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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6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33號原 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複代理人 趙珮怡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李先智

賴如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被告機關改制前之名稱臺北縣政府起訴,嗣被告機關已於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其法定代理人由周錫瑋變更為朱立倫,並經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於100年2月16日以北府地劃字第1000136240號函檢附民事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二第158、159頁參照)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在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分別簽訂以下合約:①民國84年1月「臺北縣新

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第一期市地重劃開發合約書」(以下簡稱新板1期市地重劃案),並於89年5月30日修正。②86年4月「台北縣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第二期市地重劃開發合約書」(以下簡稱新板2期市地重劃案),並於89年5月30日修正。③85年8月「臺北縣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第○○○區段徵收開發合約書」(以下簡稱新板2期區段徵收案),並於89年5月30日修正。④86年6月「臺北縣泰山鄉泰山東側市地重劃開發合約書」(以下簡稱:泰山東側市地重劃案)。

㈡上開系爭4份契約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委辦費及墊付款項總

計新臺幣(下同)2,208,680元,經原告前於96年10月3日以96營運租售字第002587號函請被告給付,惟被告於97年6月17日以北地劃字第0970443029號函覆不同意給付,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尚未給付之各開發案欠款分述如下:

①新板1期市地重劃案─依新板1期市地重劃案開發合約第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辦費329,121元:帳列成本分項調整增列委辦費578,422元,經扣除減列金額249,301元後,未撥付委辦費329,121元。

②新板1期市地重劃案─依新板1期市地重劃案開發合約第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車二車四工程墊付款及利息,合計1,275, 845元:包含施工展期76天(每人4,000元/日),增加監造服務費304,000元;建造執照開工展期費16,000元,及自90年9月至93年8月期間利息共計955,845元。

③新板2期市地重劃案─依新板2期市地重劃案開發合約第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辦費198,270元:依契約原應給付之委辦費206,528元,經扣除減列金額8,258元,未撥付代辦費198,270元。

④新板2期區段徵收案─依新板2期區段徵收案開發合約書第

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辦費267,505元:依契約第6條規定,被告應給付之委辦費267,505元。

⑤泰山東側市地重劃案─依泰山東側市地重劃案開發合約書

第6條及第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墊付款、利息及委辦費,合計137, 939元:應歸墊之墊付款為:承攬廠商(南亞公司)申請仲裁案,原告給付之仲裁律師費100,000元;應付利息10,985元,應付委辦費26,954元。㈢關於被告應給付新板1期市地重劃案委辦費用329,121元部分

①被告答辯原告提出委辦費用578422元所依據之22筆工程費

及工程管理費6,426,907元,原列為公用事業設施工程費,並已支付核銷在案,原告於核銷作業完成後,未與本府協商,逕自將該費用調整為主體工程費及工程管理費云云。原告請求系爭委辦費用578,422元合乎兩造合約之規定,本合約被告委託原告辦理工程均屬公共設施工程,此從被告所引新板1期市地重劃合約書修正條文第7條第1項「甲方委託乙方辦理本案之委辦費用,按重劃計畫書之公共設施工程費(指道路、地下管道、鄰里公園、廣場、地下停車場…)之驗收結算總金額及其工程管理費用結算總額之9%計列」可知。惟同條第2項「前項總金額不包括自來水、電力、電信、天然氣等工程費」等語,卻有意排除了自來水、電力等同屬於公用事業工程之原告委辦費用之請求權,為了探求當事人締約真意應從本合約之委任性質為解釋。由於自來水、電力及電信等工程,係由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等直接發包施作,故參酌前開法條及本合約之性質應解為:如該工程屬於公共事業設施毋須經由原告之發包者,則其工程費不計列委辦費用,蓋原告既然未處理事務自然無法請求報酬;反之,如係透過原告發包處理者,則原告仍有權依同條第1項,依工程款之金額請求9%之委辦費用。況查,查系爭22筆工程之明細,可從原告93年10月29日覆被告93年10月18日之函文所附「板新1期市地重劃成本分項表93.8調整數」之明細表清楚得知工程內容以「路燈電源箱及路燈遷移工程」「廣停自來水管改管配管工程」「共同管道檢驗服務費」等為主,均與自來水、電力及電信等工程無關,且22筆工程均係由被告指示原告發包後,經被告驗收,再由原告墊付工程費。該22筆工程係因原告認列項目錯誤為公用事業設施工程費,而漏請求委辦費用故事後予以更正,惟被告竟主張「原列帳科目非與一般工程列帳情事不符,原告逕以列帳錯誤為由,強行調整已核銷費用之列帳科目,並強索委辦費及利息之行為,與開發合約之雙方同意規定不符,被告亦不認同原告指稱之列帳錯誤情事」云云,不同意變更項目,執意拒絕支付,顯然違反當初當事人兩造締約真意及誠信原則,實無理由。

②另扣除原告確認本合約先前已受領部分之帳目有3筆認列

錯誤金額合計249,301元,分別為:⑴廣停一景觀延期違約罰款收入231,138元、⑵車二車四建照展期費帳列錯誤16,000元,及其委辦費用1,440元、⑶溢領委辦費用723元。故扣除認列錯誤後,被告應給付329,121元。

③被告又抗辯原告請求委辦費用329,121元所附發票不符云

云,係被告引用公文錯誤, 原告請求系爭委辦費用329,121元,並非基於93年10月5日公文請求,被告顯有誤會:

⑴原告請求委辦費用係於93年9月27日公文檢附資料提出⑵原告係於93年請求支付578,422元之委辦費用,原告原先請求委辦費用係依兩造契約之約定,針對22筆工程款之9%請求578,422元,被告對原告墊付之工程款項目及金額無異議亦已支付。⑶依93年9月27日公文之可知,關於第1期市地重劃區之請求金額合計581,494元,包含委辦費用578,449元、代墊款300元以及利息2,745元(581,494=578,449+300+2,745)。⑷而前項金額中之委辦費用578,449元則係來自於22筆工程款之委辦費用578,422元,以及針對代墊款300元(93年8月19日梁文仲至工地之車資)所請求之9%即27元之合計(578,422+27=578,449)。⑸況查被告所引證7之原告93年10月5日公文所附發票有誤,從公文附表中關於第1期市地重劃案之請款明細表所列總計358,355元金額之5筆工程款可知與原告請求委辦費用之工程款22筆並不相同。綜上,被告所稱原告請求所引證據錯誤,恐有誤會,不足為憑,反足證被告拒付並無理由。

④又為辦理本案所申購之各項設備,由於設備已逾耐用年限,業已報請被告核定報廢。

㈣關於被告應給付車二車四工程請求墊付款1,275,845元部分

①原告請求監造服務費304,000元及建照執照開工展期費16,

000元合乎兩造合約規定。被告抗辯拒絕支付原告請求之監造服務費及建造執照開工展期費合計320,000元,無非係以「計溢支設計費暨非相符於原告及中興工程公司間監造服務合約規定,本府自不應支付,應請原告繳回前開溢支費用」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施工展期76天所增加監造服務費新台幣304,000元,而此施工展期分別為地震停電或颱風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且原告展期並均報請被告審核屬實並備查在案,原告並已支付予中興工程,此有原告公司留存之請款單等資料可證。至於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於87年10月31日取得,惟被告表示,本案工程經費無法以重劃費用支應,須另編列預算報議會同意,在經費來源尚未定案前,暫無法發包,且因縣府首長新上任,對本案尚不了解,要求簡報後,指示應局部修正,致本案須辦理建造執照展期,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則參照前述展期給付規定,原告已支付予中興工程展期費用計16,000元,此亦有原告公司留存之請款單等資料可證。

以上二筆款項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5款規定,依約應納入開發成本墊付費用計算,被告不予支付,即無理由。

②原告請求墊付款利息955,845元,被告拒付並無理由。

⑴依本案開發契約書第8、9條之規定,辦理本重劃區所需

工程費用及重劃費用悉數由原告先行貸款墊付,並自實際墊付日起計息,原告均據此依約計算利息。又合約於89年5月30日修正後第1條第7款,被告依工程進度撥付款項,而針對被告預撥款項,當事人雙方協議,自原告收受日起計息,而利率則依台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三家銀行之平均活期存款利款利率計算,故於原證8之板橋一期車二車四明細表利息欄位,係將兩造應受領之利息一併計列,而針對被告應支付予原告之利息以括弧顯示。本件工程被告最後一次支付代墊工程款日為90年8月13日,惟被告遲至92年9月1日以及18日分別支付原告墊付款及利息9,443,435 元以及46,037元,而被告計息時間係計算至92年5月25日。被告於93年8月5日發函予原告,要求扣除1,310,383元監造服務費30,400元、建造執開工展期費16,000元及墊付款利息826,942元,以及溢領款163,441元。原告至92年9 月始受償之墊付款利息,如前述被告給付之時點係僅計算至92年5月,故針對92年6月至93年8月之利息部分仍有128 ,903元未受清償。故依上述因被告於93年8月5日函主張抵銷,並追回826,962元,故合計為955,845元利息款項。觀被告93年8月5日函主旨,審計部要求被告扣除之理由無非係以:本件工程本可於90年9月結清,故90年9月至92年

5 月墊付款利息826,942元應予扣除。依被告函文之邏輯,原告於90年8月最後一次支付代墊工程款,而被告若立即於90年9月支付尾款予原告時,本件工程於90年9月為結算終點者,被告可向原告請求780,905元利息(被告給與原告之預撥款所生利息),再加上被告於92年9月時卻支付予原告之墊付款利息46,037元,故被告理應再向原告要回合計826,942元之利息之款項。

⑵利息風險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延誤付款在先,更不得

單方主張抵銷在後,被告既已於90年4月3日驗收合格後,迄至92年9月18日始撥付尾款結清,其間究係被告財務考量亦或其他因素,實非原告所能置喙,姑不論原告遲至92年9月方受領被告支付全部尾款,及計算至92年5月25日之所生利息對原告所生之不利益,惟被告居然於支付後又依審計部函而於93年8月5日發函不具任何理由要求逕以其他應撥付予原告之款項直接扣抵,原告無法甘服。其他工程均無延誤付款情事,延誤付款與原告民營化無涉,被告係因其內部疏失未能及時支付,被告既已於92年9月支付,怎能嗣後審計部之片面意見,率於93年8月以他筆應付款項予以主張抵銷,並於本案以書狀首次表示理由係因為可歸責於原告未能檢送相關憑證及發票辦理核結銷,依前述本案其他三筆工程合約款之支付總表可知被告實係臨訟杜撰找理由,自不足採。③關於被告所指台電外管線補助費等之車二車四尾款163,44

1元之溢支原告並無異議,且此筆款項業已於當時即從被告撥付款項中扣除,被告再次請求原告返還,顯有誤會。㈤關於被告應給付新板2期市地重劃案合約委辦費用198,270元

①原告請求委辦費用206,885元元合乎兩造合約規定。針對

原告墊付之工程費及工程管理費4筆費用之支出經過有原告公司留存之傳票可證,原告所墊付之工程款項(「區內樹穴鑄鐵藝移除費」52,500元;工井營造區內整地及圍籬拆遷費」94,597元)原先認列項目錯誤,業已改正為工程費,況此二筆工程款項亦與公用事業設施無關,被告拒絕支付,實無理由。

