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4號原 告 全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庭彰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被 告 鄭慧真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第1項金額由「新臺幣(下同)1,526,030元」變更為「2,376,200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自民國89年2月18日起擔任原告公司之會計,負責綜攬
出納業務,並保管公司之銀行存摺、支票本及公司大小章,及製作公司每日往來收支之現金帳;96年2月15日被告突辦理離職,僅將公司最近存摺、支票本及印鑑章留下,惟竟未辦理相關帳冊及金額結算之交接手續。待新任會計人員整理公司之會計資料時,現金帳竟僅留下記錄至92年7月止,始發現被告竟將92年8月以後之帳冊、公司舊存摺以及其他有關公司帳目記錄之資料私自帶離公司。原告公司於97年8月5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要求其返還前揭帳冊資料並要求對帳目不明之處提出說明,被告於97年10月13日前來原告公司,出示92年8月至96年1月之現金帳冊,原告公司會計人員當時隨機質問若干筆款項之流向,被告僅以需待查明後再行告知乙語塘塞,另會計人員當場質疑被告補提之現金帳,疑有嗣後重行謄寫之情事,且被告於帳冊上所登載之支出全無會計憑證,遂要求被告將其所攜帶之現金帳留置於公司並另行提供支出之會計憑證,惟被告竟交付影本予原告,且拒絕提供支出之會計憑證。
㈡經公司會計人員核對92年8月至96年1月份之現金帳影本以及
公司之舊存摺,竟發現被告曾多次自公司帳戶內提領現金或轉帳,卻未將之登載於公司現金帳內,流向不明,其金額高達三百多萬元;另雖有登載於現金帳內,卻未經公司同意擅自轉帳或匯款至被告個人活存及支存帳戶或與公司業務無關之第三人帳戶內,其金額亦高達三百多萬元。原告公司為此又要求其儘速提出說明,詎被告僅委由律師於97年10月22日發函,空泛指稱業已完成交接,對原告質疑之不明款項則根本隻字未提,並稱「公司存摺帳冊、印章、支票全部交付公司負責人之配偶洪淑惠小姐代為交接收受」。原告公司對於被告提起侵占告訴,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他字第7576號案件偵查中。
㈢針對原告起訴請求之18筆款項,合計2,376,200元,係由原
告公司帳戶匯入被告個人帳戶,被告除僅爭執編號3之15萬元款項未入其帳戶外,餘皆自承其銀行帳戶確實收受原告之上開款項。被告既抗辯係合法取得上開款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㈣被告迄今未就其所謂合法取得款項之抗辯事實提出證據,僅
係不斷否認其非公司之會計,並未保管公司大小章,且不斷強調原告所提出之十二張取款條(原證六之1至原證六之13),僅有四張取款條(原證六之3、六之9、六之13),其上之筆跡為被告所填寫外,其餘則非被告之筆跡,進而辯稱「取款條上字跡既非被告字跡,故自帳戶取出款項之人並非被告」,「既非被告填寫,就不是被告辦理轉帳」「既不是被告辦理轉帳,就是原告指示被告以外之人辦理,故轉入被告帳戶係經原告同意」等語。惟被告並非在舉證證明其合法取得之事由,因縱非被告之字跡,亦有可能係被告委託銀行行員代為辦理填寫,取出款項之人仍係被告。況無論由誰取款,受有利益者係被告無疑,且為被告所自承。
㈤被告確係原告公司之會計,並負責保管公司大小章:被告之
朋友訴外人張全道,曾對原告提出逃漏稅捐之告訴,被告並曾到庭作證,板橋地檢署嗣對原告作成不起訴處分書,並於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全格公司之現金帳冊,均由鄭慧真負責記載;公司匯款予他人,係由鄭慧真處理;被告及其配偶欲支用款項時,須向鄭慧真請款等情,有全格公司現金帳冊影本、臺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取款條、匯款申請書影本、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而鄭慧真為全格公司記帳10餘年,其保管之全格公司存摺帳冊、印章、支票等於96年2月15日離職後,已辦理交接完畢等情,亦經證鄭慧真委託胡文英律師事務所發予被告之函文1份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告屢屢於原告之現金支出傳票,於下方之「製單」欄,或於「登帳」欄,甚至或於「會計」欄,皆留有被告之印章或親筆簽名,故被告臨訟辯稱並非原告公司會計,不足採信。
㈥被告提出之附表A,其各項答辯皆非事實,原告否認之。有
關被告爭執未收受附表編號3之15萬元部分:依原告公司銀行(淡信五股)存摺影本第三頁,原告公司之銀行存摺於93年2月19日確有15萬元之「轉帳支出」。依被告所填寫之取款條,確自公司提領15萬元,其上並有銀行之轉帳戳章。㈦縱使證人張全道曾看過原告老闆娘將公司大小章交付予被告
