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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7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74號原 告 蔡美玉訴訟代理人 陳兆瑛律師複 代理人 林祥鵬被 告 徐雲昭訴訟代理人 鄧輝鼎被 告 王胡寶鳳

劉明祿賴德志王山徐鴻成徐明月劉文政鄒富安前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王嘉斌律師複 代理人 洪毓被 告 潘萬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胡寶鳳應將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為44.20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街○○巷○ 弄○ 號)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98年9 月23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玖元。

被告劉明祿應將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為41.35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街○○巷○ 弄○ 號)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98年9 月23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玖元。

被告賴德志應將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為14.58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街○○巷○ 弄○ 號)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98年9 月23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拾貳元。

被告王山應將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為24.93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街○○巷○ 弄○ 號)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98年9 月23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零伍元。

被告徐鴻成應將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 部分面積為19.88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街○○巷○ 弄○○號)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98年9 月23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貳元。

被告徐明月應將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 部分面積為19.88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街○○巷○ 弄○○號)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98年9 月23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貳元。

被告潘萬成應將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 部分面積為5.6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街○○巷○ 弄○○號)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98年9 月23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佰伍拾玖元。

被告劉文政應將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 部分面積為49.36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街○○巷○ 弄○○號)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98年9 月23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玖拾伍元。

被告鄒富安應將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 部分面積為78.21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街○○巷○ 弄○○號)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98年9 月23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一所示。

本判決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王胡寶鳳等人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擔保金詳如附表二所示。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潘萬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曾變更聲明,原聲明詳如本院卷第88-90 頁所示,嗣後變更聲明(參見本院卷第127-128 頁民事陳報狀狀),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屬聲明之擴張、減縮,合於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原告於民國98年9 月1 日向訴外人陳文欽,購買系爭土地即台北縣樹林市○○段○○○ 號土地乙筆,且於同年

9 月23日登記在案。原告於同年10月間就系爭土地,聲請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複丈,始發現被告等侵占系爭土地,當下原告即向被告等人,依法主張所有權,請渠等拆物還地,繼以存證信函催告,但被告等人,卻置之不理。經聲請調解,亦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致調解不成立。被告等既無正當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土地法第

105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以公告地價年息10% 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徐雲昭,應將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 ○號土地,面積1.75平方公尺之土地,恢復原狀返還與原告。並自98年

9 月23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

5 元。㈡被告王胡寶鳳,應將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號土地,面積44.2平方公尺之土地,恢復原狀返還與原告。並自98年9 月23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286元。㈢被告劉明祿應將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 ○號土地,面積41.35 平方公尺之土地,恢復原狀返還與原告。並自98年9 月23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300元。

㈣被告賴德志應將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 ○號土地,面積14.58 平方公尺之土地,恢復原狀返還與原告。並自98年9 月23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42 元。㈤被告王山應將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 ○號土地,面積24.93 平方公尺之土地,恢復原狀返還與原告。並自98年9 月23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622 元。㈥被告徐鴻成應將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 ○號土地,面積19.88平方公尺之土地,恢復原狀返還與原告。並自98年9 月23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75 元。㈦被告徐明月應將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 ○號土地,面積19.88 平方公尺之土地,恢復原狀返還與原告。並自98年9 月23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75 元。㈧被告潘萬成應將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 ○號土地,面積5.63平方公尺之土地,恢復原狀返還與原告。並自98年9 月23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47 元。㈨被告劉文政,應將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 ○號土地,面積49.36 平方公尺之土地,恢復原狀返還與原告。並自98年9 月23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70元。㈩被告鄒富安應將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 ○號土地,面積78.21 平方公尺之土地,恢復原狀返還與原告。並自98年9 月23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48元。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之定期存款或債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徐雲昭以:被告實無逾越地界之故意,於99年6 月14日,鈞院囑託樹林地政事務所鑑測,始知被告所有台北縣樹林市○○街○○巷○ 弄○ 號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75平方公尺之越界建築情事,實係因土地發生界址變化所致,而界址變化則係因重測後所造成變動之。被告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占原告土地之極小部分,原告非但實際上未使用系爭土地,且因其為袋地難以利用,原告主張拆屋還地以排除侵害,對其本身難窺有何利益可言;如依原告主張予以拆除,被告之建物結構體當會受到一定程度之損壞,進而影響建物安全,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之結果,其所得極少,被告受損害甚鉅,原告顯有權利濫用情形,於法律上即無予以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部分亦有違誤,應以土地申報地價而非公告地價為基礎,且土地法第97條規定按10% 計算租金,該規定僅為上限,系爭土地為袋地,用途又已受限制,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亦應以該土地申報價額不超過現行五大銀行平均存款利率1 年期1%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王胡寶鳳、劉明祿、賴德志、王山、徐鴻成、徐明月、劉文政、鄒富安則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均係由訴外人簡長文所起造,於60、70年時被告等人向簡長文所購買,而購買時簡長文表示系爭房屋有占用到台北縣樹林市○○段○○○ ○號之土地,而系爭土地為其家族所有,故可承租予被告,故自購買系爭房屋時起,被告等人即另行向簡長文承租系爭土地使用,其中除被告鄒富安初始有與簡長文訂定書面之租賃契約外,其餘之被告均係與簡長文口頭約定,而被告鄒富安係以每年2 萬元向訴外人簡長文承租其占用之系爭780 地號土地,並一次開立5 年之支票予簡長文;被告王胡寶鳳係每年給付簡長文1 萬5 千元之租金;其餘被告均係以每年5 千元之租金向簡長文承租伊等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而由簡長文每年來向被告收取租金,故被告等人係與土地原地主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潘萬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780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徐雲昭等人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街1 、3 、5 、7 、9 、