②至於「僑力營造工程中山路以南開發工程」雖於92年9 月

完工,惟至93年8月被告才完成驗收請款,被告既已同意撥工程款,就此部分之委辦費用被告拒絕支付實無理由。③已扣除二筆認列錯誤金額:經原告確認本合約先前已受領

之部分之帳目有二筆合計8,615元認列錯誤予以扣除(退手機停用保證金3,961元及其代辦費357元、中山路以南開發工程第1期款多計8日利息4,297元)④扣除前項2筆款項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98,270元。㈥關於被告應給付新板2期區段徵收案合約委辦費用267,505元

①原告墊付工程費2,972,286元予中興工程之費用有原告公

司留存之傳票可證,且原告所墊付之工程款項,被告並無異議而業已支付,惟針對此一部分計算之委辦費用267,505(2,972,286x 9%= 267,505元)被告並無意見僅以其他理由主張抵銷。

②被告抗辯應扣除印花稅68,440核計之委辦費用6,160元外

,就其他請求金額被告並無意見,惟印花稅仍得計算委辦費用,說明如下:

⑴依據本案開發合約書第9條之規定,工程管理費實支數依「台灣省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計算。

⑵觀前開「台灣省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第4項之

支出項目例示,因工程需要之文具紙張等尚可以列為工程管理費,則原告依被告指示辦理相關工程事項等發包,合約所生之印花稅亦當然可解釋為係符合同項第11款工程管理所必須之費用,而可以列為工程管理費,並依此計算原告可請求之委辦費用,故被告不應扣除6,160元之委辦費用。

⑶縱使認為印花稅不應加計委辦費用,則從被告於答辯五

狀第12頁主張前開工程款之委辦費用(2,972,286 x 9%=267,505)扣除印花稅68,440元加計委辦費用6,160元外(原證13),其餘以保固金利息88,088元予以抵銷應為173,257元,可知被告對261,345元之委辦費用金額並不爭執(267,505-6,160=261,345)。

⑷此外,被告主張其他理由應以保固保證金予以抵銷,其

主張並無理由,蓋原告所收受廠商之保固保證金係日後無息退還廠商,原告並無支付利息予被告之義務,被告據以請求並主張抵銷應支付原告之委辦費用實無理由。

㈦關於被告應給付泰山東側市地重劃案合約墊付款137,939元

①原告請求仲裁代理人費用及其委辦費用合乎兩造合約規定

:關於仲裁代理人費用100,000元及其委辦費用9000元請求依據為本案開發合約書第9條之規定,工程管理費實支數依「台灣省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計算,該要點第四條第⑻款規定,「工程爭議之仲裁所需費用」得列為工程管理費支用。原告墊付仲裁委任律師費用計100,000元,此有原告委任律師之契約及請款單等資料可證,並可請求委辦費用9,000元。被告否認代理人費用之支付無非係以「依原告92年度仲聲(孝)字第014號仲裁答辯狀(中略),故可知該爭議源自於原告與南亞營造兩造對工程合約條文意涵認知解讀差異所致云云」,惟查:被告所引被證21之答辯狀第1行即已表明「為右當事人間『台北縣泰山鄉泰山東側市地重劃開發工程』,有關工期展延補償等爭議事件」,被告僅以該次答辯狀爭執程序問題,率即否認本件之請款實屬誤解。本件仍符合系爭合約書第9條及「台灣省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規定,屬於「工程爭議之仲裁所需費用」得列為工程管理費以及委辦費用。②關於利息之部分請求墊付款利息10,985元:依據本案開發

合約書第6條之規定,辦理本開發區所需之開發費用,除工程費用及相關補償費用由甲方即被告籌措支應,其餘費用均由乙方即原告先行墊支,並自實際墊付之日起計息,貸款利息依乙方即原告向銀行貸款之中(長)期平均利息加計百分之1.62之業管費用分攤率,按月計息。又依同約第7條之規定,原告會依工程進度撥付款項以支付主體工程款,針對原告預撥款項,當事人雙方協議,自被告收受日起計息,而利率則依台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三家銀行之平均活期存款利率計算。原告依約計息,並結算雙方之已償付金額後,被告仍有10,985元尚未撥付,並業已提出原證29為證,被告空言否認,實無足採。

③關於印花稅請領委辦費用17,954元:依據本案開發合約書

第9條之規定,工程管理費實支數依「台灣省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計算,並參考該要點第4項之支出項目例示,因工程需要之文具紙張等尚可以列為工程管理費,則原告依被告指示辦理相關工程事項等發包,合約所生之印花稅亦當然可解釋為係符合同項第11款工程管理所必須之費用,而可以列為工程管理費,並依此計算原告可請求之委辦費用。被告業已給付此委辦費用計17,954元,惟被告嗣後又於94年3月22日發函要求追回,並於94年7月8日直接自其他應支付予原告之工程款項等扣抵,依上說明,顯屬無據。

㈧關於兩造系爭4份開發合約確為委任合約,原告之委辦費用

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①按「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

費用」、「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5條、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有關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委任人原則上應有預付之義務,且受任人先行墊付必要費用者,委任人尚應附加利息償還,則代墊費用之償還,自不以委任事務處理完畢為必要;至於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民法第458條第1項則明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合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據此合約無約定報酬給付時期者,係以委任事務處理完畢為其給付時期。

②查本案系爭4份開發合約依合約內容可知均係針對特定土

地,由被告委託原告統整辦理重劃作業,原告於受託後代被告發包工程墊付工程款,而其受領之委任報酬金之約定從合約用字已如前述可知,係以重劃計畫書之公共設施工程費之驗收結算總金額及其工程管理費用結算額之9%來計算。故原告依合約約定,主要給付勞務為其合約義務,而被告之相對義務,則係給付委辦費用予原告,以及償還原告籌措代墊之開發費用,原告充其量係提供代籌資金、開發技術等勞務,以換取報酬(委辦費用)。從而,本件系爭開發合約,既屬勞務給付之性質,其未約定之事項,自應依民法第529條,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此外,原告發包前必須經被告簽准,且發包商開立之統一發票亦多係以被告為名義亦可證明本件確屬委任合約。被告主張應屬承攬合約而適用2年短期消滅時效並無理由,對工程服務合約與一般工程承攬合約之法律性質混為一談,顯有誤會。③本件兩造締約者一方為政府,一方為國營企業,較一般人

用字精確,且契約簽定後,尚須經被告報請上級機關核定,層報內政部備查後生效,雙方具有高度法律知識背景,契約使用之法律用語必然要求精確,本件契約既明確使用委任字眼,當事人之真意即非承攬。又訴外人第三人之下包商均係依被告指示而決定,原告亦得請求墊付工程款之利息,符合民法第535條及第546條之規定甚明。另原告負責驗收保固之約定不影響合約實質為委任法律關係之認定,實際履行時,係由原告陪同下包商與被告進行驗收,保固責任亦由下包商而非原告,契約之約定實係因本案訴外第三人合約大多成立於被告及訴外人之間,為能便利被告日後主張保固,故在以委任法律關係為主導之契約中特定加入此約定,要求原告亦同負保固責任,在完工後被告仍可透過原告去要求下包商進行保固。本件系爭合約應屬委任法律關係,被告指為承攬,其意圖無非欲適用承攬短期2年時效之規定,以遂其拒付工程尾款之目的,顯違誠信,被告身為政府機關豈可惡意迴避契約責任。

㈨關於被告主張抵銷應列明主張之事由及金額明細其負舉證之

責:被告於答辯㈦狀第3頁以「經檢視原告證36(中略)被告強烈質疑新板1期市地重劃期間所申購資產設備用途,與辦理被告委託之開發作業無關,相關購置費用雖配合原告請領墊付費用已於87年8月27日完成給付作業,該財產所有權依理已歸屬被告,惟原告不但未歸還被告,又逕自依其內部程序辦理財產報廢,且依其購買單位顯與本開發作業無關」主張依民法第179至第183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並與本案原告請求予以抵銷云云,惟查:原告於準備四狀所提原證36之財產明細並非全部均屬新板1期市地重劃期間所申購資產設備用途。原告為回覆被告公文而將內部之資產標號報表列印出並就有關部分以有色螢光線標示(僅有4項),被告率以全部均屬相關資料並進而質疑原告不當挪用,顯有誤會,尚請被告具體指摘。又被告另於答辯四狀第3頁主張「原告收取本府預撥付工程款項時,即存入銀行俾利作業,該銀行衍生之孳息,理應用於承攬工程款支付,非屬開發合約書規定,原告完成開發作業暨委託項目後,依契約規定利率等計價方式取得之報酬,故該孳息部分依民法債編第206規定,應繳回本府」云云,惟查,本案系爭四項合約之五大工程款,原告墊付款項可請求利息,而被告預撥款項亦然,此為雙方之協議,而原告亦均載明於內部報表並逐月向被告報告之,關於利率之依據業已如前述之車二車四工程之利息請求說明此有原證7,8,11,12及14等各工程之歷年利息報表列印本在卷可證。原告依兩造協議將被告預撥工程款計入後,再定期向被告請款,惟被告臨訟卻拒絕給付原告代墊款之利息,並主張早已抵銷用盡之預撥款之利息顯違事理之平。被告既主張以對原告之債權,要求與原告本案請求抵銷,則無論其債權為何,抵銷之明細金額及其請求權應由被告具體列明其主張之事由及款項,以盡舉證之責。

㈩本件所涉為處理系爭4項工程合約計5項工程受任事務而採購

之文具財並無返還之義務,且均已達耐用年限而無價值。被告主張抵銷,未述明其債權,抵銷之明細金額及其請求權,以盡舉證之責。雙方於締約時即有意排除為進行委辦事項所採購而使用之財產並無返還義務,如原證1第12條第3項約定,雙方同意為進行委辦事項所採購而使用之財產毋須歸還,其他3項合約亦使用相同之條文。又原告處理委任事務之消耗性財產,於委任事務終了時,已不具財產價值,要求原告返還並無實益反添雙方作業之擾,雙方契約即特意排除原告返還此一財產之原因。如認原告有返還財產之義務,亦應考慮財產折舊及耐用年限,原告比照政府公布之會計折舊標準予以報廢,被告請求以原告採購時之價格要求抵銷並加計利息實屬無理由。

訴之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㈠被告為辦理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之市○○○○區段徵收作

業,委託原告協助辦理各項重劃作業包括工程發包、墊付款項、補償費發放等,並分別於84年、85年、86年訂定系爭4份開發合約。各開發區之辦理情形其期程簡述如下:

①新板1期市地重劃區自83年9月16日公告重劃計畫書後,據

以辦理各項開發工程及地上物查估、市地重劃作業,至86年12月30日辦理交接土地、93年1月30日完工,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條之規定:「本辦法所稱重劃完成之日,係指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工程驗收、實地指界及交接土地等各項工作均完成之日」,至此本重劃區業已完成;依原告所列支經費支出總表,截至96年7月本區開發費用約為1,494,590,591元,並依與原告合約之規定,陸續歸還款項,截至96年7月為止已償還1,494,261,470元,尚未還款部分係因計價基礎待與原告釐清,其中包括車2、車4公車轉運站規劃設計費等項目。

