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13號原 告 壬○○
甲○○己○○庚○○乙○○辛○○被 告 臺北縣派報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選舉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工會會員代表選舉辦法」已於民國90年12月19日發布廢
止,故被告臺北縣派報業職業工會(下稱被告工會)之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選舉應依人民團體法第28條:「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超過300 人以上者,得劃分地區,依會員(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前項地區之劃分應選代表名額之分配應報主管機關核備。」、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0條:「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超過300 人以上者,得劃分地區依會員(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出席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前項分區選舉辦法,應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同辦法第5 條第1 項:「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15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更換時亦同。」及工會會員代表選舉規定辦理之規定辦理。惟被告工會所舉辦之第16屆會員代表選舉違背慣例,恣意操作,選擇性排除異己,除未向主管機關報備突於98年11月9 日發文,通知於98年11月12日投票選舉會員代表,顯已違反人民團體選舉辦法第5 條之規定外,於選舉過程中亦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8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0條有關地區劃分及應選代表名額分配之規定。原告主張沒有程序正義與實質正義之選舉,自始無效,並於98年11月11日赴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舉發被告工會違法,勞工局立即通知暫緩選舉,然被告工會仍一意孤行,視主管機關為無物,如期於98年11月12日強行舉行選舉。
㈡又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人民
團體之選舉,其應選出名額為一名時,採用無記名單記法;二名以上時,採用無記名連記法。」惟查:
⒈本件報名參選被告工會第16屆會員代表經審查通過具候選
資格者有69人,應選名額為61人,依規定應分區採用無記名連記法,惟被告工會為排除異己,剝奪會員互選之權利,竟首創以分區分組無記名單記法投票,把會員分成61組,每組選出1 人。最不公平、最偏頗的者為:有4 人分配在同一組(如第14組)、有3 人分配在同一組(如第01組),還有3 組是各2 人分配在同一組(如第09、47、48組),其餘56組具候選資格者僅有一人,篤定當選,違背分區選舉之立法原意。被告工會可因支持對象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分組,每組人數又不一,以致會員所投之票,票票不等值,嚴重扭曲破壞選舉之公平性及代表性。
⒉經比對後,分組名單中又可以不分區。例如第14組在板橋
地區選舉竟可以選出新莊地區之代表荊玉蘭,來佔用板橋選區之名額,漏洞百出,原告質疑其分區標準何在?分組之目的何在?既然沒有分區,竟移花接木,意圖魚目混珠,可以假藉分區之名,來行分組選舉,顯已觸犯刑法第21
3 條、第214 條之偽造文書罪,亦違背第15屆第12次理監事會及第16屆會員代表選舉分區辦法之決議。
㈢被告工會不按牌理,不循民主程序,選賢與能,主事者意圖
永遠把持工會,遂行私利,爾後非我族類,永遠無法參與工會之會務,是被告工會違法事證昭然若揭,即使狡辯所謂「工會自主」、「法令鬆綁」,亦難自圓其說。而原告係資深會員,除已依工會法30條陳請主管機關撤銷選舉結果外,又因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被告工會其決議已違反法令及章程,原告於
3 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自應適用上開規定認為無效。㈣併為聲明:確認被告公會於98年11月12日所舉辦之第16屆會員代表選舉,選舉無效。
三、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工會係依據工會法規定於56年10月28日獲准登記成立之
公益社團法人組織體,有關工會會員代表及大會代表選舉等,均係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12月19日訂頒「各級工會會員代表選舉作業參考手冊」壹:「背景說明」欄開宗明義所載「為符合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並配合工會法朝『工會自主化』、『法令鬆綁』之方向發展,原『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業於90年12月19日廢止,為輔導各級工會會務正常發展,免於無所適從之境地,特研擬參考作法,供各級工會選舉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參考。惟各級工會在援引相關作法時,仍應得內部民主程序,提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通過,始得為之」及貳:「各級工會選舉會員代表所涉相關法令及參考作法」等法規辦理。個中所參考之相關法令或規定者,厥有:⒈工會法第9 條。⒉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6條。⒊人民團體法第28條。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 、5 、7 、8 、9 、11、18、19、21、40及41條。⒌或由工會自訂之規定。被告工會乃本諸上開「私法自主原則」下之「私法自治規定」精神,即第5 項所規定之「工會自訂之規定」辦理,並在第15屆第2 次會員代表大會授權理事會研訂辦法,分別在98年11月12、13日兩日辦理分區選舉第16屆會員代表。其等改選過程如下:⒈98年9 月17日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開會,並送會議紀錄備查。⒉嗣再將參選代表之相關登記事項,公告刊登於聯合報等大報紙。⒊98年11月10日,又將會員代表名冊、投票日及地點等,刊載於同上開報紙。⒋更於98年11月20日將當選會員代表名單公告周知。⒌最後再辦理會籍清查。
㈡台北縣政府98年12月18日第0000000000號函令,旨在促請被
