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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8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盧仲昱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被告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

99 年7月1 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見本院卷㈡第173 頁至第

180 頁),為反訴聲明:㈠反訴被告應於蘋果日報、聯合報或中國時報任擇一報,在全國版A5 版之六分之一版面,以細明體或標楷體,每一單字不得小於一公分見方,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一日;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反訴侵權行為事實係以反訴被告甲○○於98年1 月間接受蘋果日報訪問時謊稱不實事項,致蘋果日報因此於98年1月2 日A1頭條刊登:「男師:很冤枉遭設計」、「當天是女方主動告訴他現在是安全期,現在卻反咬他,讓他感到很冤枉,甲○○說他有證據顯示A 女在說謊…,很冤枉遭乙○○設計…」,核其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主要部分相同,均為同一日報紙所登載之內容中,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是被告所提反訴訴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至於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取得本院99年度訴字第491 號一審部分勝訴判決後,在接受中天新聞訪問,有可能向電視台提供不實消息之不法侵權行為,致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核其主張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不相牽連,參酌上開說明,此部分自不得提起反訴,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本訴原告(下稱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原為原告在國立清華大學(下稱丁○)科技法律研究所

指導畢業之法學碩士,於95年7 月畢業。被告在學期間原告嚴守師生分際,並因知悉被告曾喪有一女,經常與原告配偶共同開導協助其走出喪女之慟。嗣被告於95年10月赴英國愛丁堡大學攻讀法學博士學位,主動邀請原告前往參訪,原告於96年2 月19至22日間抵達愛丁堡,臨行前最後一夜,因被告主動獻身兩造發生愛撫關係,又兩造復於96年6 月19到22日間共赴荷蘭參加研討會時再度發生愛撫關係,直至96年7月22至28日在德國柏林參加研討會期間被告首度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並於96年8月10日發現懷孕。

㈡嗣於96年8 月23日,原告向其配偶坦承一切,但原告配偶考

量被告無辜之女,遂透過原告建議被告考慮停止懷孕,經其拒絕,原告亦表尊重與祝福之意,兩造遂於同年8 月25日理性分手。詎兩週後,原告開始收到黑函恐嚇與騷擾,持續達九個月,總數達數十封,除威脅丁○立即解聘原告,更威脅原告應與其配偶離婚,否則便鬧上媒體,原告乃主動向丁○坦承婚外情一事,並自請處分,未料被告竟於96年12月至丁○誣告原告「利用師生與僱傭關係性騷擾與性侵害」,經丁○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雖認定性騷擾不成立,嗣丁○教評會於97年12月17日認定本件並無性侵害認定,非教師法解聘事由,但同意原告提出之辭呈。被告知悉後即主動向蘋果日報投書,誣指影射原告利用權勢關係性騷擾、狂追、送裸女畫引誘、性侵害、要求墮胎、生子不認、用國科會計畫養私生女等,並經蘋果日報於98年1 年2 月以頭版全版附照片刊登,嚴重損毀原告名譽。

㈢被告空言指控原告,如在校期間貪戀被告美貌,找機會攀談

,數度以言辭表達愛慕,餽贈小禮物,於95年11月至同年12月內狂發約70封信電子郵件猛烈追求等情,此不僅與兩造間書信往來內容不符,且其中雖有57封是原告主動寄發,然依信件標題所示多為回覆被告來信,並與學術議題有關,實係被告於在學期間即暗戀原告,經常不顧原告拒絕,主動堅持餽贈原告小禮物,原告無法阻止,遂適時回禮以表尊重,故被告抗辯原告為追求被告之所述皆屬不實。又兩造發生第一次愛撫關係後,原告曾要求僅願與被告維持單純友誼關係,被告亦坦承在校期間便喜歡原告,責怪原告在丁○期間不願親近被告,第二次愛撫關係發生後,被告配偶已察覺有異,被告始坦承因寂寞而色誘設計原告。且觀兩造書信往來內容,被告不但一再感謝原告,嗣表示無意與其配偶生子,其自原告受孕乃為填補喪女之慟,復貶抑自己以向原告配偶道歉。是以,倘被告對原告並無好感,於兩造已無師生關係後,豈會數次接受邀約,甚而畏於原告師權而發生性行為,是原告顯無於被告畢業後持續糾纏、要求伊墮胎、利用權勢等情。而原告配偶以被告妨害家庭提起侵權訴訟,一審判被告敗訴,被告提起上訴後,再度主張因原告濫用權勢威脅而非自願發生性行為,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確定,認定兩造間無涉權勢關係,屬兩情相悅之婚外情。

㈣被告向蘋果日報表示:伊懷孕後原告欣喜肯定,表示將聘為

研究助理,每月匯一萬元云云,影射原告承諾用國科會經費養小孩。然原告知悉被告懷孕時雖表願意負責,惟已就被告自稱安全期之說法甚感訝異,無欣喜肯定之情。況原告擬聘被告為研究助理之談話係96年8月8日前,數日後始知被告懷孕乙事,二者乃獨立事件,無以國科會研究經費撫養私生女之情。原告有撫養意願,但被告封鎖孩子相關資訊達15個月,拒絕回應原告主動表示如能確認親子關係,即願意負責之請求,復向蘋果日報謊稱原告「生子不認」,使蘋果日報以此為標題刊登,捏造原告不肯負責任、要求墮胎等負面形象,致嚴重損及原告名譽。