,論理上亦有可能係被告將平日保管之公司大小章交由來支援的老闆娘去辦事,辦畢後交還被告保管,根本無從據以推認被告平日未保管公司大小章。證人蔣語晨縱使曾目睹所謂交付公司大小章事,亦不足據以推翻公司大小章平日由被告保管之事實。如有蔣語晨向公司借款55,000元之事,為何被告至今提不出該張客票入款55,000元至公司帳戶之事證?被告在職期間亦替證人周繁章擔任負責人之今瑞公司作帳,故周繁章可信性甚低。上開第9筆款項為20萬元,被告所辯今瑞公司代為還款金額卻為212,000元,金額完全不對,縱使今瑞公司曾匯款212,000元予原告,亦無從證明其原因為何,亦有可能係支付原告修車款項。證人陳錦華為原告之朋友,有偏頗之虞,陳錦華所匯30萬元,係與何筆款項有關,未見被告指明。果有匯款,原因為何?亦無從說明,更無從證明陳錦華該筆匯款係與被告有關,被告何能據以主張抵銷?!何況95年4月26日陳錦華雖匯入30萬元,但當日稍早公司亦遭被告領出現金30萬元,卻未見被告登入其現金帳。原告當初即懷疑是被告擅自動支公司款項,供陳錦華應急,惟因一出一進,公司金額並無增減,何有不當得利可言,故未於本件民事提出請求。
㈧記帳士收據如被告所自承,係原告公司自外聘記帳士所取回
,故為原告公司之外帳,而被告聲請所提出者為被告自己所製作且為內帳傳票,此有二者傳票之不同製作格式可稽,即,外帳之相關傳票係以電腦繕打,而被告欲聲請者係與現金支出傳票相同以人工手寫方式所記載,惟如前所述,被告並未交還予原告(亦非被告扭曲所謂原告稱遺失云云),原告根本未執有原本,並非原告拒不提出。而國稅局之談話記錄,或為被告片面之詞,或與本件款項無關,皆不足引以證明被告所辯係有理由收受上開款項。被告擅將原告公司款項轉帳匯入自己帳戶之金額,共計有2,376,200元。爰先後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76,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對於原告指稱被告為會計及出納、被告保管公司存摺大小章
支票本等、被告離職時末交下公司舊存摺、被告離職時私自帶走92年8月以後之公司帳目記錄資料、被告重新謄寫帳冊等節,原告俱未舉證,被告否認之。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主要負責外務,對外送帳單採買零件用品等,被告並非原告公司之出納,原告公司之出納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洪淑慧,此有經洪淑慧於出納欄位簽「洪」之原告公司傳票影本乙份可稽,洪淑惠於鈞院檢察署97他字第7576號案件之偵查庭中,並已當庭承認會計傳票之「洪」為其所親簽。被告亦非原告公司之全職會計,故被告並無為原告公司作現金帳之職責,至於原告提出之原證一及原證三之帳冊,事實上為被告之私人物品,由於原告公司或公司負責人、其配偶等,常向被告調借現金及借用支票對外支付公司或其私人之費用,待借款累積一段時間達到一定金額後再清償被告,被告為了解借款予公司或公司負責人或其配偶之詳細情形,即使用原證一及原證三之帳冊作記錄,此觀原證三第5-17. 20-21、30- 35、42. 45- 46、48、60、64等頁,在最右欄均有「一」,即為當時原告公司、負責人或其配偶積欠原告未還之款項。又被告亦無為稟告公司保管支出之會計憑證之職責,事實上原告亦未舉證原告公司之會計憑證由被告持有中。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亦未保管公司大小章,被告僅有在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授權並交付大小章之情形下,始前往銀行取款、匯款或轉帳。於原證六之1.原證六之2.原證六之5.原證六之7.原證六之8.原證六之10.原證六之11.原證六之12等各份,其上均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惟其上筆跡均與委任狀上之被告簽名、原證1及原證三之被告筆跡等均不同,即可知上述各份取款絛之筆跡並非被告筆跡,換言之,上述各份取款條並非由被告辦理銀行取款及轉帳,而係由其他人持原告公司大小章辦理銀行取款及轉張。既然尚有其他人得持公司大小章辦理銀行取款轉帳,可見原告公司之大小章並非由被告保管,更可知被告確係在經公司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洪淑惠之授權及同意下,始持公司大小章辦理銀行取款匯款轉帳等事務。至於被告律師函載明公司存摺帳冊、印章、支票全部交付公司負責人之配偶洪淑惠小姐代為交接收受等語,係指原告公司各次指示被告辦理銀行取款匯款轉帳並交付被告使用之公司存摺、印章及支票等,被告於辦事完畢後均已交回予洪淑惠之意。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除有原告公司轉帳給被告之情形外,亦有多筆係由被告轉帳至原告帳戶者,此觀被告活存自90年12月11日至96年12月31日之對帳單即可明瞭,其中93年3月25日被告轉帳至原告帳戶00-0000000之金額更高達數十萬元,可知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彼此帳戶間常有金錢流動情形。
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057號不起訴處分
書,判定原告之銀行帳戶大小章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夫婦自行保管;被證28取款條,為原告自行轉帳至陳國棟帳戶,可知原告之銀行帳戶大小章係由原告自行保管,而非由被告保管;國稅局亦認定原告公司之銀行帳戶大小章係由原告自行保管,甚至進一步認定被告對原告帳戶所辦理之轉帳,均係經原告同意後始為之;證人張全道及蔡語晨均曾多次目睹原告公司老闆娘洪淑惠將原告銀行帳戶大小章交付被告並指示被告前往銀行辦事,是本件上開帳務均係經原告同意後始進行轉帳。原告以鈞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316號不起訴處分為據,指稱被告負責記載公司現金帳、對外匯款、保管存摺支票印章,公司負責人及配偶需用零用金亦係向被告請領云云,惟此均非事實。原告公司93至96年之現金支出傳票,業經記帳士交還原告公司,被告所聲請調查證據之現金支出傳票,現仍為原告執有中,鈞院復已於99年12月間請原告提出現金支出傳票等執有中文書,原告迄仍未提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件與現金支出傳票有關之主張、陳述及應證事實為真實。
