀(二)中均有引用被告郭俊良於該刑事案件中之證詞,但原告將原有4句之證詞斷章為2句成為:「不是我們購買... 購地是建商的責任」,同時把原語義「購地的責任是要由建商去買」一句改為容易混淆的「購地是建商的責任」,並將該斷章證詞「曲」義指為:「土地是要買給建商的」及「買土地是原告出的錢」。

㈤原告身為系爭土地受託代購買人,卻行圖利自身之作為,佐證說明如下:

⒈76年合約第9條規定:「本約土地相鄰之保甲路1/2及鄰力

行路之修德校地由甲方購買」,其所指保甲路即為系爭土地中○○○區○○段331、381地號土地,因當時公有保甲路土地相鄰者除郭招賢兄弟4人(即為76年合約之甲方)所有之382地號土地外尚有其他相鄰私人土地,故郭招賢兄弟4人僅能購買其1/2土地為名下,合約並明確約定其中之1/2持分由甲方即地主方即郭招賢兄弟4人購買為名下後納入合建地主方提供土地範圍;合約第9條所指修德校地即為系爭土地中○○○區○○段○○○○號土地,因當時該公有修德校地之畸零土地相鄰者除郭招賢兄弟4人所有○○○區○○段○○○○號土地外並無其他私人相鄰土地,故郭招賢兄弟4人依簽約當時土地現況即可購○○○區○○段○○○○號畸零土地之全部為名下,並於契約中明確約○○○區○○段○○○○號土地全部持分由甲方即地主方即郭招賢兄弟4人購買為名下後納入合建地主方提供土地範圍。然而原告於87年先行完成該保甲路2筆土地之申購後,原告之妻江秀貞因同為該保甲路另邊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因此取得保甲路○○區○○段331、381之持分,故原告於93年受託申○○○區○○段○○○○號土地時,該公有修德校地旁已未若76年合約當時僅有郭招賢兄弟4人所有○○○區○○段○○○○號為唯一相鄰私人土地,93年當下旁邊尚有於87年完成私有化○○○區○○段○○○○號之原保甲路畸零土地相鄰,原告之妻江秀貞有其1/2持分,郭招賢兄弟4人有其1/2持分,故而原告有機會藉其妻江秀貞亦為該國校畸零土地旁之相鄰土地持分人,違背76年合約之規定,同時違背郭招賢兄弟4人之委託意思,圖利自身,將原應全部購買為郭招賢兄弟4人名下○○○區○○段387地號畸零國校土地的1/2改由其妻江秀貞購買為名下,最後因原告之背信不法作為僅剩1/2持分,如今原告更宣稱其應擁有該畸零地之全部,原告之行為實屬背信之行為。

⒉原告所代表之建商經多年未履行建屋義務後,於86年底87

年初曾提出新合約,被告郭俊哲等4人之父親郭招賢為避免如76年合約內容對於合建範圍、興建期程及雙方權利義務尚有模糊空間,致原告所代表之建商長年不為開發之缺失,故有對該新合約親自手寫方式修改,將其對甲方(地主方)合建土地範圍納入系爭土地後,則指示被告郭俊良按其意旨總體修改該合約,以防止原告所代表之建商再次如76年合約一般,非真意開發土地之情事再次發生,然該經修改之合約轉經被告郭俊哲等4人之叔輩交予原告及其所代表之建商後即無下文。該經修改後之新合建契約稿第一條條文內容即有「甲方提供其所有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232-1、233-1地號二筆土地所有權全部,其總面積約1037平方公尺,並應另加國有財產局及修德國小之土地…」,內容所指台北縣三重市○○○段232-1、233-1地號二筆土地為原全部屬於郭招賢兄弟4人所持有之三重市○○段382及383地號土地之重測前地號(目前明志段382 及383地號已與明志段331、381地號合併,存續地號為明志段331),而該納入甲方即地主方提供土地計算範圍之「國有財產局及修德國小之土地」即為本案系爭3筆土地(原為國有財產局所有之保甲路拆分○○○區○○段331、

381 地號;原為台北縣政府所有之修德國小土地其地號○○○區○○段○○○○號)。此即可證明系爭土地中○○○區○○段○○○○號土地本應全部百分之分百由郭招賢兄弟4人單獨購買為名下,原告及其所代表之建商違背其受委託義務,將其中一半土地由原告之妻江秀貞購買為名下,圖利自身。