告工會依人民團體法第28條規定補送會員代表劃分單元名冊及區域名冊報局核備,嗣被告工會亦於98年12月29日以縣派國字第98077 號函送核備。台北縣政府98年11月24日所發之北勞組字第0980977586號函文,乃係原告於98年10月26日報名參選被告工會第16屆會員代表,在獲當選為會員代表之次日,旋即向台北縣政府提出陳情者而發,該函令本旨係要被告工會「於文到後10日內,依說明項辦理」,該函文說明第
4 項亦載明「原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已於90年12月19日發布廢止,貴會若章程未訂定會員代表選舉辦法,請貴會速依上項訂定會員代表選舉辦法,依法遵循辦理會員代表選舉事宜」,可知該函文並未指摘被告工會係不法,更無如原告指稱之勞工局命被告工會暫緩選舉情事。而後被告工會確也遵上開第2 項第4 款所載訂定會員代表選舉辦法,並依此辦法於98年11月12、13日分區舉辦會員代表選舉,是則該次選舉自有其適法性,何足違法之有?再依勞工委員會頒訂之參考手冊第6 頁第8 項「代表改選前應公告」欄中所載:「為維護所有會員參與工會運作之權利,會員代表改選前應予公告,至於公告天數如何?方式如何?法無明文,可由工會自行規定」,亦可證明被告縱未於選前15日公告,亦可依工會自行規定辦理公告,更何況原告所指工會法第26條之規定,乃指「會員大會」召開前應於15日前公告,非指「會員代表選舉」公告應於15日前公告。
㈢另由原告訴之聲明所載,亦可知本件訴訟請求乃確認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原告對訴訟標的無受確認判決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訴訟。今原告6 人均填表登記為代表參選人,且部分原告於99年1 月27日親臨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3 樓銀鳳樓餐廳參與第16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及選舉理監事等議程,並全程參與開會選舉事項。雖原告等人在參加本次代表大會均從頭到尾無所不用其極地發言10多次極盡杯葛能事,但都被大會主席一一解釋排除。原告等又在會中提案理監事選舉應採用限制連記法,但因被告章程規定選舉辦法是用無記名連記法,其表決要3 分之1 出席代表通過,但原告只有7 票贊成,以致杯葛不成。且原告所派出一組人馬參選,選舉結果亦有2 人分別當選候補董監事,由此可知被告工會是依工會自主及人民團體法程序依法選舉產生,並無不當,且開會當中尚有台北縣職業總工會理事長沈滄海、總幹事胡福正從頭到尾列席整個會議過程,並有錄影存證。而由原告除上開杯葛行為之外,仍於98年11月12日之第
16 屆 會員代表選舉熱衷樂參與,且繼續參與嗣後之會員代表大會觀之,亦可證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具確認判決之利益,故其對本件請求應屬不合法。
㈣原告應深知被告工會係公益社團法人,凡事均應公正不阿,
依法行事,並以公眾利益為依歸,不得存有任何私心,奈原告除於上開第16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理監事議程中,蓄意杯葛冗長發言之外,更與另一會員代表陳建忠聯手分別向鈞院提起系爭會員代表選舉無效之訴訟,而陳建忠之訴訟業經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1 號判決駁回在案,本件又與陳建忠之訴訟具同質性,應足判定本件原告之訴不具理由。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
又工會之性質為社團法人,且工會法第30條規定:「工會之選舉或決議有違背法令或章程時,主管機關得撤銷之。」並未排除民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21次民庭會議決議,會員對於大會之違法決議,得向普通法院提起撤銷之訴。至於選舉,如規定係以召開會員大會之方式舉行,其召開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固仍有民法第56條之適用,惟如其選舉係規定以分區投票方式舉行,由各社員於規定之起迄時間內隨時領取選票及投票者,因其選舉並非以集會投票方式為之,自無依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宣告其選舉無效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83年6 月16日(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 號函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公會辦理第16屆會員代表選舉,係依前揭人民團體法第28條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0條之規定採用「分區選舉方式」為之,並於98年11月9 日公告候選人名冊及選舉投票日期及地點,其公告事項為:「第16屆會員代表大會報名登記至98年10月26日止,逾期未登記參選者視為棄權論,本會共分組為61組應選出代表61名,同組如有多位競選以最高票為優先當選,票數相同時將以抽籤決定當選人。投票方式:採分組無記名單記法,並以公告候選人名冊為優先當選。分區選舉日期及地點:⒈選區:板橋、土城、中永和、新店區。日期:98年11月12日。地點:板橋市○○路○ 段○ 號3 樓(上海銀鳳樓餐廳)。時間:上午10時30分起至中午12時止。⒉選區:新莊、五股、泰山、三重、蘆洲、八里、淡水區。日期:98年11月12日。地點:新莊市○○路○○號(喜士多餐廳)。時間:下午16時30分起至18時止。⒊選區:樹林、鶯歌、三峽區。日期:98年11月13日。地點:
板橋市○○路○ 段○○○ 號(第一家海產料理店)。時間:上午11時起至中午12時止。」屆時各分區選舉結果,除第49組候選人因未出席投票,視為棄權論外,共選出60名會員代表,被告工會旋於同年月20日公告第16屆會員代表名冊等情,有被告工會98年11月9 日縣派國字第98062 號公告、第16屆會員代表候選人名冊、第16屆會員代表選舉得票數統計紀錄、得票數統計表、被告工會98年11月20日縣派國字第9806
3 號公告及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3、84、93至105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被告工會辦理第16屆會員代表選舉有違背法令或章程為由,依民法第56條規定,訴請確認該屆會員代表選舉之選舉無效,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被告工會辦理第16屆會員代表選舉有無如原告所指之違背法令事實一節,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依工會法第30條規定請求主管機關即台北縣政府撤銷選舉結果,而台北縣政府勞工局亦已函請被告工會檢送相關資料並提出說明而著手調查中,故本件選舉結果應否撤銷,應由台北縣政府本其權責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