②新板2期市地重劃區自90年7月25日公告修正重劃計畫書後

,據以辦理各項開發工程及地上物查估、市地重劃作業,至92年8月28日辦理交接土地、92年9月14日完工,相關重劃作業業已完竣,依原告所列支經費支出總表,截至96年7月本區開發費用約為1,835,354,174元,並依與原告合約之規定,陸續歸還款項,截至96年7月為止已償還1,835,155,904元,尚未還款部分係因計價基礎待與原告釐清,其中包括工程合約印花稅等項目。

③新板2期區段徵收區自85年5月30日公告區段徵收計畫書後

,據以辦理各項開發工程及地上物查估、區段徵收作業,至86年10月1日辦理交接土地、89年5月5日完工,依原告所列支經費支出總表,截至96年7月本區開發費用約為749,589,767元,並依與原告合約之規定,陸續歸還款項,截至96年7月為止已償還749,322,262元,尚未還款部分係因計價基礎待與原告釐清,包括保固保證金利息等項目。

④泰山東側市地重劃區自88年2月3日公告修正重劃計畫書後

,據以辦理各項開發工程及地上物查估、市地重劃作業,至90年1月18日辦理交接土地、89年9月30日完工,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條之規定,本重劃區業已完成;依原告所列支經費支出總表,截至96年7月本區開發費用約為315,834,328元,並依與原告合約之規定,陸續歸還款項,截至96年7月為止已償還315,696,389元,尚未還款部分係因計價基礎待與原告釐清,包括工程合約印花稅等項目。

㈡按前開各合約之規定,各開發區所需費用,均由原告先行墊

付並自實際墊付之日起計息,且原告得按重劃計畫書之公共設施工程費之驗收結算總金額及其工程管理費用結算總額之一定比例收取委辦費。惟原告部分墊付工程款項之利息之起算期間,並非以自實際墊付之日起計息,而是以請求付款之時間起算,故產生利息差額;另委辦費部分之計算,業未依所支付工程費、工程管理費為基礎,而是以原告所墊付金額加計利息後之計算,故與被告實際應支付之金額有所差距;再加上本府委託原告代為發包工程,係由原告與其承商簽訂工程契約,其簽訂契約之印花稅應屬執行業務之必要花費,惟原告卻將其計入工程費用並加計委辦費;業因前開各項計價方式對本府顯失公平,故本府尚未支付部分價款。

㈢嗣審計部臺北縣審計室派員抽查前開各開發計畫經費執行情

形時,多次糾正被告開發區基金管理情形,指稱原告於計算利息或委辦費時,並未秉持公平合理之原則,且多有計收利息後,再以加計利息之金額計算委辦費等,顯失公平合理之情事,被告故通知原告辦理減列帳款。因被告與原告對於委辦費之計算基礎,及印花稅是否應計入委辦費等項目金額認定,有相當之差距,原告於96年10月3日再以96營運租售字第002587號函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經被告與原告多次協調,然應付數額並無共識,故被告於97年6月17日以北府地劃字第0970443029號函不同意。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板1期市地重劃案委辦費用329,121

元部分:原告主張委辦費用578422元部分,依新板1期市地重劃案之合約修正條文第7條第2項,係規定委辦費用按公共設施工程費之驗收結算總金額及其工程管理費用結算總額之9%計列,但總金額不包括拆遷補償費、利息及自來水、電力、電信、天然氣等工程費用。原告主張之22筆工程費即為自來水、電力、電信等公用事業設施工程費,故原告自行將該22筆已核銷工程款由公用事業設施工程費,逕自調整為主體工程費及工程管理費,並請求計列委辦費用578422元,與合約修正後內容不符。另關於印花稅委辦費49097元部分,印花稅非屬「台灣省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明定為工程管理費之項目,於「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第5項亦明確規定工程管理費不包含營業稅、規費、法律費等項目,而原告未經與被告協商確認即自行將其列計費用計算委辦費,因被告已配合支付完成,故新板1期市地重劃案因列支工程合約貼銷印花稅545525元,而列計支出之委辦費49097元(000000×0.09),原告應繳回予被告。又台北市○○○路工程處(下稱地鐵處)代辦費溢計之歸還部分,被告原委託原告辦理新板1期市地重劃案施工,因故由新板1期市地重劃開發委員會決議另行將本案範圍內之特甲一、三、

五、七道路及新幹道工程(下稱特甲工程),委託地鐵處代為施工(包含施工、監造及工程管理),並依「新板1期市地重劃區內特甲一、三、五、七道路及新幹道相關工程託代辦作業要點」得計列4%代辦費用。另被告亦授權原告代表被告代為支付特甲工程之代辦費用及工程費用,故特甲工程施工已非新板1期市地重劃案合約書委託原告辦理之範圍,原告僅得就特甲工程之規劃設計加計9%委辦費,惟原告仍就新板1期市地重劃案之總工程款(含特甲工程)計收9%委辦費,再就委辦費總額中減除地鐵處代辦費後金額,作為代辦費可認列淨額,故有溢計之情事,原告應就特甲工程之施工、監造及工程管理等不當計收9%之委辦費部分,於扣除應予地鐵處加計4%部分後之差額歸還原告。

㈤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二車四工程墊付款0000000元部分

:原告其中請求展期監造服務費304000元及建造執照開工展期費16000元部分,依原告與中興工程公司所簽訂之「新板1期市地重劃開發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合約書」第8條第1款第1、2目規定略以:「1、本工程總服務費(含營業稅)包括設計服務費(含規劃費)及監造服務費。2、總服務費為本工程核定驗收結算總價之2.9%。」,按該工程竣工結算書所列直接工程費結算金額000000000元核計,應付設計監造服務費為0000000元,惟原告所送之服務費請款單所列實付設計監造服費0000000元,計已溢支32萬元。再依原告與中興工程公司之合約內容,監造服務費係以總服務費為準計算而為固定值,最多即為總服務費45%,換言之,倘監造服務費超過45%上限,其超過金額部分不屬於原告依約應給付之金額,更非被告應給付之範疇。關於原告請求墊付款利息95萬5845元部分,依被告88年10月2日88北府地五字第372217號函檢附之新1期市地重劃案第10條第3項修正條文略以:

「第1條第7款車二永久性公車及車四臨時性中長程客運站之工程費,由甲方(被告)以實施平均地權基金支付…」故本工程所需工程經費皆由平均地權基金以預撥方式支應,並非有其他開發案由原告與銀行借貸之情事,被告應無墊付款,亦無利息計算之情事。另本工程驗收完工後並無工程進行,即便有工程改善情事,依合約第7、8條規定亦無法辦理委辦費及利息計收作業,且被告相關費用皆已結清。

㈥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板2期市地重劃案委辦費用198270

元部分:原告所稱之「園內樹穴鑄鐵藝移除費」52500元,及「工井營造區內整地及圍籬拆遷費」94597元,原皆列帳於公用事業設施工程費,未與一般工程列帳作法不同,自不應計列計委辦費用,且即便應改列帳目,亦應依合約與被告辦理協商,故依其列帳項目與改列程序皆未與合約相符,被告理當依合約不須加計9%委辦費用;至於僑力營造工程中山路以南開發工程款0000000元,雖於92年9月完工,惟被告遲至93年8月請領工程款,箇中原委迄今尚未釐清,將配合疑義釐清後憑辦作業。

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板2期區段徵收案委辦費用267505

元部分:依習慣承攬工程時訂定工程合約所需之印花稅應屬業務執行應負擔之費用,被告業已依合約規定支付原告該印花稅之費用,原告卻將其列計費用計算委辦費用,未符合合約所訂委辦費用計算基礎,故原告依本案工程合約粘貼印花稅68440元加計9%委辦費用6160元,實屬不當。另被告支付本案墊付區段徵收開發工程尾款00000000元予原告,原告扣除承商已支付之保固保證金667990元後,實際支付承商尾款僅為00000000元,該保固保證金本應自總費用中扣除,惟被告依原告請領所墊付費用中並未扣除,且原告另向承商收取

0.1%保固保證金現金66799元,亦未扣減貸款墊付款項,故該保固保證金與保固保證金現金增支利息88088元原告應予繳回,本案委辦費用267505元,再扣除前開印花稅及保固保證金利息後,應為17萬3257元。

㈧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泰山東側市地重劃案墊付款137939元

部分:依「台灣省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第4第8款規定,得列為工程管理費支用,應視其爭議緣由與工程進展而個案參酌得否列為工程管理費支用,而該爭議並非工程爭議,而僅就雙方合約條文認知尋求確認,迄今未有結論,亦無涉於實際工程施工,且本案已於89年9月30日完工,既然該仲裁與工程施工無涉,且不影響工程完工,故該費用不應計入工程管理費與計收委辦費用。原告就其請求本案被告尚有墊付款利息10985元未付乙節,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明、計算依據或費用明細,所請無據。再依習慣承攬工程時訂定工程合約所需之印花稅應屬業務執行應負擔之費用,被告業已依合約規定支付原告該印花稅之費用,原告卻將其列計費用計算委辦費用17954元,未符合合約所訂委辦費用計算基礎,故不應計入委辦費用。

㈨本件系爭4份合約內容均揭示:委託原告辦理相關市○○○

○區段徵收作業,委託項目包含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及管理與開發相關作業,均以原告完成相關託項目為必要,其中工程費(泰山東側除外,該工程費由被告籌措支應)皆依相關工程事項驗收結算總金額計列9%委辦費,並規定開發作業結束時,原告應於一個月內辦理結算,並由被告審定,且開發工程品質,原告應於該項工程驗收合格之日起負一年之保固責任,而工程費細項皆包含材料、施工等費用,故原告辦理前開工程(包含規劃設計、施工及管理)皆以完成一定之工作為必要性,並須踐行工程驗收程序,實際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並依驗收結算總金額支付委辦費作為乙方額外報酬,與民法承攬規定意義相符,非如委任僅以事務之處理為標的,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故被告與原告簽訂之系爭開發合約書,依其託項目性質應屬民法規定之承攬,自可適用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系爭4處開發區,相關工自89年後陸續完工驗收,遲至93 年1月業已完成所有開發工程,並依各開發合約書內容之規定,陸續計算支付相關之開發費用、墊付款項、利息及委辦費,故原告本件所提給付款項,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此外,系爭4份合約乃統包契約,依其契約委託項目雖包含其他非工程之相關作業,但均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必要,且開發合約書內容中與工程相關之條文多達近1/2數,即使原告將工程施作轉包予商進行施工,原告仍對被告擔負依開發合約條文辦理完成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及管理、保固等責任。再者,因開發合約委託方為公家機關,發票核銷自應開公家機關名義,此乃會計法規明定,倘依原告指稱以發票名義為合約性質認定之理由,難與現況事實相符。

