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4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錦春律師被 告 首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訴訟,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為三合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已清算完結,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2月11日北院隆民溫98年度審司司字第232號函可稽,被告公司無監察人可以代表公司訴訟,本院因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選任曾任三合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乙○○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7月24日至被告公司上班,嗣於同年9月間,因被告公司之董事長黃梓彥表示公司董事缺額,要求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乙職,任期自92年9月5日起至
95 年1月14日止,原告礙於情面不好推辭,惟附帶條件為原告離職時,即應辦理董事解任,此獲得董事長黃梓彥應允,原告因而在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擔任被告董事。嗣原告於92年12月1日離職,並辭去董事乙職,是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2年12月1日原告離職後已不存在。惟被告除未辦理變更登記外,更進而在被告94年4月22日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由不詳之人偽造原告之簽名,進而持上開文件向經濟部聲請辦理變更登記,董事任期自94年4月22日起至97年4月21日止,惟原告並未於94年4月22日出席被告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未經合法選任為董事,復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然因被告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命令原告前往說明,原告始知情,日後並有遭限制出境之可能,故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否,確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有提起確認之利益,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按。原告則主張自92年12月1日離職後已非被告公司董事,故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否,確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92年9月5日董事願任同意書、被告公司94年4月22日上午11時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為證。經查,92年9月5日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原告之簽名,核與被告公司94年4月22日上午11時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簽名不符,是原告主張其並未參加94年4月22日被告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及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簽名均係偽造等情,為可採信。被告公司94年4月22日董事會簽到簿登記另一董事馬宗明,亦起訴主張其並未參加94年4月22日被告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並否認上開會議決議記錄、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簽名之真正,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2752號民事判決足參,益徵被告公司確實未合法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復查,原告自94年至97年度未自被告公司領取董事報酬,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99年4月12日北區國稅汐止二字第0991006341號函為證。原告既未經合法選任為董事,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則其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