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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6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22號原 告 甲○○

乙○○被 告 祭祀公業林成祖、林秀俊、林三合、林海籌、林春

記等五公業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複代 理 人 商桓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99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7 月1 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

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依最高法院最新見解,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46 號判決可資為參。本件被告祭祀公業林成祖、林秀俊、林三合、林海籌、林春記等五公業係於祭祀公業條例97年7 月1 日施行前即已成立,此觀被告祭祀公業林成祖、林秀俊、林三合、林海籌、林春記等五公業規約書(下稱系爭規約)係經臺北市內湖區公所92年12月9 日北市湖民字第09232860300 號函同意備查即可得知(參照本院卷一第66頁),且迄至本院99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仍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乙節,並為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 頁反面),且原告當庭對此亦未加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 頁),則依據前開說明,被告自屬非法人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是原告起訴逕列公業名義「祭祀公業林成祖、林秀俊、林三合、林海籌、林春記等五公業」為被告,並以其管理人「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自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爰先敘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之訴,亦同;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固定有明文,且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惟查,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乃多數派下員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基礎事實),而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然派下員大會為祭祀公業之意思機關,是該決議是否合法存在且有效,與祭祀公業內部秩序之維持,以及第三人交易安全均有重大影響,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為使當事人間之紛爭能概括而根本的解決,以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自應認派下員大會決議得為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何況,兩造既已爭執於98年12月12日所召開之98年度第一次臨時派下員大會就「採信託方式處理合建案並授權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會全權處○○○區○○段○○段286~ 289、326~335 地號土地之相關合建事宜」議案所為決議之效力,且該決議內容又係涉及被告所有土地之開發合建事宜,與被告公業內部秩序之維持,及第三人交易安全均有重大關係,以及原告乃係消極地否認上開決議之效力,亦難認原告得以提起完全替代本件確認訴訟之其他訴訟。申言之,原告就該決議是否無效,除提起確認之訴外,並不能以提起其他給付之訴或形成之訴而更能有效且適切地達成訴訟之目的,故應認原告就本件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不合,且無確認利益云云,委不足取,併予指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按依97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規定,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應有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惟祭祀公業法人之章程定有高於前開規定之決數者,從其章程之規定。是以,依前揭法條規定,倘章程規定低於4 分之3 之同意時,自應非上開法條所准許。因此,如附表所示土地既為被告公業所有,故本件對於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如要與他人為合建契約、信託登記契約,即均屬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行為,自須受本條項之約定拘束。詎被告於98年11月27日發函通知各派下員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而於同年12月12日上午10時召開98年度第一次臨時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派下員大會)時,應出席派下員人數為374 名,實到(出席)派下員人數為360 名,是依據上開法條之規定,應有出席人數超過4 分之3 同意(並非在場之人數),即應有270 名以上派下員之同意。然被告竟在僅有208 名派下員同意之下,即決議通過「採信託方式處理合建案並授權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會全權處○○○區○○段五小段286~ 289、326~ 335地號土地之相關合建事宜」之議案(下稱系爭決議),顯然已有違背祭祀公業條例上開之規定,而應屬無效;遑論系爭派下員大會所出席之360名派下員中,復有高達109 名係以代理方式委託代理人出席,而其中又有高達80張以上委託書(經清點原告所提出指稱有問題之委託書張數實為75張),或係未填寫日期,或係有

1 人受2 人以上委託之情形,或係屬委託非派下員之家屬出席者,益見其決議過程已然違法,自當歸於無效。甚且參以被告於上開會議中乃係以訴外人華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拓公司)為訂立合建契約之對象而進行表決,但會後被告要求各派下員填具之授權書上竟卻載明簽約對象係訴外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而如附表所示土地上於施工時所標示者,又為「漢亞開發建設建築用地」,可見被告所為合建契約實際上之簽約對象乃與決議時之對象有所不同,顯有詐欺派下員,以取得同意之情。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於98年12月12日召開98年度第一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所為表決通過「同意採信託方式處理合建案並授權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會全權處○○○區○○段○○段286~289 、326~335 地號土地之相關合建事宜」之決議為無效(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卷二第5 頁)。