㈤蘋果日報以一男子對昏睡中女子伸出狼爪之插圖,暗指原告

利用被告昏睡時對其性侵害,與被告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之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第六頁中主張相同,顯示該圖實為被告授意蘋果日報繪製,以強化誹謗原告名譽。且被告參加德國柏林研討會係單獨投稿、發表論文,並非原告要求所致,斯時兩造並無任何逾越份際,原告又何以能以「要『好好說再見』為由要求被告同赴參加。又原告習畫始於愛丁堡之行並在被告家中看到其畫之女體素描,故寄畫作予被告無關情色,僅求教討論,原告亦未曾表示其中一幅神似被告。另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判決認定被告「表達欲與甲○○共組家庭之心願」,可知被告指控原告挑撥感情,趁隙而入,絕非事實。至原告曾以書信促被告走出婚姻,實因原告信任被告對其配偶之控訴,始引用魯迅師生戀為鼓勵,若與蘋果日報之報導相對照,可知被告係拼湊不相干之事實,以羞辱污衊原告。

㈥原告從未對被告表示「I want to eat you 」,此一指控子

虛烏有,此觀被告配偶李岱威於另案中已坦承「I want to

eat you 」之原文實為「so should I eat you ?」,故前者之原意即與後者不同,原告非挑撥婚姻關係之淫邪之徒。被告以其幫原告拍攝之相片提供給蘋果日報,以巨幅刊登於該報頭版,並搭配其惡意誣陷原告所捏造之不實資訊,卻不同時提供自己露臉照片,實有讓原告面目掃地之惡意,故被告即無以「可受公評」為由,正當化其提供原告照片給蘋果日報之惡意。若否,如為可受公評之兩情相悅婚外情事件,則同為當事人之一的被告為何不需同時公開照片,以接受社會之公評。況不論被告是否主動投書,原告因蘋果日報刊登被告之誹謗言論所承受之名譽與精神傷害並無不同。又被告既已坦承向蘋果日報提供原告照片,絕非不能預見或毫無故意使蘋果日報以照片搭配被告不實指控刊登。

㈦是以,被告藉由蘋果日報指摘或傳述之不實資訊,對原告構

成名譽損害如:⒈因垂涎女學生美色而利用權勢關係言辭性騷擾與發信狂追;⒉假公濟私,欲以國科會研究經費撫養私生女;⒊以圖片誤導原告性侵害被告;⒋不負責任、要求墮胎、生子不認的薄倖之輩;⒌寄送裸畫、想吃女學生、挑撥婚姻關係的淫邪之徒;⒍被告提供原告之照片,使蘋果日報搭配其捏造之指控,亦對原告之肖像權等人格法益構成嚴重侵害,遑論原告仍持續承受重大精神傷害。鑑於蘋果日報當天已在國內發行五十五萬份,加上電視媒體、網際網路之引用,使得全球各地皆有人對原告提出關切與質疑。縱於該新聞刊登一年後,即99年1 月1 日以「甲○○蘋果」在Yahoo進行搜索,仍出現約268 萬筆相關負面資訊,故被告惡意誹謗原告,對原告造成之名譽與精神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 萬元非財產損害,含肖像權受損之賠償30萬元,及原告因被告惡意誹謗所承受重大精神痛苦之慰撫金12 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在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與自由時報刊登全版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訴被告(下稱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3年間考上丁○科法所,但因三歲稚女李捷(英文名

Abbie )重病昏迷十個月需專心照顧,未能顧及課業。嗣李捷於94年1 月26日過逝,被告乃返回丁○攻讀碩士,惟其傷痛未癒,原告伺機接近被告,被告即於94年9 月起請原告任論文指導教授。然於指導期間,原告數度以言詞向被告表達愛慕之意,並贈送小禮物以示追求,但因被告仍未走出喪女之痛而未回應。

㈡被告自丁○畢業後,於95年10月間前往英國愛丁堡攻讀博士

,原告恰時在英國進修狂發70餘封電子郵件追求被告,並邀請其單獨前往或參與國際研討會,經被告拒絕。嗣於96年2月間,原告前往被告就讀學校參觀用餐時吐露愛意,並執意留宿被告住處,宣稱伊婚姻生活孤單等語,被告一時意亂,而同意原告觸碰身體之要求。原告離去後,被告深覺不妥乃向原告表示應保持距離,豈料原告不願放棄,利用論文討論之郵件,夾雜感情繼續哀求,復不斷的以情書、圖畫表達愛意。

㈢96年6 月間,被告配偶李岱威無意間看到兩造網路對話,氣

憤下寫信警告原告,原告嗣卻以書信及魯迅之師生戀為例持續挑逗被告,同年7 月間原告利用前往德國參加研討會之際,在英國轉機,原告即計劃安排與被告共度一夜,被告雖因疲倦而拒絕,原告仍強行求歡,並因此懷孕。被告前於94年間遭逢喪女,且為基督教徒,故在知悉懷孕後仍留下該子,而向其配偶坦承並要求離婚,原告亦同時要求與渠共同生活並產下該女,取名為新月,經被告及其配偶拒絕。

㈣原告乃向其配偶坦承前開情事,更共同要求被告墮胎遭拒,

且在丁○散佈不實言論,其配偶復於96年11月5 日發信予丁○校長、副校長,被告及其配偶遂向丁○性平會提出申訴,因原告辯稱被告所生子女與伊無關,被告始對其配偶提起否認子女及對原告提起強制認領之訴,嗣丁○專案調查小組及教評會調查程序中,蘋果日報經由不詳姓名人士知悉本事,即與被告聯絡,被告始向記者說明大略,並應記者要求提供原告照片及其所繪裸畫以供求證。其標題「生子不認」及其餘內容乃記者所撰,且與事實相符。而原告對被告懷孕確實欣喜肯定,惟「將聘為研究助理,每月匯一萬元」係蘋果日報記者自撰,並非被告所述。再蘋果日報之電腦繪圖僅為記者處理新聞習慣或方式,自與被告無涉。