11、13、17、19、21號號房屋占有系爭780 地號如附圖所示

A 、B 、C 、D 、E 、F 、G 、H 、I 、J 部分之土地,面積分別為1.75平方公尺、44.20 平方公尺、41.35 平方公尺、14.58 平方公尺、24.93 平方公尺、19.88 平方公尺、19.88 平方公尺、5.63平方公尺、49.36 平方公尺、78.21 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徐雲昭等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茲敘述如下:

(一)被告王胡寶鳳、劉明祿、賴德志、王山、徐鴻成、徐明月、劉文政、鄒富安部分:

被告王胡寶鳳等人雖辯稱其等向訴外人簡長文承租系爭土地,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之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有一節,固有被告提出租賃契約、支票影本在卷為憑,並經證人簡長文到庭作證。經查,證人簡長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被告方面我認識。被告是原來我的土地租給他的,所以認識。」、「(問:本件樹林市○○段○○○○號土地,你曾經所有或管理嗎?)這塊土地原來是登記簡長信所有,他是我大哥,這塊地是家族的土地,對外是由我來管理。」、「這塊土地是綠地,前面有蓋房子,買房子的人有需要,我們就把土地租給他。」、「大概民國五十幾年,就是我大哥的名下。出租給被告利用大約是在八十幾年的事情,約86、87左右。」、「(問:土地出租給被告他們,有訂書面的契約嗎?)沒有,就是口頭約定。只有一家鄒富安有訂書面契約,我們是每五年簽一次契約。其他家是每一年春節時去跟他們收5000元租金。」、「(問:你去收租收到何時?)收到97年。」、「(問:

之後為什麼沒有收?)他們說土地已經移轉,不能再收租金。」、「(問:土地是什麼時候移轉?移轉給誰?)詳細我不清楚,確實有移轉。土地是我大哥移轉出去的,因為是登記他的名字,但是他沒有跟我講,所以我不知道移轉。這個土地是父親留下來的移轉,父親有說所有財產是我們四兄弟共有,所以並不是登記誰的就全部是誰的。但是家族之間有些不同意見,所以我並不知道大哥移轉土地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以下),而系爭土地於57年間即登記為簡長信所有,於92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周毓蓮等人所有,94年、95年、98年間復經過多次買賣轉手,98年9 月23日則由原告買受取得所有權,此有土地登記簿、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58 頁),證人簡長仁雖證稱系爭土地係家族的土地,對外由其負責管理云云,惟證人簡長仁就系爭土地何時移轉他人所有、移轉何人等情,均一無所悉,其稱系爭土地對外由其負責管理云云,自難遽以採信。況且,系爭土地自57年間起即登記為簡長信所有,證人簡長仁空言系爭土地係家族土地,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加以佐證該土地確為家族土地,或者是所有權人簡長信有授權證人簡長仁代為出租或處分管理,自難認證人簡長仁就系爭土地有處分權,縱使被告王胡寶鳳等人曾與證人簡長仁就系爭土地有口頭或書面之租賃約定,亦不能認被告王胡寶鳳等人就系爭土地有權使用。被告王胡寶鳳等人抗辯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且原告亦應承受該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均不足採。

(二)被告潘萬成部分: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被告潘萬成為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自堪採信。

四、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是否適當?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佔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此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定「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土地法第

105 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為限。從而相當於租金損害之酌定,並非均以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唯一標準,仍應斟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胡寶鳳、劉明祿、賴德志、王山、徐鴻成、徐明月、劉文政、鄒富安及潘萬成等人為無權占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則因此受有損害。又被告迄今仍無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之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至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該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查系爭土地98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480 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其上所載之申報地價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7 頁)。被告等人占有之上開土地,為其等建物後方長條狀袋地,出入及利用上不甚便利,認系爭土地應按基地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租金為適當。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允以計算如下為當:

①王胡寶鳳占有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為44.20 平方公尺,每月之不當得利為1,249 元。

計算式:8480元×44.20 平方公尺×4%×÷12=1249元②劉明祿占有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為41.35 平方公尺,每月之不當得利為1,169 元。