㈢上開帳務:
⒈附表A編號3:原告對於此筆帳務並未舉證確有任何資金自原
告帳戶轉帳至被告帳戶。原告雖主張鈞院卷一第200頁之8萬8千元及鈞院卷一第219頁之6萬2千元,再配合原證四及原證六之3,即可證明系爭15萬元係由原告帳戶至被告帳戶云云,惟鈞院卷一第200頁之8萬8千元及鈞院卷一第219頁之6萬2千元,除僅載明「轉帳」外,並未載明其轉帳之來源帳戶或目的帳戶;至於原證四之存摺亦同,根本未見與此筆轉帳有關之任何記載;原證六之3之取款條,則根本未載明轉帳何人或何等號碼之帳號,亦即原告所主張之證據均無法證明有任何資金自原告帳戶轉帳至被告帳戶。
⒉附表A編號4、14、15、16、17、18:此等帳務原告未提出取
款條,無法證明係由被告辦理取款轉帳。由於銀行需核對取款條上之帳戶大小章,正確無誤後,始准予轉帳;加以原告之銀行帳戶大小章係由原告自行保管,非由被告保管,故此等帳務轉帳至被告帳戶,係由原告自行或指示他人辦理。
⒊附表A編號1、2、5、7、8、10、11、12:此等帳務之取款條
均非被告字跡,此等帳務顯非由被告辦理轉帳。由於銀行需核對取款條上之帳戶大小章,正確無誤後,始准予轉帳;加以原告之銀行帳戶大小章係由原告自行保管,非由被告保管,故此等帳務轉帳至被告帳戶,係由原告自行或指示他人辦理。鈞院檢察署99偵調字第1507號不起訴處分書已判定編號5之轉帳係經原告同意者。
⒋附表A編號3、6、9、13:此等帳務之取款條為被告字跡。然
因原告銀行帳戶大小章係由原告自行保管,非由被告保管,故此等帳務之取款條雖為被告字跡,惟仍需經原告同意並交付銀行帳戶大小章予被告,被告始能填寫取款條、完成取款條上銀行帳戶大小章之用印、進而憑取款條辦理轉帳,是以此等帳務轉帳至被告帳戶,係經原告同意者。鈞院檢察署99偵調字第1507號不起訴處分書已判定編號6之轉帳係經原告同意者㈣本件各筆疑義帳務,如非基於原告與被告間彼此借貸所生,
即係原告預先轉帳並指示被告對外付款者,亦有原告為給付租金而轉帳被告者,各筆帳務之原委,均十分清楚,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⒈被告任職期間,曾為原告代墊款項,被告亦曾向原告調借款
項,故原告與被告間互有借貸。被告多次為原告墊付款項,被告於國稅局之談話記錄,已載明「…公司大小帳、資金週轉或葉君等人私人花用,有時係由本人先行代墊支付,所以全格公司有時會欠我錢…」。蔡語晨曾目睹原告法定代理人葉庭彰請被告代公司交付現金5.5萬元給協運公司,葉庭彰並向被告承諾數日內即還款被告。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周繁章曾因被告無足夠現金還款給原告公司,而委請周繁章代為還款,周繁章即以今瑞公司名義代被告轉帳給原告公司作還款。本件系爭帳務中,屬原告與被告間相互借貸者有:⑴附表A編號2: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因而於93年1月15日轉帳至被告帳戶,被告於93年1月16日轉帳歸還。⑵附表A編號4:原告請被告先墊現金交付蔡語晨,原告因而轉帳此筆帳務至被告帳戶還款。⑶附表A編號6:被告為原告代墊之款項已達749,681元,原告為還款被告,因而轉帳此筆30萬元至被告帳戶。⑷附表A編號8:原告公司老闆娘因一早緊急向被告調借10萬元,又請被告先行墊付薪資、材料費等,共計向被告借款20萬元,未用盡者置於原告公司。原告因而轉帳此筆20萬元至被告帳戶還款。⑸附表A編號9: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因而於94年6月20日轉帳此筆20萬元至被告帳戶,數日後(94年6月28日)被告連同其他應返還原告之小額借款共計212,000元,委請今瑞公司代為轉帳還款原告公司。⑹附表A編號14:此筆款項為被告緊急向原告調借之款項。被告之妹鄭惠文於92年1月8日因故向被告調借432,00 0元,被告轉而向原告調借,原告因此於1月8日轉帳此筆款項至被告帳戶,被告再於同日開立自己名義之支票予鄭惠文。嗣於1月8日稍晚,鄭惠文隨即還款,老闆娘指示被告將此筆款項併入公司先前餘額用以支付公司各式款項,未用盡者置回公司,被告依老闆娘指示將此筆款項併入公司先前餘額後共計為509,368元,用以支付1月8日之3筆支出,未用盡者併入餘額共計為357,568元,置回公司使用。
⒉被告任職期間,原告多次將公司雜支或貨款等應付款項,預
先轉帳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逐一支付。原告公司之各式付款,均需由原告公司人員填寫現金支出傳票(即「支出證明單」),經葉庭彰或洪淑惠簽名同意後,始辦理付款。原告指示被告對外付款前,常會先行轉帳一筆金錢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併入先前公司結餘款項,依業經葉庭彰或洪淑惠簽名同意之現金支出傳票,逐一支付原告之各式付款,如有不足,原告即指示被告代墊;如未用盡,則領出置於公司。經被告用於支付原告各式款項者,原告多會先行轉帳乙筆金錢至被告帳戶(現金帳之「收入」),再由被告併同先前餘額逐一代原告支付各式款項(現金帳之「支出」),有結餘則提出再併入餘額(現金帳之「餘額」)續留公司使用,有不足則由被告代原告墊付(現金帳之「餘額」為負數或紅字)。本件帳務屬原告先行轉帳或交付金錢予被告、再經被告用以支付原告各式付款者有:
⑴附表A編號1:原告自其帳戶共轉出97,000元,其中2萬元轉
至原告支存,其餘77,000元轉至被告帳戶。77,000元併入公司餘額共計為399,490元,被告用於支付7月8日至7月17日之17筆公司各式付款,餘額83,470元領出置於公司使用。
⑵附表A編號5:原告轉帳5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併同先前餘
額共計479,072元,用於支付9月28日後「...地租稅金4,757」等3筆原告支出,餘額462,117元,未用盡者領出置於公司使用。
⑶附表A編號7:原告轉帳10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併同先前餘
額共計279,285元,依老闆娘指示一併用於支付奠儀、加油費、會錢、員工年終獎金等數筆原告支出,於支付潘鴻益年終獎金後,公司餘額已達「-69,215」,此筆「-69,215」,即係由被告先行墊付者。
⑷附表A編號10:原告於95年2月3日轉帳2萬元至被告帳戶,被
告用於支付材料費及話費等,未用盡者領出併入公司餘額,共計為832,671元,置於公司使用。
⑸附表A編號11:原告以取款憑條記載轉帳12萬元為據,指稱
轉帳12萬元至被告帳戶云云。惟取款憑條上載有兩組帳號,一為被告帳號000000000,一為今瑞公司帳號000000000,故原告取款憑條之12萬元係分成兩筆分別轉帳至被告及今瑞公司帳戶。比對被告淡信交易明細,95年2月15日僅有4萬元轉至被告帳戶,其餘8萬元則係轉至今瑞帳戶。又今瑞公司之8萬元,於次日即2月16日,今瑞公司即以現金返還原告,經老闆娘指示此筆8萬元併同轉至被告帳戶之4萬元,共計12萬元2/16「收入120000」),再併同先前餘額共計為890,186元,用於支付禮金、維修費等雜支,未用盡者領出置於公司,併入餘額後共計為883,336元。
⑹附表A編號12:原告於95年3月17日當日,轉帳此筆24,000元
至被告帳戶,原告嗣將當日所得票款76,000元以現金交付被告,總計交付被告10萬元(3/17「收入100000」),指示被告對外付款。被告將此10萬元併同餘額共計950,468元,用以支付3月17日記帳費至3月21日之數筆款項,餘額554,338元置於公司。
⑺附表A編號13:原告於95年8月9日轉帳此筆2萬元至被告帳戶
,嗣原告於8月10日提領現金30萬元,隨後老闆娘交付現金298,000元予被告,連同先前轉帳之2萬元,原告共交付318,000元予被告(8/10「收入318000」)。因原告於8月10日收入318,000元前之餘額為「-11561」,此為被告所代墊者,經原告指示以318,000元中之11,561元清償被告後,餘額為306,4 39元,再經原告交付8月10日當日另筆現金收入22,128元,餘額共計328,567元,被告即依原告指示用於支付8月15日至8月28日之12筆原告支出,餘額181,576元置於公司使用。
⑻附表A編號16:原告轉帳335,200元至被告帳戶,被告併同先
前餘額共計381,302元,一部分用於支付6月13日之「購行動TEL4380」後,餘額為376,922元,再併同6月13日當日原告交付之另筆現金10萬元,餘額共計為476,922元,經原告指示用於支付6月13日以後「薪資」至6月24日「峰偉汽材840」等十數筆原告支出,餘額72,323元置於公司使用。⑼附表A編號17:原告92年9月15日轉帳23000元至被告帳戶,
同日原告交付提領自淡信之另筆現金114000元,兩筆均併入先前餘額後共計為122,807元,經原告指示用於支付9月15日之「地租+電費58,860」及「現金支出會錢70,800」後,尚不足6,853元「餘額6,853(紅字)」,此部分則由被告先行代墊。
⑽附表A編號18:原告93年4月18日轉帳11萬元至被告帳戶,一
部分還款被告,一部分用於支付原告各式付款。現金帳於93年4月10日最後一筆之餘額呈「-14546」,此為被告代墊者。原告轉帳之11萬元於清償14,546元給被告後,餘額95,454元用於支付4月14日「勞健保費19,500」至4月23日「軋票款25,000」等17筆原告支出,餘額2714元則領出置於公司使用。本件系爭帳務中,經被告用於支付原告各式款項者,如有未用盡時,均經被告領出置於公司併入餘額續用,且業經全部使用完畢,並未經被告擅自作為私用。96年1月17日之「稅金4,000」,此筆為被告任職期間代原告支付之最後一筆支出,原告公司先前結餘之金錢竟不足支付之,最後由被告代墊1,515元,足見上開帳務中用於代原告支付各式款項惟竟未用盡者,未用盡部分經領出併入餘額續用後,確實業已全部用盡,而未經被告擅作私用,否則不致發生最後一筆之稅金不足支付而需由被告墊付1,515元之情事。
㈤原告因將公司地址設於被告住址「新北市新莊區(即臺北縣
新莊市○○○路○○○巷○○號3樓」,為此每年給付租金給被告。租金含稅12萬元,稅金12000元由原告代被告扣繳,原告支付給被告之租金金額則為稅後淨額108,000元。附表A編號15即係原告為給付租金而轉帳至被告帳戶。原告於92年4月15日轉帳92年度租金11萬元給被告作為給付租金之用,因租金稅後淨額為108,000元,原告多付之2000元,嗣再經被告以現金找補給原告。
㈥縱鈞院仍認被告就上開帳務構成不當得利,由於被告有多筆
資金至少計約761,000元流向原告帳戶,原告迄未還款,被告爰以之與本件之原告請求相抵銷:⒈92年1月16日,被告自提款機轉帳55000元至原告支存帳戶0000000。⒉93年1月28日,被告活存帳戶0000000轉帳56000元至原告支存帳戶0000000。⒊93年3月25日,被告活存帳戶0000000轉帳30萬元至原告支存帳戶0000000。⒋93年6月28日,被告活存帳戶0000000轉帳5萬元至原告支存帳戶0000000。⒌95年4月25日,因原告向被告調現30萬元應急,被告請第三人陳錦華代為匯款30萬元至原告帳戶0000000,經證人陳錦華於100年3月24日證述在卷。且此筆30萬元與原證十七上方之950417以現金支出之30萬元,兩者並無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自89年2月18日起在原告公司任職,被告於96年2月15日