㈩原告新板1期市地重劃期間所申購資產設備用途,與辦理被

告委託發包作業無關,且相關購置費用雖配合原告請領墊付費用,已於87年8月27日完成給付作業,該財產所有權依理歸屬被告,惟原告不但未歸還被告,又逕自依其內部程序辦理財產報廢,且依其購買單位顯與開發作業無關,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已給付之新板1期市地重劃案列支設備費0000000元外,另附加5%利息88萬2969元(暫估算至100年,共計13年),債權總計0000000元,應請原告一併償還,並計入雙方債權憑辦抵付。

答辯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84年至86年間陸續簽立4份合約,並於89年修正前三份合約:

①新板1期市地重劃案,並於89年修正合約係針對追加之車0車四工程,並單獨列帳及修正部分契約文字。

②新板2期市地重劃案。

③新板2期區段徵收案。

④泰山東側市地重劃案。

㈡系爭4份合約標的均為私法標的,並約定爭議管轄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㈢系爭4份合約內容均係針對特定土地,由被告委託原告統整

辦理重劃及區段徵收等整體開發作業,原告於受託後代被告發包工程墊付工程款,而其受領之委任報酬依合約係以重劃計畫書之公共設施工程費之驗收結算總金額及其工程管理費用結算額之9%來計算,(以下稱「委辦費用」)。

㈣新板1期市地重劃案本約:

①被告已支付原告墊付之22筆工程費用合計6,426,907元。

②原告帳目錯誤249,301元。

③原告辦理開發作業期間所購置之電腦、印表機等設備資產

於95年3月16日函知被告依其公司內部規定辦理完成財產報廢程序,亦未將資產移交被告。依原告95年3月16日95不動公有字第000197號函說明二列之1期市地重劃案設備費新臺幣1,358,413元整。

㈤新板1期市地重劃案修正合約(車二車四工程):

①本工程規劃設計監造,係由原告委託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興工程公司)辦理,依「新板1期市地重劃開發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合約書」第8條第5項之規定,因監造展期每月應給付120,000元(折合每日為4,000元)。

②本工程施工展期76天共增加監造服務費304,000元,而此

施工展期分別為地震停電或颱風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且原告展期並均報請被告審核屬實並備查在案,原告並已支付予中興工程公司。

③本工程之建造執照於87年10月31日取得,後來辦理建造執

照展期,原告已支付予中興工程公司展期費用計16,000元。

④本工程已於90年4月3日經被告驗收合格,惟被告倒數第2

次支付代墊工程款日為90年8月13日,並於92年9月1日及18日分別支付原告全部尾款及利息各9,443,435元及46,037元,且被告計息時間係計算至92年5月25日。

⑤原告至92年9月受領被告支付全部之尾款,及計算至92年5

月25日之所生利息,惟被告於支付後,復依審計部函於93年8月5日發函原告要求逕以其他應撥付予原告之款項直接扣抵826,942元。

㈥新板2期市地重劃案合約:

①被告已支付原告墊付之4筆工程費用合計2,298,716元。

②原告帳目錯誤8,615元。

㈦新板2期市○區段徵收合約:

①被告已支付原告墊付之工程費用合計2,972,286元。

②前開工程費用之委辦費用被告尚未支付261,345元予原告。

㈧泰山東側市地重劃案合約:

①依據本案開發合約書第6條之規定,辦理本開發區所需之

開發費用,除工程費用及相關補償費用由甲方即被告籌措支應,其餘費用均由乙方即原告先行墊支,並自實際墊付之日起計息,貸款利息依乙方即原告向銀行貸款之中(長)期平均利息加計百分之1.62之業管費用分攤率,按月計息。又依同約第7條之規定,原告會依工程進度撥付款項以支付主體工程款,針對原告預撥款項,當事人雙方協議,自被告收受日起計息,而利率則依台灣銀行、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三家銀行之平均活期存款利率計算【泰山東側市地重劃(縣府預付)利息計算明細表第2頁註3參照】。

②被告業已給付依印花稅計算之委辦費用17,954元,惟被告

嗣後又於94年3月22日發函要求追回,並於94年7月8日直接自其他應支付予原告之工程款項等扣抵。(88年11月23日197, 809元及90年8月17日1,683元2筆印花稅,合計金額為199,49 2元,其委辦費用為17,954元。197,809+1,683=199,492; 199,492×9%=17,954)。

㈨依上開四份合約之約定原告於工程完竣後,應由原告定期會同被告辦理驗收,並自驗收合格之日起負一年之保固責任。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板1期市地重劃案委辦費用329,121元,

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二車四工程墊付款1,275,845元,有無

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板2期市地重劃案合約委辦費用198,270

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板2期區段徵收案合約委辦費用267,505

元,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泰山東側市地重劃案合約墊付款等137,93

9元,有無理由?㈥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給付委辦費用,依民法第127條規定罹於

時效,有無理由?㈦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板1期市地重劃案委辦費用329,121

元部分,有無理由?①原告主張:新板1期市地重劃案之委辦費用按公共設施工

程費之驗收結算總金額及其工程管理費用結算總額之9%計列,因「路燈電源箱及路燈遷移工程」、「廣停自來水管改管配管工程」、「共同管道檢驗服務費」等22筆工程,係與自來水、電力及電信等工程無關,不應排除計算委辦費用,故原告於93年8月份將上述22筆工程總計0000000元之金額調整至工程費及工程管理費項下,自應增列9%之委辦費用578422元,且該22筆工程均由被告指示原告所發包,經被告驗收後,再由原告墊付工程費,原告既有處理事務,自可依約請求委辦費用。另扣除廣停一景觀延期違約罰鍰收入231138元、車二車四建照展期費帳列錯誤多計16000元及其委辦費用1440元、溢領委辦費用723元(000000+16000+1440+723=249301),被告尚未撥付之委辦費用為329121元(0000000000000)。

②被告則抗辯:其中委辦費用578422元部分,依新板1期市

地重劃案之合約修正條文第7條第2項,係規定委辦費用按公共設施工程費之驗收結算總金額及其工程管理費用結算總額之9%計列,但總金額不包括拆遷補償費、利息及自來水、電力、電信、天然氣等工程費用。原告主張之22筆工程費即為自來水、電力、電信等公用事業設施工程費,故原告自行將該22筆已核銷工程款由公用事業設施工程費,逕自調整為主體工程費及工程管理費,並請求計列委辦費用578422元,與合約修正後內容不符。另關於印花稅委辦費49097元部分,印花稅非屬「台灣省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明定為工程管理費之項目,於「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第5項亦明確規定工程管理費不包含營業稅、規費、法律費等項目,而原告未經與被告協商確認即自行將其列計費用計算委辦費,因被告已配合支付完成,故新板1期市地重劃案因列支工程合約貼銷印花稅545525元,而列計支出之委辦費49097元(000000×0.09),原告應予繳回,請求予以抵銷。又地鐵處代辦費溢計之歸還部分,被告原委託原告辦理新板1期市地重劃案施工,因故由新板1期市地重劃開發委員會決議另行將本案範圍內之特甲工程,委託地鐵處代為施工(包含施工、監造及工程管理),並依「新板1期市地重劃區內特甲一、三、五、七道路及新幹道相關工程託代辦作業要點」得計列4%代辦費用。另被告亦授權原告代表被告代為支付特甲工程之代辦費用及工程費用,故特甲工程施工已非新板1期市地重劃案合約書委託原告辦理之範圍,原告僅得就特甲工程之規劃設計加計9%委辦費,惟原告仍就新板1期市地重劃案之總工程款(含特甲工程)計收9%委辦費,再就委辦費總額中減除地鐵處代辦費後金額,作為代辦費可認列淨額,故有溢計之情事,原告應就特甲工程之施工、監造及工程管理等不當計收9%之委辦費部分,於扣除應予地鐵處加計4%部分後之差額歸還原告(亦為抵銷抗辯)。

③原告主張應增列9%之委辦費用578422元: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意旨參照)⑵查新板1期市地重劃案合約第7條修正後條文:「甲方(

即被告)委託乙方(即原告)辦理本案之委辦費用,按重劃計畫書之公共設施工程費(指道路、地下管道、鄰里公園、廣場、地下停車場、人工平台及其他經甲方指示應辦事項等)之驗收結算總金額及其工程管理費用結算總額之9%計列。前項總金額不包括拆遷補償費、利息及自來水、電力、電信、天然氣等工程費用。」(見本院卷2第113頁參照)。惟因道路、地下管道、鄰里公園、廣場、地下停車場、人工平台等工程,本身工程內容即可能含有相關自來水、電力、電信、天然氣等工程,若將道路、地下管道、鄰里公園、廣場、地下停車場、人工平台等工程之相關自來水、電力、電信、天然氣等工程費用單獨排除計算,即與常情不符。從而,上述條文之除外規定,應係指於重劃計畫書與道路、地下管道、鄰里公園、廣場、地下停車場、人工平台等工程,併列為同等地位之自來水、電力、電信、天然氣等工程,而不含道路、地下管道、鄰里公園、廣場、地下停車場、人工平台等工程內含有之相關自來水、電力、電信、天然氣等工程。

⑵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規定:「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辦理重劃區之電力、電信、自來水管線工程所需工程費用或遷移費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依下列分擔原則辦理:一、原有架空線路或管線辦理遷移時,應協調管線事業機關(構)勘定遷移位置,管線事業機關(構)應依協調結果配合辦理遷移,並負擔全數遷移費用。但同一工程限於工地環境,需辦理多次遷移時,除最後一次費用由管線事業機關(構)負擔外,其餘各次遷移費及用戶所有部分之遷移費,均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二、原有架空之電力線路應永久遷移,經重劃區要求改為地下化者,遷移費用除依前款規定辦理外,地下化所需變更設置費扣除依原架空標準設計拆遷所需變更設置費用之差額,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二分之一。三、新設電力採架空方式辦理者,所需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二分之一;採地下化方式辦理者,管線之土木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二分之一。四、新設電信採架空方式辦理者,所需工程費用由管線事業機關(構)全部負擔;採地下化方式辦理者,管線之土木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三分之一,管線事業機關(構)負擔三分之二。五、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全部負擔。六、新設電力、電信管線工程需施設之電氣設備及纜線費用,由管線事業機關(構)全部負擔。重劃區內天然氣、有線電視及其他管線工程費用,以個案協商方式辦理。重劃區外新設管線之工程費用,由管線事業機關(構)全部負擔。但自來水管線因重劃區位置或地勢特殊需增加設備之工程費用,得以個案協商方式辦理。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管線工程費用之分擔,得參照第一項規定,以個案協商方式辦理。」。

⑶另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9條規定:「重劃計畫書經上

級主管機關核定後,主管機關應即依計畫書所列工程項目進行規劃、設計及施工。自來水、電力、電訊、天然氣等公用事業所需之地下管道土木工程及其他必要設施,應協調各該事業機構配合規劃、設計,並按重劃工程進度施工。其所需經費,依規定應由使用人分擔者,得列為重劃工程費用。」可知重劃區之電力、電信、自來水管線工程所需工程費用或遷移費用,大多係由管線事業機關(構)全部負擔,或依比例負擔,則揆諸上開規定與一般常情,若須由管線事業機關(構)負擔時,管線事業機關(構)多半自行發包或僱工辦理,而無須由原告辦理,則該部分自應排除於計算委辦費用之外,故於計算原告之委辦費用時,特別於條文中明定排除自來水、電力、電信、天然氣等工程費用。從而,兩造所簽系爭合約條文所定排除自來水、電力、電信、天然氣等工程費用,應不包含由原告所負責辦理之相關工程,且相關工程若係由原告發包與管理,則排除原告請求委辦費用,亦有失公允。