㈤被告雖曾向丁○性平會對原告提出校園性騷擾申訴,但未四

處發黑函謊稱原告利用權勢關係為性騷擾、性侵害,實因原告之言詞已符合性騷擾之定義,此為正當權益申張,並非侵權行為。再者,丁○性平會之調查係秘密不公開,無外洩可能。而丁○調查會係以原告有為學術及教師專業倫理、明知被告為有夫之婦仍與通姦為由,提出申訴,且其在丁○開設胚胎、生命與法律專題研究之課程,卻要求被告墮胎,此與所申訴原告有性騷擾之行為無涉。

㈥報載內容,有些為業者處理新聞之方式,有些則為原告發給

之電子信件可證,僅說明兩造之交往過程及嗣後爭執涉訟情形,被告實無構成任何侵權行為。再者,被告係於96年12月間向丁○性平會提出申訴,而原告亦早於96年12月間知悉上情,渠等卻於99年2 月24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至被告於98年12月21日確認親子關係之訴中所提答辯與事實相符,係自衛行為,非惡意毀損原告名譽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倘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2號、99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所認

兩造係在兩情相悅下發生性關係,反訴原告因此而懷孕等情,則反訴原告即無反訴被告在報紙上所指控遭設計之事實,反訴被告明知上情,故向記者謊稱遭設計,致蘋果日報為上開錯誤報導,使一般民眾誤認反訴原告係為懷孕而設計反訴被告進入圈套,此舉已使反訴原告之名譽受到極大損害。且觀反訴被告寄發予反訴原告及其配偶之電子郵件所載,亦知反訴被告在96年7 月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前,已知悉被告經期,自無被欺騙設計之事。

㈡次觀兩造於96年8 月9 日MSN 通話紀錄,及反訴被告於同年

8 月21日寫給反訴原告之電子郵件所載可知,反訴原告原不想懷孕,反而是反訴被告希望伊懷孕,好讓二人繼續交往,且反訴被告在反訴原告尚未確定懷孕前,即不斷的試探、詢問其有無懷孕,知悉後更欣喜異常,並為胎兒取名為「新月」,顯見係反訴被告向蘋果日報謊稱遭設計。

㈢至反訴被告初見反訴原告之際,認其像隻小羔羊,柔軟又多

汁,並以最強烈之用語「should I eat you」挑逗被告,故原訴訟代理人丙○○於該書狀所撰「我該吃了你」,並未違背兩造在G-mail談話之意思。至蘋果日報所載「I want to

eat you 」乃係誤載,縱認反訴原告向蘋果日報指述內容為「I want to eat you 」,亦與反訴被告所言相同,無損害其名譽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於蘋果日報、聯合報或中國時報任擇一報,在全國版A5 版之六分之一版面,以細明體或標楷體,每一單字不得小於一公分見方,刊登如附件二之道歉啟事一日;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反訴原告在該則報導刊登前,曾與訴外人即蘋果日報社長杜

念中、編輯陳安琪達成以校園性騷擾受害者保護伊之默契。而反訴被告僅於刊登前一日傍晚六點倉促接受蘋果日報記者以電話進行約15分鐘之訪問,並遭該報塑造成校園性騷擾加害者之負面形象,可見兩造就媒體刊登內容之影響力與掌握能力無法相比,反訴原告無法主張兩造應就該報呈現內容,負相同責任。再者,該報導對反訴被告之傷害,顯比反訴原告為大,客觀大眾之讀者既無從自該報導得知反訴原告之真實身分,自不得請求名譽損害賠償。

㈡反訴原告指控之侵權事實係屬捏造,其中關於「很冤枉遭到

乙○○設計」乙句係遭反訴原告惡意嫁接,本件爭議實為兩情相悅之婚外情,反訴原告與其配偶為使反訴被告遭丁○解聘,無法再於學術圈立足,而不斷編造謊言,且婚外情並非單方責任,且反訴原告既向其配偶及反訴被告坦承欲把握受孕機會,足見懷孕乙事在反訴原告規劃中,且反訴原告曾生育2 女,並為法律博士生,明知上情,甚且將自己懷長女時之裸露照片與反訴被告分享,卻謊稱遭反訴被告性騷擾、性侵害、強迫懷孕、設計強求得逞而失身懷孕,致反訴被告承受過當負面評價,並遭丁○部份教授違法誆陷加速解聘,是反訴被告實為具體呈現當時所受之委屈與無奈,使以前詞回應,無妨害反訴原告名譽之情。又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係受反訴原告誤導所作成,亦不得為判決參考。

㈢反訴原告確曾主動告知反訴被告生理期之期間,實則反訴被

告7 月22日下午於德國見到反訴原告時,伊即表示生理期剛於當天結束,兩人始首度發生性行為,之後幾次亦未進行防禦措施,反訴原告並於事後立即表達幸福之感,則其表達不願違背宗教信仰而終止妊娠,卻仍發生婚外情,顯係推諉責任之謊言。

㈣另關於「so should I eat you ?」,透過文法解釋乃最強

用語,惟反訴被告所提乃「so should Ieat you?」,應為最強之疑問,即最不應該之意,此凸顯反訴原告向蘋果日報說明該句時係肯定語句,即報載之「我想吃你」。反訴原告以兩造發生愛撫關係後信件中關於「小羊」等對話誣陷反訴被告於在校期間對其便有意圖,並非詳情,且與反訴原告主動表達感激與喜歡之意,抱怨反訴被告在校期間不肯親近伊之證據相牴觸,顯示反訴被告在校期間對反訴原告確實嚴守師生分際。

㈤鑑於反訴被告相關言論皆有憑據,故本件反訴既無違法侵權

事實,反訴原告之名譽亦未受到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3 項所示;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5年7月自丁○科法所畢業後,兩造於同年11月2日至

同年12月19日電子郵件往返頻繁,爾後並多次利用網路即時通訊交談,兩造對該電子郵件及即時通訊交談紀錄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兩造於96年2 月22日在英國愛丁堡發生第一次愛撫關係。