離職時,僅將原告公司最近存摺、支票本、印鑑章及記錄至92年7月止之現金帳留下,惟未辦理相關帳冊及金額結算之交接手續。原告公司於97年8月5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返還帳冊資料並要求對帳目不明之處提出說明,被告於97年10月13日將92年8月至96年1月之現金帳冊影本交付原告公司。
㈡原告公司所有新北市(即臺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活存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金錢匯入被告所有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各如附表A編號1至18(不含編號3)所示。
五、經查:㈠上開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公司92年1月至同年7月
之現金帳、原告97年8月5日存證信函、原告公司92年8月至96年1月現金帳、原告公司銀行(淡信五股)存摺、被告97年10月22日律師函、取款條、原告公司所有新北市(即臺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及被告所有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對帳單、相關交易傳票共18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至121頁、第143至182頁、第194至232頁、本院卷二第133至196頁、第209至227頁),堪信為真。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固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他造違反上開義務時,法院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負責原告公司支出等付款事宜,並保
管原告公司之銀行存摺、現金帳冊及原告公司備用金,經手原告公司支票、公司大小章,製作原告公司每日交付被告之備用金、支出及備用金結餘款等現金帳、原告公司之現金支出傳票及取款條等情,業據證人張全道及蔡語晨(現姓名:蔡明純)證稱,曾目睹原告公司老闆娘洪淑惠將原告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大小章交付被告並指示被告前往銀行取款(領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48頁)及被告陳明原告公司各次指示被告辦理銀行取款匯款轉帳並交付被告使用之公司存摺、印章及支票等;附表A編號3、6、9、13:此等帳務之取款條為被告字跡等語如上,並有上開原告97年8月5日存證信函、被告97年10月22日律師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316號不起訴處分書、現金支出傳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至28頁、第108頁、本院卷二第23至39頁),應信為真。足見被告負責原告公司支出等付款事宜,並保管原告公司之銀行存摺、現金帳冊及原告公司備用金,經手原告公司支票、公司大小章,製作原告公司每日交付被告之備用金、支出及備用金結餘款等現金帳、原告公司之現金支出傳票及取款條。又依上開現金支出傳票所示,其上並無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葉庭彰或其妻洪淑惠之簽名同意,是被告辯稱:原告公司之各式付款,均需由原告公司人員填寫現金支出傳票(即「支出證明單」),經葉庭彰或洪淑惠簽名同意後,始辦理付款等語,即非無疑。
㈣依被告提出之記帳士收據2 紙(見本院卷二第268至269頁)
所示,僅能得知原告公司93至96年之傳票及憑證,業經記帳士交還原告公司,但不足證明被告所聲請調查證據之現金支出傳票,現仍為原告執有中,況經原告否認持有而稱:記帳士收據如被告所自承,係原告公司自外聘記帳士所取回,故為原告公司之外帳,而被告聲請所提出者為被告自己所製作且為內帳傳票,此有二者傳票之不同製作格式可稽,即外帳之相關傳票係以電腦繕打,而被告欲聲請者係與現金支出傳票相同以人工手寫方式所記載,惟如前所述,被告並未交還予原告(亦非被告扭曲所謂原告稱遺失云云),原告根本未執有原本,並非原告拒不提出等語,並有原告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外帳之現金支出傳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至39頁、第370頁),是被告辯稱:鈞院復已於99年12月間請原告提出現金支出傳票等執有中文書,原告迄仍未提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件與現金支出傳票有關之主張、陳述及應證事實為真實等語,即乏依據,尚無可採。
㈤茲就附表A編號1至18(不含編號3)所示之款項分述如下:
⒈附表A編號1(77,000元):兩造對於92年7月8日從原告帳
戶轉出97,000元分成兩筆轉至兩個帳戶,其中2萬元轉至原告支存0000000帳戶兌現利翔電池票款,其餘77,000元轉至被告0000000帳戶等情,均不爭執。被告雖辯稱:77,000元併入原告先前餘額,共計399,490元,被告用於支付7月8日至7月17日之17筆公司各式付款,餘額83,470元等語。惟查依被告所製作之原告公司現金帳(見本院卷一第24頁、本院卷二第309頁)所示,在原告轉出97,000元前,原告仍有322,490元之現金餘額,迄於92年7月17日付完奠儀5萬元後,原告尚餘現金83,470元,且92年7月8日當日付完遠銀之2萬元後,原告尚餘現金371,490元,顯見原告公司並無備用金不足之情形,亦無須專款付款之急迫情形,原告公司實無必要自其帳戶提款97,000元供被告為原告付款,況被告就其記載之上開迄於92年7月17日付完奠儀5萬元等各項支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尚乏依據,洵無足採。
⒉附表A編號2(5萬元):兩造對於93年1月15日由原告帳戶
轉出5萬元入被告0000000帳戶等情,均不爭執。被告雖辯稱:此筆款項為被告向原告緊急調借之款項,因此原告於93年1月15日轉帳至被告帳戶,被告則於93年1月16日轉帳同額款項入原告帳戶還款等語。惟查依被告提出之原告帳戶存摺內頁(見本院卷二第77頁)所示,原告之帳戶於93年1月15日支出5萬元,復於93年1月16日存入5萬元,至於93年1月16日存入5萬元是否為被告還款則不得而知,另依被告提出之被告11萬元取款條及鄭惠文6萬元存摺存款憑條(見本院卷二第312至313頁)亦不足證明被告於93年1月16日轉帳5萬元入原告帳戶還款等情,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亦乏依據,殊無可採。
⒊附表A編號4(55,000元):兩造對於93年8月10日由原告
帳戶支存轉出55,000元入被告0000000帳戶等情,均不爭執。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葉庭彰於93年8月10日請被告先墊現金55,000元予蔡語晨等情,亦據證人蔡語晨於100年3月24日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48至249頁),應信為真。是被告辯稱:上開55,000元係原告請被告先墊現金交付蔡語晨,原告因而轉帳此筆帳務至被告帳戶還款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⒋附表A編號5(5萬元):兩造對於93年9月24日由原告帳戶
支存轉出5萬元入被告0000000帳戶等情,均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原告轉帳此筆5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併同先前餘額共計479,072元,用於支付9月28日後「…地租稅金4757」等3筆原告支出,餘額462,117元,未用盡者領出置於公司使用等語。惟查依被告提出之原告公司92年8月至96年1月現金帳(見本院卷一第55頁)所示,原告之帳戶於93年9月23日尚有429,072元現金餘額,且93年9月24日原告並未支出任何款項,迄93年9月30日共付完3筆款項後,尚有462,117元現金餘額,顯見原告公司並無備用金不足之情形,亦無須專款付款之急迫情形,原告公司實無必要自其帳戶提款5萬元供被告為原告付款,況被告就其記載之上開迄於93年9月30日付完3筆款項等各項支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尚乏依據,洵無足採。
⒌附表A編號6(30萬元):兩造對於93年11月22日由原告帳戶支存轉出30萬元入被告0000000帳戶等情,均不爭執。
又原告帳戶於93年11月20日,現金餘額已呈負749,681元,就該餘額負數部分,均已由被告代墊,故原告於93年11月22日先行轉帳歸墊30萬元給被告,經此歸墊後,餘額仍呈負449,681元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公司92年8月至96年1月現金帳(見本院卷一第58頁)附卷可稽,應信為真。
⒍附表A編號7(10萬元):兩造對於94年2月14日由原告帳戶支存轉出10萬元入被告0000000帳戶等情,均不爭執。
又該筆款項經被告記載於94年2月15日之原告公司92年8月至96年1月現金帳內(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當日付完老板娘75,000元等6筆款項後,餘額已呈負35,785元等情,亦有上開現金帳附卷可稽,應信為真。
⒎附表A編號8(20萬元):兩造對於94年4月7日由原告帳戶
支存轉出20萬元入被告0000000帳戶等情,均不爭執。又該筆款項經被告記載於94年4月7日之原告公司92年8月至96年1月現金帳內(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當日付完材料費工具2,100元後,餘額為158,260元等情,亦有上開現金帳附卷可稽,應信為真。是被告辯稱:上開20萬元係94年4月7日適逢發薪,老闆娘一早向被告借10萬元,又請被告墊付原告公司員工薪資、材料費,原告因而轉帳20萬元至被告帳戶還款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⒏附表A編號9(20萬元):兩造對於94年6月20日由原告帳戶支存轉出20萬元至被告0000000帳戶等情,均不爭執。
