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8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無法成立之罪名,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
權,屢屢提出告訴,致原告為應訴而疲於奔命,其憑空杜撰對原告不當開啟刑事訴訟程序共計12件,其餘2件民事訴訟則不構成不當訴訟,被告不當對原告開啟刑事訴訟程序,顯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自屬侵權行為,實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又關於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在採取不當訴訟立法例之國家,多以律師費作為酌給被害人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之依據,且參酌目前律師費用一個審級大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而原告遭被告提告之案件多達10件刑事訴訟案件,原告疲於應訴,衡諸社會一般通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60萬元。
㈡依被告向原告提起不當訴訟有:
①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791號、97年度偵
字第16698號妨害家庭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被告因趕走其妻鄧正芳達6次,被告之妻向原告承租房屋使用,被告未查明原由,逕而開啟妨害家庭刑事訴訟程序,被告於偵查庭開庭時亦自承所檢具之資料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之妻有通姦的行為,況且被告之妻又出庭作證伊與原告並未發生性行為。
②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450號誣告案件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被告憑空杜撰一口氣誣告原告下列7件刑事犯刑,均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⑴被告確實連續向原告恐嚇數次,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中。⑵被告持原告遞予法院之訴狀誣指伊恐嚇,假設一個人如要對人恐嚇,根本不可能寫在狀紙上,也不會這麼笨,根本不合邏輯,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上亦稱被告憑空杜撰。⑶原告於98年9月23日庭訊時陳稱被告係忘恩負義的人,係原告於法庭上有表達陳述之權益,被告竟指陳原告公然侮辱。⑷原告在法庭上陳稱叫二位助理拿三萬元去探望被告,竟被被告詎告其誹謗,被告都亂告,法院好像他在開的。⑸被告另誣指原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應屬不當之訴,被告天馬行空栽贓。⑹被告持粗木棍毆打原告致左手骨折,已被判處有罪,原告因而控告被告賠償醫藥費及精神賠償,民事庭業已判決被告要賠償,被告因而懷恨在心,誣指原告向伊詐欺,顯屬亂告。⑺法院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醫藥費及精神損失,依法自屬應該,被告竟控告原告重利罪,而原告並未貸與其金錢及要求顯不相當之利息,原告並未詐欺被告一毛錢。被告上開提告顯屬誣指,侵權行為事實甚明,被告憑空杜撰,天馬行空誣告原告,是一種報復行為,並浪費司法資源,使被害人疲於日以繼夜為官司奔走,行為囂張誇大,不當開啟刑事訴訟程序,自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60萬元。
㈢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精明絕頂,工於心計,裝瘋扮傻,把事件發生時間
顛倒錯置,混合運用,把原本簡單事件弄複雜,企圖混水摸魚,以謀取暴利。本件原始起因係原告誘姦被告老婆,接著引誘老婆拋夫棄子離家與原告同居,接著又不斷打電話騷擾,並按門鈴騷擾激怒被告而引起爭端,終於發生傷害事件。首先原告指控被告傷害並要求損害賠償,隨之被告控告原告妨害家庭,雙方爭訟接二連三發生,原告係始作俑者,本末倒置指責被告首先開啟訟事要伊賠償60萬元。
㈡原告告被告之案件甚多:①96年度偵字第23655號傷害案件
、②97年度簡字第6611號、③97年度簡上字第1162號、④96年度偵字第23655號、⑤97年度附民字第611號、⑥98年度他字第6702號妨害秘密案件、⑦98年度訴字第261號、⑧98年3月16日持鄧正芳傷害診斷證明書告伊傷害、⑨98年6月15日誣告被告仙人跳賠償、⑩98年6月15日誣告被告公然侮辱、⑪98年6月15日誣告被告拿信函放原告家信箱、⑫98年6月22日誣告被告打電話給鄧正芳教唆偽證、⑬98年7月13日再告被告打電話給鄧正芳教唆偽證、⑭98年7月13日再誣告被告去原告家超過40次、⑮98年8月5日前往土城派出所誣告被告跟蹤原告要打他、⑯還有很多次誣告被告趕太太離家。多到不勝枚舉,壓逼被告幾乎無力應付,原告顛倒是非誣指被告不當開啟刑事訴訟程序,最終原告說了一段真實話,原告於98年7月13日在狀文中載稱:「為何你(指被告)94年至96年不提告呢?等我現在告你,你才要告人呢?上開純為防禦性質」,事實上被告僅係防禦不是攻擊,原告才是始作俑者,假如不是原告欺人太甚,不挑釁,不就相安無事嗎?怎麼反指被告不當開啟刑事訴訟程序?㈢原告對被告提起預備殺人、恐嚇等刑事告訴,業據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月12日以96年度偵字第23655號及97年度偵字第1712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仍對被告窮追猛打再誣指伊恐嚇及預備殺人犯行,足見原告昧於事實故亂誣告,原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所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表」,上開通話時間僅有13秒,通話內容不詳,僅能證明13秒的談話內容,但原告卻大規模推引日後一切電話均冠以已提上開紀錄表佐證,被告自96年8月以後未曾再打電話予原告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何來打電話恐嚇他?