㈢兩造於96年6 月19到22日間共赴荷蘭參加研討會時再度發生愛撫關係。

㈣兩造於96年7月22日至同月28日共發生三次性行為。

㈤蘋果日報其上刊登之原告之照片及裸女畫作均由被告提供。

㈥原告於96年8月17日已知悉被告懷有其女。

參、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經蘋果日報於98年1月2日頭版全版影射原告利用權勢關係性騷擾、狂追、送裸女畫引誘、性侵害、要求墮胎、生子不認、用國科會計畫養私生女等,侵害原告之名譽甚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點,厥為:㈠兩造是否係基於兩情相悅而發生性行為?㈡原告有無利用權勢關係性騷擾、狂追、送裸女畫引誘、要求墮胎、生子不認、用國科會計畫養私生女等情事?㈢被告是否經由蘋果日報於98年1月2日頭版全版之報導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肖像權?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係基於兩情相悅而發生性行為?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315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者,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時,當事人應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法院亦不得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此即所謂爭點效理論。

⒉經查,兩造於96年7 月22日至28日間共發生三次性行為,為

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復經原告於本院99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在案(見本院卷㈡第152 頁),被告確定懷孕後,復於96年8 月24日予原告之信件中提及:「…傷害已經造成不可彌補,…不要一直怪惠之(指原告配偶),我願意承受你所有的責罵,是我虧欠你的…我真的很抱歉自己其實沒有立場說什麼,我這個不守婦道、忝不知恥的第三者應該就此住嘴,沒有我說話的地方,但請相信我,我願意全力祝福你們重建家庭」等語以觀(見本院卷㈠第47頁),倘兩造非基於兩情相悅而發生性行為,則被告於知悉已懷孕後,豈會以書信向原告之配偶致歉?並自陳係破壞原告家庭之第三者?足認兩造係基於兩情相悅之情形下,而發生性行為。⒊再者,若被告係因原告濫用師生權勢關係,出於非自願而與

原告發生性行為,則被告明知非自配偶李岱威受胎而懷孕,經原告及其配偶建議墮胎(見本院卷㈡第13頁、第65頁),卻仍堅持生下受胎自原告之女?並回信予原告提及:「惠之,謝謝你在我無助需要依靠的時候,陪我走過一段,也幫我理出一些頭緒,我也不清楚你能陪我多久,新月(指上訴人自甲○○受胎之女)明年0月出生的時候,我們就需要面臨第一個選擇,在法律上,她需要一個爸爸,如果到時候我還是岱威的妻子,岱威將會是她在法律上的父親,我知道對你來說不容易接受,但我想請你認真的想一想,你真的放的下你手中所謂平淡的幸福,給我和新月一個完整的家嗎?…我對感情的投入也有潔癖,我不會計較你給我多少,我是大人,我可以調整與承受,但是如果將來我們選擇在一起,我會為新月爭取她該擁有的.然而最重要的是,當我們對彼此的熱情消退後,你是不是還會覺得我是你無悔的選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頁),表達欲與原告共組家庭之心願?亦更加認定兩造係基於兩情相悅而發生性行為。

⒋另參酌被告自陳於95年7月自丁○科法所畢業後,於同年10

月赴英國攻讀博士學位時,原告即開始密集追求被告云云,若被告對原告並無好感,則被告於雙方已無師生關係之情形下,豈會因畏於原告之師權,而被逼迫與原告發生性行為,倘被告對原告從未產生情愫,何以於95年10月17日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表明:「牛謝謝你我的生命好像一直是誤打誤撞的…我覺得你和我在某一方面是很相似的,對身邊關係可以捨己投入,然而又常在生命的臨界點猶疑徘徊」,於同年

11 月13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中復說道:「you are one

of the shyest grown-ups I've ever know(你是我認識最害羞的大人之一)…Have more confidnce on yourself,yo-u are Prof. Niu,you are somebody.You are VIP to man-y people.(要對自己有信心,你是牛教授、你不是泛泛之輩,對很多人而言,你是VIP )」(見本院卷第21頁、第24頁),並數次邀約原告至愛丁堡(見本院卷㈠第21頁- 第23頁),且於96年6 月23日更告知原告:「惠之:…謝謝你一路來對我的用心與付出,我在回愛丁堡之後,和岱威(指上訴人配偶)有一夜長談,我誠實的告訴他我真實的感覺…我告訴他,我跟你在一起,我很開心,因為我找到一個靈魂伴侶,我不知道在世上一個人可以有多少靈魂伴侶,但是現在的開心與滿足,讓我覺得是可以真實掌握的…我說我知道我在作賤自己,你有一個美滿的家庭,本就沒有我的空間,是我的任性和叛逆,不顧你家人的感受,放縱自己一直黏著你,也讓你成了無辜的罪人,甚至為你帶來家庭及事業的風險;…他知道我們彼此珍惜,他也知道靈魂伴侶是可遇不可求的」(見本院卷㈠第33頁- 第34頁)等語,甚於知悉懷孕後,以書信向原告致歉(見本院卷㈠第41頁- 第42頁),又於96年8月23日向原告表達:「惠之…我真的很怪自己,為什麼我不堅強一點,當初一定要依靠你,讓你為難也讓你掉進來,我真的覺得我只會帶災禍給我愛的人,我很難過即使我從頭到尾都不願意傷害你及你的家人,還是造成這樣的結果,對不起,真的對不起…因為喜歡你,沒想到又搞成這樣…」,益徵兩造屬兩情相悅至明,此復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判決亦同本院前揭審認,且亦生爭點效之法律效果。

