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610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99年度簡附民字第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就請求如附表所示動產之損害賠償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若以非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為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竊取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致侵害其所有權之事實,雖據其提出金飾保單影本4張為證。惟原告對於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提起刑事告訴後,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2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經本院刑事庭於99年2月10日以98年度簡字第10569號刑事判決為:「乙○○(即被告)於98年9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偕同不知情之友人鄭景仁前往甲○○(即原告)臺北縣永和市○○路○○○號8樓之1住處,見甲○○帶同鄭景仁參觀室內裝潢,而疏於看守財物,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由甲○○所有而放置臥室床頭櫃內之女用金錶1支,得手後旋即於同日前往臺北市○○○路○○○號「益成當舖」,典當上開竊得之女用金錶,得款新臺幣15萬元後均花用完畢」等犯罪事實。本院刑事庭並於刑事判決同時,亦於99年2月10日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部分,並非上開檢察官起訴及刑事判決所認定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之內,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就如附表所示動產部分,原告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三、綜上,原告就請求如附表所示動產損害賠償部分之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佳容附表:
┌──┬──────────────┐│編號│ │├──┼──────────────┤│ 1 │金幣叁枚及金塊壹個,共計肆兩│├──┼──────────────┤│ 2 │金飾項鍊肆條,約肆兩 │├──┼──────────────┤│ 3 │鑽石戒指壹枚,約25萬元 │├──┼──────────────┤│ 4 │翡翠墜子,約10萬元 │├──┼──────────────┤│ 5 │鑽石項鍊,約1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