計算式:8480元×41.35 平方公尺×4%×÷12=1169元③賴德志占有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為14.58 平方公尺,每月之不當得利為412 元。

計算式:8480元×14.58 平方公尺×4%×÷12=412元④王山占有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為24.93 平方公尺,每月之不當得利為705 元。

計算式:8480元×24.93 平方公尺×4%×÷12=705 元⑤徐鴻成占有如附圖所示F 部分面積為19.88 平方公尺,每月之不當得利為562 元。

計算式:8480元×19.88 平方公尺×4%×÷12=562元⑥徐明月占有如附圖所示G 部分面積為19.88 平方公尺,每月之不當得利為562 元。

計算式:8480元×19.88 平方公尺×4%×÷12=562元⑦潘萬成占有如附圖所示H 部分面積為5.63平方公尺,每月之不當得利為159 元。

計算式:8480元×5.63 平方公尺×4%×÷12=159元⑧劉文政占有如附圖所示I 部分面積為49.36 平方公尺,每月之不當得利為1,395 元。

計算式:8480元×49.36 平方公尺×4%×÷12=1395元⑨鄒富安占有如附圖所示L 部分面積為78.21 平方公尺,每月之不當得利為2,211 元。

計算式:8480元×78.21 平方公尺×4%×÷12=2211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得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被告徐雲昭部分: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定有明文。然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倘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僅1.75平方公尺,有臺北縣樹林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稽,並經本院勘驗查明屬實,是被告徐雲昭辯稱係因土地重測之緣故而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應非無據。倘依原告之請求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建物,系爭房屋整體結構安全,勢必受到嚴重影響,且居住場所亦將遭莫大影響。另觀原告所有780 地號土地乃細長條狀,難以利用,如將上開越界部分拆除,固得保全原告對780 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但其可利用之價值實微不足道,是原告所受利益與被告所受損害相較,於客觀上顯不相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權利行使已構成權利濫用。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對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在社會觀念上,已悖離所有權之目的,超出其機能範圍,依上開判例之意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屬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之行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王胡寶鳳、劉明祿、賴德志、王山、徐鴻成、徐明月、潘萬成、劉文政、鄒富安等,將坐落系爭78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C 、D 、E 、F 、G 、H 、I 、J 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以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上開被告等給付前揭准許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以及原告對被告徐雲昭部分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溫婷雅附表一┌──────┬─────┬───────┬──────┐│當事人姓名 │比例 │當事人姓名 │比例 │├──────┼─────┼───────┼──────┤│被告王胡寶鳳│15/100 │被告劉明祿 │14/100 │├──────┼─────┼───────┼──────┤│被告賴德志 │5/100 │被告王山 │8/100 │├──────┼─────┼───────┼──────┤│被告徐鴻成 │6/100 │被告徐明月 │6/100 │├──────┼─────┼───────┼──────┤│被告潘萬成 │2/100 │被告劉文政 │16/100 │├──────┼─────┼───────┼──────┤│被告鄒富安 │26/100 │原告 │2/100 │└──────┴─────┴───────┴──────┘附表二┌──┬─────┬──────┬───────────┐│編號│主文項次 │供擔保金之人│擔保金數額(新台幣) │├──┼─────┼──────┼───────────┤│1 │第1項 │原告 │183 萬4,300元 ││ │ ├──────┼───────────┤│ │ │被告王胡寶鳳│61萬5,000元 │├──┼─────┼──────┼───────────┤│2 │第2項 │原告 │171萬6,025元 ││ │ ├──────┼───────────┤│ │ │被告劉明祿 │57萬元 │├──┼─────┼──────┼───────────┤│3 │第3項 │原告 │60 萬5,070元 ││ │ ├──────┼───────────┤│ │ │被告賴德志 │20萬元 │├──┼─────┼──────┼───────────┤│4 │第4項 │原告 │103萬4,595元 ││ │ ├──────┼───────────┤│ │ │被告王山 │34萬5,000元 │├──┼─────┼──────┼───────────┤│5 │第5項 │原告 │82萬5,020元 ││ │ ├──────┼───────────┤│ │ │被告徐鴻成 │27萬5,000元 │├──┼─────┼──────┼───────────┤│6 │第6項 │原告 │82萬5,020元 ││ │ ├──────┼───────────┤│ │ │被告徐明月 │27萬5,000元 │├──┼─────┼──────┼───────────┤│7 │第7項 │原告 │23萬3,645 元 ││ │ ├──────┼───────────┤│ │ │被告潘萬成 │8萬元 │├──┼─────┼──────┼───────────┤│8 │第8項 │原告 │204萬8,440元 ││ │ ├──────┼───────────┤│ │ │被告劉文政 │68萬3,000元 │├──┼─────┼──────┼───────────┤│9 │第9項 │原告 │324萬5,715元 ││ │ ├──────┼───────────┤│ │ │被告鄒富安 │108萬2,000元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0-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