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603號原 告 庚○○
甲○○己○○丙○○乙○○戊○○前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峻銘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8樓之7」,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
1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