⒊本案有應被告郭俊哲等之第三人書狀聲請,調閱台北縣政

府相關於其當初出售三重市○○段○○○○號土地之繳款書資料(99年7月21日北府財產字第0990649837號回覆鈞院函)所附當時由原告及其所代表之建商所持,向台北縣政府領取相關三重市○○段○○○○號土地地政過戶資料之「委託書」中即可看出,不論公立或私立機關要求之委託書必須有委託人親自簽名後蓋章始為有效或受理,然該「委託書」中之委託人應親自簽名處均以打字替代之,顯然不可能有效。

㈥原告及其所代表之建商與郭招賢兄弟4人立約開發土地建屋,其自始為圖利自身並非基於誠信之相關事證:

⒈76年年底合約簽定後,郭招賢兄弟4人曾將相關個人印章

、文件交予原告以辦理系爭土地之收購以利合建進度,並於78年11月17日發出催告函,卻為原告及其所代表的建商完全置之不理,對照該合約自簽訂日起至被告郭俊哲等人之售出相關土地止,期間長達20餘年,原告及其所代表之建商不為開發興建,及前述原告如何於受委託申購系爭土地時圖利自身,均可證原告及其所代表之建商其與郭招賢兄弟4人之合建契約,自始即有虛偽。

⒉86年底87年初由原告及其所代表之建商所提出之新合約中

,其合約第一條提及將興建地上10層之大廈,然後經證實原告及其所代表之建商早於86年7月間即向台北縣政府建管機關提出建照申請,申請建照樓層為12層,卻於提出申請數月之後向郭招賢兄弟4人提出興建地上10層樓之新合約稿,擬侵吞與其實際領照房屋層數差距2層之利益,雖因該新合約經被告郭俊哲等4人之父親郭招賢授意修改後即無下文,然仍可佐證原告及其所代表之建商掩飾真實興建計畫擬侵吞郭招賢兄弟4人之地主方應有利益之企圖。原告及其所代表之建商於87年3月27日領得建照後至今經10餘年,郭招賢兄弟4人無人知悉,即便身為下一代的被告得知時間也只在近期約98年間,郭招賢兄弟4人提供相關文件予原告及其所代表的建商以進行合建開發計畫,原告及其所代表的建商卻於領得建照後採取長年隱匿不為回報,此亦構成原告及其所代表之建商嚴重背信之明確事證。並由原告長年私藏登記為郭招賢兄弟4人名下之土地權狀。

㈦就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0年6月22日開庭表示:「…當初的所

有權人,也就是原告的太太江秀貞,當然有權購買土地,而且法律也沒有限制以鄰地所有權人名義去購買,然後信託或借名登記在名義人名下…」,答辯如下:

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0年6月22日開庭所述內容,所指有權

購買系爭土地之人並非原告,而是原告之妻江秀貞,顯然原告為系爭土地無權購買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局外人,即原告經訴訟代理人於100年6月22日開庭中自認系爭土地均無權登記於原告名下,則⑴原告就不可能將系爭土地再以借名登記或信託給任何其他人。⑵原告就沒有資格提起本訴訟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應當所有權人,即為不適格之當事人。

⒉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0年6月22日開庭所述內容,亦指稱江

秀貞身為系爭土地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所以有權購買系爭土地「全部」再將其中一部分信託或借名登記於其他人名下。此說法完全背於事實:

⑴江秀貞固然為系爭土地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有權購買(

申購)系爭土地,但是如要將系爭土地「全部」購買為名下,則當初向國有財產局及台北縣政府申購時,就應該只有江秀貞單獨一人列名申購者,然當初向國有財產局及台北縣政府申購系爭土地時,其申請書上列名之申購人均非只江秀貞一人,當時列名申○○○區○○段33

