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1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99年度簡附民字第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嗣於本院民國9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1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9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偕同不知情之友人鄭景仁前往原告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8樓之1住處,見原告帶同鄭景仁參觀室內裝潢,而疏於看守財物,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原告所有而放置臥室床頭櫃內之女用金錶1支,得手後旋即於同日前往臺北市○○○路○○○號「益成當舖」,典當上開竊得之女用金錶,得款新臺幣15萬元後,均花用完畢。嗣原告以156000元之代價(其中6000元部分係利息)回贖該支女用金錶。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賠償1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對於在上述時地竊取原告所有女用金錶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惟以目前無力清償,且兩造前已達成協議,原告同意被告於98年10月31日贖回手錶,惟回贖期限屆至前即同年月13日,原告竟唆使黑道挾持被告至台北市萬華地區施以凌虐,並恐嚇被告簽發150萬元之本票,因原告片面毀約,並欲藉機勒索,原告趁火打劫之行徑,難符社會公平正義云云資為抗辯,並提出刑事答辯狀影本乙件為證。
三、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所有女用金錶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請求援引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877號偵查卷,及本院98年度簡字第10569號刑事審理程序之調查證據資料,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資料參酌,被告對此事實亦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原告所有女用金錶後,將該贓物持往益成當舖典當得款15萬元花用,原告於98年10月24日支付156000元(其中6000元為利息)後贖回該金錶,原告受有156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本院向第三人益成當舖函詢,有卷附當票及存根聯影本各乙件為證,亦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目前無力清償,及原告毀諾雙方協議,竟唆使黑道挾持被告予以凌虐,並強迫被告簽發150萬元本票云云,雖據其提出刑事答辯狀及錄音譯文影本等件為證,均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成立無涉,所辯洵非有據,若涉有刑事犯罪應循刑事偵審程序主張其權利,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不法竊取其所有女用金錶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另行支付典當款及利息共計156000元之損失,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
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因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命原告供擔保。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經刑事庭移送前來部分免納裁判費,故兩造均無庸負擔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裁定移送部分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