又該筆款項為被告向原告緊急調借之款項,被告則於94年6月28日連同其他應歸還原告之款項共計212,000元轉帳至原告帳戶還款等情,業據證人周繁章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49頁),並有取款條(見本院卷二第349至350頁)附卷可稽,應信為真。
⒐附表A編號10(2萬元):兩造對於95年2月3日由原告帳戶
支存轉出2萬元入被告0000000帳戶等情,均不爭執。被告雖辯稱:此筆款項由原告先於95年2月3日轉帳至被告帳戶,被告於2月6日知悉後登於原告公司92年8月至96年1月現金帳(見本院卷一第78頁),部分用於7日以後之原告各筆支出,其餘併入餘額共計832,671元留存原告使用等語。惟查依被告提出之上開現金帳所示,原告之帳戶於原告轉出2萬元前(即至95年2月4日止),尚有822,295元現金餘額,且95年2月3日原告並未支出任何款項,顯見原告公司並無備用金不足之情形,亦無須專款付款之急迫情形,原告公司實無必要自其帳戶提款2萬元供被告為原告付款,況被告就部分用於7日以後之原告各筆支出,其餘併入餘額共計832,671元留存原告使用等情,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尚乏依據,洵無足採。⒑附表A編號11(12萬元):兩造對於95年2月15日由原告帳
戶支存轉出4萬元入被告0000000帳戶,另有8萬元至00-0000000今瑞公司帳戶等情,均不爭執。被告雖辯稱:此筆款項僅有4萬元轉至被告帳戶,其餘8萬元則係轉至今瑞公司帳戶。95年2月16日上午,今瑞公司派員交付8萬元現金至原告公司,並向被告告知15日向原告公司緊急調現故於16日前來還款云云,被告始知原告公司於2月15日轉帳12萬元之事。由於當時老闆娘指示今瑞公司還款之8萬元留存公司使用,轉至被告帳戶之4萬元由被告對外付款,餘額再併入公司,至於此筆款項轉至被告帳戶之4萬元,則由被告用於給付17日之各筆支出,未用部分併入餘額等語。惟查依被告提出之上開現金帳(見本院卷一第78頁)所示,原告之帳戶於原告轉出12萬元前(即至95年2月16日止),尚有770,186元現金餘額,且95年2月16日原告並未支出任何款項,顯見原告公司並無備用金不足之情形,亦無須專款付款之急迫情形,原告公司實無必要自其帳戶提款12萬元供被告為原告付款,況被告就此筆款項轉至被告帳戶之4萬元,則由被告用於給付17日之各筆支出,未用部分併入餘額等情,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尚乏依據,洵無足採。
⒒附表A編號12(24,000元):兩造對於95年3月17日由原告
帳戶支存轉出24,000元入被告0000000帳戶等情,均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5年3月17日當日,收入10萬元,其中現金收入為76,000元,24,000元另轉帳至被告帳戶,即為此筆款項,由被告使用此筆款項代原告對外給付記帳費用,若未用完再還公司併入餘額等語。惟查依被告提出之上開現金帳(見本院卷一第80頁)所示,原告之帳戶於95年3月10日尚有850,468元現金餘額,且95年3月17 日付款後尚有941,838元現金餘額,顯見原告公司並無備用金不足之情形,亦無須專款付款之急迫情形,原告公司實無必要自其帳戶提款24,000元供被告為原告付款,況被告就被告使用此筆款項代原告對外給付記帳費用,若未用完再還公司併入餘額等情,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尚乏依據,洵無足採。
⒓附表A編號13(2萬元):兩造對於95年8月9日由原告帳戶
支存轉出2萬元入被告0000000帳戶等情,均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5年8月9日轉帳此筆款項至被告帳戶,請被告代原告對外付款;原告嗣於10日提款30萬元現金,隨後老闆娘交現金298000元予被告;總計原告連同8月9日轉帳被告之此筆2萬元,再加上嗣後交付之現金298,000元,原告共交付款項318000元給原告。又因原告於8月10日時餘額已呈「-11561」,業經被告先行代墊,故經原告返還11561元給被告後,尚結餘306,439元,原告只是留存公司使用等語。惟查依被告提出之上開現金帳(見本院卷一第86頁)所示,僅可得知95年8月10日有318000元現金入帳,無法證明上開2萬元合併於318000元等情,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尚乏依據,洵無足採。
⒔附表A編號14(432,000元):兩造對於92年1月8日由原告
帳戶支存轉出432,000元入被告0000000帳戶等情,均不爭執。又該筆款項為被告緊急向原告調借之款項。被告之妹鄭惠文於92年1月8日因故向被告調借432,000元,被告轉而向原告調借,被告再於同日開立自己名義之支票予胞妹鄭惠文。1月8日稍晚,鄭惠文隨即還款,經原告指示留存公司使用,因此432000元併入餘額後共為509,368元等情,並有被告所製作之原告公司現金帳(見本院卷一第11頁)附卷可稽,應信為真。
⒕附表A編號15(11萬元):兩造對於92年4月15日由原告帳戶支存轉出11萬元入被告0000000帳戶等情,均不爭執。
被告雖辯稱:原告將公司地址設於被告住址,為此每年給付租金給被告,出金含稅12萬元,稅金12000原由原告代被告扣繳,原告支付給被告之租金金額則為稅後淨額108,000元。原告於92年4月15日轉帳此筆11萬元給被告作為給付92年度租金之用,因租金稅後淨額為108,000元,原告多付之2000元,嗣再經被告以現金找補給原告等語。惟查依被告提出之租金扣繳憑單(見本院卷二第295頁)所示,僅能得知原告公司給付租金淨額108,000元,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所稱之上情為真,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尚乏依據,洵無足採。