原告於98年度訴字第261號書狀內容均係原告捏造的,並無原告所指之通聯紀錄,全係原告誣告,請求以原告費用調閱通聯紀錄查明即可,原告家中既裝設有監視器攝影機達9支之多,可命原告提出被告前往伊住處之監視攝影畫面,法官及檢察官均要求原告提出證據來,但原告均未提出。另原告提出之恐嚇便條及書信影本資料,被告未曾見過,亦無印象寫過此信件,顯係剪接而成的變造證據。原告於98年度訴字第261號訴訟中書狀所陳各節均無事實,且原告明顯觸犯通訊保障監察法之規定,均未蒙檢察官受理偵辦,被告一直處於挨告,無伸張正義之援手,被告又能如何?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除須具備加害行為、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有責任能力及須故意或過失等情形外,尚須符合行為須不法,若不具備該不法之要件者,該行為雖致原告名譽受損,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又人民有訴訟權,此為憲法第16條明定之基本權利,即人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而保障訴訟權之目的在使實體權利可於受侵害時,有回復之可能性,或使應予實現之權利狀態獲得真正實現。鑑於訴訟權與人民一般基本權均係憲法保障之權利,若上開權利發生衝突時,即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暨何者應受到優先之保護。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導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損害者,係屬訴訟權之濫用,而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當無疑義。是判斷行為人所提起之訴訟,是否為不當訴訟,其審酌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有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倘未具備者,而惡意提起訴訟,即非以訴訟勝訴或敗訴,作為主張權利之依據,其就行為人方面觀察,其明知欠缺權利,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其欠缺權利,為使對造遭受損害及為解決紛爭以外之目的,而提起訴訟者,可謂之濫行訴訟。反之,行為人非因明知無權利或非因重大過失不知其未具備權利,而提起訴訟致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則訴訟權之保障應優先於一般權利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權利,惟係因受憲法訴訟權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另我國對於如何認定加害人之告訴,係不當開啟刑事訴訟,實務上與學說上均無較為具體之見解,參酌美國司法之實務,認為依據不當刑事訴訟法律關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必須符合下列4項要件:①被告必須對於原告開啟或繼續前刑事訴訟程序。②前刑事訴訟必須終結且有利於原告。③被告對於前刑事訴訟程序欠缺相當原因(probable cause)。④被告具有惡意或除使罪犯獲得公平正義外別有其他目的。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不當開啟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妨害家庭、誣告、恐嚇、公然侮辱、誹謗、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及重利等之刑事告訴,損害其名譽等語。是本院自應探討被告是否不當開啟刑事訴訟程序,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㈡原告主張被告誣指其妨害家庭罪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提起通
姦罪妨害家庭刑事告訴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起訴案件,雖據其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791、1669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且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故被告以原告與其妻鄧正芳通姦為由,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原告妨害家庭,雖經檢察官以上開案件處分不起訴在案,惟被告另對原告提起妨害家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8年12月31日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30萬元在案,有卷附該民事判決資料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被告於上開案件中提出原告亦不爭執與其妻鄧正芳往來之信件、便條筆記及電話錄音譯文等資料,被告並非憑空杜撰空言誣指原告與其妻通姦妨害家庭。另上開民事判決理由並以原告明知被告與鄧正芳係夫妻關係,但於電話對談中有親暱、私密之男女對談,且原告於寫給鄧正芳之信件中,直接暱稱鄧正芳為「老婆」、「親愛的老婆」及原告與鄧正芳二人所拍攝婚紗照片影本附卷等情,審酌原告與鄧正芳間電話對談之親暱、挑逗性用語,原告寫給鄧正芳及原告寫給被告之書信、原告與鄧正芳之婚紗照片等證據資料,足認原告與鄧正芳之關係,並非單純之一般朋友關係,若非關係至為親密,豈會共同拍攝婚紗照片?甚至共同前往印尼、日本等國家度蜜月?顯見原告與被告之妻間確已逾越一般朋友關係之正常交往,並已破壞被告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提起原告通姦罪刑事告訴部分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但被告提起該刑事告訴係有相當原因及合理懷疑下所為,顯非故意誣陷原告,被告並無故意不當開啟刑事訴訟程序可言。
