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8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0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乙○○被 告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1年2 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詎戊○○迄99年1 月11日止,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息、違約金合計新台幣(下同)115,277 元未清償,而戊○○自95年10月起即開始逾期,竟於95年10月24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4)及其上(建號2880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街○○巷○ 弄16之1 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弟即被告丁○○,顯有脫產之嫌疑,原告合理懷疑被告間有為避免被告戊○○因債務問題,導致其所有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又查系爭不動產已有設定抵押權,而被告間買賣之後,其抵押權並無塗銷,又無為債務人之變更,顯不合一般交易慣例,足證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另被告戊○○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其家人,故被告丁○○對戊○○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之理,而戊○○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且抵押權債務人設定仍為戊○○,有違一般交易慣例,可窺知丁○○並無所有之意思,而移轉時點又在戊○○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其移轉之意圖乃為脫產以避免受債權人執行甚明,因此,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丁○○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戊○○名義。

二、被告戊○○、丁○○則以:被告間於95年間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前,系爭不動產上已設有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最高限額240 萬元之抵押權,故縱使系爭不動產未移轉予丁○○,而經原告查封拍賣,在清償抵押債權後,亦無餘額可清償原告對戊○○之債權,故原告欲聲請撤銷被告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先證明自己之權利確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戊○○本有工作,且有貸款

480 萬元,後來因為手受傷導致沒有工作能力,失業一年多,無法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才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丁○○,並由丁○○幫忙繳納房貸,被告間並有簽訂買賣契約書,於買賣契約書簽訂之前,丁○○有給付戊○○40萬元,其餘價金則是約定由丁○○代繳上開貸款以為支付。被告之所以未塗銷原有抵押權辦理轉貸,係因丁○○是從事炒茶的工作,沒有扣繳憑單,無法辦理貸款。被告於買賣契約書中有寫明,只要丁○○可以貸款,被告就會辦理轉貸,目前貸款還有400 餘萬元,都是丁○○在繳納,丁○○當時並不知道戊○○有積欠原告金錢,因為當時丁○○人在南投。再者,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丁○○,固生積極減少財產之結果,惟同時丁○○則為戊○○清償貸款,使戊○○之消極財產亦因而減少,就整體以觀,戊○○之財產並未變動,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對戊○○之資力並無影響,原告為普通債權人,其債權之總擔保亦無變動,自無詐害之行為可言。易言之,丁○○承擔戊○○之抵押債務240 萬元,顯然超過所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因此,戊○○於尚有資力時訂立之契約,縱然有礙於其他普通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但因其同時減免戊○○有優先權之債務,自不能指為詐害債權。又被告間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係在95年10月24日,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之日期已逾1 年以上,依民法第245 條規定,原告之撤銷權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戊○○對原告負欠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迄99年1 月11

日止尚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115,277 元,並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1 份、帳務值查詢表1 紙附卷可證。

㈡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戊○○所有,嗣於95年10月24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丁○○名下,並有原告所提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1 份、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表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查明屬實,有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9年3月1 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90003145號函,及隨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附件影本在卷可憑。

四、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於95年10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自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僅以:被告為兄弟,及系爭不動產原已設有抵押權,被告為買賣後,並未塗銷原有之抵押權及辦理抵押債務人變更,不合一般交易慣例等情,即推認被告間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洵無足採。再者,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提起本訴(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而虛偽買賣乃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其買賣當然無效,與得撤銷之法律行為經撤銷始視為自始無效者有別,故虛偽買賣縱係意圖避免強制執行,但非民法第244 條所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行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要旨參照),因此,本件原告既係主張被告間之有償行為有害其債權,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行為及回復原狀,復謂被告間之系爭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五、次按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要件,即:㈠須為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㈡須該有償行為損害債權人之權利。㈢須債務人於行為當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㈣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害於債權人。再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 號判例要旨、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要旨、75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買賣損害其對被告戊○○之債權,且為被告等所明知,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惟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買賣損害其對戊○○之前開債權一節,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系爭不動產前已經被告戊○○設定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40 萬元予訴外人永豐商銀,迄95年10月24日戊○○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丁○○時止,戊○○尚積欠永豐商銀4,772,393 元,其中抵押債權為240 萬元,有永豐商銀99年5 月4 日向本院提出之陳報債權狀1 份,及歷史往來明細表影本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6至18頁)。而原告自承:系爭不動產於95年間之市價應低於240 萬元,因實務上銀行通常會設定高於擔保物市價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是被告戊○○於95年10月24日處分系爭不動產時,以系爭不動產之市價計算,尚不足以完全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永豐商銀之240 萬元抵押債權,則縱戊○○未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丁○○,原告對戊○○之前開普通債權,亦無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而受償之拍賣實益,自難謂被告間系爭買賣有害原告對戊○○之債權。再者,戊○○係與其母親陳張桂共同,將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及陳張桂名下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4 )及其上(建號2858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街○○巷○ 弄○○號(1 樓)建物,以合計52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丁○○,並約定戊○○及陳張桂所出售之上開不動產上原有之抵押貸款,均由丁○○承接,俟丁○○貸款條件符合銀行規定時,再辦理抵押債務人變更登記,亦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8至33頁)。因此,戊○○出售系爭不動產,難謂未獲得相當之代價,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此而減少資力之情形,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戊○○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其家人,故

被告丁○○對戊○○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之理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丁○○並辯稱:其向被告戊○○買受系爭不動產時,並不知戊○○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等語。而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丁○○買受系爭不動產時,知悉戊○○對其負有債務,是丁○○雖為戊○○之弟,然其等相互間並不必然全然知悉對方之財務狀況,自不能僅以被告間係兄弟關係,即推論被告丁○○必知其與戊○○間系爭買賣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矧原告並未證明戊○○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丁○○有害其債權,已如前述。

㈢準此,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核與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得撤銷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告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丁○○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戊○○名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0-07-02