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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67號原 告 寅○○○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律師被 告 庚○○訴訟代理人 壬○○被 告 己○○○兼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子○○訴訟代理人 丑○○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庚○○應將坐落在臺北縣永和市○○段一七二一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至八三號地下室底二層編號第三九號、第四○號停車位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辛○○、己○○○應共同將坐落在臺北縣永和市○○段一七二二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至八三號地下室底三層編號第七號停車位內車號0000-00汽車移去並返還該停車位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一七二二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至八三號地下室底三層編號第八號停車位內車號00-0000汽車移去並返還該停車位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子○○應將坐落在臺北縣永和市○○段一七二二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至八三號地下室底三層編號第二○號停車位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辛○○、己○○○、丙○○○、子○○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伍佰肆拾肆元、被告辛○○、己○○○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零肆拾捌元、被告丙○○○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零肆拾捌元、被告子○○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癸○○、乙○○、吳天昊及戊○○為被告,請求其返還停車位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惟原告嗣以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回對於被告癸○○、乙○○、吳天昊及戊○○之起訴【見本院98年度司板簡調字第99號卷(下稱簡調卷)第53之1 頁、98年度板簡字第2404號卷(下稱板簡卷)第69頁、本院卷第63頁】,而被告癸○○、乙○○、吳天昊及戊○○於十日內均未提出異議,故原告撤回部分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等人應分別返還停車位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金錢、利息暨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損害金予原告;嗣於民國99年6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將聲明更正為:「⒈被告庚○○應返還坐落在臺北縣永和市○○段172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至83 號地下室底二層編號第39號、第40號停車位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庚○○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辛○○、己○○○應共同將坐落在臺北縣永和市○○段17 2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至83號地下室底三層編號第7號停車位內9267-DY汽車移去,並返還停車位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辛○○、己○○○應共同給付原告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172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至83號地下室底三層編號第8號停車位內BK-2362汽車0輛移去,並返還停車位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子○○應返還坐落在臺北縣永和市○○段172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至83號地下室底三層編號第20號停車位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子○○應給付原告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甲○○應交付臺北縣永和市○○段第1721建號及1722建號停車場汽車升降機遙控器18副予原告,並不得使車號0000-0 0、BK-2362汽車進入上開建物」,亦經被告等人於該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撤回(見本院卷第82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7年7月間,經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執行處之拍

賣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投標買受取得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第172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至83號地下室底二層停車場建物(下稱1721建號)所有權權利範圍

11 /23,而與訴外人高素瑩(權利範圍1/23)、王錦惠(權利範圍1/23)、邱碧嬌(權利範圍1/23)、趙瑞玉(權利範圍1/23)、楊大建(權利範圍1/23)、陳德興(權利範圍1/23 )、高素嫻(權利範圍1/23)、王秀芳(權利範圍1/23)、張淑幸(權利範圍1/23)、被告甲○○(權利範圍1/23)、李綉燕(權利範圍1/23)、陳瑜芬(權利範圍1/23)等12 人共有上開建物,且建物停車場係規劃成編號24~42號及45~48號,計23個汽車停車位。原告同時亦承買取得同段第172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至83號地下室底三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建物(下稱1722建號)所有權權利範圍21/23,而與訴外人黃惠珠(權利範圍1/23)、李滄榕(權利範圍1/23)等2人共有上開建物,且建物停車場係規劃成編號1~23號,計23個汽車停車位。

㈡被告等並無上開建物停車位之所有權,竟以汽車及雜物無權

占用上開共有物,經原告自97年10、11月起即連續多日拍照存證並張貼公告好意勸離,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嗣於98 年4月間向臺北縣永和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亦無效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移去汽車,並返還停車位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等具體之占用情形如下:

⒈被告庚○○未取得1721建號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竟擅自在17

21建號中第39號停車位內堆放私人雜物,並將第40號停車位出租予訴外人癸○○使用,其後雖將雜物清除及辦理車位退租,但仍繼續無權占用編號第39號、40號停車位,拒絕返還。

⒉被告辛○○、己○○○2人係夫妻關係,被告己○○○並為9

267-DY車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而被告辛○○辯稱1722建號中編號第7號停車位屬其所有,惟其未經1722建號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竟擅自將第7號停車位供被告己○○○長期停放上揭車號汽車,並拒絕移去汽車及返還停車位。

⒊被告丙○○○為BK-2362車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並抗辯謂

1722建號中編號第8號停車位屬其所有,然其未經1722建號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將其所有BK-2362車號自用小客車長期停放在編號第8號停車位內,並拒絕移去汽車及返還停車位。

