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7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01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複 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清算結果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合夥之清算結果為如附表所載之金額。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柒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伍萬柒仟貳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於民國97年6 月6 日解散後,被告曾自行製作一紙「退股初步現金計算」表交付原告,再於98年間提供各項開銷明細予原告,嗣後又改以原證4 資金動向表作為其清算之結果。因先後三次之帳目,僅原證6 之多數項目,有發票或收據可供核對,故原告謹以被告所提供之原證6 項目作為清算之基礎。

(二)查兩造之合夥關係中,雙方各出資新臺幣(下同)90萬元,而依被告提供之費用支出資料,共有如下項目:1.雜項物:61,484元;2.招牌、廣告:77,080元;3.服裝:12,600元;4.保全:33,600元;5.政府單位:2,274 元;6.硬體:179,800 元;7.瓦斯:4,020 元;8.原物:20,900元;9.原料:5,360 元;10.房租:238,000 元;11.師傅餐飲:225 元;12.水電、通信:22,515元;13.運費補貼:

2,700元,合計660,558元。而前揭項目除第7、8、9、11、13項目外,至少均可使用1年以上,該部分合計金額為627,353元;若一律算1個月分攤,則損耗金額應為52,279元。又第7、8、9、11、13項目費用合計33,205元。故合計損耗金額為85,484元,合夥財產應仍有1,714, 516元,則原告依據民法第698條規定,訴請被告按出資比例(兩造各1/2)返還857,258元,應有理由。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據鈞院所調閱97年度訴字第2950號卷宗資料第17頁可知,原告於97年6 月6 日聲明解散時,被告亦表示同意,此經證人莊元貴先生到庭作證屬實。又依據民法第692 條第

2 款規定,經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即可解散合夥,則兩造之合夥關係,早於97年6 月6 日被告同意時,即發生解散之效力。

2、兩造於解散後對於清算結果無法達成共識,因相關帳冊資料仍由被告執有,原告只好提出訴訟要求被告交付帳簿、單據並協同清算合夥財產。又該案經兩造和解成立後,兩對於清算結果無法達成共識,主因在於被告一再主張原告僅能就剩餘現金進行分配,而就其餘解散後繼續使用之房屋租約、加盟權利及相關生財器具,故意省略不論,原告因而無法同意被告所為之清算結果。

3、雙方合夥關係於97年6 月6 日即已解散,被告於解散後猶且繼續使用合夥財產得利,且自承解散當時仍有相當之現金,何來原告應付款予被告1,033,092 元之義務。而鈞院97年度訴字第2950號案件之和解筆錄內容,實與原告於該案起訴狀訴之聲明完全相同,亦即被告當時係認同原告之主張。又兩造於前案達成和解後,因雙方對於清算之結果,仍有不同之意見,為確認被告之清算結果究竟為何,原告只能聲請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原告至此乃能確定兩造各自所為之清算結果並不相同,而需藉由本件訴訟解決清算爭議。另兩造間合夥業經解散,已與原告單獨退夥之情形不同,被告無權片面要求原告辦理退夥手續。尤其,合夥清算結果尚未確認前,被告更無由藉此取得營利事業權利之理由。

(四)聲明:1.確認兩造合夥之清算結果為如附表所載之金額;

