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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7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17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96年年初,因自身信用不佳,無法申辦汽車貸

款,遂借用原告之名義,向中古車行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購買系爭車輛並辦理車籍登記;另為清償購車款項,同時以原告為債務人,系爭車輛為擔保品,向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80,000 元。雙方約定日後所有貨款、稅費及罰單等相關費用,均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繳納,系爭車輛則由被告自行保管使用;詎料被告於占有系爭車輛後,即一再放任貨款、稅費、罰鍰及停車費等均不處理,顯然否認自己乃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之地位,原告遂對被告為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儘速繳清欠款併辦理車輛過戶登記,被告雖口頭答應處理,惟之後仍置之不理,並未將其所積欠之款項繳清。因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為原告,致貸款債權人、稅捐稽徵機關及監理單位等,均誤以原告為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而向原告催討欠款,為保原告自身權益,乃訴請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

㈡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被告長期積欠貸款、稅費、罰鍰及停車費等事實,是被告顯然否認自己乃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之地位,而原告則否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足見雙方就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屬於法有據。

㈢被告確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被告曾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13號傷害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在偵查中供稱:系爭4707-QM號自用小客車,幾乎都是伊在使用,也有借網咖認識的朋友使用等語。足證系爭車輛確由被告占有使用,且享有車輛所有權人一切使用收益之權利;而被告對外,亦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居,故原告之請求洵屬有理。

㈣車子行照登記是原告的名字,但是行照不在原告的身上,原告從來都沒有拿到。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廠牌型式「HONDA CIVIC 」、車牌號碼「4701-QM 」之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以廠牌型式「HONDACIVIC」、車牌號碼「4701-QM」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為被告所有,但登記車主為原告,致系爭車輛相關燃料稅、牌照稅或罰鍰依法需由原告負擔,如能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原告即不需負擔上開費用。足見原告因登記為系爭車輛車主而有負擔相關費用之危險,但如能經法院判決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原告即能除去該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汽車,現車主為原告,有監理處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第46頁),且為原告為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年初,因自身信用不佳,無法申辦汽車貸款,遂借用原告之名義,向中古車行以總價180,000元購買系爭車輛並辦理車籍登記之事實,係以「被告曾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13號傷害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在偵查中供稱:系爭4707-Q M號自用小客車,幾乎都是伊在使用,也有借網咖認識的朋友使用等語。」為論據,並提該案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僅證稱:系爭汽車幾乎都是伊在使用,也有借予朋友使用而號已,並未主張系爭汽車為其所有,而有權使用系爭汽車之方式,或為使用借貸,或為租賃,或其他原因,自不能以被告上開證詞推論系爭汽車為被告所有。至於原告提出之「系爭汽車欠稅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路邊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本院卷第6頁、第55頁至第64頁),係有關欠稅、違反交通規則、停車費用等事項,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汽車為被告所有。原告提出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借用原告之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並辦理車籍登記之事實,則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被告所有,不足採信。

㈢從而,原告主張其已對被告為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確認廠牌型式「HONDA CIVIC」、車牌號碼「4701-QM」之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
裁判日期:2010-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