1、381地號土地者有江秀貞、周黃金環、郭燈燦、郭文華、郭招賢及郭文政等6人;而當時列名申○○○區○○段○○○○號土地者有江秀貞、郭燈燦、郭招賢、郭文華及郭文政等5人。系爭土地申購時江秀貞與被告郭俊哲等4人之父伯叔等人共同列名,江秀貞如何可能單獨買下系爭土地「全部」而為名下?再行其所謂信託或借名登記於他人?甚至再信託或借名登記給同為列名系爭土地申購人之被告郭俊哲等4人之父伯叔等人?⑵原告所提原證7、8或言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該條文刪除前):「畸零空地得讓售與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但鄰地所有權人爭購,地方主管機關無法認定時,應予標售」。依行政院於86年12月1日之院台財產二字第00000000函覆財政部之公文影本,內容中對於系爭土地中○○○區○○段331、381地號土地處置乃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3項規定(該條文刪除前)屬「專案讓售」,復有本院行文國有財產局調閱系爭土地中○○○區○○段331、381地號土地之繳款資料,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以99年7月23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990019124 號函回覆之公文,其內容說明第二條即有謂「經查調閱本處留存旨述土地讓售(非標售)」之語,均證該2筆土地之出售並非採用「標售」;又依92年10月6日台北縣政府以北府財產字第0920615337號文函請三重明志段387地號土地申購人(共5人)於期限內繳交土地款項之公文內容,其主旨有謂「…土地讓售繳款書」之語,復有本院行文台北縣政府調閱相關系爭土地其中○○○區○○段○○○○號土地之繳款資料,台北縣財政局以99年7月21日北府財產字第0990649837號函回覆之公文,其內容說明第2條即有謂「經查旨揭本府受理之縣有申購畸零地案(非為標售案)」之語,亦均證該筆土地之出售亦非採用「標售」方式。總而言之,國有財產局及台北縣政府出售分別為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方式,前者採用「專案讓售」,後者採用「申購讓售」,證明系爭土地均屬「非標售」案件,即無鄰地所有權人出價最高者得以「全部」購買之情形,既無某人因出價最高取得系爭土地之任一筆之「全部」,就不會有某人將其「全部」購得之土地之一部分再行信託或借名登記予他人。

㈧就被告蔡月美於100年6月17日所提出之「民事綜合言詞辯論

意旨狀」第15頁上半頁所述內容,應係因被告蔡月美並未理解本案原告身為系爭土地無權登記為權利人的局外人,並無任何可能性將系爭土地再行以信託或借名登記予被告郭俊哲等4人之父伯叔等人之事實,併予敘明。

㈨郭招賢兄弟4人為本案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被告郭俊哲

等4人繼承父親郭招賢後,續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依民法第759條之1條第1項規定均為推定之合法權利人,他人不得對抗。原告既聲稱對系爭土地有所謂「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然從原告興訟至今從未提出其與被告郭俊哲等4人之父親郭招賢就系爭土地有所謂「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之任何證據,亦未提出其自稱為系爭土地唯一出資人之任何證據,均不足採信亦均不足對抗民法7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郭俊哲等4人之身為系爭3筆畸零土地登記名義人之合法權利。

㈩併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87年7月間,出資6,447,000元,以郭燈燦、郭文華、郭文政、郭招賢、江秀貞、周黃金環之名義,向國有財產局購買新北市○○區○○段○○○○號(原○○○區○○○段長泰小段233之5號)以及381地號(原○○○區○○○段長泰小段233之7號)土地2分之1所有權;復於93年9月間,出資741,800元,以郭燈燦、郭文華、郭文政、郭招賢、江秀貞之名義,向臺北縣政府(現為新北市政府)購買新北市○○區○○段○○○○號土地2分之1所有權。以上3筆土地,均由原告1人出資購買,並分將所有權8分之1各自借名登記於郭燈燦等4人名下。原告因上揭331、381、387地號土地所有權8分之1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於郭招賢名下,嗣郭招賢死亡後,由被告郭俊哲、郭俊良、郭玫蘭以及郭玫欣繼承上揭3筆地號土地,各自持有土地所有權32分之1,另被告郭玫蘭又將381地號64分之1所有權移轉於其配偶即被告劉銘源名下。後因331、381、382、383等4筆地號土地合併為331地號,故被告郭俊哲、郭俊良、郭玫欣原就331、381地號土地之持分,於合併後331地號土地持分則變為0000000之2080,而被告郭玫蘭、劉銘源之持分則分別變為0000000之1451、0000000之629。然原告與郭招賢間之土地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關係,已因郭招賢死亡而終了,被告郭俊哲等4人自無從因繼承關係而取得上揭331、381、387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被告郭俊良、郭俊哲、郭玫欣、郭玫蘭、劉銘源、蔡月美均否認有何「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之事實。

