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7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78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被 告 甲○○

丙○○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築拓設計整合行銷」之合夥人,其與該合夥簽訂工程合約,因被告違約,其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並請求賠償等語。

三、經查,依兩造間工程合約書第12條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2頁),且本院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被告之住所距離非遠,對被告並無不利;又被告丙○○於99年5月4日已具狀抗辯存在合意管轄之情,主張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1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