⑷綜上,自兩造契約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

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而觀,兩造所簽前開合約第7條修正後條文所稱總金額不包括自來水、電力、電信、天然氣等工程費用,應非排除由原告發包與管理,或與道路、地下管道、鄰里公園、廣場、地下停車場、人工平台等工程有關之自來水、電力、電信、天然氣等工程。

⑸經查,原告主張之「路燈電源箱及路燈遷移工程」、「

廣停自來水管改管配管工程」、「共同管道檢驗服務費」等22筆工程,被告已支付原告墊付之22筆工程費用合計0000000元,為兩造所是認,且原告確已辦理該22筆工程之相關招標、請款、會勘、驗收等發包與管理作業,而非由管線事業機關(構)自行發包或僱工辦理,此有被告亦不爭執之原告辦理招標文件、請款證明、會議紀錄與兩造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233至276頁、第284至353頁),故原告主張將上述22筆工程之金額調整至工程費及工程管理費項下,自應增列9%之委辦費用578422元(0000000×9%=578422,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尚屬有據。

④被告抗辯原告應繳回印花稅委辦費49097元予以抵銷:

按新板1期市地重劃案合約第7條修正後條文:「甲方(被告)委託乙方(原告)辦理本案之委辦費用,按重劃計畫書之公共設施工程費(指道路、地下管道、鄰里公園、廣場、地下停車場、人工平台及其他經甲方指示應辦事項等)之驗收結算總金額及其工程管理費用結算總額之9%計列。前項總金額不包括拆遷補償費、利息及自來水、電力、電信、天然氣等工程費用。」(見本院卷2第113頁),顯見依兩造所簽立之開發合約書內容而觀,並非所有與市地重劃有關之開發費用均應納入計算委辦費用之總額中,原告得請求納入計算9%之委辦費用,應僅限於公共設施工程費(指道路、地下管道、鄰里公園、廣場、地下停車場、人工平台及其他經甲方指示應辦事項等)與工程管理費用等二種費用之結算總額,且上述所稱之工程費結算總額,應係指由原告招標發包予工程承攬廠商,而於完工後結算承攬廠商實際所需工程費用,並以該費用之9%計算委辦費用。換言之,即以該結算金額之9%委辦費用作為原告辦理工程招標、發包、管理、完工驗收、結算等工作之對價,故原告因辦理工程招標、發包、管理、完工驗收、結算所需自行支出之費用,自不得再納入計算委辦費用之總額中。從而,原告因辦理工程發包而需支出之印花稅費用,因不計入完工後結算承攬廠商實際所需工程費用,同時亦為原告辦理工程所需自行支出之費用,原告依新板1期市地重劃案開發合約第7條之規定請求將辦理工程發包支出之印花稅費用納入計算委辦費用,洵屬不符,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應繳回已支付之印花稅委辦費用49097元,應屬可採,被告以此為抵銷之抗辯,允為正當。

⑤被告抗辯應歸還地鐵處代辦費予以抵銷:

被告抗辯依「新板1期市地重劃區內特甲一、三、五、七道路及新幹道相關工程委託代辦作業要點」(見本院卷2第116頁)得計列4%代辦費用(見本院卷2第109頁與第188頁背面),惟依該要點規定並無被告所辯應列計4%之規定。又縱認確有被告所抗辯加列4%代辦費用之規定,惟被告並無具體主張應歸還扣除予地鐵處加計4%部分之差額部分究竟若干?應如何計算?被告主張抗辯之數額為何?且被告所提被證15(見本院卷2第117頁)下方支付地鐵處之三筆金額計算方式亦未具體說明,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

⑥原告主張上開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委辦費用578422元,尚應

扣除有關廣停一景觀延期違約罰鍰收入231138元、車二車0建照展期費帳列錯誤多計16000元及其委辦費用1440元、溢領委辦費用723元,共計249301元(000000+16000+1440+723=249301)帳目錯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關於系爭工程帳目錯誤應予扣除,應屬有據。

⑦小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新板1期市地重劃案委辦費用

578422元,經扣除帳目錯誤部分249301元後,再就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先前已支付之印花稅委辦費用49097元之債權予以抵銷後,原告依新板1期市地重劃案開發合約第7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重劃案之委辦費用為280024元。(0000000000000000000=280024)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二車四工程墊付款0000000元,有

無理由?①原告主張:依原告與中興工程公司所簽訂之「新板1期市

地重劃開發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合約書」第8條第5款規定,因監造展期每月應給付12萬元整(每人4000元/日),本工程施工展期76天,共增加監造服務費304000元,而此施工展期分別為地震停電或颱風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且展期均報請被告審核屬實並備查在案,依約應納入開發成本墊付費用計算,被告應給付展期監造服務費304000元。又本工程之建造執照於87年10月31日取得,惟因被告表示工程經費無法以重劃費用支應,須另編列預算報議會同意,暫無法發包,且因縣府首長新上任,對本案尚不了解,要求簡報後,指示應局部修正,致本案須辦理建造執照展期,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故原告因中興工程公司辦理建造執照展期,而支出之展期費用16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另被告倒數第2次支付代墊工程款日為90年8月13日,並於92年9月1日及18日分別支付原告全部尾款及利息各0000000元及46037元,且被告計息期間係計算至92年5月25日。惟被告於93年8月5日發函予原告,因審計部臺灣省臺北縣審計室審核通知被告溢付費用應收回,故要求扣除車二車四工程之展期監造服務費304000元、建造執照開工展期費16000元、墊付款利息826942元、溢領款163441元,總計131383元(000000+16000+826942+163441),經原告於93年9月1日回文,僅同意扣除溢領款16萬3441元。另原告至92年9月始受償墊付款利息,且被被告計息期間係計算至92年5月25日,故針對92年6月至93年8月之墊付款利息部分仍有128903元未受清償,故與前述被告扣除之墊付款利息826942元,總計955845元(000000+826942)墊付款利息被告尚未清償。

②被告則抗辯:關於展期監造服務費304000元及建造執照開

工展期費16000元部分,依原告與中興工程公司所簽訂之「新板1期市地重劃開發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合約書」第8條第1款第1、2目規定略以:「1、本工程總服務費(含營業稅)包括設計服務費(含規劃費)及監造服務費。2、總服務費為本工程核定驗收結算總價之2.9%。」,按該工程竣工結算書所列直接工程費結算金額000000000元核計,應付設計監造服務費為0000000元,惟原告所送之服務費請款單所列實付設計監造服費0000000元,計已溢支32萬元。再依原告與中興工程公司之合約內容,監造服務費係以總服務費為準計算而為固定值,最多即為總服務費45%,換言之,倘監造服務費超過45%上限,其超過金額部分不屬於原告依約應給付之金額,更非被告應給付之範疇。關於原告請求墊付款利息95萬5845元部分,依被告88年10月2日88北府地五字第372217號函檢附之新1期市地重劃案第10條第3項修正條文略以:「第1條第7款車二永久性公車及車四臨時性中長程客運站之工程費,由甲方(被告)以實施平均地權基金支付…」故本工程所需工程經費皆由平均地權基金以預撥方式支應,並非有其他開發案由原告與銀行借貸之情事,被告應無墊付款,亦無利息計算之情事。另本工程驗收完工後並無工程進行,即便有工程改善情事,依合約第7、8條規定亦無法辦理委辦費及利息計收作業,且被告相關費用皆已結清。

③原告主張展期監造服務費304000元:

⑴按新板1期市地重劃案開發合約書第8條規定:「辦理本

重劃區所需工程費用及重劃費用,悉數由乙方(即原告)先行貸款墊付,並自實際墊付日起計息。」(見本院卷1第15頁)又原告與訴外人中興公司所簽訂之「新板1期市地重劃開發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合約書」第8條第5款規定:「乙方(中興公司)辦理本合約工程服務,如遇有下各項情事時,乙方之服務費用得調整之:1、因人力不可抗拒事故(如政府核定公告之天然災害颱風、水火災、地震、暴動及戰爭等)或因承包商逾期完工罰款致延長監造服務期限或受捷運、地鐵工程施工延誤影響時,其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另由甲方(原告)付給乙方每人每月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工程施工進行中,依程序辦理變更設計或其他理由致承包商符合工程合約規定獲准延長工期配合承包商施工必須加班工作,不另再給付延長監造服務費。」(見本院卷1第89頁)。

⑵原告主張系爭重劃案開發工程規劃設計監造,係由原告

委託中興公司辦理,並簽立上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書,因本工程施工展期76日共增加監造服務費304000元,而此施工展期分別為地震停電或颱風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且原告展期並均報請被告審核屬實並備查在案,原告並已支付予中興公司此項展期監造服務費304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亦不爭執之被告89年2月9日八九北府地劃第○四六七二五號,及89年10月20日八九北府地劃第四○三三四一號備查函影本各乙件、原告公司土地開發費用請款單及中興公司出具統一發票影本各乙件為證(見本院卷1第91頁、第92頁及第354頁),依被告上開備查函件所載延展工期確係因地震、颱風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亦函覆原告准予備查,並無任何異議,而原告此部分之支出亦屬重劃必要之費用,且已由原告確實代墊,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正當。至於被告抗辯依該工程竣工結算書所列直接工程費結算金額核計數額,與原告陳送之服務費請款單數額,顯已溢支32萬元,且依原告與中興公司簽立之合約內容,監造服務費係以總服務費為準計算而為固定值,超過45%部分並非原告依約應給付之金額,更非被告應付之範疇云云,原告支付予中興公司之展期監造服務費既為重劃必要費用,且已如數支付,延展工期亦經被告准予備查在案,被告就其所辯原告溢支32萬元服務費及超過合約所訂45%之範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證明原告請求系爭展期監造服務費304000元部分,係屬上開溢支及超過合約所訂45%範圍之事實,所辯自非可採。

④原告主張建造執照開工展期費16000元:

依原告所提中興公司大眾運輸工程部前於88年5月27日(88)眾運備字第019號函,說明三稱:「辦理開工展期作業,係由起造人自行辦理,且依據服務合約書第3條規定該項工作非本工程合約工作範圍…」(見本院卷1第366頁)。因開工展期非屬中興公司之工作範圍,且係由起造人辦理,原告委託中興公司辦理之費用,即屬新板1期市地重劃案開發合約第8條所規定之辦理本重劃區所需之重劃費用。又辦理系爭工程建造執照展期,原告已支付予中興公司展期費用計16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且原告計算展期費用,亦係參照與中興公司所簽訂之「新板1期市地重劃開發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合約書」第8條第5款展期監造服務費規定,以每人每月12萬元計算,堪認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重劃工程建造執照開工展期費16000元,誠屬合理。

