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20號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捌萬參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9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佰參拾捌萬參仟玖佰參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昶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瑋公司)向原告進貨並為原告代送貨物,被告則保證昶瑋公司於保證期間內(至民國98年11月12日止)如期償付貨款(下稱系爭保證契約),被告併簽有保證書二紙(下稱系爭保證書)交付原告收執。嗣昶瑋公司在98年9 月至同年12月間應付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580 萬9599元,同期間代送報酬共計219 萬9805元,經貨款額扣除代送報酬額後,昶瑋公司尚應給付原告貨款360 萬9794元,爰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貨款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 萬9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 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保證契約定有起迄期間,均於98年11月12日到期,原告遲至99年3月3日始為審判上請求,依民法第75
2 條之規定,被告得免保證責任。退而言之,昶瑋公司對原告尚有代送報酬,依民法第742條第1項主張抵銷,迄至98年12月31日止,抵銷結算後,昶瑋公司所欠之貨款僅為293 萬6912元,並非原告主張之金額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保證主債務昶瑋公司於昶瑋公司向原告進貨,於保證期
間(98年11月12日止)內如期償付貨款之事實,併就原告公司福利品代送合約書一件、被告出具之保證書二件為真正。
㈡原告對主債務人昶瑋公司結算至98年11月12日(保證期間屆
滿)貨款債權額為470 萬1299元,可供抵銷之代送貨物債務額為131萬7364元,故債權額0000000元;如結算至98年12月31日止,則債權總額為580 萬9599元,可供抵銷之代送貨物債務額為219萬9805元,債權額為0000000元之事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㈠系爭保證是否適用民法第752 條之規定?㈡被告保證期滿後之主債務人昶瑋公司對原告之代送報酬債權可否供抵銷在保證期間內之貨款債權,亦即被告應負保證債務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保證無民法第752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辯稱:系爭保證均於98年11月12日到期,原告逾期遲至99年3月3日始為審判上請求,被告得免保證責任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應負保證給付貨款責任等語。經查:
⑴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
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752 條規定:「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惟所謂: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係指保證人就已確定之債務為保證,而約定一定之保證期間,債權人應於該期間內向保證人為請求者而言。至約定就一定期間內所生之債務為保證者,其期間僅係決定保證債務之範圍,與上述所指情形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兩造保證契約約定之內容,依被告簽署之系爭保證書二件
,其中97年11月13日書立之保證書,第1 條約明:被告為主債務人為昶瑋公司向原告採購貨品,願在220 萬元整額度內,保證如期償付貨款。第3 條約定:「保證書有限期間,自97年11月13日至98年11月12日止,有效期間屆滿,保證之責任自動解除。」;另97年11月13日書立之保證書,第1 條約明:被告為主債務人為昶瑋公司向原告採購貨品,願在280萬元整額度內,保證如期償付貨款。第3條約定:「保證書有限期間,自98年9 月18日至98年11月12日止,有效期間屆滿,保證之責任自動解除。」。準此以觀,系爭保證契約,被告即保證人並非就主債務人昶瑋公司已確定之債務額為保證清償,而係被告即保證人與原告即債權人約定就原告即債權人與主債務人昶瑋公司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債務,預定最高限額(即分別為 220萬元及280 萬元),及定有期間(保證期間均至98年11月12日止),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即由被告即保證人保證付款之契約,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兩造間之保證契約,並無民法第75 2條規定之適用至明。是被告辯稱:依民法75
2 條規定原告未在保證期間內起訴請求,被告得免保證責任等語,尚有誤會,要不可取。
⑶基上,原告主張依系爭保證契約,被告應負保證給付貨款責任等語,核屬有據,應可採信。
㈡被告應負保證給付債務額為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主張:原告對主債務人昶瑋公司之債權額計算至98年12月止,共為0000000 元,是被告應負保證清償該債務額等語。被告則辯稱:主債務額尚有昶瑋公司代送報酬債權額可供抵銷,經扣抵後主債務人昶瑋公司所積欠之貨款額僅為 293萬6912元等語。經查:
⑴依原告與訴外人昶瑋公司間福利品代送合約第6 條約定:
「自結款:區分為正自結與負自結兩種,倘乙方(按指訴外人昶瑋公司)每月向甲方(按指原告)進貨於扣除乙方當月依本約將貨品配送至福利總處、全聯社之代送量及依約提供贈品後之數量為正數時,屬正自結,乙方應依約付款。反之,前開進貨量減代送量結果為負數時,甲方應依約返還溢收款。」、第7 條關於自結款結帳作業:「甲方(按指原告)於每月10日前寄出上上月對帳單及發票,乙方(按指訴外人昶瑋公司)應於接獲對帳單及發票後 ...開立當月月底兌現支票支付自結款」,此有福利品代送合約書一件在卷可稽,準此,原告與訴外人昶瑋公司每月結算進貨款金額扣除代送報酬金額,則被告在保證之期間內之結算,自僅得依約扣除該保證期間內各該月份代送報酬之可扣除金額;至於在保證期間屆滿即98年11月12日後所生代送報酬可供扣抵之金額,則應先扣抵該當月之貨款,除有負自結情形(亦即該當月之代送報酬額高於貨款金額數)外,尚非得以逕自指定用供扣抵先前積欠之貨款,亦即不得指定抵銷在保證期間內之貨款至明。
⑵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對主債務人昶瑋公司結算至98年11月
12日(保證期間屆滿)貨款債權額為470 萬1299元,可供抵銷之代送貨物債務額為131 萬7364元,故在被告保證期間內之主債務人尚積欠貨款債權額共計0000000 元;如結算至98年12月31日止,則債權總額為580 萬9599元,可供抵銷之代送報酬債務額為219萬9805元,故債權額為0000000元之事實以觀,足以認定在被告保證期滿後至98年12月31日止,結算為正自結,亦即主債務人昶瑋公司尚應給付原告貨款,並非負自結,亦即主債務人昶瑋公司之代送報酬額少於該期間之貨款債務額,是主債務人昶瑋公司在被告保證期滿後之月份,並無代送報酬額可供扣抵在保證期滿前之貨款甚明。是被告辯稱:主債務人昶瑋公司在保證期滿後對於原告之債權金額主張抵銷等語,容有誤會,要不可取。
⑶查系爭保證契約被告保證期至98年11月12日止,逾此期間
(即98年11月13日之後),被告並不負保證責任,已如前述,是被告自僅就主債務人昶瑋公司在98年11月12日前之保證期間內積欠原告貨款負清償之責。依兩造不爭執原告對主債務人昶瑋公司結算至98年11月12日(保證期間屆滿)貨款債權額為470 萬1299元,可供抵銷之代送貨物債務額為131 萬7364元,故在被告保證期間內之主債務人尚積欠貨款債權額共計0000000 元之事實,則被告自應就主債務人昶瑋公司積欠原告0000000 元之貨款債務負清償之責;逾此部分,即非被告保證期間內主債務人昶瑋公司積欠之債務,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負保證清償之責。
⑷基上,原告對主債務人昶瑋公司在保證期間內(至98年11
月12日止)經結算後,尚有債權338 萬3935元(貨款債權額470萬1299元,抵銷代送報酬131萬7364元,尚餘338 萬3935元。),是原告基於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39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核非被告保證期間主債務人昶瑋公司所生之債務,被告自不負保證清償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有理由部分,原告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自主債務人應給付日(亦98年11月貨款應於99年1 月31日前給付)之後即起訴狀繕本送達(99年4月6日,見卷附送達回證)翌日即9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8 萬3935萬元,及自9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暨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