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6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國傳於民國76年11月13日,以每公頃(10,000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35 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山鼻子小段1 地號等共232 筆土地,簽約後,被告僅將其中之103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國傳,尚有如附表所示之129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辦理移轉登記,而陳國傳於85年10月1 日將該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轉賣給原告。經原告通知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但被告未予理會,故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又依被告與陳國傳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第9 條之約定:
「賣方如不履約者應即將已受取之價款全部交還買方外,同時應再賠同額給予買方收入藉償損失…」,查陳國傳簽約後曾支付623,700 元予被告,今被告違約拒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為此爰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41,
110 元,以為違約賠償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41,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2 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國傳於76年11月13日向被告購買含系爭土地在內之232 筆土地,被告僅將其中之103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國傳,尚有系爭土地未辦理移轉登記,嗣陳國傳於85年10月1 日將其買受系爭土地所取得之權利轉賣與原告,經原告通知被告辦理移轉登記,被告未予理會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被告與陳國傳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原告與陳國傳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依被告與陳國傳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第9 條之約定:「賣方如不履約者應即將已受取之價款全部交還買方外,同時應再賠同額給予買方收入藉償損失…」,陳國傳簽約後曾支付623,700 元予被告,被告違約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原告得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41,110 元,以為違約賠償云云。惟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皆為獨立之債權,非民法第295 條第1 項所謂之從屬債權,如債權之原本部分讓與,此項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應不因而同移轉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並未依其與陳國傳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第5 條:「買賣雙方應限于自訂約日起壹個月內備齊各應提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關文件,並會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約定履約,顯見陳國傳將其買受系爭土地取得之權利(債權)讓與於原告前,陳國傳已依上開約定對被告取得之違約金債權甚明,依照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該違約金債權已成為獨立之權利,並不隨同移轉於原告。雖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再主張: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係依其與陳國傳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 條之約定云云,惟該條係約定:「甲方(即原告)於簽立本契約書同時給付乙方(即陳國傳)新台幣參拾肆萬壹仟壹佰壹拾元整,作為甲方受讓買受權利之代價;乙方依原約對出賣人(按即被告)所負之義務如有尚未履行者,於原約應履行時亦由甲方概括承受負擔。」等語,可見該條後段係約定原告應概括承受陳國傳對被告所負擔之義務,並非約定陳國傳對於被告之其他權利亦隨同移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要難採取。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41,1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