㈢原告主張被告誣指誣告、恐嚇、公然侮辱、誹謗、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詐欺取財及重利罪部分:被告對原告提起上開刑事告訴雖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545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互核相符,惟被告提出對於原告刑事告訴之事實,及本院斟酌認定如下:
①原告明知被告並無對其為恐嚇及預備殺人之事實,竟意圖
使被告受刑事處分,於民國96年間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被告於96年8月9日12時31分許,以00000000號電話撥打原告所有之00000000號電話,向被告恫稱:準備要去坐牢,好戲在後頭云云,致原告心生畏懼;及誣指被告預備兇器尖刀1把,並要求被告之妻鄧正芳持之殺害原告,然為鄧正芳妻拒絕而未著手。又於98年6月15日狀文中稱『上次開完庭後,我先出門外坐在椅子上整理東西,被告(即甲○○)走過去,即公然侮辱告訴人(即乙○○)「臭你媽王八蛋」,又恐嚇稱「如他打不過我,他要找黑道殺我,又有二位證人佐證」』等情。被告則以原告先前對被告提起預備殺人、公然侮辱及恐嚇刑事告訴,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3655號、97年度偵字第17120號及98年度偵字第23584號偵查結果均予以不起處分確定為據,對原告提起誣告罪之刑事告訴,被告主觀上係以原告先前預備殺人、恐嚇及公然侮辱等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遽而對原告提起誣告罪之刑事告訴,尚難認有何惡意可言,實屬正當權益之行使,兩造間先後彼此互告刑事案件檢察官調查後均以證據不足為由予不起訴處分,實難認被告有何憑空杜撰及惡意開啟刑事訴訟程序。
②原告另基於恐嚇犯意,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261號案件中,以答辯狀陳稱:「假如被告(指甲○○)再一直攪局,及一直硬拗,我將提控告,被告和他太太及鄧女的胞妹,3人共串仙人跳,跟我騙婚,詐欺新臺幣956320元」、「假如被告再一直硬拗,一直抹黑,只是對被告不利而已,並沒有好處,請被告認錯吧,老人家嘴巴不要這麼硬吧」等語,致被告心生畏懼等情。被告係持原告於其他訴訟案件中答辯狀內之陳述為據,被告主觀認定上原告上開答辯內容具有恐嚇成分而提起告訴,雖經檢察官以憲法明文保障人民提起訴訟之基本權利,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未符及並無何恐嚇危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上之言詞,亦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為由予不起訴處分,被告主觀上應無何故意杜撰誣指原告入罪之惡意甚明。
③原告另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故意,於98年9月23日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庭訊中,指摘「被告(指甲○○)請徵信社94年11月間偷錄我的電話,妨害秘密,又恐嚇我」等語,並於該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1號補充答辯狀陳稱「陳某(即甲○○)94年11月間委託徵信社向告訴人(即乙○○)偷錄音帶,被告(即甲○○)在庭上自稱94年11月間錄的」、「被告(即甲○○)忘恩負義,他有一次開刀,我還叫二位助理拿三萬元去探望他,而他不讓我助理拍照。像這種忘恩負義的人,還寫恐嚇信放我的信箱」等詞,足以貶損被告之名譽等情。被告提起該刑事告訴均係針對原告之陳述及訴狀內容而為主張權利,雖經檢察官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認為被告指述原告已對其指摘具體事實,自無從構成公然侮辱罪。且原告於庭訊中所為陳述及答辯狀所載詞句,僅係原告訴訟上所為之陳述主張,並非基於妨害被告名譽之犯意為之,自難僅憑被告之指述,即認原告有何誹謗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以原告於其他訴訟案件中之陳述及書狀內容記載,主觀上認有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意圖,此純係對法律條文意旨之誤解及錯認,並非全無憑據,憑空捏造,原告遽為認定被告不當開啟刑事訴訟程序,洵非有據。
④被告曾另案告訴原告妨害家庭,原告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為虛偽陳述,誤導檢察官而為不起訴處分,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情。惟原告於該案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採信與否仍有待承辦檢察官之判斷,自無涉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故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按刑事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乃係超越時空之法律上概念,其內容應依刑罰法規之解釋而定;而符合構成要件之具體的社會事實,則指在一定之時、地所發生,可滿足法律上構成要件之具體的歷史性事實而言,此涉法律專業性之判斷,要與一般人從文字上之解釋尚有落差,更難要求被告作法律上之專業判斷,檢察官雖以被告所述情節尚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予以處分不起訴,亦與原告所指不當開啟刑事訴訟程序尚屬有間。