⒖附表A編號16(335,200元):兩造對於92年6月13日由原
告帳戶支存轉出335,200元入被告0000000帳戶等情,均不爭執。又該筆款項為原告請被告代為給付13日以後之各筆支出,餘額再併入公司,經被告給付13日以後之各筆支出,直到6月21日,未使用部分併入餘額共77,084元等情,並有被告所製作之原告公司現金帳(見本院卷一第22頁)附卷可稽,應信為真。
⒗附表A編號17(23,000元):兩造對於92年9月15日由原告
帳戶支存轉出23,000元入被告0000000帳戶等情,均不爭執。又該筆款項為原告請被告代為付款,嗣經老闆娘同日再交付114,000,被告即共同將之用於15日之數筆原告支出,餘額6,853併入公司等情,並有原告公司92年8月至96年1月現金帳(見本院卷一第31頁)附卷可稽,應信為真。
⒘附表A編號18(11萬元):兩造對於93年4月14日由原告帳戶支存轉出11萬元入被告0000000帳戶等情,均不爭執。
又該筆款項部分為原告對被告之還款,有部分為原告指示被告代為對外給付之款項。原告至93年4月10日止,餘額呈-14546,此部分係由被告代墊,因此原告於93年4月14日轉帳此筆款項予被告,先歸墊被告代墊之14546元,其餘指示被告給付14日以後擬對外給付之各筆支出等情,並有原告公司92年8月至96年1月現金帳(見本院卷一第45頁)附卷可稽,應信為真。
⒙附表A編號3(15萬元):原告公司所有新北市淡水信用合
作社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金錢匯入被告所有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各如附表A編號1至18(不含編號3)所示等情,已如前述,且原告就其主張93年2月19日由原告帳戶支存轉出15萬元入被告0000000及0000000帳戶等情,復未能舉證以實說,尚無可採。
㈥被告主張被告有多筆資金至少計約761,000元流向原告帳戶
,原告迄未還款,被告爰以之與本件之原告請求相抵銷部分,其中95年4月25日,因原告向被告調現30萬元應急,被告請第三人陳錦華代為匯款30萬元至原告帳戶0000000(於95年4月26日入原告帳戶),雖據證人陳錦華於100年3月24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50頁),並有原告公司所有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活存帳號0000000帳戶之對帳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6頁),惟查,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4月26日現金支出30萬元等情,亦有原告公司95年4月26日銀行存摺節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3頁),恰與上開陳錦華匯入之30萬元為同一日,同一筆款項於同一日在原告帳戶內一進一出,原告公司金額並無增減;矧上開30萬元果真係因原告向被告調現30萬元應急,被告請第三人陳錦華代為匯款30萬元至原告帳戶0000000,且證人陳錦華證稱係被告向其借款而由其匯款30萬元至原告帳戶0000000,被告已陸續向陳錦華清償等情屬實,則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被告應無將該筆原告向被告調借之30萬元帳款缺漏,而未記載於現金帳內,然依被告所製作之95年4月份現金帳節本(見本院卷二第242頁)所示,被告並未記載此筆30萬元帳款,足見被告所辯:因原告向被告調現30萬元應急,被告請第三人陳錦華代為匯款30萬元至原告帳戶0000000等語,尚乏依據,洵無足採。其餘被告所辯:⒈92年1月16日,被告自提款機轉帳55000元至原告支存帳戶0000000。⒉93年1月28日,被告活存帳戶0000000轉帳56000元至原告支存帳戶0000000。⒊93年3月25日,被告活存帳戶0000000轉帳30萬元至原告支存帳戶0000000。⒋93年6月28日,被告活存帳戶0000000轉帳5萬元至原告支存帳戶0000000等語,業經原告否認如上,被告就上開款項給付之原因為何,復未能舉證以實說,自無可採。綜上被告主張:被告有多筆資金至少計約761,000元流向原告帳戶,原告迄未還款,被告爰以之與本件之原告請求相抵銷等語,自屬無據,洵不可採。
㈦基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71,000元(
77,000元+5萬元+5萬元+2萬元+12萬元+24,000元+2萬元+11萬元=471,000元)。另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應係依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判決,原告書狀載為先後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等語,應係誤載,且原告就被告有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情形,亦未舉證證明,均併予敍明。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