2.被告應給付原告857,258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查兩造曾於鈞院97年度訴字第2950號民事案件中達成和解,被告業依上開和解協議交付合夥事業之帳簿、單據,並配合原告清算事業體之所有收支項目,且清算方式為事業體開銷至97年6 月6 日止之現金所餘金額為13,816元。又該事業體僅開幕14天,經換算為虧損狀態,原告因個人因素要求退夥,已違反民法第686 條之規定,惟其卻不斷以返還出資為由提起調解與訴訟,且原告當初言明願負擔退夥違約金及被告所有律師費用,且因原告不願辦理轉讓退出事業登記之合夥人名冊,業已造成本事業體之正常營運,則被告所提之清算方式,經計算結果後,原告尚須給付被告1,033,092 元。是本事業體創業資金於開幕前已花費殆盡,原告自無權向被告請求85萬餘元之退夥金額。並為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合夥之清算結果為如附表所載之金額,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基於合夥法律關係請求清算之權利受有影響,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次按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規定,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份,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查本件兩造間於97年2月間以合夥方式經營「台東神農青草茶三重自強店」,兩造就前開合夥事業,並未約定存續期間,而原告於97年6月6日,已向被告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嗣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50號履行合夥契約等事件中達成和解,被告願將合夥經營事業之帳簿、單據交付原告閱覽,並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業據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50號民事卷查明上情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首揭規定,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應自97年6月6日起了結合夥事務,並分配其損益。

五、再系爭合夥財產之數額,原告主張被告曾自行製作1紙退股初步現金計算表交付原告,再於98年間提供各項開銷明細予原告,嗣後又改以原證4資金動向表作為其清算之結果,因先後3次之帳目,僅原證6之多數項目,有發票或收據可供核對,故原告謹以被告所提供之原證6項目作為清算之基礎,而兩造之合夥關係中,雙方各出資90萬元,而依被告提供之費用支出資料,共有如下項目:1.雜項物:61,484元;2.招牌、廣告:77,080元;3.服裝:12,600元;4.保全:33,600元;5.政府單位:2,274元;6.硬體:179,800元;7.瓦斯:4,020元;8.原物:20,900元;9.原料:5,360元;10.房租:238,000元;11.師傅餐飲:225元;12.水電、通信:

22,515元;13.運費補貼:2,700元,合計660,558元。而前揭項目除第7、8、9、11、13項目外,至少均可使用1年以上,該部分合計金額為627,353元;若一律算1個月分攤,則損耗金額應為52,279元,又第7、8、9、11、13項目費用合計33,205元,故合計損耗金額為85,484元,合夥財產應仍有1,714, 516元,則原告依據民法第698條規定,訴請被告按出資比例(兩造各1/2)返還857,258元等語,並提出被告於97年6月間所提之清算結果及98年間之費用明細表各1份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則查,上述原證6之項目既為被告所提出交付原告用以作為其清算之依據,而被告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執行人,是被告如對原告所為依其所提供之原證6項目作為合夥期間費用之計算有意見,自應提出有關系爭合夥之相關帳冊以供核對,但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雖一再爭執系爭合夥事業體開銷至97年6月6日止之現金所餘金額為13,816元等語,然則未提出相關帳冊以實其說,自應認原告所為依原證6項目作為合夥期間費用之計算,即合夥期間費用為85,484元乙節為真實,是被告上開抗辯應依其所提之清算方式,經計算結果後,原告尚須給付其1,033,092元,本事業體創業資金於開幕前已花費殆盡,原告自無權向被告請求85萬餘元之退夥金額等語,尚不足取。

六、又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89條、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之合夥關係中,雙方各出資90萬元,系爭合夥財產在原告聲明退夥後,剩餘財產為1,714, 516元,已如前述。則依首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出資,及按合夥之比例,分配原告二分之一之剩餘財產,合計共857,258元,洵屬有據。

七、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復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出資、剩餘財產返還請求權,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亦未約定給付之期限,係屬於未定有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4月9日起,就上開款項負擔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故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合夥之清算結果為如附表所載之金額,及被告應給付原告857,258元,並自99年4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至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美莉【附表】┌──────────┬───────────────┐│ 科目 │ 金額(單位:元/新臺幣) │├──────────┼───────────────┤│ 合夥財產 │ 1,800,000元 │├──────────┼───────────────┤│ 合夥期間之費用 │ 85,484元 │├──────────┼───────────────┤│ 剩餘財產 │ 1,714,516元 │└──────────┴───────────────┘

裁判案由:確認清算結果
裁判日期:2010-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