⒋被告子○○辯稱1722建號中編號第20號停車位屬其所有,於

日前將上開編號停車位出租予訴外人戊○○使用,今戊○○雖已辦理車位退租,但被告子○○仍繼續無權占用編號第20號停車位,並拒絕返還。

㈢另原告為1722建號中編號第1~13、15、17~22 號及1721建號

中編號第26~28、33、36~41、43、46~47 號,合計32個停車位之所有人,並自97年8月1 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按南宏貴族社區(下稱南宏社區)停車場管理費繳費規定,每月繳納每車位500 元之管理費,每月合計16,000元。惟因被告拒不遷離車輛及返還停車位,以致原告不得就停車位使用收益,而受有每月給付每車位500元管理費之損害,爰依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給付原告自97年11月至98年3月份止已繳之停車位管理費。

㈣又被告甲○○為1721建號共有人之一,並擔任南宏社區停車

場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委職務,雖該停車場管委會未向臺北縣政府合法報備成立,惟原告既為上開32個停車位之所有人,並按月繳納停車管理費予南宏社區停車場管委會,則被告甲○○當應交付32個停車位之汽車升降機遙控器予原告,惟竟短交,嗣經原告於98年3 月19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要求其盡速將汽車升降機遙控器18副交付原告,但未獲理會,復被告甲○○仍任由9267-DY、BK-2362等輛汽車進入停車場,不定期停放在第7、8號停車位,已然構成妨害原告所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能之虞,依法應判命上開車輛不得進入停車場。

㈤綜上所述併為聲明:

⒈被告庚○○應返還坐落在臺北縣永和市○○段1721建號即門

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至83號地下室底二層編號第39號、第40號停車位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庚○○應給付原告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辛○○、己○○○應共同將坐落在臺北縣永和市○○段

172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至83號地下室底三層編號第7號停車位內9267-DY汽車移去並返還停車位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辛○○、己○○○應共同給付原告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1722建號即門牌

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至83號地下室底三層編號第8號停車位內BK-2362 汽車一輛移去並返還停車位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子○○應返還坐落在臺北縣永和市○○段1722建號即門

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至83號地下室底三層編號第20號停車位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子○○應給付原告2,

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甲○○應交付臺北縣永和市○○段第1721建號及1722建

號停車場汽車升降機遙控器18副予原告,並不得使車號0000-00、BK-2362汽車進入上開建物。

⒍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就第1 項至前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辛○○、己○○○、林松彬雖辯稱其擁有停車位土地之

應有部分,但未舉證其說為真,況且停車位係位於第1722號建物內,縱有被告所稱持有土地之一部產權,但被告既非是第1722建號之共有人,自不得謂伊是有權占用。

⒉被告辯稱其所占用之停車位,係於78年11月間,地主林盧金

貴、林清富與建商代表林鎰清所訂合建房屋契約書中所應分得之車位,惟建商未履行合建契約之義務,將停車位所有權移轉予地主林盧金貴、林清富,僅將車位現實交付地主,以致地主出售車位時,也不能辦理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上開停車位,既係建商代表林鎰清依合建契約交付予地主,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亦不影響地主為停車位合法占有人之地位,地主嗣後以買賣關係轉讓車位予被告,被告仍為有權占用云云。然查,縱謂訴外人林盧金貴、林清富與訴外人林鎰清所訂之合建房屋契約書,曾有地主即訴外人林盧金貴、林清富得按合建房屋契約書,而分配取得停車位之約定,但此約定僅在訴外人林盧金貴、林清富與訴外人林鎰清間,發生債之拘束效力而已,不得對抗第三人,亦不得對抗基於物權關係所生之返還所有物請求權。本件原告既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承買取得第1721、1722建號之一部所有權,復非是上揭合建房屋契約書之締約當事人,本不受合建契約書之任何拘束,是被告所持抗辯其屬有權占用停車位及無庸返還等語,要無理由。

三、被告之抗辯:㈠被告庚○○抗辯:

被告占用第39號、第40號停車位,乃訴外人即地主林勸與建商代表林鎰清所訂合建房屋契約中,約定應由地主林勸分得之部分,惟建商未履行合建契約義務,雖有將上開2 個停車位現實交付予地主林勸供其使用,嗣地主林勸將上開停車位出售被告,然因上述情形,致無法將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但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要旨,上開2個停車位既係建商依合建契約交付予地主,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亦不影響地主為停車位合法占有人之地位,則地主嗣後以買賣關係合法轉讓車位予被告,被告即為有權占用,無須返還停車位。

