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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7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32號原 告 乙○○被 告 長治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原名楊明祈.

丁○○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出資額為新臺幣柒拾萬元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

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93年12月7 日以經授中字第09333150580 號函為解散登記,有被告之變更登記事項卡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2頁)。被告依上開規定原應行清算,惟其未向公司所在地之本院呈報清算人,此有本院99年4 月1 日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是被告之法人格仍屬存續,本應以全體股東即股東兼董事丙○○(原名楊明祈)、股東丁○○、乙○○及甲○○為清算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然因本件係股東乙○○對公司所提起之訴訟,兩者處於對立地位,自不宜由其以清算人身分代表公司應訴。是本件應以其餘4 位股東即丙○○、丁○○及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收受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9年1 月6 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90012075號函文後(見本院卷第6-7 頁),始知遭人冒用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然依該函文所載清算人,即被告公司股東丙○○、丁○○、甲○○等人,原告均不認識,原告從未參加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訂立章程、解散清算等事項,亦未在上開事項之文件上簽名或蓋章,原告之股東身分顯係遭冒用,故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之股東權自始即不存在,又原告既非被告公司股東,亦不可能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則以:伊曾於被告公司工作,當時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葉金次,伊亦被冒用名義而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現亦準備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已獲勝訴判決,其自可於判決確定後單獨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無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之必要,其仍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塗銷登記,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後,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而遭稅捐機關請求提供被告公司處分存貨之相關帳簿憑證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9年1 月6 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90012075號函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6 、7 頁)。是倘原告能取得本件確認之訴之勝訴判決,除得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外,亦可除去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至96條等基於清算人地位之規定而可能負擔法律責任之不安狀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1、32頁)。參諸亦經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伊亦被冒用名義而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足徵被告公司確有將非股東登記為股東之情形。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顯示,原告並無來自被告公司之報酬或利潤等收入,是原告主張其未出資,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裁判日期:201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