㈡原告有無利用權勢關係性騷擾、狂追、送裸女畫引誘、要求

墮胎、生子不認、用國科會計畫養私生女等情事?⒈經查,被告前向丁○性平會申請調查原告以師生與僱傭關係

對其性騷擾與性侵害事件,業經丁○性平會調查結束,並經性平會當日輪值小組委員等三位作成決議,此有原告提出之國立清華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96006 號決議書在卷為稽(見本院卷㈠第51頁- 第52頁),觀該決議書第參項「調查小組的判斷與評議」內容:「經訪談當事雙方及兩位關係人之後,調查委員發現A方(即被告)所稱『B方(即原告)於2004年9月至2006年7月間,以師生關係對其性騷擾』一事,不能成立。因為根據A方本身的陳述,當時B方的言詞與行動,雖然讓她覺得曖昧與迷亂,但並未讓她感覺不舒服或受脅迫。據查A方當時正值喪女,心裡受創,因此對B方當時的各種行為雖有疑惑,但多解釋為友善的師生互動。因此調查委員認定:雖A方與B方對基本事實之發生認定相似、詮釋不同,但所謂2004年9月至2006年7月A 方在學期間的師生性騷擾行為,則無法成立。A方尚進一步要求調查B方於2006年8 月迄今,對其有計畫地利用機會性侵,並於事後強迫其墮胎一事。由於B 方宣稱,兩人的師生關係應於A方2006年7月畢業時終止,此後雙方互動已不受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之規範,主張性平會無調查權。雖然A 方則將畢業後共同撰寫學術報告、一起參與國際會議,並受B 方所邀參加國科會胚胎倫理研究計畫,視為師生關係之延續,但此部分仍有疑義」等記載,並經錄音暨訪談摘要紀錄,自有其公正性。且按兩性工作平等法所稱係性騷擾,為下列二款情形之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雇主對受雇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其中第一款情形通稱為「敵意式性騷擾」,可知兩性工作平等法明確禁止任何人於受僱者執行職務時有性騷擾之行為,將性騷擾之防治由單純之人身安全保護,擴及雇主對於受僱者之保護義務,使受僱者能於友善之工作環境中,安全而不受干擾地工作。倘任何人於受僱者執行職務時有性騷擾之行為,致受僱者受有損害者,依同法第27條,雇主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者亦得依同法第29條,就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行為人之言詞或行為是否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本院認應以一般合理第三人之感受為準較具客觀性,始不因接受言詞或行為者之不同感受而有不同之認定結果。本件被告既未因原告之言詞與行動而有不舒服或受脅迫之感,即與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前揭要件不符,實難認原告對被告前存有性騷擾之情事存在。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94年春利用被告喪女徬徨之際,趁虛而入,

主動邀約,復於95及96年間狂發70餘封電子郵件,並寄送裸女畫作追求暗示被告云云,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往來明細、、電子郵件82封及G-mail通話紀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9頁-第182頁、195頁-第208頁),為原告所否認,復主張其於95年11月2 日至同年12月19日間寄發之57封電子郵件多為回覆被告來信,並與學術議題相關,且其寄畫作予被告無關情色僅求教討論等情縱然屬實,惟觀原告於96年3月7日所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主旨「Re:two notes 」所附內容「Exception 」:「…直到那天,妳的傻問題,讓我例外地楞在那邊;我開始猶豫了,這次會是真的例外嗎?直到那晚,妳將信任交給我,讓我也決定把例外緊緊地放在妳手心,我選擇用前所未有的方式與心意對待你因為我真的以為這次是個例外…我曾經視妳為知心,像黛絲姑娘般地將心底最深處的秘密據實以告,這種勇氣應該是個例外;如果重來一次,我還是會毫無保留的全盤拖出…所以,我最親愛的朋友,請別問我什麼是例外,因為我曾有的一切努力早已清楚地告訴妳,妳一直是我的例外…因為,我還是信任妳的,而在刻骨銘心處,妳還是我唯一的例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頁),且渠等斯時透過電子郵件往來頻繁,於96年2 月22日於英國愛丁堡被告住處即發生第一次愛撫關係,更於同年6 月19至22日共赴荷蘭參加研討會之際再度發生愛撫關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兩造間確已發展成兩情相悅之婚外情,其認定業如前述,復觀前開G-mail即時通話紀錄所示,兩造於96年3月之對話為:「(HC即原告):a strange man app-roaching you for a coffee...terrible...(我即被告):no,i said i was bord and i called David at work an-d he said he was busy he asked me to find something

to do remember?(HC):you was cute that day(我):why?(HC):just a feeling when I met you,so i sto

ped and chat to you(我):i was talking on the phon-e(HC):ya,I saw you from distance(我):i was id-le there on the campus(HC:kind of innocent sheepdose not know where to go(我):always,stupid me.tk

s for the coffee(HC):but you are cute(我):as asheep?(HC):kind of little lamp(我):a lost lamp

a silent lamp(HC):maybe.thanks.so should I eat you(我)i may look tasty(HC)soft and juicy(我)tks…」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5頁- 第176頁),可得出兩造初識時係由原告主動邀約被告喝咖啡,而被告並未加以拒絕之事實,且原告除向被告表示「kind of innocent sheep doe-s not know where to go (看似一頭天真羔羊,不知往哪去)」,更以挑逗性言詞表示「should I eat you?(所以我該吃了你嗎)」、「sofe and juicy(柔軟又多汁)」。基此,縱然兩造對話時渠等師生關係業已終止,然為人師者應深知養晦作育、厚德載物之理,除有授業、解惑之任,更身負傳承倫常綱紀之責,在兩造均已婚之身分下,尚不得因被告斯時非其指導學生或已成年即可超越師生間應有之分際。至原告雖主張其寄予被告之多張畫作係臨摹名畫家Modiglian 之作品,向被告求教討論,原告亦未曾表示其中一幅神似被告等語,惟此仍應以一般合理第三人之感受為準較具客觀性,本院認原告基於教師身分,未就言行審慎斟酌,其逕予寄送裸女畫作,依一般社會觀感,即有可議之處。