㈡被告辛○○、己○○○抗辯:

⒈原告經拍賣取得32個停車位之建物,然僅擁有部分土地持分

,而被告擁有臺北縣永和市○○路○○號7 樓建物之所有權、土地(臺北縣永和市○○段第903地號)持分137/10000和車位之土地持分23/10000,共計160/10000。

⒉第7 號車位是被告在84年合法買賣取得,惟建商並沒有把後續之契約弄清楚。

⒊南宏社區建案係由訴外人林鎰清、許朝平、陳漢卿成立合夥

,與各地主簽約合作興建,被告所占用之第7 號停車位,乃訴外人即地主林盧金貴與建商代表林鎰清所訂合建房屋契約中所約定應分得之部分,惟建商未履行將上開停車位所有權移轉予地主林盧金貴,而將車位實際供地主林盧金貴使用,林盧金貴再將該車位出售予被告,建商雖未將車位移轉登記予林盧金貴,然並不影響林盧金貴為合法占有人之地位,是林盧金貴以買賣關係將該車位移轉予被告,被告為有權占用。

⒋房子蓋好後被告就住進來,所有設備都是被告後來自己弄的

,停車場之遙控器及昇降機都是被告自己弄的,建商在84年時就跑了,而遙控器也已經換了4、5次。

㈢被告丙○○○抗辯:

⒈被告所占用之車位,乃訴外人即地主林清富與建商代表林鎰

清所訂合建房屋契約中,約定應由地主林清富分得之部份,惟建商並未將上開車位所有權移轉予林清富,而將上開車位實際供地主林清富使用,林清富再將該車位無償借予被告使用,建商雖未將車位移轉登記予林清富,然不影響林清富合法占有人之地位,是林清富以使用借貸關係將車位移轉予被告,被告為有權占用,況該車位被告已停了15、16年,管理費被告亦都有在繳。

⒉遙控器當初是住戶以1,000 元購得,是被告之私有財產,不關被告甲○○的事。

㈣被告子○○抗辯:

第1722建號第20號車位被告有產權,土地被告有持分,是建商沒有將建物過戶予被告,況該車位被告已使用20年,管理費被告亦都有在繳。

㈤被告甲○○抗辯:

南宏社區停車場管委會係大廈地下停車場之車位擁有者所組成,被告並非依法定程序而被選任為南宏社區停車場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因出席會議之人數過少,係以抽籤方式選派被告為主任委員,故選任被告為主任委員之決議不合法;況且,南宏社區停車場管委會是否合法成立,尚有疑義,而被告本人亦無意願擔任該主任委員職務,故原告主張被告為南宏社區停車場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要求被告交出車庫遙控器,實無理由。

㈥綜上,均併為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7年7 月間,經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

之拍賣程序,取得臺北縣永和市○○段第172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至83號地下室底二層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11/23 ,及取得同段第172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至83號地下室底三層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21/23 ,上開二建物各劃分為23個停車位,第1721號建物內停車位編號為24~42號及45~48號,第1722建號內停車位編號為1~23號。原告就上開二建物應有權利範圍計有32個停車位,並依南宏社區停車場管理費繳費規定,自97年8月1日起每月繳納每車位管理費500 元。

㈡第1721建號內編號第39號、第40號車位為被告庚○○占有使

用,庚○○之前將第40號車位出租予訴外人癸○○,現已終止租賃關係。

㈢第1722建號內編號第7 號車位為被告辛○○、己○○○占有使用,被告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 汽車停放其上。

㈣第1722建號內編號第8 號車位為被告丙○○○占有使用,被

告丙○○○將其所有車號00-0000 汽車停放其上。㈤第1722建號內編號第20號車位為被告子○○占有使用,被告

子○○之前將第20號車位出租予訴外人戊○○,現已終止租賃關係。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於97年7 月間,經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

之拍賣程序,投標買受取得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第172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至83號地下室底二層停車場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11/23,而與其他共有人等12人共有上開建物,且該建物停車場係規劃成編號24~42號及45~48號,計23個汽車停車位;並同時取得坐落同段第172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至83號地下室底三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21/23,而與其他共有人等2人共有上開建物,且該建物停車場係規劃成編號1~23號,計23個汽車停車位。被告庚○○占用1721建號內編號第39號、第40號之停車位,被告辛○○、己○○○占用1722建號內編號第7號之停車位,被告丙○○○占用1722 建號內編號第8號之停車位,被告子○○占用1722建號內編號第20號之停車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上開各建號之建物98年度課稅現值表、登記謄本、地下室第二、三層停車場車位平面圖、占用相片、公告、調解筆錄、存證信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拍賣公告、執行命令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見簡調卷第8至29頁、第33頁、板簡卷第107至110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庚○○、辛○○、己○○○、丙○○○及子○○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占用上開停車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