三、被告就原告前揭主張關於如附表所示土地係祭祀公業林秀俊、林三合、林春記、林海籌、林成祖等五公業全體派下員所公同共有之祀產;被告之管理人即訴外人丙○○前曾於98年11月27日以祭祖五公業字第024 號函,通知全體派下員於同年12月12日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並達成系爭決議,且復於98年12月22日以祭祖五公業字第025 號函,通知各派下員執行系爭派下員大會所為系爭決議事項之事實固不否認,惟仍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㈠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欠缺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法律上之依據。蓋決議之有效與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又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姑不論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之訴,迄未表明其法律上依據,已難遽為本件之請求;況且,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性質上係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故原告就本件有如何不能提起他訴訟,而得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等具體情事,迄未為具體之主張及舉證,即遽行提起本件訴訟,其訴已顯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派下員大會有關合建案之系爭決議,違反

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 項但書規定云云,顯非實情,亦非適法可取,理由如下:

⑴本件被告既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2 項及第25條第1

項等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核其性質即尚非法人,而仍屬全體派下員所公同共有之祀產,故有關公業祀產之使用、管理及處分,自應依民法第828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依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法理至明。而被告公業之規約書(下稱系爭規約)第18條第

3 款已約定:「派下員大會為本五公業派下員最高意思及權利義務機構,其權責如下:三、議決本五公業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系爭規約第5 條前段、第22條及第23條後段復分別約定:「本五公業及各公業組織暨財產之處分、管理、使用、收益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暨有關祭祀公業及其他事務之處理,適用本規約」、「派下員於派下員大會時,均有平等之表決權、發言權、提案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第18條第1 款至第6 款事項,應有派下員數合計3 分之2 以上派下員出席之派下員大會,以出席派下員表決權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則有關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處分,自仍應以系爭規約為據。

⑵況姑不論合建契約性質上僅係負擔行為,而非處分行為,故

系爭派下員大會就有關如附表所示土地合建案之系爭決議,應尚無系爭規約第18條第3 款及第23條等約定之適用;復遑論,縱依系爭規約第23條後段約定,有關被告所有祀產之處分,亦僅須得被告公業全體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出席,並經出席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即得為之,事理至明。乃原告竟忽視本件被告迄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5條第1 項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等實情,妄加主張本件有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云云,自非適法可取。抑且系爭派下員大會有關如附表所示土地合建案之系爭決議,確係經全體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出席,並經出席派下員逾4分之3 之同意(蓋全體派下員共有374 名,而於議決前曾經清點在場出席人數計有277 名,系爭決議係經其中208 名派下員之同意表決通過緣故),非但並無任何違反系爭規約第23條但書等約定之情事,亦無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甚明。

⑶再者,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規定:「為執行祭祀公業事務,

依章程或本條例規定應由派下員大會議決事項時,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者,得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取得第33條所定比例派下現員簽章之同意書為之」。

是被告於98年12月22日以祭祖五公業字第025 號函,通知各派下員執行系爭派下員大會所為系爭決議事項後,並已取得全體派下現員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書,授權被告之管理人及管理委員會辦理該祀產之合建事宜,足見系爭派下員大會有關合建案之系爭決議,亦已經全體派下現員逾4 分之3 以上之追認,非但合於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規定,亦無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情事,事理至明。

㈢綜上,被告既迄未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自無祭祀公業

條例之適用,則關於被告財產之處分,即應依系爭規約第18條第3 款與第23條但書之規定,以3 分之2 以上派下員出席之派下員大會,出席之表決權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可。而系爭派下員大會應出席374 名派下員,實到360 名,於表決前曾經清點在場人數有277 名後,在表決結果有208 名贊成之下,通過系爭決議,顯已符合系爭規約之約定,自屬合法有效之決議,原告所為主張,實非適法可取,自應予以駁回其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如附表所示土地為被告公業全體派下員所公同共有之祀產。