⑤原告主張墊付款利息955845元:

⑴按新板1期市地重劃案合約第10條第3項修正條文:「第

1條第7款車二永久性公車及車四臨時性中長程客運站之工程費,由甲方(即被告)以實施平均地權基金支付,並依照下列方式撥付:1、工程發包後按發包金額之25%,由乙方(即原告)函請甲方於一個月內撥付乙方。2、工程進度達全部工程20%時,由乙方函請甲方按發包金額之20%,於一個月內撥付乙方。3、工程進度達全部工程40%時,由乙方函請甲方按發包金額之20%,於一個月內撥付乙方。4、工程進度達全部工程60%時,由乙方函請甲方按發包金額之20%,於一個月內撥付乙方。5、工程進度達全部工程80%時,由乙方函請甲方按發包金額之10%,,於一個月內撥付乙方。6、其餘款項於工程完工時,按竣工結算金額,由乙方函請甲方於一個月內撥付乙方。」(見本院卷2第121頁)。顯見系爭工程費兩造已契約合意由實施平均地權基金支付,而無須由原告先行墊付,自無發生原告墊付款利息之情事,且平均地權基金支付方式,係依據工程累計進度為發包、20%、40%、60%、80%、完工時,分別撥付工程發包金額之25%、45%、65%、85%、95%、100%累計金額,即撥付工程金額之百分比均大於工程達成之累計進度,益徵原告係隨工程進度百分比給付施工廠商工程款時,實無需先行貸款墊付。

⑵又原告所提之車二車四經費支出總表(見本院卷1第82

頁),被告已於88年11月1日、89年5月5日、89年6月2日、89年7月6日、89年10月7日、90年4月20日分別預付系爭車二車四工程款,並於90年6月28日給付工程尾款,足認被告已依合約以實施平均地權基金支付,且依合約撥付工程金額之百分比均大於工程達成之累計進度,則原告應無須先行貸款墊付,即無墊付款利息之發生。

⑶縱認原告確實有墊付系爭工程款,惟依合約已明訂工程

款係以平均地權基金支付,並依據工程累計進度分別撥付,且撥付工程金額之百分比均大於工程達成之累計進度,已如前述,原告應先依約履行請求撥付工程款,而不應逕行墊付工程款,自無由請求被告給付墊付款之利息。

⑷另查,系爭車二車四工程已於90年4月3日經被告驗收合

格,為兩造所是認,揆諸前開合約規定,原告於工程完工時,即可按竣工結算金額,函請被告於一個月內撥付原告,惟原告遲至92年7月1日始發函通知被告辦理核銷撥款及成本結算等相關事宜,且該函文說明四亦記載墊付款利息係結算至92年5月25日,此有原告92年7月1日九二開土字第○○二四七六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118頁),因原告延遲辦理結算,自不得請求延遲期間之利息。

⑸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計算至92年5月25日之墊付工

程款利息,即遭被告扣回之82萬6942元,以及92年6月至93年8月未受清償之墊付款利息12萬8903元,總計95萬5845元(000000+128903),洵非有據。

⑥小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新板1期市地重劃案追加車二

車四工程之展期監造服務費304000元、建造執照開工展期費16000元部分,誠屬有據;至於請求墊付款利息955845元部分,洵非正當。故原告依新板1期市地重劃案開發合約第8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重劃案追加車二車0工程之展期監造費、建造執照開工展期費共計32萬元(000000+16000=320000)。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板2期市地重劃案委辦費用198270

元,有無理由?①原告主張:本重劃案於93年8月之「僑力營造工程中山路

以南開發工程款」0000000元,及「梁文仲工地現場車資60元」,共計委辦費用193646元【(0000000+60)×0.09,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以及帳務調整至工程費之「園內樹穴鑄鐵藝移除費」52500元,及「工井營造區內整地及圍籬拆遷費」94597元,增列委辦費用13239元【(52500+94597)×0.09,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合計被告應給付之委辦費用為206885元(000000+13239)。經扣除以下帳目錯誤部分:「退手機停用保證金」3961元,及其代辦費357元,與「中山路以南開發工程第1期款多計8日利息」4297元,共計應扣除8615元(3961+357+4297),被告尚未給付之委辦費用為198270元(00000000000=198270)。

②被告則抗辯:原告所稱之「園內樹穴鑄鐵藝移除費」5250

0元,及「工井營造區內整地及圍籬拆遷費」94597元,原皆列帳於公用事業設施工程費,未與一般工程列帳作法不同,自不應計列計委辦費用,且即便應改列帳目,亦應依合約與被告辦理協商,故依其列帳項目與改列程序皆未與合約相符,被告理當依合約不須加計9%委辦費用;至於僑力營造工程中山路以南開發工程款0000000元,雖於92年9月完工,惟被告遲至93年8月請領工程款,箇中原委迄今尚未釐清,將配合疑義釐清後憑辦作業。

③按新板2期市地重劃案合約第7條:「甲方(被告)委託乙

方(原告)辦理本案之委辦費用納入開發成本,其額數依左列各項費用計算:一、按重劃計畫書之公共設施工程費(包括道路、整地、排水、路燈照明、污水管道、地下管道、鄰里公園、廣場與植栽綠化、人工平台)及其他經甲方指示應辦相關工程事項等驗收結算總金額及其工程管理費用(規劃設計費用依台灣省政府訂定之台灣省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計算,監造費用依人月核實計算)結算總額之百分之九計列。二、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數量之調查及土地分配計算作業等辦理土地整理必要工作之委辦費,以發包作業費用之百分之九核計。前項第一款總金額不包括拆遷補償費、差額地價、利息及自來水、電力、電信、天然氣等工程費用。」(見本院卷1第28頁)。

④經查,依上開合約規定所稱總金額不包括自來水、電力、

電信、天然氣等工程費用,應非指由原告發包與管理,或與道路、地下管道、鄰里公園、廣場、地下停車場、人工平台等工程有關之自來水、電力、電信、天然氣等工程,已如前述,故原告發包與管理之相關工程款即應納入計算委辦費用之總金額中。原告主張之「僑力營造工程中山路以南開發工程款」、「梁文仲工地現場車資」、「園內樹穴鑄鐵藝移除費」、「工井營造區內整地及圍籬拆遷費」,被告均已支付原告該4筆工程費用合計0000000元,為兩造所是認,原告確實辦理該4筆工程之相關招標、請款、會勘、驗收等發包與管理作業,且非由管線事業機關(構)自行發包或僱工辦理,此有原告辦理之工程估驗單、驗收紀錄、函文、請款證明、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277至283頁、第382至398頁),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委辦費用,誠屬正當。至於被告抗辯僑力營造工程中山路以南開發工程已於92年9月完工,被告遲至93年8月請領工程款,箇中原委迄今尚未釐清,將配合疑義釐清後憑辦作業云云,惟被告並未具體說明有何疑義尚待釐清,亦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給付之依據,僅泛稱配合疑義釐清後憑辦作業,所辯自無堪憑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項目之委辦費用共計206884元【(0000000+60+52500+94597)×0.09=206884,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部分,誠屬有理。

⑤原告另主張應扣除兩造不爭執之帳目錯誤部分,即「退手

機停用保證金」3961元,及其代辦費357元,與「中山路以南開發工程第1期款多計8日利息」4297元,共計應扣除帳目錯誤之金額為8615元(3961+357+4297)。

⑥小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新板2期市地重劃案委辦費用

206884元,經扣除帳目錯誤部分8615元後,原告依新板2期市地重劃案開發合約第7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重劃案之委辦費用為198269元。(00000000000=198269)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板2期區段徵收案委辦費用267505

元,有無理由?①原告主張:原告墊付予中興公司之工程費用為0000000元

,並已支付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據此計算之委辦費用為267505元,被告則稱:「除原告已同意繳回逾期罰款及利息235435元外(廣停一景觀逾期罰鍰收入23萬1138元與其利息4297元),第一期市地重劃區印花稅之委辦費用49097元、第二期區段徵收印花稅之委辦費用6160元、工程尾款保固保證金利息88088元,總計應繳回37萬8780元,故經扣除267505元,原告尚須繳回111274元」等語,故被告不予撥付。惟依「台灣省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第4項支出項目例示,因工程需要之文具紙張尚可以列為工程管理費,則原告依被告指示辦理相關工程事項等發包,合約所生之印花稅亦當然可解釋為符合同項第11款工程管理所必須之費用,而可以列為工程管理費,故被告不應扣除,縱使認為本案印花稅6160元不應加計委辦費用,則被告對於本案之委辦費用261345元並不爭執(00000000000),此外,原告所收受廠商之保固保證金係日後無息退還廠商,原告並無支付利息予被告之義務,被告據以請求並主張抵銷應支付予原告之委辦費用,實無理由。

②被告則抗辯:依習慣承攬工程時訂定工程合約所需之印花

稅應屬業務執行應負擔之費用,被告業已依合約規定支付原告該印花稅之費用,原告卻將其列計費用計算委辦費用,未符合合約所訂委辦費用計算基礎,故原告依本案工程合約粘貼印花稅68440元加計9%委辦費用6160元,實屬不當。另被告支付本案墊付區段徵收開發工程尾款00000000元予原告,原告扣除承商已支付之保固保證金667990元後,實際支付承商尾款僅為00000000元,該保固保證金本應自總費用中扣除,惟被告依原告請領所墊付費用中並未扣除,且原告另向承商收取0.1%保固保證金現金66799元,亦未扣減貸款墊付款項,故該保固保證金與保固保證金現金增支利息88088元原告應予繳回,本案委辦費用267505元,再扣除前開印花稅及保固保證金利息後,應為17萬3257元。

③被告主張應扣除印花稅列計之委辦費用6160元部分:

按新板2期區段徵收案合約第6條:「甲方(被告)委託乙方(原告)辦理本案之委辦費用,按區段徵收計畫書之工程費、行政作業費及地籍整理費結算總額之9%計列」、第7條:「辦理本開發區所需之開發費用,悉數由乙方先行貸款墊付,並自實際墊付日計息…」、第8條:「前條所稱之開發費用-包括地價補償費用、工程費用、土地整理費、委辦費、利息及辦理本區區段徵收必要之其他費用。」(見本院卷1第40至41頁),顯見並非所有與區段徵收有關之開發費用,均應納入計算委辦費用之總額中,原告得請求納入計算9%之委辦費用,僅限於工程費、行政作業費與地籍整理費等三種費用之結算總額,上述所稱之工程費結算總額,應係指由原告招標發包予工程承攬廠商,而於完工後結算承攬廠商實際所需工程費用,並以該費用之9%計算委辦費用,即以該結算金額之9%委辦費用作為原告辦理工程招標、發包、管理、完工驗收、結算等工作之對價,故原告因辦理工程招標、發包、管理、完工驗收、結算所需自行支出之費用,自不得再納入計算委辦費用之總額中。從而,原告因辦理工程發包而需支出之印花稅費用,因不計入完工後結算承攬廠商實際所需工程費用,同時亦為原告辦理工程所需自行支出之費用,故僅得依上述第7條規定請求該墊付款與利息。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所得請求之委辦費用,應扣除印花稅列計委辦費用6160元部分,應屬可採。

