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44號原 告 星漢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江榮祥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及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萬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關於政府採購法事件沒收押標金部分,係因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爭議,行政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駁回。」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17日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闡釋在案。按行政機關為推行行政事務,常以私法行為之方式取得所需要的物質或勞務上之支援,學理上稱之為「行政輔助行為」,屬於私經濟行政(國庫行政)範疇之一,而政府採購法所稱之「採購」行為即為一適例,此際政府乃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並受私法之支配,其所生法律關係固屬私權性質,惟參諸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74條明確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另同法第85條之1第1項第1款則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等節,足徵立法者對於採購爭議之解決,已採用學理上所稱之「雙階理論」,即以廠商與機關間是否進入訂約程序,而分別適用行政爭訟及民事訴訟程序作為雙方爭議之救濟程序,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於91年3月15日作成之釋字第540號解釋理由書所闡釋:「‧‧‧‧至於申請承購、承租或貸款者,經主管機關認為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參照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四條)不符合該當要件,而未能進入訂約程序之情形,既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須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之意旨,即對於同屬私經濟行政之行政私法所生之爭議,以雙方當事人是否已進入訂約程序,而決定應循行政爭訟或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司法實務之看法一致。準此,關於政府採購法相關爭議之性質,依本件行為時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及其修法意旨,若為訂約前之爭議者,則屬公法事件,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至於訂約後所生之爭議,因其性質係機關立於私法主體地位所從事之私法行為,屬私權爭議範疇,自應提起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自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件被告因業務需要於96年8月間以限制性招標方式採購車門封條,於8月17日決標,並於8月2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屬於「行政補(輔)助行為」,被告於97年3月7日片面解約,原告以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而請求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所生之爭議,乃屬簽定契約後履約之私法上爭議,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見解,依法應由普通法院管轄,再者,本件原告並非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3項,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申訴所支出必要費用之問題,而係契約履約後之爭議,自非由公法上爭議。又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6條第4項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此,本院就本件訴訟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先為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載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據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5之1條第1項第3款、系爭契約買賣契約第15條第9項之規定,提起本訴,嗣於98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367條、民法第240條之規定之訴訟標的,本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本訴進行中復有同一性,且被告並無異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之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7日與訴外人「王佳公司」間簽訂專案合約書,由原告獨家經銷「王佳公司」之專利產品,並於92~96年間參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及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封條貼紙採購案,前開各招標單位皆行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僅邀請原告一家廠商議價。迄96年8月間,被告仍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本件96 年度「違規車輛拖吊保管場作業用新式防偽顯跡車門封條」(下稱車門封條)採購案,於8月17日決標(原證4),並於8月23日與原告簽訂96年度「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所屬各違規車輛拖吊保管場作業用新式防偽顯跡車門封條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新式防偽車門封條(86×40mm )200萬張,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370萬元。嗣有訴外人昇廣公司於同日寄出存證信函給被告對招標過程聲明異議,於96年9月11日提起申訴,請求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並撤銷系爭標案得標廠商得標資格,以公開招標方式重新辦理招標。被告於96年9月20日函請原告暫停執行系爭買賣契約,其後,被告之上級機關臺北縣政府所屬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認定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件,不符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得採限制性招標之規定,於97年1月29日作成審議判斷:「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被告乃於97年3月7日解約之意思表示,並非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10項之規定之約定解約事由,亦非依據民法第254條、第255條、第256條、第359條等規定之法定解除權,因此,被告解除契約自非適法,契約仍有效存在,自得依據契約請求給付價金,又被告顯係於履行前預示拒絕給付,亦應認為屬於債務不履行而可歸責於被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片面解約既不合法,核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況原告相信被告96年8月間限制性招標(要約之誘引)及同年8月17日決標(承諾)之意思表示為有效,亦相信兩造於同年8 月2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原告並無過失,原告依已定之計劃出售200萬張車門封條,依據民法第113條、第245 條之1的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為370萬元,再者,又按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9項規定:
「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又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40條載有明文,亦得請求被告因此所受損害即支出倉儲費用31,500元,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367條、第240條、第113條、第245條之1、系爭契約第15條第9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31,5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臺北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作成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採限制性招標違反法令,當時被告業與原告簽約,且原告已受通知暫停履約,解除契約並無不符公共利益情形,是以依契約書第1條第10項,契約所訂事項有違反法令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且因該招標文件無效顯已致契約全部無法履行,是以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及第85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無違誤,況依契約書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被告不需補償廠商損失,被告僅得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3項,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申訴所支出必要費用之問題,不生民法上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問題,基於上開公法上之爭議所發生,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式以資解決,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告主張兩造間契約存在,為何仍依據契約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又然本件被告於96年9月20日即通知原告暫停執行契約,且被告並未屆履行期即通知原告解約,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判決意旨,並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規定,殊屬無據。本件被告依法解除契約,所影響者至多為原告之債權(請求履行契約),根本無侵權行為之問題,乃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侵權行為184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又被告並未主張契約無效或不成立,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245條之1第1項第2款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99年5月25日筆錄,本院卷第186頁)㈠被告於96年以限制性招標未經公告程序,辦理96年度「違規車
輛拖吊保管場作業用新式防偽顯跡車門封條」採購案,於96年8月17日以新台幣(下同)370萬元由原告決標,並於同年月23日簽定原證5之「台北縣政府所屬各違規車輛拖吊保管場作業用新式防偽顯跡車門封條契約書,(以下簡稱原證5契約),契約價金為370萬元。
㈡訴外人昇廣公司就前揭採購案提出異議,被告以96年9月4日北
縣警祕第0000000000號函(即原證6,以下簡稱原證6函文,本院卷第43頁)函覆訴外人昇廣公司採購案並無不當,並於96年
9 月20日北縣警祕字第096011 7144號函(即原證7,以下簡稱原證7函文,本院卷第44頁)函知原告暫緩履約,經台北縣政府所屬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97年1月29日認定原招標機關就系爭採購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等事實,仍有疑義,被告採限制性招標,於法不合,而撤銷前揭異議處理結果,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有原證8之台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以下簡稱原證6之審議判斷書),被告於97年3月7日北縣警祕字第09700
167 84號函知原告解除原證5之契約(即原證9函文,以下簡稱原證9之函文,本院卷第53頁)。
㈢原告就前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所為之判斷,提起撤銷訴訟,
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99年5月25日筆錄,本院卷第186頁)原告主張兩造簽定原證5之買賣契約,被告片面解除契約不合法,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367條、第240條、第113條、第245條之1、系爭契約第15條第9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提出原告與王佳公司之專案合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及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2~96年間封條貼紙採購案招標公告、決標紀錄及採購契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96年7月13日簽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96年8月17日決標公告、96年8月10日底價核定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所屬各違規車輛拖吊保管場作業用新式防偽顯跡車門封條契約書(96年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函文3紙、臺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97年1月29日審議判斷、倉儲費用倉租計價單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以被告片面解除契約不合法,依據民法第184條、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226條及民法第367條、240條及契約第15條第9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預期之契約利益370萬元及所受損害即因此支出之倉儲費用31,500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13條、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預期利益37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採購法就行政機關依同法規定撤銷決標者,對於已簽立之採
購契約,有何影響,並無規定。又投標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政府採購法【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第50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據兩造簽定之原證5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廠商履約,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之情形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因此,應限於投標廠商有違法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事由時,招標機關始依據前揭規定取得法定或約定之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權利。政府採購法之採購招標程序中,被告招標公告應為要約之引誘,而原告投標是要約,被告之決標則應視為要約之承諾(參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87號判例意旨)。準此,被告對於原告之投標(要約)予以決標(承諾),其契約即已成立,因此,契約已於決標時成立,如已簽立採購契約後,決標有前揭事由經撤銷者,招標機關僅得依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取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權利。準此以解,本件被告於決標後,僅限於投標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招標機關始得依據同法第50條第2項及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規定取得法定解除契約及約定解除契約事由,先為敘明。
㈡經查,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其採購標的為供各違規車輛拖吊
保管場作業用之「防偽顯跡車門封條」,被告提出之「96年拖吊用顯跡防偽封條(小)規格表」,對於系爭採購標的之規格就「顯跡浮印」訂定為:「浮印訊息:已開封/OPE- NED中英文上下左右交錯排列。浮字顏色:白色半透明。」、就「顯跡防偽效果(浮字率)及無殘膠設計」訂定為:「封條一經撕起,封條表面立即浮現防偽浮印,表層浮印浮現率須達90%以上。無殘膠設計為一段式設計,封貼後撕起,表層與底膠不分離。底膠不可殘留於被貼附物之表面。」,可見其僅就採購標的之規格作物性與功能性之要求。而王佳公司所有新型第203254號專利,乃係一「貼片結構」之專利權(專利權期間:90年11月21日至101年9月15日),依其創作摘要所載,該創作係提供一種能夠輕易而清楚顯示封緘狀態是否曾被撕開的貼片結構),故其專利在於貼片之結構,亦即以一定之基材、塗布結構提供上開功能之貼片。故而,以王佳公司所有上開貼片結構之新型專利製造之拖吊用顯跡防偽封條或可認符合系爭採購標的要求之規格,惟在招標機關僅作規格之物性與功能性要求下,其他廠商應仍有可能以不侵害王佳公司新型專利之其他貼片形狀、構造或裝置,達到此一物性之要求,而有替代可能性。況由被告於97年度、98年度辦理相同類型規格之封條貼紙採購案均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並分別決標予各該廠商之事實,更足以證明系爭採購之標的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被告逕以車門封條防偽顯跡技術係屬王佳公司專屬權利,並授權原告獨家代理,而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辦理限制性招標,顯係將王佳公司之貼片結構專利權與防偽顯跡之物性要求予以不當連結,並誤認有專屬權利即等同於無其他合適替代標的。