㈡被告於98年11月27日以祭祖五公業字第024 號函通知全體派

下員,於同年12月12日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且於會議中經清點人數後,以在場派下員人數有277 名,其中表示贊成者有208 名,進而宣示表決通過系爭決議。

五、兩造之爭點:㈠被告就其所有財產之處分,是否有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之適用

?㈡系爭派下員大會表決通過系爭決議,是否有效?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被告就其所有財產之處分,是否有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之適用?」爭點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本件應有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之適用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⑵經查,按祭祀公業條例所稱之祭祀公業,乃係指由設立人捐

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祭祀公業條例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祭祀公業條例區分祭祀公業與祭祀公業法人為不同之法律適用主體乙節,此觀同條例第

3 條第4 至6 款之用語皆區分「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即明。再依同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而同條例第33條又係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2 分之1 以上書面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4 分之3 之同意;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書面之同意:章程之訂定及變更。

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解散。祭祀公業法人之章程定有高於前項規定之決數者,從其章程之規定。」,可徵其適用主體顯已載明為「祭祀公業法人」,且由上開規範乃係規定在第四章有關「祭祀公業法人之監督」章節內以觀,亦得窺知上情。是以,承前所述,上揭條文既係以「祭祀公業法人」為規範之對象,自以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規定進行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登記,具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祭祀公業法人為其適用前提,倘為尚未經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之祭祀公業,即應無同條例第33條規定之適用。

⑶從而,本件被告於本院為言詞辯論終結時,係尚未經登記為

祭祀公業法人之祭祀公業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所召開之系爭派下員大會為系爭決議時,自亦非屬祭祀公業法人甚明。則揆之前揭說明,即難認本件系爭決議之有效與否,其認定應有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之適用,故原告此一主張,並無可取。

㈡關於「系爭派下員大會表決通過系爭決議,是否有效?」爭點部分:

⑴本件並無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而祭祀公業

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為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則有關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自應依民法第828 條規定決之。

⑵依民法第828 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

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 條、第

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該條第3 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之意義,就法條適用順序而言,應先適用第1 項、其次依第2 項,最後方適用該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方式,亦有該條之修正說明可參。準此,如附表所示土地既為被告公業所有之祀產,而依法應為全體派下員所公同共有,則有關該公同共有物之處分,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法律行為(契約)或習慣另有規定外,即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準用同法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辦理。又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係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同條第

5 項並有公同共有準用之明文,因祭祀公業之祀產為全體派下員所公同共有,非祭祀公業法人之祭祀公業,其不動產之處分,應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準用第1 項之適用,已如前述,即原則上應以派下員全體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祭祀公業如定有規約,且其約定之定足數及表決數較上開規定為高者,依上揭說明,自仍應以規約所定為準,以期符合私法自治之原理,此並業經內政部以97年12月3 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54號函,闡釋「.....。二、祭祀公業依法成立祭祀公業法人者,其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辦理。三、祭祀公業未成立法人,依法訂有規約者,其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依其規約規定辦理。無規約者其不動產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辦理,至其動產則依民法第828 條之規定辦理,並由直轄市、縣(市)鄉鎮主管機關循行政指導程序輔導其訂定規約。」等情明確在案可稽。再參以有關祭祀公業之規約,核其性質乃係屬派下員間之私法上權益關係之約定,亦為公業內部權利義務之規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於其內容不違背法令或公序良俗下,當得由派下員全體同意後訂定,並對於派下員全體均有拘束之力。是以本件被告之系爭規約既已就公業財產之處分已另有約定,依上說明,則判斷系爭決議之有效與否,自應以系爭規約所為規範內容為據,洵堪認定。至被告雖又抗辯所為合建契約,性質上僅負擔行為,而非處分行為,故系爭派下員大會就合建案所為之系爭決議,尚無系爭規約第18條第3 款及第23條等約定之適用云云。惟按負擔行為及處分行為在法律概念上雖可區分,但依系爭決議之內容及系爭決議作成當時之情形推斷當事人之真意,應認系爭決議係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負擔及處分行為皆在系爭派下員大會中予以表決,否則,如限定訂定合建契約之負擔行為始經決議,而尚須就移轉土地等處分行為,另召開派下員大會再為決議,實有悖常情。故系爭決議內容既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處分有關,自應依系爭規約之規定辦理,被告前揭所為之抗辯,尚無可取,併此敘明。

