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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6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00號原 告 徐坤山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被 告 徐維曼

徐薇婷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蘇麗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複 代理人 連憶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房屋所有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係請求被告應將臺中縣大里市○○段923之2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99年11月

9 日期日當庭將上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923之2地號土地(下稱923之2地號土地;其中原告本享有應有部分1/2,該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779建號建物(下稱779建號建物;其中原告本享有應有部分1/2,該部分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7款之規定無違,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與其弟即被告蘇麗如之配偶、被告徐維曼、徐薇婷之父徐坤全就坐落923之2地號土地及其上779 建號建物成立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嗣原告因病身體狀況時好時壞,住院頻繁,約於95年2月23日至95年3月18日住院期間,原以為會一病不起,經徐坤全與被告蘇麗如勸導,考量遺產稅問題,原告與徐坤全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委託書(下稱移轉登記委託書)及請領印鑑證明書委託書(下稱請領印鑑委託書;上開二委託書下合稱系爭委託書),欲俟原告如病情加重時,由徐坤全辦理買賣移轉登記。詎徐坤全竟趁原告病情回穩期間,偷偷返回臺中老家竊取原告之印鑑,於95年3月20日私下委託代書,並於95年4月14日以買賣名義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細觀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的簽名並非原告所簽署即可知悉。嗣後原告病癒,向徐坤全追討返還,徐坤全也同意返還,但卻在返還前死亡。系爭房地則由被告共同繼承,並辦理分割為每人應有部分各1/3 。因原告與徐坤全間買賣契約及系爭委託書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無效,而系爭移轉登記係徐坤全偽造原告名義所簽,亦屬無效。徐坤全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之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應返還其所受利益,徐坤全對原告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所繼承,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77年起迄至79年止,曾向其弟徐坤全借款,借款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原告因此於79年8月25日簽署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於系爭借據上載明「本人徐坤山願將臺中縣大里市○○路○○○ 號一半房屋產權償還給徐坤全」等字句,足見原告係自願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用以抵償其積欠徐坤全之債務。又原告自90年起迄至95年止,復陸續積欠徐坤全至少357,569 元,原告將其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予徐坤全,係以積欠徐坤全之款項與價金相抵銷,徐坤全取得原告系爭房地所有權,並非不當得利,徐坤全既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生前權利由身為其繼承人之被告合法繼承取得,原告無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主張其係於重病期間受徐坤全及被告蘇麗如勸導節免遺產稅,而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委託書及借款借據,復以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簽名係徐坤全所偽造、蓋章係徐坤全所盜蓋,又主張徐坤全生前承認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屬於原告就系爭房地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並允諾返還之事實,被告均否認之,原告就此等事實亦應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含所有權狀)、原告住院病歷、系爭委託書、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系爭借據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徐坤全間是否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系爭委託書及借據,徐坤全是否竊取原告之印鑑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且構成不當得利,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讓與於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應由該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徐坤全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系爭委託書及借據,徐坤全返回臺中老家竊取原告之印鑑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惟為被告所否認。茲析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提出系爭委託書為證(本院卷第58至59頁),並未提出系爭借據;直至被告提出系借據影本(本院卷第88頁),抗辯原告確曾積欠徐坤山如系爭借據所示之借款債務,嗣因原告將系爭房地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予徐坤山抵償,系爭借據正本業已返還原告等語後,原告始就系爭借據形式上之真正,且借據正本目前由原告持有之事實不為爭執,並提出系爭借據正本供核(本院卷第141頁),惟以:系爭借據與委託書2件係同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且徐坤全並未貸與其借款450 萬元等情為辯。惟細繹系爭借據,其上係記載:「我徐坤山(即原告)於民國77年至79年陸續向我弟徐坤全借現金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整。本人徐坤山願將臺中縣大里市○○路○○○ 號壹半房屋產權償還給徐坤全。」等字句甚明,且如依原告主張係因考量遺產稅問題,欲等原告如果病情加重時,由徐坤全辦理買賣移轉登記,始與徐坤全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系爭委託書,則其只需出具委託書即得達成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目的,而無再行出具借據之必要;尤有進者,如系爭借據係出於通謀虛偽所為,則徐坤山在未得原告之允許或同意下,擅自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豈有將系爭借據正本返還原告,而促使原告發現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情事,是由此節以觀,即難認系爭借據係原告與徐坤山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書立。

