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96號原 告 丙○○原 告 乙○○原 告 戊○○○原 告 己○○○原 告 甲○○原 告 癸○○原 告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被 告 庚○○訴訟代理人 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就台北縣新莊市○○段第八五九號土地之租佃契約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6年7月24日就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租約(租約字號「莊租登字第42號」,下稱系爭租約)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告並依和解內容於96年8月20日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9條第1第6款「出租耕地全部經出租人收回者」規定,主張租約終止不存在。惟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上有建物為原告造成,訴訟上和解所支付補償費為建物部分之補償,既未約明被告應協同辦理登記,系爭租約仍存在,原告應再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補償費,被告才同意辦理租約終止等情,自屬租佃爭議。而原告以前開事由向臺北縣新莊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雙方調解不成立,嗣經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因之被告不服調處結果,由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審理,有臺北縣政府民國99年3月15日北府地籍字第0990219385號函、調處程式筆錄、臺北縣新莊市公所99年1月25日北縣莊民字第0990006165號函、調解程式筆錄等件附卷可稽,應認原告本件起訴亦已踐行調處程序。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原告之父李江山承租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台北縣新
莊市○○○段○○○號),雙方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即系爭租約),租期至97年12月31日止。原告之父李江山於73 年12月4日死亡,故由原告依法繼承為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
嗣因被告未於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且於其上建鐵皮房屋,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及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遂於94年11月25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向台北縣新莊市公所就系爭租約爭議送請調解,嗣經台北縣政府於第二次調處會議96年5月16日以系爭土地「經新莊市公所95年1月10日現揚勘查現況為建物及堆放機具,原租約應屬無效。」,因被告不服,依上開條款之約定移送法院續為辦理。再於訴訟中(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54 號)達成和解: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原告則給付被告20萬元(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被告嗣依和解內容於96年8月20日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故系爭租約已然終止。詎原告依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9條第1項第4、6款規定邀被告協同辦理終止租約登記事宜,被告拒絕配合,更要求原告再支付補償金,不得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
㈡即系爭土地或因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
規定無效;或經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而終止,均可認已不存在。
㈢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㈠系爭和解筆錄僅約定被告應於96年10月23日前將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未約定被告應協調辦理登記。另原告依和解內容所給付20萬元,僅為地上物拆除之補償金。系爭土地無法耕作之原因既為原告造成,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補償前,系爭租約並未因之終止,仍繼續存在。
㈡又被告於96年8月20日除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將系爭土地點
交返還原告外;併依判決將860號土地點交予原告(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76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72號判決)。肇於前開判決除應將860號土地交還原告外,尚令被告給付29萬1,525元予原告,被告多次以電話、存證信函等方式通知原告出面協商,均未獲置理,被告遂於96年11月13日將被告應付款項14萬953元依法提存(即應付29萬1,525元扣除歷年來被告代付稅款18萬9,340元;再加上本院96年度聲字2398號被告須付3萬8,768元後,提存14萬953元)。詎被告之資產,竟因前開爭議款項於97年1月3日遭法院扣押長達45天,精神及名譽遭受重大損失。實則系爭土地及860號土地相鄰,原為農舍及曬谷場,未耕種是長年以來的事實,但是地主造成的,即地上建物亦是經地主同意,佃農花錢從前承租者頂讓來的。3年前土地既均點交,應付款並已提存,並通知地主領取。地主卻未聲請撤銷強制執行,事後變更代理人規避責任。故地主要求協辦終止租約事宜,因系爭和解筆錄並無終止系爭租約,如原告願補償被告在資產被扣押期間20萬元損害,被告願配合辦理。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前向原告之父李江山承租系爭土地,雙方訂有耕地三七
五租約(即系爭租約),租期至97年12月31日止。原告之父李江山於73年12月4 日死亡,故由原告依法繼承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
㈡嗣原告以被告未於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現況已作為建物及
堆放機具)為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主張終止租約,並依同法第26條規定向台北縣新莊市公所就系爭租約爭議送請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再由台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於第二次調處會議(96年5月11日)決議:本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不得將耕地轉租於他人,原訂租約無效」,既經新莊市公所95年1月10日現揚勘查,現況為「建物及堆放機具等」,原租約應屬無效等情。然被告不服,故依上開條款之約定移送法院續為辦理。再於96年7 月24日達成訴訟上和解(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54號),其內容略以:被告願於96年10月23日前將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原告願於被告騰空返還上開土地時,給付被告20萬元等情,並有台北縣政府第15屆耕地租佃委員會第8 次臨時會第2 次租佃爭議調處會議紀錄(詳本院卷第47頁)、系爭和解筆錄(詳本院卷第48、49頁)在卷可佐。
㈢被告於96年8月20日即依系爭和解筆錄將系爭土地地上物拆
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原告亦依和解內容交付20萬元予被告收受等情,有點交證明書(詳本院卷第85頁)可佐。㈣被告於96年8月20日除將系爭土地依和解筆錄內容點交返還
原告外;併依判決將860號土地點交予原告(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76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72號判決)。肇於前開判決除應將860號土地交還原告外,尚令被告給付29萬1,525元予原告,被告多次以電話、存證信函等方式通知原告出面協商,均未獲置理,被告遂於96年11月13日將被告應付款項14萬953元依法提存(即應付29萬1,525元扣除歷年來被告代付稅款18萬9,340元;再加上本院96年度聲字2398號被告須付3萬8,768元後,提存14萬953元),並通知原告領取等情,並有委託書(詳本院卷第98、99頁)、點交證明書(詳本院卷第100頁)、存證信函及回執(詳本院卷第102、103頁)、提存書及通知書(詳本院卷第104至106頁)。
㈤原告以被告負欠其前開爭議款項等債務,對被告資產聲請強
行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帳戶扣押資料查詢、執行命令(詳本院卷第109至113頁)。
㈥被告提出基地租用契約書(詳本院卷第115 至117 頁)、讓渡書(詳本院卷第118 、119 頁)形式為真正。
五、按出租耕地全部經出租人收回者,為耕地租賃關係消滅(終止)之原因,此觀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既於訴訟上成立和解(被告願於96年10月23日前將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原告願於被告騰空返還上開土地時,給付被告20萬元,有系爭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被告並於96年8 月20日依系爭和解筆錄將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有點交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則縱和解內容未述及被告應協同辦理終止登記,系爭租約亦因出租耕地全部經出租人收回而消滅。基上,系爭租約已因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可得推認經兩造合意終止而不存在。
六、至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無法耕作之事由為地主造成;原告就相鄰860號土地之處理,讓被告受很大委屈及損害等情,即令屬實,至多僅涉被告是否得以前開事由向原告請求賠償,然與系爭租約已因租賃物返還而消滅之結果,則無相涉,爰不贅述,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