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45號原 告 鴻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施華洛奇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肆佰伍拾元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31日召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其社區樓管服務同意試用原告3 個月期間。原告依約於98年10月、11月、12月持續派員至被告社區從事管理維護工作,並按月提出請款金額明細及發票,請求支付每月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各25萬5150元,惟被告均未給付,卻於98年12月25日發函向原告表示,於98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之保全管理服務契約。原告遂於98年12月30日、99年1月11日分別發函給被告,要求被告給付自98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25萬5150元之服務費,合計76萬5450元,98年10月至12月之管理服務費,均未獲置理。為此,原告依據管理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管理服務費等語。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545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並未與被告簽訂管理服務契約,而係與訴外人佳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瑞建設公司)簽訂管理服務契約,被告並非該契約之義務人。又訴外人佳瑞建設公司於房屋買賣時,依買賣契約約款向買受人預收1 萬元及預繳12個月之管理費,以供佳瑞建設公司擔任被告社區共同使用部分之管理人所需之費用,是原告理應向簽約之佳瑞建設公司請求費用云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8年1 月1 日與佳瑞建設公司簽定委任管理維護業務
契約,約定佳瑞建設公司每月給付25萬5150元,由原告負責管理被告社區,契約有效期間自98年1月1日起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止(詳本院卷第38頁)。
㈡被告於98年10月31日召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後決議
同意原告試用3 個月,期間請原告完成組織報備、帳戶開立、統一編號及免稅證明之申請,協助公設點交及行政庶務等服務事宜(詳本院卷第49頁)。
㈢原告於98年10月、11月、12月均曾依約派員至被告社區從事管理維護工作(詳本院卷第55至62頁)。
㈣被告曾於98年12月25日發函終止與原告間,於被告委員會成
立前,原告所代聘之保全及管理服務相關契約(詳本院卷第63頁)。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㈠按所謂試用契約,乃是締約之一方以評價試用他方之職務適
格性及能力,作為考量締結正式勞動契約與否,且存續期間較為短暫之定期性、實驗性之約定,是關於締約雙方自得於訂定契約之時,就試用期間之有無及時間長短予以約定,而當事人間契約之效力自試用期間開始時即已發生,與一般契約並無不同,僅締約當事人於有合意提前終止契約之事由存在時,得提前以片面終止之方式終止契約關係,或於契約試用期間屆滿後得不續訂正式契約,而非於試用期間完全不生契約之效力,使試用之一方無償取他方所提供服務之權利。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0月31日召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會後決議同意由原告試用3 個月,期間請原告完成組織報備、帳戶開立、統一編號及免稅證明之申請,協助公設點交及行政庶務等服務事宜,及原告於98年10月、11月、12月均曾依約派員至被告社區從事管理維護工作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執。再徵諸被告於98年12月25日函知佳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98年12月31日起終止代聘保全及管理服務等相關契約之事實(有被告98年12月25日函1 件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第63頁),可見98年10月至12月之試用期間係由被告委由佳瑞建設公司代為聘用,再與上開3 個月之試用期間曾經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實作整體觀察,自堪信系爭管理服務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㈢次查原告所提出與佳瑞建設公司所簽定之施華洛奇社區綜合
管理服務契約書第4 條之記載,契約有效期間自98年1 月1日起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止(詳本院卷第38頁背面),而該社區係於98年9 月19日成立管理委員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施華洛奇管理會98年11月23日(97)施華管會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衡諸原告與佳瑞建設公司所簽定之管理服務契約,原應自98年9 月19日即被告管理委員會成立之日起起原應終止,然因住戶之管理費係按月繳納,故佳瑞建設公司乃支付原告98年9 月整月份之管理服務費(已據原告所自承)之事實,則原告自98年10月1 日起即與佳瑞建設公司間無契約關係存在,又佳瑞建設公司於被告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其管理社區之義務即移轉由被告管理委員會承擔,自98年10月1 日起即無再與原告續訂管理服務契約之義務與必要,因此,被告於98年10月31日同意原告試用3 個月,並於同年12月25日函知佳瑞建設公司自98年12月31日終止代聘管理服務契約,衡諸常情,顯係在填補被告社區自98年10月起至12月止佳瑞建設公司未再續訂管理服務契約所產生管理上之空窗期。核被告所辯:兩造間並無管理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系爭管理服務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佳瑞建設公司之間云云,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內容、被告於98年12月25日寄給佳瑞建設公司通知及之文義不符外,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另抗辯:住戶曾預繳12個月之管理費以供訴外人佳瑞
建設公司擔任被告社區共同使用中區分管理人之費用,故原告請求該社區管理服務費,理向佳瑞建設公司請求云云。然被告社區住戶係依據渠等與訴外人佳瑞建設公司之買賣契約書第6 條第2 款之約定曾預繳12個月之管理費,而參酌同條第3 款約定「本項費用(即佳瑞建設公司代管期間支出之管理費)於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後,由佳瑞建設公司逕行與買方依實際支付做多退少補(若無餘額無須移交管委員)」(詳本院卷第10頁),可知住戶與與訴外人佳瑞建設公司另有結算之約定,與原告依前述試用3 個月管理服務之契約請求被告支付原告管理服務費,兩者並無相關,係屬二事。則被告執該社區住戶已預繳12個月之管理費為由,拒絕給付原告
3 個月之服務管理費76萬5450元(計算式:255150*3=76545
0 ),於法顯屬無據。㈤綜上所述,兩造間有管理服務契約存在,原告並已提供3 個
月期間之管理服務,惟被告並未原告管理服務費,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管理服務費。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管理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萬545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