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74號原 告 甲○○被 告 青豐通訊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塗銷股東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諸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至明。本件被告青豐通訊工程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63534557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68、27頁),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分別載有明文。依據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公司之股東為原告、卲智仁、丙○○、廖孟豐(更名為廖柏勳),其中丙○○已於98年2月18日遷出國外,有本院依職權查核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65頁),揆之前開規定,本件訴訟原應由卲智仁、丁○○等人各得代表被告公司應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並未出資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更未參與被告公司經營,亦未受領被告公司之薪資,經原告對卲智仁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經承辦之世界會計師記帳士蔡富麗及證人即被告公司股東丁○○均證述辦理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並未見過原告,原告之身分證係遭冒用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因97年間經稅捐稽徵機關通知追繳巨額稅款,致原告之權益受有損害,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之身分證為丙○○所交付辦理股東登記,原告並非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之實際出資人為劭智仁,實際經營人為丙○○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在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中,確將原告列為股東乙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卷宗查明,是客觀上確有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董事,及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虞,而使原告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並可能於被告公司被訴時,遭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650號、98年度偵續字第49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被告之股東卲智仁對於原告遭冒名登記為股東一節並未爭執,至於未到庭之股東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亦未提出書狀,並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爭執,況參以原告對卲智仁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證人即世界會計師事務所記帳士蔡富麗及證人丁○○於偵查時均證述辦理辦理被告公司登記當天並未見過原告,蔡富麗另證述係經由丙○○或被告交付原告之身分證、印章、並簽名蓋印於青豐公司之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因丙○○已於98年2月18日遷出國外,致無從查證是否係丙○○盜用原告之印章或偽造原告之簽名等情,而為卲智仁不起訴之處分,有原告提出台灣板橋第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650號、98年度偵續字第49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綜上事證,原告既未出資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亦未親自交付身分證交由被告辦理公司登記,準此,原告主張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等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告既係遭冒用登記為股東,實際上並無與被告公司間成立股東之關係存在,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