⒊又丁0000000專案調查小組另於97年7 月16日就原告是否違

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行為不檢有損失師德」乙節進行調查,經調查小組五人作出:「…至申訴人(即被告)主張,被申訴人於愛丁堡參訪期間(2007年2 月19日至24日),於2007年2 月22日、23日,利用學生對老師的信任關係,藉口住H 女士家中兩夜乙節,被申訴人雖陳稱,關於行程規劃,H 女士前曾邀請其『在參訪期間住她家,我以對他名聲不好予以婉拒』;惟被申訴人復主張,因其時間不易配合而幾經拖延,並希望在L 先生(即被告配偶李岱威)抵達愛丁堡之後再過去訪問,被申訴人出發前始得知L 先生因故延後一週抵達。綜上所述,被申訴人並未明白否認其於2007年2月22日、23日兩夜曾寄住於H女士家中,僅辯稱行程規劃確定後始知悉,於其參訪期間,L 先生尚未到達愛丁堡。惟即使被申訴人所辯屬實,其於愛丁堡參訪期間顯然另有住處,其於知悉H 女士之夫尚未到達之後,何以仍決定連續二夜寄住H 女士家中?據此,被申訴人就其言行分際之掌握,實有欠審慎。此外,被申訴人並不否認,於2007年3 月至2007年8月期間,其與H女士卻曾存在男女感情關係;如是,則其間相關行為,包括往來信件內容以及於2007年5月至2007年6月間寄送其所繪之裸女圖予H 女士等,應認非僅單純老師對學生愛護之表現。就此,被申訴人亦自承應屬錯誤,而將『引發道德爭議』。…嗣H女士與被申訴人於2007年7月28日發生性行為,此一情事亦為雙方所不否認。…被申訴人之行為實已合致刑法第239 條所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之要件,縱因其屬告訴乃論之罪,且『配偶縱容或囿恕者,不得告訴』等規定,致不能成立犯罪,惟其行為卻屬可議。再者,依被申訴人2007年8月17日所發電子郵件…則其應已知悉H女士懷孕之事實,且似亦未懷疑其與胎兒之關係…嗣被申訴人於2007年8 月23日告知其妻相關情事後,被申訴人隨即於當日以電子郵件詢問H 女士能否考慮墮胎,被申訴人之妻於同日亦以電子郵件為相同表示,被申訴人於次日並再次以電子郵件傳達其妻希望H 女士墮胎之意向。就前揭事實,被申訴人並不爭執…無論被申訴人勸使H 女士墮胎之動機如何,其似已構成教唆墮胎之行為,縱因其未遂而未能成立犯罪…惟其行為仍屬可議。此外,被申訴人於本校開設『胚胎、生命與法律專題研究』之課程,其於2007年8月17日致H女士電子郵件中並陳『上過胚胎課程之後/ 對生命的意義和尊嚴會有一定的堅持』,則其事後所為教唆墮胎之行為,亦顯然違背其自身學術上之主張。綜上所述,被申訴人所為行為,包括通姦、教唆墮胎等,不僅已違反一般社會倫理要求,實質上甚且已合致刑法相關條文之構成要件,其確實違反倫理要求,自不因追訴要件不具備致不能成立犯罪而有別。況被申訴人係與其已婚之指導學生為通姦行為,顯然有違師生分際…此外,被申訴人於本校開設胚胎、生命與法律有關課程,且自陳因此對胚胎、生命尊嚴有所堅持云云,則其嗣後之教唆墮胎行為,言行相悖,有違學術及教師專業倫理」之結論,有被告提出之國立清華大學970416專案調查小組調查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79頁- 第85頁),足認原告雖無利用權勢對被告為性侵害,惟其言行分際之掌握已待商榷,況又違背自身學術上主張,甚而有違一般社會倫理及教師專業倫理,實難辭其咎。縱原告另主張丁0000000專案調查小組調查報告係受被告誤導所作成云云,然原告自始亦未就其所稱丁○因被告再度申訴遭原告利用權勢侵害、強迫墮胎等理由,及原告配偶持續黑函騷擾與威脅下,作成解聘建議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前揭書面證據之證明力本得由法院自由判斷之,苟無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自不容原告任意指摘其違法,從而,前揭丁○調查小組所作調查報告,本院認無偏頗之可能,亦得擇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⒋原告主張被告影射原告與其配偶曾要求伊墮胎云云,並提出

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沈琪於96年8 月23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原告於同日書予被告之電子郵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3頁、第65頁),觀訴外人沈琪寄予被告之信件內容為:「…現在唯一可以讓所有傷害降到最小的方法只有一個,把小孩拿掉…你有你的家庭,你的女兒需要完整的愛,她已經失去夠多了,我有我的家庭,我的兒女也需要完整的愛,這是我最在乎的,這個不被祝福的生命,不會有完整的愛的,注定要背負著不忠的罪,跟著所有的人,三個破碎的家庭,一起痛苦的成長。如果這是你們要的我無話可說,就請他和你們從我們的生命中消失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頁),以及原告於同日寄予被告之信件內容:「…我知道新月(即兩造之女)對你的意義,但容我自私的問妳,妳可能考慮拿到他嗎?真的對不起這樣問妳,我知道妳會因而恨我怨我,只是,要保住這個家,我似乎沒有其他退路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5頁)以觀,可知原告及其配偶要求被告墮胎乙節,堪信為真實,復有前開丁0000000專案調查小組調查報告為佐,自非原告所泛指僅係建議被告墮胎等情。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