④被告主張應扣除保固保證金利息88088元部分:

⑴按新板2期區段徵收案合約第7條:「辦理本開發區所需

之開發費用,悉數由乙方(原告)先行貸款墊付,並自實際墊付日計息…」(見本院卷1第40至41頁),足認原告請求開發費用之墊付利息,僅得自原告實際墊付日起算,且既稱實際墊付,則應以原告實際所墊付之金額計息,始符合合約之原意。次按,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4條:「機關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標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其屬分段起算保固期者,並得分段繳納。前項保固保證金,得以相當額度之履約保證金或應付合約價金代之」,則於機關辦理招標採購時,承攬合約所保固保證金,得以承攬人已繳納尚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或以完工後未付之合約尾款取代,而無須另行繳納。雖本件原告並非機關,惟因工程保固保證金之繳納時間,為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給付工程尾款前,以確保完工後承攬廠商之保固責任,且於完工驗收合格後,定作人即必須發還承攬人之履約保證金與給付工程尾款,則揆諸常情與參照上開條文之規定,定作人均係先於履約保證金與工程尾款扣除保固保證金後,再將餘額給付承攬人,而非先收取保固保證金後,再行發還履約保證金與給付工程尾款,即承攬人無須另行繳納保固保證金。

⑵經查,原告於94年12月27日以94不動公有字第004735號

函,檢送「審計部臺灣省臺北縣審計室查核新板車站特定專區第一、二期市地重劃及第二期區段徵收等三個開發案審核意見對照表」,該表項次9所列之審核意見欄略以:「依據貴公司(原告)所檢送89年9月7日請款單,列貸款墊付區段徵收開發工程尾款00000000元並開始計息,惟按尾款計價單,有關合約內規定於完工後收取驗收結算總金額1%作為保固保證金乙項,係以工程款內扣除667990元方式辦理,故實際僅支付廠商尾款00000000元,惟貴公司該將此實際未予支付之保固保證金部分,仍以貸款墊付款項向本府(被告)計息,有欠合理;另查依據合約規定,貴公司另向承商收取0.1%保固保證現金66799元,未扣減本府貸款墊付款項,亦欠合理;以上保固保證金、保固保證金現金經初估本府計增支利息88088元,係屬貴公司超額利潤,應予查明後向貴公司收回繳庫」等語,原告則回復說明欄記載:「回復說明同第3項。另本案係屬『土木工程』(包含整地、道路、排水、共同管道、照明及綠化工程)非屬合約第16條第3款所列之『建築工程』,故無另行繳納本工程總結算金額千分之一之現金66799元,作為額外保固保證金,因本案本就無須繳納額外保固保證金,更無計息之可能。」(見本院卷1第414頁背面)堪認本件區段徵收開發工程尾款係以00000000元計息,並扣除667990元保固保證金後,原告實際僅支付廠商尾款00000000元,且被告所計算保固保證金與保固保證現金增支利息為88088元,原告對於上述金額均未有爭執,僅係就是否收取

0.1%保固保證現金66799元,以及增支利息為88088元是否繳回有爭執。依比例計算可得667990元之保固保證金增支利息為8萬80元(88088×667990÷(000000+66779)),6萬6799元之0.1%保固保證現金增支利息為8008元(88088×66799÷(000000+66779)),合計即為88088元。另查,原告請求開發費用之墊付利息,僅得以原告實際墊付金額計息,已如前述,且區段徵收開發工程尾款原告以扣除保固保證金方式,實際僅支付廠商00000000元,亦如前述,則原告實際墊付之金額應為00000000元,而非工程尾款00000000元,故原告僅得請求該實際墊付金額00000000元之利息,而不得以工程尾款00000000元計算之利息,其中差額利息即為上述667990元保固保證金之增支利息為80080元,應予扣除。又被告主張原告另向承商收取0.1%保固保證現金66799元,而主張應扣除該保固保證現金之增支利息8008元,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確實已向承商收取0.1%保固保證現金66799元之事實。從而,該保固保證現金之增支利息8008元部分,尚難予以扣除。

⑤小計:原告主張新板2期區段徵收案委辦費用267505元,

經扣除印花稅核計之委辦費6160元部分後,被告尚未支付261345元予原告(00000000000),為兩造所不爭執,再扣除保固保證金之增支利息為80080元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委辦費用181265元(000000000000=181265)。故原告依新板2期區段徵收案開發合約第6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區段徵收案之委辦費用為181265元。

㈤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泰山東側市地重劃案墊付款137939元

,有無理由?①原告主張:依本案開發合約書第9條規定,工程管理費實

支數依「台灣省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計算,該要點第4第8款規定。「工程爭議之仲裁所需費用」得列為工程管理費支用,原告因開發工程工期展延補償等爭議事件,墊付仲裁委任律師費用計10萬元,故原告得請求10萬元之墊付款及其委辦費用9000元。又原告依據本案開發合約書第6條之規定計息,並結算雙方之已償付金額後,被告仍有墊付款利息10985元尚未撥付。再依「台灣省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第4項支出項目例示,因工程需要之文具紙張尚可以列為工程管理費,則原告依被告指示辦理相關工程事項等發包,合約所生之印花稅亦當然可解釋為符合同項第11款工程管理所必須之費用,雖被告業已給付本案委辦費用17954元,惟被告嗣後又於94年3月22日發函要求追回,並於94年7月8日直接自其他應支付原告之工程項等扣抵。

②被告則抗辯:依「台灣省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第

4第8款規定,得列為工程管理費支用,應視其爭議緣由與工程進展而個案參酌得否列為工程管理費支用,而該爭議並非工程爭議,而僅就雙方合約條文認知尋求確認,迄今未有結論,亦無涉於實際工程施工,且本案已於89年9月30日完工,既然該仲裁與工程施工無涉,且不影響工程完工,故該費用不應計入工程管理費與計收委辦費用。原告就其請求本案被告尚有墊付款利息10985元未付乙節,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明、計算依據或費用明細,所請無據。再依習慣承攬工程時訂定工程合約所需之印花稅應屬業務執行應負擔之費用,被告業已依合約規定支付原告該印花稅之費用,原告卻將其列計費用計算委辦費用17954元,未符合合約所訂委辦費用計算基礎,故不應計入委辦費用。③原告主張系爭重劃案支出仲裁委任律師費用計10萬元之墊付款,及其委辦費用9000元:

⑴按泰山東側市地重劃案合約第9條略以:「甲方(被告

)委託乙方(原告)辦理本案之委辦費用,其數額依左列各項費用計算:1、按重劃計畫書之公共設施工程(包括道路、整地、排水、路燈照明、污水管線、鄰里公園兼兒童遊樂場、停車場、國民中學、市場、植栽綠化)及其他經甲方指示應辦相關工程事項等驗收結算金額及其工程管理費實支數(依台灣省政府訂定之台灣省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計算)結算合計金額之百分之九計列…」(見本院卷1第54至55頁)。又台灣省政府訂定之台灣省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第2條:「工程管理費指主辦機關辦理工程所需之各項管理費用」(見本院卷1第123頁)。上開合約約定開發案之工程管理費實支數,係依台灣省政府訂定之台灣省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計算,合約條文所稱依支用要點計算,應係指該工程若由主辦機關辦理,主辦機關所需支出之各項管理費用,才得列入開發案之工程管理費實支數,倘若主辦機關無須支出之管理費用,雖於要點中列為支用項目,亦不得逕行將該費用列入工程管理費實支數中請求,始符合合約之原意,否則,任令工程管理所無須支出之費用,只因支用要點列為支用項目,而得請求該費用,即與合約有違。

⑵經查,原告因訴外人南亞公司,就「台北縣泰山鄉泰山

東側市地重劃開發工程」工期展延補償等爭議事件提付仲裁後,經原告委任律師所提之仲裁答辯狀主文記載:

「為右當事人間『台北縣泰山鄉泰山東側市地重劃開發工程』,有關工期展延補償等爭議事件,答辯人否認本件有仲裁協議…」(見本院卷2第127頁),仲裁答辯之事實及理由第一、(三)點略以:「查本件首應究明者厥為上開系爭工程合約第十條後段究為管轄條款抑為仲裁條款?」(見本院卷2第128頁),足見原告與南亞公司之間係於工期展延補償與是否有仲裁協議有爭執,惟無論是工期展延補償或仲裁協議之爭議,倘若原告與南亞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明定工期展延補償或仲裁協議之處理方式,應能避免產生相關爭議事件,則無須支出相關仲裁費用,再者,原告已向被告收取工程結算結算金額之9%委辦費用作為辦理工程招標、發包、管理、完工驗收、結算等工作之對價,已如前述,則因辦理工程產生之相關爭議,原告即得自行負責處理,而無須委任他人辦理,更不應將委任費用再轉由被告負擔。

⑶綜上,雖台灣省政府訂定之台灣省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

用要點第4條第8款,將工程爭議之仲裁費用列為工程管理費用之支用項目,惟原告與南亞公司之仲裁事件,係因所簽訂之合約未明定相關爭議處理方式,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已向被告收取委辦費用,本得自行負責處理,而無須委任他人辦理,亦不應將委任費用再轉由被告負擔,故原告委任律師之費用為被告無須支出之管理費用,是以,原告請求仲裁委任律師費用10萬元之墊付款與其委辦費用為9000元,亦非有據。

④原告主張本案墊付款利息10985元: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業據被告否認在卷,雖經原告提出原證28與原證29之證明(見本院卷2第22至33頁)為證,惟僅為原告單方面所製作之明細表及支出總表影本資料,已據被告否認在卷,尚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亦未提出具體計算方式,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⑤原告主張印花稅核計之委辦費用17954元:

⑴按泰山東側市地重劃案合約第9條略以:「甲方(被告

)委託乙方(原告)辦理本案之委辦費用,其數額依左列各項費用計算:1、按重劃計畫書之公共設施工程(包括道路、整地、排水、路燈照明、污水管線、鄰里公園兼兒童遊樂場、停車場、國民中學、市場、植栽綠化)及其他經甲方指示應辦相關工程事項等驗收結算金額及其工程管理費實支數(依台灣省政府訂定之台灣省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計算)結算合計金額之百分之九計列…」(見本院卷1第54至55頁),故有關工程管理費項目與計算,係依台灣省政府訂定之台灣省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計算。次按台灣省政府訂定之台灣省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第2條:「工程管理費指主辦機關辦理工程所需之各項管理費用。」(見本院卷1第123頁),則該要點所列之工程管理費支用項目,係指因管理工程而產生之相關費用。

⑵經查,原告辦理工程發包而需支出之印花稅費用,不得

納入為工程費結算總額計算委辦費用,已如前述。另查,印花稅為法定之稅捐,並非因管理工程而產生之相關費用,且台灣省政府訂定之台灣省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第4點(見本院卷1第123頁),並未將印花稅列入工程管理費之支用項目中,故印花稅尚難認定為台灣省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所列支用項目之一種,即不得列入計算委辦費用之總額中,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印花稅委辦費用1萬7954元,不應准許。