⒈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庚○○、子○○、辛○○、己○○○、丙

○○○分別將1721建號內編號第39號、第40號、1722建號內編號第20號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1722建號內編號第7號、第8號停車位內之車號0000-00、BK-2362汽車移去,並將上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原告可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子○○、辛

○○、己○○○、丙○○○賠償給付已繳納之停車場管理費?㈡原告之訴有理由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告辛○○等人抗辯其占用之停車位,乃地主與

建商所訂合建房屋契約中,約定應由地主分得之部分,惟建商未履行契約義務,僅將停車位現實交付予地主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登記,然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並不影響地主為合法占有人之地位,嗣地主合法轉讓停車位予被告,被告仍為有權占用無須返還,雖據提出稅金繳交證明、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登記謄本、同意書、仲正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聯合事務所(84)仲總字第023號函文、合建房屋契約書(見板簡卷第30至42頁、第94至98頁、本院卷第48至58頁)為證,惟經原告所否認,並以其並非合建契約之締約當事人,有關分配取得停車位之約定,僅在地主與建商間發生債之拘束效力,並不得對抗第三人,亦不得對抗基於物權關係所生之返還所有物請求權云云。查依稅金繳交證明、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登記謄本所示,可知被告辛○○確係自訴外人林盧金貴購得土地(權利範圍160/10000)、臺北縣永和市○○段167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7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1723建號,惟並無有關1721、1722建號之記載,而按經登記之共有不動產,何人為共有人應以登記簿之記載為準,有關上開建號並無登記被告等人為共有人,有登記謄本可證,是被告自不屬上開建號之共有人。再查,依上開合建契約書,僅能證明訴外人林榮春、林水池、林勸及林鎰清有合作興建房屋;而依同意書及函文內容觀之,雖有記載停車位之產權情形,惟僅得證明林鎰清有移轉登記停車位予庚○○、林盧金貴、子○○之義務,而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其效力僅於當事人即林鎰清、庚○○、林盧金貴、子○○間發生,被告尚不得執以對抗已取得按停車位比例分配共有之原告,是被告抗辯其已向林盧金貴、林清富、林勸合法取得停車位,非屬無權占有,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移去車輛,並將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洵為正當。

㈢原告之訴無理由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賠償給付原告自97年11月至98年3月止每車位已繳之管理費等語,惟查,上開管理費乃原告繳納予南宏社區停車場管委會之公共管理基金,用以維護停車場之公共設施,如油電補助費、公共電費、升降機保養費、維修費用及油料添加費、消防機電保養費等費用,有南宏社區管委會繳費通知單(收據)、停車場管理費繳納收據、收支明細表等件(見簡調卷第

31、32頁、本院卷第76頁)在卷可稽,且管理費為原告所應繳納,與被告是否無權占有,本屬二事,顯無因果關係,況被告於使用停車位時,亦有繳納管理費予停車場管委會,是難認原告有何實際損害。從而,原告以其受有損害即每月繳納管理費予南宏社區停車場管委會之金額,請求被告賠償給付,顯屬無據。

⒉另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南宏社區停車場管委會之主任委員

,應交付汽車升降機遙控器予原告,並命車號0000-00、BK-2362等汽車不得進入停車場云云,惟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其非依法選任之主任委員,且遙控器不在本人占有中等語置辯;惟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要旨可參),查上開遙控器並非在被告甲○○占有中,而係由其他被告辛○○、己○○○、丙○○○所占有等情,有本院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顯然被告並未直接占有上開遙控器;至命車號0000-00、BK-2362等汽車不得進入停車場部分,查上開車輛並非被告甲○○所有,已如前述,被告甲○○自無從對上開車輛為處分,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甲○○應交付汽車升降機遙控器予原告,及命車號0000-00、BK-2362等汽車不得進入停車場云云,洵非有據。

六、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庚○○將占用第1721建號內編號第39號、第40號停車位,被告子○○將占用第1722建號內編號第20號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被告辛○○、己○○○將占用第1722建號內編號第7號停車位之車號0000-00汽車移去,被告丙○○○將占用第1722建號內編號第8號停車位之車號00-0000汽車移去,並將上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及對被告甲○○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因其假執行聲請失其附麗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彬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日期:2010-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