⒌又原告主張被告影射其利用國科會計畫養私生女云云,並提

出伊於96年8月8日e-mail予被告之電子郵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75頁),詳究其信件內容為:「Dear Phoebe,Than-k you for your accpetance.Please do not worry about

the "relations" of us will be different in my resear-ch project.In fact,I thought about that as well.Myconfidence is on no assistants actually treated me a-s his/her boss.You know this very well,so place behappy to join in my team.Welcome you, my partner. 千雯,附件是我新完成的IHR 文章請參考與指正。另外,如果我將妳編進我ELSI的兼任助理,一個月給妳10,000NT的費用(可能從9月開始吧)工作是幫我留意相關資料,與一起讀書,妳是否願意」等語,參以兩造於96年8月9日msn對話紀錄為:「小段追逐城裡的月光(即原告,下稱小段):mayb-e it is God's will(Phoebe即被告):wh -o knows(小段)it is nothing to do with comedy or o -ther likes(Phoebe):i am only making jokes(小段):it is yo

ur life and our choice.I know.just want you to know.

as I said to you.if you get my BB.I will go and get

you.…(Phoebe):if i am pregnant,i will notice u.(小段):good.」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頁),亦知原告於撰寫前開電子郵件擬請被告擔任國科會IHR 計畫之研究助理時,尚未知悉被告業已懷孕之事實。從而,原告並無利用國科會計畫養私生女之情,被告亦否認蘋果日報報導對被告懷孕確實欣喜肯定,將聘為研究助理,每月匯一萬元為其所述,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況且,本院審酌兩造前揭之交往過程,縱然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然此亦僅足以認定被告上開說明,為時序之誤認,對於原告之名譽並無侵害之情。

⒍至蘋果日報頭版所載原告生子不認乙節,乃因原告僅於本院

97年度親字第164 號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與其配偶希望到柯滄銘婦產科醫院接受DNA 鑑定,若確認係其小孩,即願扶養,並願支付扶養費,但金額保留等語,並經該案承審法官諭知:關於未來原告扶養費,因被告甲○○表示要自己扶養並爭取監護權,所以應先依民法1120條召開親屬會議,決定扶養方式,或另行向法院聲請酌定監護權,並附帶請求未來扶養費等語,有原告提出之97年11月27日本院97年親字164號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5頁)。兩造既有確認親子關係之訴訟於法院審理中,蘋果日報所載「生子不認」,亦僅足認有前揭訴訟之情形,對於原告之名譽應無侵害之情。

⒎末按廣義上的名譽包括內部與外部,僅論及外部者,則為狹

義之名譽,係指他人對特定人(包括法人)的屬性所給予的社會評價。至於某人對其內在價值的感受,即內部名譽,亦謂之名譽感。內部名譽是個人對自己內在價值的評定,是主觀上的感覺。外部名譽則是外界特定人的評價,因為評價者眾,公論存乎於社會之中,其判斷標準自然具有社會相當性,因此外部名譽亦可稱之為客觀名譽。又所謂名譽之概念,因個人之階級、身分、品性之不同而異趣,乃為其社會屬性之評價。故同一地位之人享有同一程度之名譽,無關乎個人之主觀感受是否構成名譽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此為名譽感不應在名譽權所保障之範圍內的理由之一。其二則為一般人格權係關於人的價值與尊嚴的權利,將名譽感稱之為人格尊嚴的具體內容之一予以保護,而涵攝於一般人格權中無可非難。惟名譽權係法定之個別人格權,性質上係自一般人格權衍生而出,若將名譽感視之為人格尊嚴,而以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予以保護,則無異錯解法律概念且混淆了一般人格權與個別(具體)人格權之界限,並將導致法律適用上產生混淆。本院詳閱98年1 月2 日蘋果日報新聞報導全文(見本院卷㈠第56-57 頁),並無法推論出原告所主張:⒈因垂涎女學生美色而利用權勢關係言辭性騷擾與發信狂追;⒉假公濟私,欲以國科會研究經費撫養私生女;⒊以圖片誤導原告性侵害被告;⒋不負責任、要求墮胎、生子不認的薄倖之輩;⒌寄送裸畫、想吃女學生、挑撥婚姻關係的淫邪之徒情形,至多僅原告名譽感受損,參酌上開說明,被告前揭行為,客觀上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㈢被告是否經由蘋果日報於98年1月2日頭版全版之報導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及肖像權?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

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應得類推適用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此外,在判斷某種言論是否「合理」或「適當」時,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即是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人對於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以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

⒉原告主張被告主動向蘋果日報投書,誣指影射原告利用權勢

關係性騷擾、狂追、送裸女畫引誘、性侵害、要求墮胎、生子不認、用國科會計畫養私生女等,並經蘋果日報於98年1年2 月以頭版全版附照片刊登,嚴重損毀原告名譽云云,經查,原告非濫用師生權勢關係而係基於兩情相悅之情形下發生性行為,亦無性騷擾之情事存在,雖兩造書信往來頻繁,原告更寄送臨摹名畫家裸女畫作數幅予被告,其行為卻屬可議,然被告對原告已生情愫,乃不爭之事實,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並否認蘋果日報標題「生子不認」及內文「將聘為研究助理,每月匯一萬元」為其所陳。從而,被告之言論雖損及原告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且已證明其為真實,或被告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揆諸前開說明,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蘋果日報以一男子對昏睡中女子伸出狼爪之插圖,暗指原告利用被告昏睡時對其性侵害,此乃蘋果日報業者對新聞之呈現手法,原告主張該圖係被告授意蘋果日報繪製,致其名譽受到侵害之主張,迄今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要無足取。

