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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6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28號原 告 龍田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社區財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龍田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因多數委員辭職,需重選委員,遂於民國98年10月4 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應到190 人,實到79人,有效票69人),以每區分所有權人均有13票,推選13名委員,會議中由區分所有權人舉手表決臨時動議2 之提案,決議主委、財委、監委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直選,並經區分所有權人舉手表決乙○○擔任新任主委。而臺北縣三峽鎮公所於98年12月10日准予對原告改選主任委員變更乙案備查。乙○○為原告新管理負責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被告自應移交社區公務及財務,惟原告98年12月22日、98年12月30日分別發函催告被告移交,被告皆不理會,致社區公務無法運作、機電消防工程無法發包執行,為此,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交社區會務、財務帳簿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移交龍田大地社區之財物報表、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收支表、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及消防機械設施之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所有權人會議選出新任主任委員之決依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9條規定,主任委員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而非在大會中以舉手表決方式產生,是方以乙○○之選任並不適法。

㈡乙○○於98年10月23日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自應以「同一議案」召開會議,惟乙○○擅自更改議題為「追認98年10月4 日住戶大會所產生的決議」,與法有違。

㈢原告改選主任委員申請變更報備乙案,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於98年12月16日退回,原告依法須提出說明,被告於99 年1月22日電詢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員,經告知原告社區主任委員之姓名仍為被告甲○○。

㈣乙○○於申請主委變更未合法完成核備前,被告當然無法交接。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係龍田大地社區第13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原任期自98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詳本院卷第91頁)。

㈡龍田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暨住戶規約第12條約定:

「會員大會以全體會員五分之一出席,方得開會,會員因故不克出席者,得委託會員代表出席,但每一會員受委託以一人為限。」;第26條約定:「委員監事選舉罷免辦法、龍田大地社區住戶規約、警衛管理辦法、環境衛生管理辦法等另訂之。」(詳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4頁);龍田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監事選舉罷免辦法第4 條約定:「選舉方式採無記名連記法,大會直接選舉之。」;第5 條約定:「委員監事選票應以顏色或其他明顯標誌區別之。」;第6 條約定:

「選票應由發票人檢查無誤後,按照會員名冊簽章分發。」;第8 條約定:「凡超過限制圈選人數,或塗改不清,或未蓋本會印章及監票人簽章之選票,均屬無效票。凡屬疑問票,須經監票人商同主席認定。」(詳本院卷第43頁背面)。

㈢龍田大地社區於98年10月4 日由管理委員中之監事委員莊淑

珍召開緊急臨時住戶大會,重選該社區之管理委員,該次臨時會應到戶數為190 戶,實到戶數為79戶,有效戶數為69戶(扣除無委託書之住戶所得出之戶數即為有效戶),於會議人提名16人,應選名額為13人,以每戶區分所有權人均有13票,且以舉手投票之方式選舉管理委員,並選舉乙○○為主任委員(詳本院卷第51-53頁)。

㈣龍田大地社區於98年10月23日由乙○○召集第2 次臨時住戶

大會,追認98年10月4 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該次臨時會應到戶數為190 戶,實到戶數為57戶,以舉手表決方式,獲得過半數以上之票數,同意98年10月4 日之臨時住戶大會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詳本院卷第54-55 頁)。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㈠龍田大地社區98年10月4 日臨時住戶大會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是否成立:

①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固定有明文。然「股東會決議之瑕疵,有無效、得撤銷及不成立等型態。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召開股東會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亦著有明文。

②經查龍田大地社區於98年10月4 日由管理委員中之監事委員

莊淑珍召開緊急臨時住戶大會,重選該社區之管理委員,該次臨時會應到戶數為190 戶,實到戶數為79戶(即簽到之戶數),有效戶數為69戶(實到戶數扣除代簽而無法提出委託數之戶數),於會議先提名16人,應選管理委員名額為13人,而每戶區分所有權人均有13票,且以舉手投票之方式選舉管理委員,並從13位當選委員中推選1 位主任委員,然就上開決議過程觀之,顯然違反龍田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監事選舉罷免辦法第5 條約定應以選票選舉之方式。

③次查依據98年10月4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記載之投票

結果,游茂松獲得34票、乙○○獲29票、高東瑩獲26票、蔡明光獲32票、林德旺獲32票、朱敏瑞獲38票、王木村獲40票、莊淑珍獲33票、李永輝獲29票、高俊忠獲31票、詹文旗獲38票、方永勝獲30票、蔡百雄獲26票(下稱上開13名被提名人),侯補委員3 名黃奕樺、向貴學、詹鴻春則未記載任何得票數,該次會議主席乃宣布決議內容為上開13名被提名人當選管理委員(詳本院卷第51頁)。惟上開13名被提名人所獲得之票數如不足以認定該次會議主席宣布之決議內容,而主席卻逕自宣告上開13名被提名人當選管理委員,則上開會議並非只是決議方法有瑕疵而己,而係主席宣布之決議內容根本無法成立,即決議不成立,屬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自將不生決議之效力,而非僅為得撤銷而己。是本件應進一步審究者應為依據會議紀錄記載之得票數,得否認定上開13名被提名人已當選管理委員,茲說明如下。