五、按所謂「信託」,係指委任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故信託關係,須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合意訂立信託契約,方能發生。此為85年1月26日信託法公佈施行前,實務上對於信託契約關係有無審認所採之準據。是信託法施行前,信託契約之成立,務須當事人間有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而由信託人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將所享有之財產權移轉予受任人或為其他處分,進而授予受任人超過經濟上目的之權利,許可受任人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為契約之內容,且須對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始堪肯認信託契約關係之存在,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信託法施行後,不動產信託關係之存否,依據信託法第1條:「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之規定,應視當事人間有無合於信託法律契約關係之合意,並進而為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及現實交付等處分行為而定。細繹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可知無論信託法施行前後,信託契約法律關係之成立、生效要件,尚無二致,即當本於同一基準審查之。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說明。

六、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可參)。原告主張其與郭招賢間,有「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關係,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辨,依上所述,原告自應就上述「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有此部分之事實,係以其於87年7月間、93年9月間,先後出資6,447,000元、741, 800元,分別以郭燈燦、郭文華、郭文政、郭招賢、江秀貞、周黃金環,以及郭燈燦、郭文華、郭文政、郭招賢、江秀貞之名義,向國有財產局、新北市政府購買系爭土地後,以渠等名義登記之,並提出合建房屋契約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368號起訴書、本院98年度易字第2607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07號判決書、律師函暨收件回執資料、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資料、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且陳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係由原告收執保管。惟查:

㈠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李乾龍、宋隆獻3人,於76年12月25日

,與訴外人郭燈燦、郭文政、郭文華、郭招賢4兄弟,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長泰小段232之1、233之1地號2筆土地(後變更○○○區○○段382、383地號)合作興建房屋,有76年12月25日合建房屋契約書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6頁至第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依系爭合建房屋契約書之前言、第2條「本約甲方所提供之土地...」、第9條「本約土地相鄰之保甲路1/2及鄰力行路之修德校地由甲方購買後...」、第13條「乙方分得之土地,甲方應...負責將土地移轉所需一切證件齊交與乙方辦理移轉登記...」、第15條「為辦理土地移轉...等需甲方提供印章及各項證件...由乙方負責提出申請」、第16條「本合建土地確係甲方所有,甲方保證來歷清白...」等條款之文字觀之,足證原告等3人與郭招賢等4人簽立此合建房屋契約之真意,在於由郭招賢等4人提供渠等所有土地,而由原告等3人負責興建房屋,並於房屋興建完成後按照約定比例分配及辦理相關移轉手續;至於保甲路1/2及鄰力行路之修德校地(及重測後之明志段331、381、387地號土地)則約定由郭招賢等4人價購,其原因無非意在擴大合建房屋之範圍。再系爭合建房屋契約書第9條已約定上開2筆土地由郭招賢等4人「購買」,且契約書中並無任何關於原告等3人為實際所有權人或是上開2筆土地係信託或借名登記於郭招賢等4人名下之文字。

㈡依台北縣政府99年7月21日北府財產字第0990649837號檢附

之當初申購上開387地號土地之繳款書,其上載明繳款人為江秀貞、郭燈燦、郭招賢、郭文華、郭文政等5人,並無有關原告之記載(本院卷㈠第124頁至第128頁):另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9年7月23日台財北處字第0990019124號函附之上開331、381地號土地之繳款書,其上繳款人為江秀貞、周黃金環、郭燈燦、郭招賢、郭文華、郭文政等6人,亦無有關原告之記載(本院卷㈠第132頁至第134頁);又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01年2月16日合金重營字第1010000585號函載明「本分行於87年2月16日開具臺灣銀行支票(票號:BB0000000,金額6,447,000元),其申請開戶人為新福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嗣變更戶名為富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㈡第244頁);再依臺灣銀行三重分行100 年2 月21日三重營密字第10050001541號系爭741,800 元之繳款書則係用現金繳納(本院卷㈠第

218 頁)。由是觀之,系爭土地申購之繳款人,並非原告。㈢原告引本院98年度易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