⑶又承前所述,欲判斷系爭決議之有效與否,係應以系爭規約

所為規範內容為據,而依系爭規約第5 條規定:「本五公業及各公業組織暨財產之處分、管理、使用、收益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暨有關祭祀及其他事務之處理,適用本規約,本規約未訂事項,適用相關法令暨內政部75年11月18日(75)台內地字第450323號函及76年12月22日(76)台內地字第550810號函修正發布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法令未規定者,依習俗,無習俗者,依常理。」;第6 條規定:「本公業財產為各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本五公業中各公業全體派下員同為本五公業全體派下員,各公業財產即為本五公業體派下員公同共有。」;第9 條規定:「本五公業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需經房份之管理委員3 分之2 及全體派下員人數2 分之1 以上之書面同意或依第23條但書規定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始生效力。」;第18條第2 款規定:「派下員大會為本五公業派下員最高意思及權利機構,其權責如左:議決本五公業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第23條規定:「派下員大會應有房份管理委員及派下員數合計半數以上之派下員出席始得開會,決議、審議及追認事項應有出席派下員3 分之2之同意決議行之,但第18條第1 至6 款事項,應有派下員數合計3 分之2 以上之派下員出席之派下員大會,以出席派下員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知,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處分,依系爭規約之規定僅需有派下員數合計3 分之2以上之派下員出席之派下員大會,以出席派下員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可。

⑷依被告所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系爭派下員大會

會議記錄、出席簽到資料以及委託書等(均附於本院證物卷內),足見系爭派下員大會之應到出席人數為374 名,會議初開始時之實際出席人數為360 名,嗣於系爭決議表決前,曾經命清點現場出席人數,斯時在場出席之人數為277 名,而表決同意系爭決議之人數則為208 名。故出席人數無論是

360 名抑或277 名,顯均已超過應出席人數(374 名)之3分之2 ,自得進行開會與議決,且不論係以出席人數360 名計算抑或以出席人數277 名計算,經表決表示同意系爭決議之人數208 名復均業已超過出席人數之2 分之1 ,依系爭規約之規定,自應認系爭決議為有效。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所提出之委託書,或有1 人受2 人以上委託之情形,或有委託非具派下員身分之家屬出席之情形,而有瑕疵,其代理出席進行表決自應屬無效云云。惟查,按系爭派下員會議進行中,於系爭決議表決前曾經清點人數,且於當時即已將1 人受

2 人以上委託的情形予以排除在案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載明:「主席丙○○:『有委託的,你們稍微注意,有委託的變成2 個。』司儀林立漢:『你們有受委託來的,不管你們2 張、3 張、5 張不可能(受委託)那麼多啦!你們要向我們工作人員說一下。』總幹事簡昭堂:『我們規約規定我們派下員只能1 位委託1 位,你們有

2 張、3 張、5 張,都算2 張的而已。』司儀林立漢:『工作人員注意想,有超過3 張的,也只能以2 張為限。算清楚,不要馬虎喔。』(清點人數中... )」等情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反面),足見系爭決議應並無原告前所指稱之