④按管理委員當選票數僅能計算有效票,如果所得之票數是無

效票,該票數必須扣除,不能計入,是欲計算管理委員之當選票數,必須先辨識何種情形下會有無效票之產生。參酌龍田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暨住戶規約第8 條約定:「凡超過限制圈選人數,或塗改不清,或未蓋本會印章及監票人簽章之選票,均屬無效票。凡屬疑問票,須經監票人商同主席認定。」(詳本院卷第43頁背面),於該次會議以舉手表決之場合,如選舉人舉手之次數超過13次(即該次決議之限制投票數13票),則其於舉手之次數為第14次時,非但該次之舉手投票不算,其前13次舉手之投票亦成廢票,必須從被提名人之得票數中扣除。以本次選舉為例,假定有2 名選舉人舉手之次數為14次,其舉手投票之被提名人為上開13名被提名人,與侯補委員黃奕樺,而3 名侯補委員之得票數(含有效票與無效票)均為25票,則上開13名被提名人與侯補委員黃奕樺之得票數必須再扣除2 票,結果,得票最低者即為高東瑩、蔡百雄(得票數均為24票,計算式:26-2=24 )、及黃奕樺(得票數為23票,計算式:25-2=23 ),向學貴、詹鴻春(得票數均為25票)可當選管理委員。聞該次會議主席於未確認舉選人共投出幾張無效票之情形下,即宣布上開13名被提名人當選管理委員,而逕將向學貴、詹鴻春列為侯補委員,該決議內容自屬不成立。

⑤再查龍田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暨住戶規約第5 條約

定,選舉管理委員之方式係採選票方式,則判斷選票有無超過限制圈選人數而成為無效票時,可透過查驗選票之方式加以查證。然原告變更住戶規約所規定之選舉方式,改為舉手表決,且未明確記載每位選舉人所投之票數(按:記載每位選舉人所投之被提名人亦違反住戶規約,因住戶規約係採無記名投票),致無從辨識無效票,則此一無法辨識無效票之原因係由原告引起,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上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就選舉人並未投出無效票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原可透過查驗無效票之方式舉證決議不成立,卻因原告變更投票方式致無從舉證,如此項風險必須歸由被告承擔,豈非給予可能不當選之被提名人透過變更決議方式規避其可能不當選之風險,又豈得事理之平?則原告並未舉證該次決議過程未有無效票存在之事實,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8年

10 月4日就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內容顯不成立。㈡龍田大地社區臨時住戶大會98年10月4 日之決議是否因同年月23日之第2次臨時住戶大會決議追認而補正:

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著有明文。

②經查龍田大地社區臨時住大戶會98年10月4 日之決議既屬無

效,已如前述,則乙○○即非屬龍因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並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權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參照),則乙○○於98年10月20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則98年10月20日所召集第2 次臨時住戶大會所為追認98年10月4日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自屬無效。

③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

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32條定有明文。

④次查,縱認乙○○係有召集權人,則其於98年10月23日以「

追認98年10月4 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召集議案由,召開第2 次臨時住戶大會,就認召集議案而言,係屬第一次召集,並非以同一事議重新召集會議,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適用,而應適用管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始得決議。而98年10月23日之第2 次臨時住戶大會,出席住戶比例僅為26.84%(計算式:51/190=26.84% ),並未達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則第2 次臨時住戶大會所為追認98年10月4 日管任管理委員之決議,自不成立。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移交社區公

務及財務是否有理由?①按又改選主任委員申請變更備查乙案,所謂備查僅具形式備

案性質,不生實質之確認效力,無法拘束法院就具體個案所為實質上之判斷。

②查原告雖於98年12月10日依法向臺北縣三峽鎮公所申報乙○

○為原告之新管理負責人,並經准予備查。然被告社區臨時住戶大會98年10月4 日之決議內容不成立,而98年10月4 日之決議不因同年月23日之第2 次臨時住戶大會決議追認而補正,則乙○○非為原告之新管理負責人,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請求被告移交社區公務及財務,於法顯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交龍田大地社區之財物報表、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收支表、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及消防機械設施之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等件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琴茜

裁判案由:移交社區財務等
裁判日期:201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