⑤被告曾打傷原告左手,原告於98年3月30日提出不實醫療
單據請求賠償98,413元,惟被告實際僅應支付4,127元,原告涉有詐欺取財及重利罪等情。查被告於96年9月1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持木棍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左側單獨尺骨之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遂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原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1號起訴案件中,其中請求被告賠償伊因傷所支出之醫療費44萬2千元部分,該案承辦法官依原告受傷情形斟酌後認定,原告提出之單據中或多有重複計算,且原告提出匯入花旗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之匯款單據部分,亦未舉證證明係屬因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原告所提難認與本件具有因果關係之胸腔內科費用支出,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予以剔除,僅核准其中15248元之醫療費用損害,原告其餘醫療費用之請求均遭駁回在案,有卷附本院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原告大部分醫療費用損害之請求均遭原審判決駁回,被告持以認定原告有詐欺取財及重利罪嫌云云,亦據檢察官依被告指訴內容,原告並無貸與金錢而要求顯不相當利息之事實,難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被告雖指訴原告提出不實單據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惟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認原告有何詐欺犯行等語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中對於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單據之准駁認定,主觀上有相當原因及合理懷疑原告有詐欺取財及重利之罪嫌,誠屬對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事實之誤解,原告逕以被告所提刑事告訴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作為主張權利之依據,惟未就被告是否有明知欠缺權利,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其欠缺權利,為使原告遭受損害及為解決紛爭以外之目的,而提起刑事告訴濫行訴訟之事實,未據其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原告所指被告不當開啟刑事訴訟程序,天馬行空,憑空杜撰
誣指原告涉犯誣告、恐嚇、公然侮辱、誹謗、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及重利罪等七項罪嫌,誠屬被告之報復行為,並使原告疲於日以繼夜為此官司奔走云云,惟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5450號偵查卷證資料參酌,被告對原告提出上開刑事告訴,並非分別故意提起七件訴訟,而係具狀條列式說明原告所涉上開七項犯罪嫌疑事證,且檢察官僅於98年8月6日(98年度交查字第757、993號)及98年10月9日(98年度偵字第25450號)各開一次偵查庭後,即於98年10月20日即予不起訴處分,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提出不同刑事告訴使原告為訴訟案件日以繼夜疲奔命於開庭應訴之事實,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提出上開刑事告訴係屬故意之報復行為。故被告對原告提起上開刑事告訴及妨害家庭民刑事訴訟,主觀上有相當原因及合理懷疑原告涉犯刑責,並遭原告侵害,其為保護其權利而為,並非無因濫行指控,難謂有不當開啟刑事訴訟程序之情事。其中關於被告指陳原告通姦妨害家庭部分,雖刑事罪責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惟被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請求原告民事賠償部分,已據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954號判決准被告之請求在案;其餘刑事告訴部分,雖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545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惟非被告憑空杜撰之事實。被告所提其餘刑事告訴,亦係對刑法構成要件事實之誤解所致,難認有何對原告不當開啟刑事訴訟程序。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之行為,純係為維護自身權益所為,亦為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尚不具不法性,且被告提起訴訟並非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自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賠償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