是以,審議判斷以系爭採購案採限制性招標是否確無其他合適之代替標的存有疑義,被告就此亦未能提出無合適替代品之證據或說明,而認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就系爭採購案採限制性招標即有未合等情,有台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可按,準此,本件招標程序不合於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有關限制性招標之規定,本件招標程序違反政府採購法之限制性招標之規定,係違反公法上之規定,並不影響兩造合意簽署系爭契約之效力,應無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之適用,故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契約仍為有效。至上開招標程序不合法之瑕疵,亦非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違反法令之情事,兩造契約之履行內容為買賣契約,不屬兩造系爭契約於第2條第10項所約定「契約約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為無效」之情形,而其所違反之上開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強制規定,核屬公法範疇,兩造既已進入訂約程序,亦不應將此公法行為與私法行為混為一談,遽認兩造所簽訂之私權契約違反強制規定為無效。況本件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者係招標機關之被告而原告,本件原告為投標機關,並無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揆之前開說明,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之事由及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解除契約,並非適法,因此,被告抗辯依據前揭規定解除契約云云,自屬無據。又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應指招標機關應就前揭違法之招標程序另為處置,自非被告得作為解除契約之依據。
㈢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兩造互負有給付之義務者,除一方有負先為給付之義務者,本應由兩造同時履行,如一造並未履行其債務,自不得以對造未先履行,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二七七號著有判例。本件為買賣機件之契約,出賣人之一方固負有給付機件之義務,買受人之一方則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其為雙務契約,應無疑義,故除契約另有約定一造先有給付之義務外,該給付機件與給付價金之對待給付應同時履行(最高法院85年度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被告向原告購買車門封條,本件契約之性質上應定性為買賣契約,又兩造約定原告應於96年10月31日完成驗收,並於驗收完成翌日起15日內交貨完畢,有兩造簽訂之原證5契約第6條第1項載有明文(見本院卷第38頁),而被告已於96年9月20日以原證7之函文通知原告暫停履約,為兩造所不爭,因此,原告並未完成交付貨物之義務,揆之前開說明,被告自無先為給付價金之義務,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核屬無據。
㈣債務人拒絕給付,如在履行期以前,則債務人之責任尚未發生
,無債務不履行問題。在履行期以後,則與給付遲延無異。上訴人拒絕自己之給付,與被上訴人所負債務因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無涉。原審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負債務因不能給付所生之損害,亦乏依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採購案於96年8月17日決標,並於同月23日簽定原證5之買賣契約,嗣因第三人昇廣公司聲明異議,原告隨即於同年9月20日以原證7函文通知暫緩備料及成品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因此,被告通知原告暫緩履約係在履行期以前,揆之前開判決意旨,自無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亦無給付遲延之責任,因此,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依據民法第24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請求債務人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因給付遲延所生之倉儲費用,並無可採。
㈤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
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被告在債務履行期前,已拒絕給付,自無債務不履行可言,揆之前開判決意旨,自未侵害債務人之債權,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之規定,以被告侵害其債權,依據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失損害及所失利益,自有未合。
㈥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其
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若債務人僅無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在期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主張被告片面解除契約,已預示拒絕給付,屬於拒絕給付之獨立債務不履行責任,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然查,實務上僅承認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等三種類型,至於履行期前之拒絕給付,自無債務不履行之適用,而履行期後之拒絕給付,自適用給付遲延之規定,因此,原告前揭主張,核與目前實務見解不符,並無足採。
㈦契約無效,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其當事人於行為
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至契約之解除,乃就現已存在之契約關係而以溯及的除去契約為目的,於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均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契約無效與契約解除,性質上並不相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97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契約無效與契約解除性質上不同,兩造於96年8月23日簽定原證5之契約後,原證5之契約即有效成立,被告因本件招標程序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限制性招標之規定而解除契約,並非契約自始當然且確定自始無效,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依據。
㈧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之1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既非侵權行為,亦非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原法對此未設有賠償責任之規定,有失周延,爰增訂第一項。」。準此,按民法第245之1規定固為締約過失請求賠償之依據,惟此締約過失是否適用於政府採購法之採購案,被告有無前述前揭規定所列各款情形?關於締約過失於政府採購法,並無規定,因民法主要在私法行為之規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締約當事人委由當事人基於意思自主原則自行擇定,惟採購法大部分雖屬私契約之一環,然具有公共利益、公平合理及專業考量,二者性質上不同,況原告亦未舉證證實被告有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本件採購案有締約之過失云云,尚屬無據,其據以請求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㈨「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
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兩造簽定之原證5契約第15條第9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因被告暫停履約所生之損失即倉儲費用31,500元,並提出原證12、13之單據與發票為證,然查,本件採購案於96年8 月17日決標,並於同月23日簽定原證5之買賣契約,嗣因第三人昇廣公司聲明異議,原告隨即於同年9月20日以原證7函文通知暫緩備料及成品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然查,原證12為99年1月之倉儲費用單據,原證13之發票為97年7月起至99年2月間之倉儲費用,均為前揭暫緩履約後所生之倉儲費用,自不得作為請求之依據。惟原告主張10日之倉儲費用為500元,為被告所不爭(見99年5月25日筆錄),因此原告請求自96年8月23日起至96年9月20日止,合計29日之倉儲費用為1,500元部份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9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
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367條、第240條、第113條、第245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