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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7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4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戊○○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

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

緣訴外人錢大威邀其配偶即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5 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惟訴外人錢大威自95年7 月份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嗣經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向錢大威及被告丙○○追討並無所獲,迄今尚欠本金453,503 元及自95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然被告丙○○於95年7 月19日在原告銀行帳款即開始逾期,而原其名下所有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第158 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65土地,及其上同段第766 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 巷○○弄○ 號14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暨共有部分同段第845 建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84,及共有部分同段第

846 建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12 (下稱系爭房地),竟於95年6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戊○○。而被告戊○○乃被告丙○○之夫錢大威之弟,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時點為95年6 月1 日,時間緊密,而被告二人間買賣之後,錢大威與被告丙○○迄今竟仍居住已買賣移轉之系爭房地內,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足證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且被告等以買賣之名達成贈與目的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應認係贈與行為,而該贈與之無償行為,害及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訴請撤銷,如經撤銷,則被告二人間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即不存在,原告並得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戊○○將系爭房地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為被告丙○○名義等語。爰先位聲明請求:⒈確認被告丙○○、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戊○○應將系爭房地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為被告丙○○名義。

㈡備位之訴部分:

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惟被告丙○○於負債期間求助於其家人,故被告戊○○對被告丙○○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理,而被告丙○○與其夫錢大威仍居住於系爭房地,且抵押權債務人設定人為被告丙○○,有違一般交易慣例,亦可窺知買受人即被告戊○○並無所有之意思,而移轉時點又係被告丙○○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其移轉意圖乃為脫產以避免遭債權強制執行至為明顯,且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戊○○應將系爭房地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為被告丙○○名義等語。備位聲明求為:⒈被告丙○○、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戊○○應就系爭房地於95年6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丙○○名義。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戊○○則以:系爭房地係被告戊○○與丙○○基於合法有效之買賣契約為所有權之移轉,並無任何通謀虛偽情事。因被告丙○○於95年間與其夫錢大威經營柏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森公司)不善,資金短缺週轉不靈,遂與被告戊○○商量希望能將被告丙○○名下系爭房地售予被告戊○○,以換取資金,被告戊○○遂答應兄嫂的要求,買下系爭房地,雙方約定被告戊○○於95年5 月間先支付部分買賣價金415,000 元,被告丙○○收受後,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5年

6 月1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戊○○,被告戊○○據以向玉山銀行貸款,於同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玉山銀行,玉山銀行於95年6 月5 日匯入被告戊○○帳戶310 萬元,被告戊○○於同日轉帳3,086,855 元予被告丙○○之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另部分價金及利息,再由被告戊○○按柏森公司之需求,委託其母丁○○於95年6 月至7 月間分次匯入被告丙○○所指定之柏森公司帳戶,共計325,000元,以清償購屋部分價金,並於確認被告丙○○一家搬離系爭房屋後,被告戊○○始支付最後一筆價金50萬元,而清償完畢。因係親屬間之購屋,雙方欲省下代書費,故無書面契約存在,雙方交易僅為口頭約定。被告戊○○確向其嫂丙○○以相當於市價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並依約清償價款,雙方並無任何通謀或詐害債權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始終未舉證。被告戊○○對於兄嫂之財產狀況並不知情,何來協助脫產之惡意可言,且原告所稱被告丙○○於賣屋後仍居住其中,並非事實,系爭房地於95年過戶被告戊○○名下後,被告戊○○除前往日本工作清償債務外,另委託其母丁○○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以支付部分貸款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訴外人錢大威邀其配偶即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4年5 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惟訴外人錢大威自95年7 月份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嗣經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向錢大威及被告丙○○追討並無所獲,迄今尚欠本金453,503 元及自95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被告丙○○於95年7 月19日在原告銀行帳款即開始逾期未繳。被告丙○○名下所有系爭房地,於95年6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夫錢大威之弟即被告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六、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係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而被告丙○○該贈與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即不存在,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即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暨備位之訴主張被告二人間系爭房地買賣縱屬有償,然有害及原告債權,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訴請被告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則為被告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主張陳述及攻防,認兩造之爭執要點厥:

㈠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二人間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係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主張該贈與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二人間系爭房地買賣縱屬有償,然

因有害及原告債權,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得依同條第4 項規定訴請被告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㈢原告先位之訴主張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及備位

之訴主張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撤銷權,有無逾同法第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

七、原告主張錢大威邀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

0 萬元,惟錢大威自95年7 月份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嗣經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向錢大威及被告丙○○追討並無所獲,迄今尚欠本金453,503 元及自95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於95年7月19日在原告銀行帳款即開始逾期未繳。被告丙○○名下所有系爭房地,於95年6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夫錢大威之弟即被告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業如前述,惟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件縱令被告未為原告之撤銷權已因除斥其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抗辯,惟依前揭判例意旨,本院亦應依職權先為調查、認定,合先指明。

㈡經查:原告前曾於「96年3 月2 日」以96年重地電謄字第03

6871號案,申請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土地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查明在卷,原告其後復先後於「96年9 月19日」以96年重地電謄字第180578號案、於「97年2 月21日」以97年重地電謄字第030020號案、於「97年8 月8 日」以97年重地電謄字第15 8786 號案、於「97年12月15日」以97年重地電謄字第251571號案,多次申請系爭房地之登記簿謄本,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99年5 月20日數府三字第0990000518號函暨其檢送之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至53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之本院99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屬真正。再參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之時間乃係於95年6 月1 日,在原告於96年3 月2 日申請前揭電子謄本之前,可見原告申請前揭電子謄本時,該謄本上應已有記載被告戊○○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系爭房地之事實,足徵原告至遲於96年3 月2 日應即已知悉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戊○○之事實及有撤銷原因存在,洵堪認定。

㈢準此,綜合上情,堪認原告至遲應於96年3 月2 日就系爭不

動產均已知悉有撤銷原因存在甚明。則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依法本應於96年3 月2 日起1 年內行使本件之撤銷權(包括先位訴訟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權及備位訴訟之同條第

2 項撤銷權),然原告卻遲至99年3 月1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顯已逾除斥期間。是本件縱認原告確有撤銷權存在,該撤銷權亦應已逾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易言之,原告先位訴訟主張被告二人間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按:原告並非主張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無效),實係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應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適用贈與之規定,而贈與屬無償行為,原告乃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主張撤銷該贈與之無償行為,如經法院撤銷後,被告二人間之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語,然原告既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撤銷,則其所稱經撤銷後,被告二人間之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而訴請確認,乃無理由,暨原告先位之訴聲明第二項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另原告備位訴訟部分,原告主張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撤銷權,亦逾除斥期間,已如前述,則其備位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於法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戊○○應將系爭房地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暨被告戊○○應將系爭房地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日期:201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