年度上易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主張系爭土地有1/8之應有部分係由原告出資並信託或借名登記於郭招賢名下云云。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之事實,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意旨已有明示。經查該刑事判決係認定訴外人郭承宗對原告有背信行為,其重要證據為郭承宗與原告於95年4月6日簽訂之協議書(影本見他字卷第38頁至第40之1 頁),且該判決並未認定其他人犯罪,其判決事實雖記載「....嗣為擴大合建土地之範圍,經郭燈燦、郭文華、郭文政、郭招賢等人之同意,何仰山於87年7 月間出資6,447,000 元,以郭燈燦、郭文華、郭文政、郭招賢、江秀貞(即何仰山之配偶,為鄰地即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長泰小段234 之87地號之所有權人)、周黃金環(即何仰山之岳母,為鄰地即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長泰小段234 之29、234 之38、234 之88地號之所有權人)之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國有畸零空地2 筆;復於93年9 月間出資741,800 元,以郭燈燦、郭文華、郭文政、郭招賢、江秀貞之名義,向臺北縣政府承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縣有畸零空地1 筆,並將上開購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土地計3 筆,均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各登記其應有部分8 分之1 在郭燈燦、郭文華、郭文政、郭招賢4 人名下,其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均由何仰山收執保管,以揭示郭燈燦、郭文華、郭文政、郭招賢4 人僅是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而已....。」等文句,而其認定原告與郭招賢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記載,係以「證人郭文政於偵訊時亦稱:我記得系爭土地是告訴人先出錢購買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且當時實際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北縣政府接洽送件、繳款之代理人張珠鳳、王雅麗均係告訴人所經營公司之職員,為證人張珠鳳、王雅麗結證明確(見偵字卷第58頁、易字卷第132 頁),益徵該等土地確係由告訴人出資,並指示代理人向國有財產局、臺北縣政府辦理承購事項(包括支付購地價款)無訛。」、「又告訴人當時出資以郭燈燦、郭文華、郭文政、郭招賢之名義購地,均經郭燈燦等人之同意並配合辦理,此有證人即當時負責實際接洽者李榮松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憑(見偵字卷第59頁,易字卷第82頁反面至86頁),徵諸證人即郭招賢之子郭俊良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我父親是同意告訴人用我父親他們兄弟的名義去購地等語(見易字卷第129 頁)等為主要論據,原告於本件審理時亦引用之。但查:

⒈證人郭文政於偵訊時係供稱:我記得系爭土地是告訴人先

出錢購買的,說好我們事後再付錢。」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該刑事判決漏引「說好我們事後再付錢」之字句,無法完全顯示證人之真意。

⒉證人張珠鳳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告訴人開設之建設

公司上班,我是業務,當初是由公司業務李榮松負責向地主接洽,李榮松再給我地主戶籍謄本和其他資料,因為時間久遠,我不確定李榮松有無將地主的印章給我,我沒有跟地主郭燈燦、郭文華、郭文政、郭招賢接洽,雖然我沒有和他們接觸過,但建設公司要買土地應該都會經過地主同意,我不記得購地價金,只記得以告訴人之個人支票支付,不能分期。」、「其實申購土地承買人之印鑑不必與印鑑證明上之印章相同,國有財產局的公文下來,只要蓋承買人之便章可。」(偵字卷第58頁)。

⒊證人王雅麗於刑案審理時係證稱:「可能是我當時同事李

榮松叫我去幫忙代領,至於是否是我遞件辦理我忘記了,大部分是李榮松請我去幫忙代領,因為李榮松是負責開發,我是負責領件。」、「上面有我的簽名、蓋章就是我去領的。」、「我沒有印象,有的話就是李榮松去收的,應該是李榮松去收集好交給我的,我領回來後就交給李榮松,本件領了哪些東西我沒有印象。」、「我跟李榮松在同一公司上班,公司名稱是新樂力公司,負責人我忘記了,我們老闆是何仰山。」(易字卷第132頁)。

⒋證人李榮松於偵訊中證稱:「我當時任職於告訴人之建設

公司,任職期間從82年到95年1月,我負責土地開發,因為告訴人和郭燈燦等四人簽有合建契約,我記得合建契約是在七十幾年簽的,告訴人請我去和他們四人接洽合建契約的條件,在合建過程會碰到哪些困難,如果沒有購買國有財產局那兩筆331地號、381地號,沒辦法合建,於是我和地主郭燈燦等四人一直保持密切的聯絡,我還去過他們家拜訪好幾次,他們家在三重市○○路○段○○○號、被告住二樓、郭文政住三樓、郭文華住四樓,郭招賢住頂樓,向國有財產局申購這兩筆土地過程,我和郭燈燦等四人、被告都有聯絡,我不記得是何時申購,但是我是從83年開始和他們接洽,我確定他們都有同意我們幫他們申請這兩筆土地,被告也知情,因為被告都和郭文政在一起,有時我去拜訪郭文政,被告就會過來,因為郭燈燦當時年事已高,他的部分是由被告負責,購買該筆土地的資金是告訴人出的,我忘記多少錢,當初說好與建設公司以地主名義購買,便於將來過戶,申購土地不是短時間就可以完成,必須有一步一步來,國有財產局要求我們提供什麼資料,我們就會請地主提供,被告及郭文政都知情,郭燈燦等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都是他們提供給我,我再拿去公司委由張珠鳳辦理申購事宜。」、「有合建契約而且雙方都知道,沒有載明信託登記。」(見偵字卷第59頁)。其於刑案審理時主要係證稱:原告當時出資以郭燈燦、郭文華、郭文政、郭招賢之名義購地,均經郭燈燦等人之同意並配合辦理(易字卷第82頁反面至第86頁),⒌被告郭俊良於刑案審理時係證稱:「我父親有同意,但買