⒊次按,按肖像為個人外部形象及個性的表現,彰顯個人之特

徵,與人之尊嚴具有極為密切之關係,故肖像權為存在於個人自己肖像之權利,為人格權之一種,且肖像權人得基於授權契約,同意他人利用其肖像為商品或服務廣告代言(肖像權之自我商業化),而亦具有財產的性質。又肖像權之侵害行為,其主要情形有三:⑴肖像之作成,如拍攝、繪畫、雕塑他人肖像,其作成本身即屬侵害行為,不以公開或傳播為必要。⑵肖像之公開,如將他人肖像在電視、網路、新聞雜誌公開傳播等。⑶以營利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即將他人肖像加以商業化(商品化),作為推銷商品或服務等。肖像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具有典型之公開性,因此對肖像侵害本身(即肖像作成、公開傳播、使用於商業行為等),原則上即具有違法性,但得因一定事由,如被害人允諾而阻卻違法。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其幫原告拍攝之相片提供給蘋果日報,以

巨幅刊登於該報頭版,並搭配其惡意誣陷原告所捏造之不實資訊,對原告之肖像權等人格法益構成嚴重侵害云云,惟查,原告照片雖係被告所提供,然觀諸蘋果日報98年1月2日包含文字及相片在內之「師生戀名教授外遇生子不認」新聞全部,有該新聞足佐(見本院卷㈠第56頁- 第57頁),尚不足以直接認被告有刻意提供原告照片以攻訐原告人身之惡意,且按蘋果日報就是否刊登原告照片有決定權,其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照片刊登在報紙上公開傳播,應屬蘋果日報是否事涉侵權之問題,非本院於本院審理中所得審酌。

㈣是以,參酌蘋果日報之前揭報載內容,僅係說明兩造間之部

分交往過程,且均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兩造之電子信件、MSN即時通之內容為佐證,此單純說明兩造之交往過程,縱非全部論及,或因新聞業者處理原則,且感情之事肇因於何時,兩造常自有不同之主張,報載內容既僅表達兩造交往過程及涉訟經過,兩造原有師生關係,卻在被告畢業後,在各自有婚姻下仍外遇生女,本院審酌上情,對於原告之名譽並無侵害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構成不法侵害之行為,自不足採。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向蘋果日報表示「很冤枉遭設計」,侵害反訴原告名譽之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點,厥為:反訴被告是否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可稽。故於公共性領域問題之報導或評論,美國判例創造所謂「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 原則,以調整新聞自由與名譽權之價值衡量,我國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明揭斯旨:「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

) 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換言之,行為人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符合真實善意,應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即為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要件中之不法侵害可言。又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

⒉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向蘋果日報記者表示伊係為懷

孕而設計反訴被告進入圈套,此舉已使反訴原告之名譽受到極大損害云云,此經原告於99年7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伊會作出上開言論,實乃因兩造分手後一、兩星期,其陸續收到黑函稱伊設計他懷孕,而丁○性平會此時復對反訴被告有不實之陳述,始於接受蘋果日報訪問時為上開言論云云以觀(見本院卷㈡第152頁言詞辯論筆錄),可認反訴被告陳稱「很冤枉遭設計」一詞係一時情緒激動所述,且按名譽權係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本件反訴原告確曾與反訴被告發生婚外情,及反訴被告就此蘋果日報報導被訴毀謗時之反駁及主觀評論、意見,二者何者為大眾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反訴被告之上開發言內容,應不致使反訴原告依其地位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受貶損,反訴原告主張名譽權因此受有損害,亦非足採。

肆、綜上,本訴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與自由時報刊登全版之如附件一道歉啟事;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另反訴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應於蘋果日報、聯合報或中國時報任擇一報,在全國版A5 版之六分之一版面,以細明體或標楷體,每一單字不得小於一公分見方,刊登如附件二之道歉啟事一日;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文彬附件一:

「本人乙○○透過蘋果日報,於98年1 月2 日頭版頭條公開誣陷前清華大學甲○○副教授於『求學期間曾多次暗示涉嫌性騷擾,致本人沒有空間回應』、『在兩個月內狂發約七十封電子郵件猛烈追求』、曾以信件對本人表達『我想吃你』、『承諾用國科會經費養小孩』、『要求墮胎』、『生子不認』、『寄送多幅裸女畫』、『雖允諾不再與她聯絡,卻又寫下了魯迅的情事要趕快出走婚姻』、透過插畫誤導『被告於昏睡中遭狼爪侵犯』,以及其他暗示牛副教授濫用權勢關係、不負責任、勾引本人、挑撥婚姻關係等陳述,皆屬謊言。對於這些資訊使得甲○○副教授被曲解為㈠因垂涎女學生美色而利用權勢關係言辭性騷擾與發信狂追、㈡假公濟私,以國科會研究經費撫養私生女、㈢以圖片誤導對本人性侵害、㈣不負責任、要求墮胎、生子不認的薄倖之輩,與㈤寄送裸畫、想吃女學生、挑撥婚姻關係的淫邪之徒等,並使其名譽嚴重受損,本人僅以此聲明,正式向甲○○副教授致歉。」附件二:

一、乙○○於96年7 月間懷有本人甲○○的子女,並非乙○○設計所然,本人在98年1 月2 日接受蘋果日報訪問時指控「很冤枉遭乙○○設計」、「當天是乙○○主動告訴我現在是安全期,現在卻反咬我,讓我感到很冤枉…」等語,皆屬謊言。

二、清華大學性評會及科法所教評會於97年間開會議決議,以本人涉及通姦、教唆墮胎,與本人之學術主張不符,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規定,建議清華大學解聘本人,故本人丟掉教職之原因即如上述,至中天電視台在99年6 月28日所報導「乙○○遭甲○○利用權勢性侵,逼的她懷孕產女,甲○○因此丟了教職」、「乙○○不甘分手提性侵告訴」,均非事實。另本人在同日接受採訪時提及乙○○以很多黑函攻擊本人,包括威脅我跟我太太離婚,亦屬謊言,本人僅以此聲明,正式向乙○○致歉。

裁判日期:2010-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