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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6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35號原 告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7月30日起,向其承租車牌號碼0000-00,國瑞廠牌93年1月出廠1794cc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8月1日前均有依期繳納每日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租金。迨98年8月2日被告委託訴外人甲○○(按已撤回起訴)、何勝平駕駛系爭車輛至原告營業處所聲稱被告要續租,其應允延租。然此後被告未給付租金,其曾於98年10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付租,被告置之不理,且未盡妥善保管承租物之責任,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隨意停放系爭車輛,經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查報為廢棄車輛,於98年11月間已拆除解體而滅失。爰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8月3日起算92天之租金共18萬4000元,及賠償原告因出租物即系爭車輛滅失時之中古車價28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4000元及自起訴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雖於98年7月30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但因涉犯毒品刑事案件,於98年8月1日遭警察逮捕,逮捕後其打算要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遂委請甲○○開車歸還,甲○○如何與原告洽商延租,其不知情,應由甲○○另立租約才對,不得向其請求付租。另原告所提出之汽車中古車買賣同業參考資料,僅係參考用,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滅失時殘值過高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8年7月30日起,向其承租系爭車輛,每日2000元計算租金,98年8月2日後被告未付租金,其後系爭車輛,經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查報為廢棄車輛,於98年11月間已拆除解體而滅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汽車出借約定書、新領牌照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存證信函等附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8月2日延長租約起,迄系爭車輛滅失時止,應負承租人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兩造爭執要點厥為兩造間於98年8月2日是否成立延長租期之合意。

四、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是「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民法第169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又此本人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例意旨)。

五、經查,被告已自認其於98年8月2日委託訴外人甲○○駕車歸還原告之事實;另訴外人甲○○於本院指陳:「乙○○案發後(8月1日)被抓,他有打電話要我去牽車,因為我們是同一案件所以我不敢去牽,是一個第三人何勝平去牽車,去警局。租約時間已到,他有去向原告延兩天,何勝平有開車去。我不知道何勝平怎麼跟原告說誰要租兩天。」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本件被告於承租系爭車輛期間內,有將該車交付他人占有之事實,再參以其託付占有車輛之人至原告營業處所辦理租借歸還事宜,衡情,足始原告相信被告已有表示授與占有系爭車輛之人,代為延長租期之外觀行為。據此,原告依憑駕駛系爭車輛至營業處所之人,宣稱被告欲延租之事實,而誤信該人有代理被告之權,難認此誤信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從而,參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延長租約之合意,自屬有據。

六、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21條、第43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於98年8月2日既已成立系爭車輛延長租期之合意,則原告請求被告按原約定每日2000元租金,給付自98年8月3日起算92天共18萬4000元之租金,應屬正當有理。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延長租期內,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隨意停放系爭車輛,經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查報為廢棄車輛,於98年11月間遭拆除解體而滅失之情,亦為被告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3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殘值之損害,亦屬合法有據。惟原告主張該車滅失時之價值有28萬元,並提出汽車中古車買賣同業參考資料為據,然此數額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該參考資料之私文書性質,並佐以系爭車輛93年1月出廠,迄滅失時已逾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本應無何殘值,然原告既仍供出租營業,且被告亦屬意借用,衡情,應存有物之使用價值,故斟酌該車年份、廠牌、汽缸量及出租車之使用狀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28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8萬4000元、賠償租賃物滅失損害10萬元及自提起本件訴訟日即9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或非兩造協議之爭點,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院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主文第1 項部分,宣告准許原告得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得為免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0-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