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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8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惟已於民國98年8 月11日離婚。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5年11月9 日,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盜取原告印章及偽造原告之簽名,將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即坐落於桃園縣○○鄉○○段2713建號全部(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村○○路○段○○○巷○弄○號11樓之2),及桃園縣○○鄉○○段○○○○○號應有部分19510分之100,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原告於97年6 月間因欲向銀行辦理貸款始發現上情,爰依侵權行為及物上請求權及離婚協議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上開預告登記等語。

三、查原告係依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上之預告登記,自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前開法條所定,依職權將此訴訟移送至該管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裁判日期:2010-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