1 人受2 人以上委託之瑕疵情形存在。另就原告主張受託人應係以具有派下員身分者為限,否則其委託即屬有瑕疵,而應不得計入出席及表決人數云云。然雖人民團體法第42條有規定:「社會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但該規定並非強行規定,即非不得以特約排除之。是故,本件系爭規約第20條既業規定:「派下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於開會前出具委託書委任其他派下員或其家屬出席派下員大會。」,顯已明白規範派下員可委託「其他派下員」或其「家屬」出席派下員大會,而對於受委託家屬的身分並無限制,則基於系爭規約乃全體派下員間之協議,屬私法自治之表現,即應予以尊重。故本件被告之派下員當可委託非具派下員身分之家屬代為出席系爭派下員大會甚明,原告前開主張,亦屬無據。此外,原告另復主張委託出席之委託書中,有未填日期之情形,其委任出席之行為亦應屬無效云云。惟查,委託書僅為派下員委託他人代為出席系爭派下員大會證明之用,日期之填載並非法定必要記載事項,該委託書既經委託人與受託人雙方之簽名或蓋章,自委託書之整體文義觀之,已足證雙方間有委任之關係,原告主張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應舉證推翻上開委託書之形式證明力。然原告既未能舉證說明上開委任關係有何無效或不成立之情形,其主張自無可採。

⑸綜上所述,系爭派下員大會召開時,應出席之派下員374 名

,實際出席360 名,而系爭決議表決前,經清點人數後,在場者共277 名,表決贊成系爭決議者有208 名,已如前述,則系爭決議既於表決前有清點人數之程序,依前開說明,計算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自應以清點後之人數即277 名為計算之基準,而277 名已超過374 名之3 分之2 即250 名之出席人數,而208 名贊成亦已超過277 名之2 分之1 即139 名之表決權數,故系爭決議自屬合法有效之決議。又縱認應以36

0 名為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之計算基準,而該208 名之贊成人數亦已超過360 名之2 分之1 即180 名之表決權數,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因未達法定表決權數而應屬無效云云,並無理由,系爭決議應屬有效,堪以認定。

七、至原告另又主張系爭派下權會議開會時邀請訴外人華拓公司到場說明,使在場出席之派下員誤認合建契約之簽約對象為訴外人華拓公司,而會後要求各派下員填具之授權書上竟載明簽約對象係訴外人安信公司,而如附表所示土地上於施工時,則標示為「漢亞開發建設建築用地」,可見被告合建契約實際上之簽約對象與決議時之對象有所不同,顯有詐欺之事實云云。惟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在確認系爭派下員大會之系爭決議無效,所應審查者乃系爭決議之議決程序有無違法以為判斷,而原告上開主張顯係系爭決議通過後之執行層面問題,與系爭決議之議決程序是否違法分屬二事,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顯屬無據,併此敘明。

八、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98年12月12日召開98年度第一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同意採信託方式處理合建案並授權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會全權處○○○區○○段○○段286~289 、326~335 地號土地之相關合建事宜之議案為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雖於99年6 月17日,因另委任律師凌見臣為訴訟代理人,而再行提出答辯狀1 份到院,惟因本院已於99年6 月14日就本件訴訟當庭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在卷,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答辯狀即係屬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者,依法本院並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附表:

┌─┬───────────┬────────────┐│ │ 土地 │ 登記所有權人 │├─┼───────────┼────────────┤│1 │臺北市○○區○○段五小│祭祀公業林秀俊 ││ │段105地號 │ │├─┼───────────┼────────────┤│2 │臺北市○○區○○段五小│祭祀公業林三合 ││ │段286、287、288、289地│ ││ │號 │ │├─┼───────────┼────────────┤│3 │臺北市○○區○○段五小│祭祀公業林春記 ││ │段326地號 │ │├─┼───────────┼────────────┤│4 │臺北市○○區○○段五小│祭祀公業林海籌 ││ │段327地號 │ │├─┼───────────┼────────────┤│5 │臺北市○○區○○段五小│祭祀公業林成祖 ││ │段328、330、331、332、│ ││ │334、335地號 │ │└─┴───────────┴────────────┘

裁判日期:201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