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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7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2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斯邁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雖已經經濟部於民國97年10月28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523728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惟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事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95年10月24日上午11時,假該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會,修正公司章程及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依股東會議事錄記載原告被選為董事,惟原告當天並未出席股東會,因此股東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包括原告共計5 人,與事實不符。本件董事之改選,原告既無出席,也沒有簽署「願任董事同意書」,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身分並不存在。

原告於98年9 月底接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函,以原告係被告之董事,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須繳納被告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新臺幣10萬1,052 元,原告與被告董事身分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有被追索上開稅款之危險,此不安之危險即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則以:伊並不知道被告公司的情況,也不是被告公司的董事長,對於原告主張的內容沒有意見,也無從表示意見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惟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仍列原告為董事,進而被列為被告之清算人,則兩造間之董事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危險,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東會議事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函、台北縣政府99年3 月24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074124號函及隨函檢附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 件在卷為證,而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裁判日期:2010-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