地之後,登記誰的名字就是誰的。」(易字卷第129頁)與刑事判決所載:「我父親是同意告訴人用我父親他們兄弟的名義去購地等語」,並不相同;又被告郭俊良於刑案審理時證稱:「不是我們購買,是要買給我們的,因為有三塊畸零地只有我們能買,但購地的責任是要由建商去買」(原問:合約第9條有約定你們要購買土地,為何要做這個約定?)(同上卷第127頁、第128頁),而原告陳稱被告郭俊良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係證稱:「不是我們購買,....購地是建商的責任等語。(本院卷㈠第177頁反面),與上開筆錄記載,不盡相同。況被告郭俊良於刑案審理時亦證稱:「我父親有同意,76年的合建契約第9條就已經寫說由建商去購買,購買後土地還是地主的,第15條寫說是建商去負責購買,地主要提供文件資料的責任」(易字卷第131頁)。

⒍由上述證人於刑案之證言觀之,證人郭文政係證稱:系爭

土地由原告出資購買,證人等事後再付錢予原告;證人張珠鳳係證稱;伊雖未和地主接觸過,但建設公司要買土地應該都會經過地主同意,購買土地價金係原告以個人支票支付;證人王雅麗係證稱:伊負責領件;證人李榮松係證稱:原告當時出資以郭燈燦、郭文華、郭文政、郭招賢之名義購地,均經郭燈燦等人之同意並配合辦理;證人郭俊良係證稱:伊父親有同意購買土地,但買地之後,登記誰的名字就是誰的。不是我們購買,是要買給我們的,因為有三塊畸零地只有我們能買,但購地的責任是要由建商去買,76年的合建契約第9條就已經寫說由建商去購買,購買後土地還是地主的,地主要提供文件資料等情,與刑事判決記載之內容,並非完全相同。上述證人固有證稱:原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云云,但系爭土地申購之繳款人,並非原告,有如上開六之㈡所述,證人這部分證言並非完全無瑕疵。又借名登記契約,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有如前述,綜上,上述證人之證人及刑事判決之記載,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係將系爭自己之土地以郭招賢名義登記,而仍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郭招賢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況信託與借名登記為不相容之概念,原告於先前之刑事告訴狀、存證信函均主張信託,並未提及借名登記(見他字卷第1頁、第2頁、本院卷㈠第17頁、第36頁、第41頁),倘原告與郭招賢間確有借名登記合致之意思表示,按諸常理,原告於為刑事告訴及為存證信函催告時,應會主張,而原告一開始並未主張借名登記,嗣方主張,其立論並不明確。再系爭土地係於87年7月間、93年9月間,向國有財產局、新北市政府購買,為85年1月26日信託法公佈施行後,信託法施行後,不動產信託關係之存否,依據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之規定,應視當事人間有無合於信託法律契約關係之合意,並進而為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及現實交付等處分行為而定,亦如前述。又買受人(信託人)買受不動產以他人(受託人)名義辦理登記之信託契約,以雙方間有信託之合意為其成立要件,至於系爭房地究由何人出資,銀行貸款、地價稅、房屋稅由何人繳納,所有權狀由何人保管,原因不一,此與信託契約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述證人之證言及刑事判決之記載,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郭招賢間有合於信託法律契約關係之合意,並進而為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及現實交付等處分行為。

㈣至律師函暨收件回執資料、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資料(本院

卷㈠第17頁至第19頁、第35頁至第51頁),係原告單方面之意思表示;土地登記簿謄本係記載所有權變動等事項,均不足以證明原告上述「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之主張。