(二)原告雖聲請訊問證明即其姪徐瑞鴻、徐家宏及其友人鄭正華,惟證人徐家宏證稱其並未看過委託書及系爭借據,其之所以知道本件爭執,係自其弟徐瑞鴻及其母徐賴木井所聽聞等語(本院卷145 頁反面),已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證明。訊據證人徐瑞鴻固證稱:其看過系爭委託書,是在關渡那邊的一家醫院,由其三叔徐坤全牽原告的手簽立,系爭委託書二紙係一起簽的,因原告生病很嚴重,怕原告在醫院病房內死亡,徐坤全要把原告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惟徐坤全怕日後原告未死,會向徐坤全要回系爭房地權利,當日簽立另一張借據,因徐坤全拿一張上面寫「借據」二個大字的紙由原告簽名,所以其知道是借據,但其要看內容時,徐坤全不給其看,惟上開借據並非系爭借據等情(本院卷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另訊據證人鄭正華證稱:其約於3、4年前在臺北榮民總醫院12樓曾看過系爭委託書,當場有許多人,其只認識原告及原告之母,約一、二十分鐘,一名稱原告大哥的男子,叫原告寫系爭委託書,由其與那名男子把原告從病床上扶起,原告寫到一半,還叫醫生來打針,醫生還要原告休息約四、五十分鐘,休息後該男子又叫原告寫,原告就寫完系爭委託書還蓋手印,系爭借據亦係該男子要原告於當場書立,至於原告為何要簽系爭委託書及借據,其均不清楚,其未看系爭委託書、借據之內容,因其不識字,系爭委託書及借據寫完後該男子就收起來,不給別人看,連原告之母及姪都不能看等情(本卷第205反面至第206頁),然細繹證人徐瑞鴻、鄭文華之證詞,就是否看到系爭借據之情已有齟齬,容有未合。次以證人鄭文華證稱其並不識字,而其於99年10月12日期日為上開證述時距原告所稱其書立系爭委託書(95年2月28日)已4 年餘,其如何能得知其當日所看到書立之文件即為委託書及系爭借據,亦有可疑;再者,由證人徐瑞鴻、鄭文華之上開證詞,僅能證明原告曾簽立系爭委託書,惟其簽發系爭委託書之原因為何,是否如原告主張係與徐坤全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則無法證明,是上開證人3 人之證詞,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三)原告雖聲請向財政部國稅局調閱徐坤全75年到80年間之所得申報及核課資料,俾明瞭各當年度徐坤全所得狀況,是否有能力貸予原告高達450 萬元之款項等情,惟各該年度之所得申報及核課資料,僅係供課稅機關核定納稅義務人各該年度之所得進而徵收所得稅之依據,且一個人之財產狀態除其收入外,尚包括其原有財產狀況、信用及能力,是縱以徐坤全於上開年度均無所得申報資料,惟亦不能以此遽認其並無貸款予原告之能力。再者,系爭借據足以證明原告與徐坤全間之借貸關係,業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原告所為上開舉證,尚無從證明系爭委託書及借據係其與徐坤全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

六、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另以:徐坤全返回臺中老家竊取原告之印鑑,藉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固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為證,並以其上之簽名並非其所為等情為此部分主張,惟原告既曾出具系爭委託書,其中1 件尚清楚載明其授權徐坤全請領印鑑證明,而系爭委託書並非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業已如前述,是徐坤全係依據原告出具之系爭委託書請領印鑑證明,難認係盜用原告印鑑,是原告主張被告盜用其印鑑等情,亦難認與證據及事實相符。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件所為之舉證,既無法證明系爭委託書及借據係其與徐坤全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亦無從證明徐坤全竊取其印鑑進而辦理系爭移轉登記,被告抗辯系爭轉登記係因原告抵償對徐坤全所負借款債務等語,則與證據及事實無違。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國仁

裁判日期:2010-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