⑥小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泰山東側市地重劃案墊付款1379

39元(含委任律師費用10萬元及其委辦費用9000元、墊付款利息10985元及印花稅委辦費用17954元),洵非正當。

㈥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給付委辦費用,依民法第127條之規定已

罹於時效,有無理由?①原告主張:本件系爭4份合約依其內容均係針對特定土地

,由被告委託原告統整辦理重劃作業,原告於受託後代被告發包工程墊付工程款,而其受領之委任報酬金之約定,係以計畫書之公共設施施工費之驗收結算總金額及其工程管理費用結算額之9%來計算。故原告依合約約定,主要給付勞務為其合約義務,而被告之相對義務,則係給付委辦費用予原告,以及償還原告籌措代墊之開發費用,原告充其量僅係提供代籌資金、開發技術等勞務,以換取報酬(委辦費用),故本件既屬勞務給付之性質,其未約定之事項,自應依民法第529條,適用於委任之規定。此外,原告發包前必須經被告簽准,且發包商開立之統一發票亦多係以被告為名義,亦可證明本件確屬委任合約。且兩造具有高度法律知識背景,契約使用之法律用語精確,契約簽定後尚經被告報請上級機關核定及備查,契約用語為「委任」,當事人契約之真意即非承攬。系爭工程之下包商係依被告指示而決定,原告亦得請求墊付工程款之利息,均符合民法第535條及第546條之規定,原告依約定負責驗收保固,惟保固責任實際上由下包商負責,為便利被告日後主張保固,故在以委任法律關係為主導之契約中特定加入此約定,要求原告亦同負保固責任,此約定尚不影響合約為委任契約之性質,被告主張應屬承攬合約而適用2年短期消滅時效並無理由,亦無誠信。

②被告則抗辯:本件系爭4份合約內容均揭示:委託原告辦

理相關市○○○○區段徵收作業,委託項目包含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及管理與開發相關作業,均以原告完成相關託項目為必要,其中工程費(泰山東側除外,該工程費由被告籌措支應)皆依相關工程事項驗收結算總金額計列9%委辦費,並規定開發作業結束時,原告應於一個月內辦理結算,並由被告審定,且開發工程品質,原告應於該項工程驗收合格之日起負一年之保固責任,而工程費細項皆包含材料、施工等費用,故原告辦理前開工程(包含規劃設計、施工及管理)皆以完成一定之工作為必要性,並須踐行工程驗收程序,實際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並依驗收結算總金額支付委辦費作為乙方額外報酬,與民法承攬規定意義相符,非如委任僅以事務之處理為標的,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故被告與原告簽訂之系爭開發合約書,依其託項目性質應屬民法規定之承攬,自可適用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系爭4處開發區,相關工自89年後陸續完工驗收,遲至93年1月業已完成所有開發工程,並依各開發合約書內容之規定,陸續計算支付相關之開發費用、墊付款項、利息及委辦費,故原告本件所提給付款項,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此外,系爭4份合約乃統包契約,依其契約委託項目雖包含其他非工程之相關作業,但均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必要,且開發合約書內容中與工程相關之條文多達近1/2數,即使原告將工程施作轉包予商進行施工,原告仍對被告擔負依開發合約條文辦理完成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及管理、保固等責任。再者,因開發合約委託方為公家機關,發票核銷自應開公家機關名義,此乃會計法規明定,倘依原告指稱以發票名義為合約性質認定之理由,難與現況事實相符。

③按民法第189條與第1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同

,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縱工作物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其所有權屬於定作人,如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優先適用該法第189條而不適用第191條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經查,系爭新板一期市地重劃案合約第4條、新板二期市地重劃案合約第4條、新板二期區段徵收案合約第3條第1項及泰山東側市地重劃案合約第4條(見本院卷1第

14、28、39、51頁),均明文規定原告受託辦理○○○區段徵收作業,依據平均地權條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及有關規定辦理,並接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即與上述裁判所稱承攬人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之權限不同。又系爭4份開發合約之委辦費用,均係以計畫書之公共設施施工費之驗收結算總金額及其工程管理費用結算額之9%來計算,且開發區所需之開發費用,悉數由原告先行貸款墊付,被告就原告所貸款墊付之開發費用,以實際墊付日加計利息發還,並於開發區作業結束後一個月內,送被告審定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貸款利息及計算委辦費用。惟承攬合約之報酬計算方式,均內含於承攬總金額中,不會另行註明其計算方式,且承攬人因履行承攬合約所支出之費用,亦不會註明由承攬人先行貸款墊付,並由定作人加計利息發還。從而,系爭4份開發合約即與承攬契約之性質有別,被告抗辯系爭4份開發合約為承攬契約,原告之請求權適用2年短期消滅時效,並已罹於時效云云,尚不足採。

㈦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①被告主張:原告新板1期市地重劃期間所申購資產設備用

途,與辦理被告委託發作業無關,且相關購置費用雖配合原告請領墊付費用,已於87年8月27日完成給付作業,該財產所有權依理歸屬被告,惟原告不但未歸還被告,又逕自依其內部程序辦理財產報廢,且依其購買單位顯與開發作業無關,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已給付之新板1期市地重劃案列支設備費0000000元外,另附加5%利息88萬2969元(暫估算至100年,共計13年),債權總計0000000元,應請原告一併償還,並計入雙方債權憑辦抵付。另本件所涉為處理系爭4項工程合約計5項工程受任事務而採購之文具財並無返還之義務,且均已達耐用年限而無價值,雙方於締約時即有意排除為進行委辦事項所採購而使用之財產並無返還義務。如認原告有返還財產之義務,亦應考慮財產折舊及耐用年限,原告比照政府公布之會計折舊標準予以報廢,被告請求以原告採購時之價格要求抵銷並加計利息實屬無理由。

②原告則抗辯:原告為辦理新板1期市地重劃案所申購之各

項設備,由於設備已逾耐用年限,業已報請被告核定報廢,且被告主張抵銷部分應負舉證之責,並應列明主張之事由及金額明細。

③原告主張其辦理開發作業期間所購置之電腦、印表機等設

備資產,已於95年3月16日函知被告依其公司內部規定辦理完成財產報廢程序,亦未將資產移交被告。依原告95年3月16日95不動公有字第000197號函說明二已明確記載新板1期市地重劃案設備費為0000000元之事實,原告雖抗辯稱原告係以內部資產標號報表列出並以黃色螢光線標示其中4項始為新板1期市地重劃案設備云云,顯非可採。

④按新板1期市地重劃案合約第8條規定:「辦理本重劃區所

需工程費用及重劃費用,悉數由乙方先行貸款墊付,並自實際墊付日計息…」、第9條規定:「前條之重劃費用-包括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地籍整理費及辦理本重劃區必要之業務費。」(見本院卷1第15至16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工程費用與重劃費用;又電腦、印表機等設備資產非屬工程費用,亦非屬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也非屬地籍整理費,故本件應判斷者厥為電腦、印表機等設備資產是否屬於辦理本重劃區必要之業務費,茲析述如後:

⑴經查,原告已向被告收取工程結算結算金額之9%計算之

委辦費用作為辦理工程招標、發包、管理、完工驗收、結算等工作之對價,已如前述,故原告因辦理新板1期市地重劃案,所須購置之電腦、印表機等設備資產,即屬原告本應支出之成本費用,難認係為辦理本重劃區必要之業務費。

⑵又依臺灣省各機關單位預算有關用途別科目編列基準第

1條:「為使用途別科目之劃分更為明確,其計列基準更為確實起見,特加規定如附表」,於附表中之第一級科目係將「業務費」與「設備及投資」兩項費用分別列出,足認「業務費」與「設備及投資」係屬不同範疇之費用;又該附表於「設備及投資」項下之第二級科目列有「資訊設備」,且該「資訊設備」係定義為:「凡實施特定工作計畫所屬各項電腦設施週邊設備及裝置等費用屬之」,顯見電腦、印表機等設備資產費用應計列為「設備及投資費」,而非「業務費」。

⑶綜上,應認原告購置電腦、印表機等設備資產費用,非

屬於辦理本重劃案所必要之業務費,即非屬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原告就此項費用請求被告核銷,被告就原告相關購置費用配合原告請領墊付費用,並於87年8月27日完成給付作業。

⑷原告購置電腦、印表機等設備資產費用,非屬原告依合

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已如前述,又被告於87年8月27日支付原告購置新板1期市地重劃案之電腦、印表機等設備資產費用0000000元,且原告尚未將相關設備資產移交被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已同意報廢上開設備,或經被告核定報廢之事實。

從而,原告於系爭重劃案請求被告依系爭合約核銷其購置電腦、印表機等設備資產費用,及嗣後逕予報廢處理,足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而成立不當得利。

⑸按民法第182條第2項:「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

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經查,原告於94年12月27日以94不動公有字第004735號函,檢送「審計部臺灣省臺北縣審計室查核新板車站特定專區第一、二期市地重劃及第二期區段徵收等三個開發案審核意見對照表」,原告於函文說明二確已表明係第1期市地重劃基金列支設備費,並於對照表項次2所列之審核意見欄略以:「臺北縣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第1期市地重劃基金列支設備費0000000元,係貴公司(原告)申購以辦理重劃業務。經盤點僅行動電話已歸還本府(被告)保管,餘均已達最低使用年限,悉由貴公司逕行報廢,惟貴公司亦未能提供該等設備已報廢之相關佐證資料…。前開設備費扣除行動電話易付卡、補充卡、加值卡及門號保證金後,計0000000元,應併同利息查明減列回收」(見本院卷1第412頁背面)。故原告至遲於發函日即94年12月27日,業經被告通知繳回電腦、印表機等設備資產費用,且繳回之費用應為0000000元,而非0000000元,且原告於87年8月27日核銷系爭設備費用,已不符系爭合約約款,已如前述,核銷受領已係不當得利,自無嗣後報廢無價值或應予折舊之問題。從而,被告主張對原告有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並以其金額0000000元,及自94年12月27日起另附加5%之利息(算至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00年6月20日止之利息,共計為366616元)範圍內,與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予以抵銷,洵屬有據。㈧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如下:①依新板1期市地

重劃案開發合約第7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重劃案之委辦費用為280024元、②依新板1期市地重劃案開發合約第8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重劃案追加車二車四工程之展期監造費、建造執照開工展期費共計32萬元、③依新板2期市地重劃案開發合約第7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重劃案之委辦費用為198269元、④依新板2期區段徵收案開發合約第6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區段徵收案之委辦費用為181265元,共計979558元。惟被告以原告於新板1期市地重劃期間所申購之電腦、印表機等設備資產,非屬原告依合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而被告復已支付購置前開設備資產費用,而原告未將相關設備資產移交被告逕予報廢,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以對原告有0000000元,及自94年12月27日起至算至最後言詞辯論終結之日100年6月20日止利息366616元,共計0000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據,主張予以抵銷後,原告本件請求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所簽立之新板1、2期市地重劃案,新板2期區段徵收案及泰山東側市地重劃案開發合約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等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