㈤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現由原告收執保管(本院

卷㈠第13頁),惟所有權狀由何人保管,原因不一,有如上述,究不得以此認定有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

㈥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原告與郭招賢間有合於信託法律契

約關係之合意,並進而為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及現實交付等處分行為之事實。原告亦未能證明其係將系爭自己之土地以郭招賢名義登記,而仍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郭招賢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之事實。

原告主張其與郭招賢間有「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關係,自無可採。

七、原告雖主張被告郭俊哲、郭俊良、郭玫蘭、郭玫欣及劉銘源明知系爭土地,係原告信託或借名登記予郭招賢,非郭招賢所有,竟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亦知情之被告蔡月美。本件出賣人為無權處分,非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以及同法第759條之1規定之反面解釋,非經權利人之承認,不生效力。據此,系爭土地權利人即原告既不承認上揭土地買賣契約效力,則本件被告等人間有關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自屬無效,系爭土地仍屬被告郭俊哲、郭俊良、郭玫欄、郭玫欣、劉銘源等人所有,被告蔡月美自應塗銷系爭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又原告與郭俊賢間之信託關係(或借名登記)既因郭招賢死亡而終了,被告郭俊哲、郭俊良、郭玫欄、郭玫欣、劉銘源即無由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181條之規定,應將系爭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辦理變更登記於原告名下,惟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不能證明原告與郭招賢間有「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之事實,有如前述,而系爭上揭331、381、3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原登記於郭招賢名下,嗣郭招賢死亡後,由被告郭俊哲、郭俊良、郭玫蘭以及郭玫欣繼承上揭3筆地號土地,各自應有部分32分之1,另被告郭玫蘭又將3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4分之1移轉於其配偶即被告劉銘源名下。後因331、381、382、383等4筆地號土地合併為331地號,故被告郭俊哲、郭俊良、郭玫欣原就331、3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合併後3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則變為0000000之2080,而被告郭玫蘭、劉銘源之應有部分則分別變為0000000之1451、0000000之629。(詳如附表二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33頁至第82頁),依民法第

759 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被告郭俊哲、郭俊良、郭玫蘭、郭玫欣、劉銘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應可認定。嗣渠等於99年1 月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蔡月美(詳如附表一),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同上卷頁)。被告郭俊哲、郭俊良、郭玫蘭、郭玫欣、劉銘源等係有權處分,並非原告所稱之無權處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依據。

八、原告固又主張若認被告等人間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則被告郭俊哲、郭俊良、郭玫蘭、郭玫欣、劉銘源明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非其父(或岳父)郭招賢所有,竟基於故意或過失,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致原告受有相當於出售價金之損害,仍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同時,被告郭俊哲、郭俊良、郭玫蘭、郭玫欣、劉銘源亦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自得兩者擇一請求云云。惟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0年台上第328號、99年台上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郭俊哲、郭俊良、郭玫蘭、郭玫欣、劉銘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且有權處分系爭土地,有如前述,被告郭俊哲、郭俊良、郭玫蘭、郭玫欣、劉銘源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蔡月美,係權利之行使,並無不合。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郭俊哲、郭俊良、郭玫蘭、郭玫欣、劉銘源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九、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蔡月美應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郭俊哲、郭俊良、郭玫蘭、郭玫欣、劉銘源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辦理變更登記於原告名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郭俊哲、郭俊良、郭玫欣各應給付原告771,280元、郭玫蘭應給付原告574,845元、劉銘源應給付原告196,436元,及各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哲男附表一:

┌────────────┬──────────────┐│ 地 號 │ 所 有 權 │├────────────┼──────────────┤│新北市○○區○○段○○○號 │0000000之8321 │├────────────┼──────────────┤│新北市○○區○○段○○○號 │8分之1 │└────────────┴──────────────┘附表二:

┌──────┬───┬────┬────┬────┬────┐│土地/所有權 │郭俊哲│郭俊良 │郭玫欣 │郭玫蘭 │劉銘源 │├──────┼───┼────┼────┼────┼────┤│新北市三重區│1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明志段331地 │0分之 │分之2080│分之2080│分之1451│分之629 ││號 │2080 │ │ │ │ │├──────┼───┼────┼────┼────┼────┤│新北市三重區│32分之│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 無 ││明志段387地 │1 │ │ │ │ ││號 │ │ │ │ │ │└──────┴───┴────┴────┴────┴────┘

裁判日期:201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